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汉朝刑法原则和制度看法律的儒家化_浅析汉朝法律儒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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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汉朝刑法原则和制度
看法律的儒家化
一、序论 :
儒学,始于春秋战国,自孔子创立以来,经孟子、荀子等人的发展,使之内容日渐丰富,结构日趋完善。其以中华民族所特有的人生观及价值观,道德操守为基点,不断发展完善。以其强大的生命力,奠定了儒家思想在中国古代历史中不可替代的特殊地位。
在历经了从“礼治”即“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①“隆礼重法”经“以法为教” ;“以吏为师”;“以法为本”,到“无为而治”直到“独尊儒术”。最终奠定了其正统法律思想的地位。建汉以后,董仲舒新儒学理论的提出,确定了以儒家学说为正统思想,同时,儒家学说的内容也深刻的影响了汉代的法律制度。至此,开始了儒家思想的法律化。
本文以汉代的刑法原则和制度为切入点,结合对汉代法律与儒家伦理二者间发生结合的原因分析,具体阐述中国法发展中的重要转变。
二、本论
(一)汉前的法律制度概述
(二)儒学进入法律
1.儒家思想得以确立的原因:从“百家争鸣”到“独尊儒术”
2.董仲舒的新儒学
(三)儒家文化在汉代刑法中的表现
1.汉代刑法原则
(1)“上请”(2)“体恤”(3)“亲亲得相匿”(4)“自告”与“自出”(5)“造意”与“非造意”
2、汉代刑法制度
(1)汉文帝、景帝改革
(2)“春秋决狱”与“秋冬行刑”
A.“春秋决狱” B.“秋冬行刑”
(四)法律的儒家化的影响
三、结论
呼应开头的序言;
四、参考文献
·参考书目:
1、曾宪义:《中国法制史》,北大出版社,2007年版。
2、杨景凡、余荣根:《孔子法律思想》。
① 《论语·子路》
3、沈家本著:《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
4、俞荣根著:《儒家法思想通论》,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5、张中秋著:《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6、郑琴主编:《中国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
7、黄京平:《刑法总则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版。
8、徐远:《儒家思想与东亚社会发展模式》,广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9月版。
9、钱穆:《中国历代政治得失》,北京京海印刷厂2004年9月版。
10、武树臣:《儒家法律传统》,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版。
11、马小红、柴荣:《中国法律思想史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版。
12、陈长琦:《中国古代国家与政治》,文物出版社2002年1月版。
13、商绍先:《中国刑法史精要》,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版。
14、韩星、陈明:《儒法整合——秦汉政治文化论》,中国社会神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一版。
15、《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8年4月第一版。
16、《汉书•宣帝记》
17、《论语•子路》
18、《汉书•刑法志》
·论文类: 高正尉:《儒家法律思想的发展》、《从汉朝刑法原则和制度看法律的儒家化》2006年09月02日,法学公社的老董:《浅谈汉唐法律儒家化》 高正尉:《儒家思想》 陈兆鹏:《试论儒学对汉代法律的影响》 王边银:《浅谈汉律儒家化及其影响与意义》
从汉朝刑法原则和制度看法律的儒家化
一、汉前的法律制度概述:
我国刑法起源略早于夏,在父系氏族社会后期,就有“皋陶之刑”。夏建以后,制定了刑法,即“夏有乱政,而作禹刑”。且发展为“夏刑三千”。此所谓“五刑”之源。商朝随奴隶制经济的发展及国家机器的不断强化,法律制度较夏朝有所充实。商灭夏后,即制定法律。《左传·昭公六年》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后在祖早二十五年,又“重作汤刑”。使法律日趋完备。据后存资料记载,商代法峻刑残,有桎梏、流放、割劓、砍足、剖心、断头、火烧、活埋等。且实行天罚与神判相结合。充分反映了中国古代宗族奴隶制法律制度的特点。
