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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s,,规章介绍

编者按:按照十六大提出的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北京市律师的执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采取切实措施,加大律师行业监管力度,树立首都律师的良好形象,增强律师业的社会公信力,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于2003年3月13日联合主办了“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加强诚信体系建设”新闻通报会。通报会上市司法局律管处董春江处长介绍了北京市律师业的总体情况及管理措施。市律协王俊峰副会长介绍了北京市律师行业管理、律师诚信系统建立情况,并公布了北京市律师协会制定的《北京律师诚信执业公约》和《北京市律师诚信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司法局副局长杨艺文在通报会上发表了讲话。

北京律师诚信执业公约

诚信,是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律师执业的基本原则和道德准则。为了有效保证北京律师更好地诚信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制定本公约,要求全体律师共同遵守。

1.忠实于宪法、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

2.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4.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5.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6.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

7.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北京市律师协会

二〇〇三年三月

北京市律师诚信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2003年2月22日第六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律师行业信用建设,促进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增强诚信观念,更好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加强北京律师行业自治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有关诚信的信息进行归集、披露、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协会建立北京市律师诚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律师诚信信息系统,归集、披露和使用律师诚信信息,向社会提供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执业状况及诚信状况。

第四条协会归集、披露和使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应当遵循客观、规范、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律师的个人隐私和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披露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信息,并采取积极措施督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合法的信息内容。

第五条律师诚信信息系统由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和警示信息系统构成。

第六条律师身份信息系统应当记录下列信息:

(一)姓名包括从执业开始以来是否有曾用名及起迄时间、性别、民族。

(二)律师资格证号、取得方式及时间。

(三)律师执业证号及取得时间。

(四)学历。记载律师获得的国家承认的学历,毕业院校、毕业时间。

(五)执业经历。记载律师从执业开始以来在何律师事务所任何职务(合伙人、专职律师或兼职律师)、中断执业及转所执业的情况。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身份信息系统应当记录下列信息:

(一)名称(包括是否为原名称、变更及变更日期,并注明变更原因为自主更名、改制更名还是合并更名)。

(二)成立时间(以现有名称核准之日起计算)。

(三)主任姓名(含主任变更情况)。

(四)注册办公地址(含注册地点变更情况)。

(五)性质(合伙或个人开业)。

(六)注册律师人员名单,按合伙人、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分别归类。

第八条下列信息分别记入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示信息系统:

(一)被投诉且已立案的记录。

(二)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定期检查。

(三)因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导致赔偿或发生律师责任保险事故。

(四)不足以构成执业处分的轻微的违规行为。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对律师诚信有负面影响的行为。

第九条 下列信息分别记入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警示信息系统:

(一)因违纪受到处分或行政处罚。

(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多次犯有轻微违规行为,经律师协会限期改正而未改正的。

(四)其他应当向社会公众警示的对律师诚信有重大负面影响的行为。

第十条记入提示或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律师协会应当保存有关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第十一条律师诚信信息记录期限至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停止执业时为止。

记录终止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所律师时可以向律师协会申请查询有关提示信息。第十三条律师诚信信息系统中的身份信息系统和警示系统的信息,律师协会通过协会网站和其他媒体向社会披露。

第十四条对于没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行为记录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协会应当为其积极创造更好的执业条件,适时采取如下措施,以资鼓励:

(一)减少对其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

(三)其他扶持鼓励措施。

第十五条协会对纳入提示信息系统和警示信息系统记录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监督管理,视情况采取如下措施: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将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列入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授予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授予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从事某类法律服务的资格。

(五)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律师协会通过严格程序确定和公布有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有关诚信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律师协会积极创造条件适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至少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进行。

第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律师协会如实提交有关律师的信息和相应资料,并对其真实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认为其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协会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协会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律师协会设置专门机构管理律师诚信信息系统。协会工作人员、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诚信信息,侵犯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协会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31日起实施。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北京市律师协会新闻通报办法试行

2003年2月22日第六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一、北京市律师协会建立新闻通报制度,是加强对北京市律师协会和北京律师的宣传力度,增进社会公众对律师工作价值的理解,提升北京律师整体形象和社会地位的一项重要举措。为了加强对协会新闻通报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新闻通报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为北京市律师协会的工作服务,为北京律师行业服务的方针。

2.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提高新闻通报质量。

3.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新闻通报的各项规定。

三、新闻通报的形式:

以召开新闻发布会为主要形式,可向媒体提供新闻通稿。

四、新闻通报的内容:

1.北京律师行业突发事件,协会的事件情况、态度、观点的发布;

2.北京律协对于社会重大事件的态度和观点;

3.北京律协及其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召开的重要会议、重要活动和采取的重要举措;

4.北京律师行业的先进典型。

五、新闻通报工作在律师协会领导下进行。宣传联络工作委员会是新闻通报工作的具体执行和办事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1.在主管会长的领导下,依据协会的要求,组织协调全协会的新闻通报工作;

2.负责安排和联系有关新闻单位参与新闻通报会;

3.了解协会内各专门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秘书处等各相关部门对新闻通报工作的建议和要求;

4.与相关新闻单位建立联系,听取新闻单位对协会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5.承担协会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

六、各专门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秘书处等各相关部门应高度重视新闻通报工作,认

真履行下列义务:

1.及时、高质量地为协会新闻通报撰写或提供与本部门有关的文字材料和声像资料,每年提交稿件不应少于3次;

2.各专门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秘书处等各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新闻通报工作联系人。

七、新闻通报的周期:

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新闻通报方式。定期发布可安排每两个月一次,针对一些突发性的、重大的业界内外的事件,由宣传联络工作委员会提议,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可举行不定期的临时发布会。

八、新闻通报程序的启动:

1.定期的新闻通报由宣传联络工作委员会组织举办。应提前一周通知新闻单位。

2.协会各专门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秘书处等相关部门有启动新闻通报活动的建议权。应以书面形式向宣传联络工作委员会提交申请,并载明发布内容、发布时间、发布形式、发言人等具体事项。宣传联络工作委员会应于5日内答复。

九、新闻通报内容的审定:

1.新闻内容的审定实行二级审定制度。首先由提交新闻稿件的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并由负责人签字确认,然后由宣传联络工作委员会提交主管会长进行二级审查,由主管会长签字确认。

2.相关部门应任命新闻审定工作的后备负责人,报宣传联络工作委员会备案。如遇该部门负责人无法履行审查和签字职责,则由后备负责人代为履行。

3.凡遇比较敏感或重大的新闻稿件,可由主管会长提交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

十、新闻发言人的确定:

1.北京市律师协会不设置常任的新闻发言人。

2.各专门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秘书处等相关部门应将工作动态及时报送宣传联络工作委员会,由宣传联络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指定相关部门领导作为新闻发言人,发布相关信息。

3.北京市律师协会新闻发言人的资格:(1)政治素质高,有较强的政治意识和理论水平;(2)业务素质高,熟悉协会事务和北京律师的情况;(3)有较好的口头表达能力和缜密的思维能力。

十一、本办法自2003年3月31日起实施。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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