西周法律制度以宗法制的确立为基础,结合“礼”以调整社会关系及行为规范。《礼记·礼运》所载:礼“禁于将然”“绝恶于未萌,起敬于微缈,使民日徙善远,罪而不自知”而刑则“已然”。如《汉书·陈宠传》所说“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时至春秋,周天子“天下宗主”地位动摇,传统制度被打破,秦国统一后,仍然严刑峻罚,独尊法家。使得社会矛盾不断激化,甚至“焚书、坑儒”以至民不聊生。秦将法家学说定为“一尊”,实行文化专制主义,执法上的以权利为中心与法家理论日益僵化,导致的立法不够完备,致使执法中竟以“杀人众者为忠②臣” 再难以“缘法而治”终使秦的夭折宣告了法治的失败。
二、儒学进入法律
(一)儒家思想得以确立:从“百家争鸣”到“独尊儒术”
秦亡汉立,经济凋敝,天下饥谨。鉴于秦亡“举措暴政而用刑太极”的教训,无法再“法治”,而百业待兴,政权待稳。“以道为本,文武并用,德刑相济”的黄老学说,便被统治者列为主导思想。“无为而治”在政治上约法省禁,以德化民;在经济上轻徭薄赋,与民休息,不但巩固了统治,而且稳定了民心,从而为当时的政局的稳定,经济的恢复,起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无为之策”带来了中央集权的力量不足,使得中央集权与王国力量日益扩大,势不两立.而统治者急需政治“大一统”的愿望无不使黄老“无为”理论显得陈腐落后。此时又加上漠北兴起匈奴的步步逼进,内忧外患。黄老学说与统治者日益增长的加强一统的中央集权的愿望相悖。使得统治者不得不再寻出路。
还顾:墨名,阴阳,法各家,道家及黄老学派过于消极,利守不利攻,不利于社会发展。墨家代表中下层人的利益,又与统治者阶级要求相去甚远,甚至背道而驰;阴阳家过分推崇自然之力,对治国治民缺乏论证,于是儒学的“大一统”观点就略显优势。儒家学说在凝聚历代统治阶级经验的同时,更具“大一统”理论及“宗法等级理论”。这不但有利于中央集权的加强,同时亦可抑制统治集团内部的离心倾向,巩固社会秩序。再者,儒学虽经“焚书坑儒”但“显学”地位未失,在民间影响力较大。由《史记·秦始皇本记》中载:皇长子扶苏以“诸生皆诵法孔子”为由劝秦始皇改法从儒可见。同时,儒学为入世之学,持“中庸”原则。可避免法家急功好利给社会带来的不安。也可避免道学及黄老学派过于消极而给社会发展造成的阻碍。“民本”的思想给专制集权体制带来了开明的气息。此外,董仲舒以儒为本,以阴阳学为解释,杂糅各家之长,上“天人感应”三策,宣三纲之道,恰合汉五帝统一之意,便呈现“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新局面。
(二)董仲舒的新儒学
提及汉代法律的儒家化,就不得不提到董仲舒。其新儒学的提出,使得儒家法律思想开始向封建法律渗透,成为儒家思想登上政治舞台的必要前提。董仲舒以儒家思想为主,吸收了阴阳五行家、法家以及殷周的天命神权等各种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的思想因素,创造了新的儒学。他提出了“三纲、六纪、五常”即“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且将《春秋》的精神,从理论上加以论证,并根据时局进一步提出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
实际上,董仲舒就是以儒家思想为基础,结合了法家、阴阳家顺应天意、道法自然的思想。并将儒家的家庭伦理、理想社会形态纳入了统治思想的范畴。进而在法律上影响了汉律以至历朝历代的理发和人文思想,生活习惯,道德规范进而便使儒家思想法律化,制度化。
首先,董仲舒为了论证“君权神授”,创造了“天人感应”的神学目的论。② 《史记·李斯列传》 把天描绘成创造一切,支配一切的神,人的情感、意思是与天相适应的,君主的统治是天意的具体安排。君主必须秉承天意来行事。即“君主授命于天,天下授命于天子”③称“古之造文者,三画而连其中谓之王。三画者,天地与人也,而连其中者,通其道也,取天地与人之中以为贯而参通之,非王者孰能是?”④他还把君主与臣民的关系看成是干与枝,本与末的关系,主张“强干弱枝,大本小末”。⑤皇帝的至尊权威不受任何侵犯,且以法律形式规定了最严厉的刑罚。凡是侵害皇帝个人和皇权统治的行为均视为最严重的犯罪。如“欺谩”、“诋欺”、“诬”、“废格沮事”、“诽谤”甚至“腹诽”和“阿党”、“通行饮食”、“见之故纵”均构成“死罪”。董仲舒利用神化将保护皇权以合法化,而儒家化的汉律又赋予皇帝以特殊人格,至尊地位。儒家思想中的“八目”——注重内在修养这一特色,⑥也在儒家化后的汉律中得以体现。即见“腹诽”——将心理因素作为犯罪与否和犯什么罪的依据。
其次,董仲舒继承了先秦儒学“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伦理思想,根据人间君臣、父子的伦理纲常,仁义道德思想,以及“阳尊阴卑”的神学理论,提出了一套维持封建等级的制度“三纲五常”论。董仲舒提出了“德主刑辅”的思想,法律教育互补说,区别与单纯的惩罚目的说,据此以减刑使犯罪者有改过的机会。主张德教为主,兴办学校,提倡儒家教育,以教化来从根源控制犯罪。同时,汲取了秦亡的教训,采取儒家中庸之说,即有主辅之分。引孔子刑罚教育目的学说,以达到“礼仪之邦”无为而治的目的。而对于“斗筲之姓”则以刑罚教之。这种思想便是儒家“三纲、五常”思想的实质性表现,由此便有了“礼律融合”。“三纲”早见于《韩非子》而“三纲五常”则在董仲舒之后《白虎通义》中首现连用。董仲舒《春秋繁露·基义》中说:“凡物必有合„„阴者阳之合,妻者夫之合,子者父之合,臣者君之合。”及“君臣父子夫妇之义,皆取诸阴阳之道。君为阳,臣为阴;父为阳,子为阴;夫为阳,妻为阴„„是故臣兼功于君,子兼功于父,妻子兼功于夫。”又说“丈夫虽贱皆为阳,妇人虽贵皆为阴”。同时在《春秋繁露·顺命》中说“天子受命于君,妻受命于夫”。使得个人、家庭、社会与政治统治从行为规范到法律制度形成了内在的统一。
“五常”则是董仲舒在汉五帝策问中提出,即“失仁义礼智信,五常之道。王者所当修饰也。王者修饰,故受天之佑,而享鬼神之灵,德施于外,延及群生也。”⑦可见“三纲”用以约束臣民,“五常”则延及范围包括君主,以礼区分社会等级的尊卑制度和行为标准。而“仁、义、礼、智、信”则为整个社会的伦理本位和道德标准。其中君主表率作用亦不乏其中,由此,董仲舒援引儒家思想而构建的社会行为规范及价值便初现雏形。
再者,除德教方面,法律条文方面亦出现了“礼律融合”。赋予了汉代法律以儒家化的价值取向,即由汉代的法律原则与制度为媒介使汉代儒家思想的法律化得以体现。
三、儒家文化在汉代刑法中的体现
③④⑤⑥⑦ 《春秋繁露·为人者天》
《春秋繁露·王者三通》
《春秋繁露·十指》
“腹诽”即在心理诽谤朝政,大臣颜异因此而被杀。
《汉书·董仲舒传》
(一)汉代的刑法原则
1、“上请”
亦可称“先请”即某些官僚贵族犯罪后,一般司法机关不得擅自审理,须奏请皇帝,“请”其作出,减免的决定。根据与皇帝关系的亲疏远近,官职功劳的高低大小,决定刑罚的适用及减免,异词保护贵族官僚的特权。
两汉时期公侯其子嗣和官吏俸禄在三百石以上的,在法律上都享受有罪“先请”特权。这实质上也可以认为是对儒家所提倡的宗法道德的维护,汉朝历代皇帝多次颁布诏令,规定或修改先请的适用。如高祖七年(公元前200年)诏:“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宣帝黄龙元年诏:“吏不满六百石,下至绶长、相,有罪先请。”另据《后汉书·百官志王》记载“县令、长,三百石侯国之相,秩次亦如之。”《汉书·惠帝记》“民有罪得买爵之三十级,以免死罪。”在此,将孔子的非同姓血缘的君父一体制加以贯彻,既估计了犯罪官僚贵族与皇帝关系的前提,又为非同姓但又有功臣的行为放宽了条件,符合了儒家“孝、忠”的思想原则,在其实质上,却给了地主豪绅等贵族有钱人以钱赎刑的特权,这种“君以礼事臣,臣以忠待君”的君臣之纲的赏罚制度和儒家文化大夫的社会等级制度在法律上淋漓尽致的体现,虽较发家“不别亲疏,不殊贵贱,断于法”思想的阶级性更为明显,较努力制时期具有一定先进性,但在很大程度沙锅内也破坏了法的平等、公正的内在价值。
2、“体恤”
即“矜恤”其规定了老幼废疾者或妇人的犯罪,可以在量刑和监禁方面给予优待。汉朝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划分为但段,即幼年、成年、老年,只有成年而未步入老年者才负刑事责任。这条原则以儒家宣扬的“仁政”思想为知道,把儒家尊老怜幼的道德原则法律化,详见《汉书·刑法志》载“耆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汉惠帝诏:“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⑧皆完之。”汉宣帝诏:“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生。”⑨汉成帝诏:“年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便得以明晰。
3、“亲亲得相匿”
即“亲属相隐”,最早见与秦律中“子为父陷”。后在儒家经典中得以完善表述。即孔子《论语·子路》中“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汉宣帝四年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减受法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⑩从中可以看出这条规定了卑幼匿尊长不负刑事责任,尊长匿卑幼除死罪上请减免外,不负刑事责任。这条规定无疑是对儒家所提倡的家族道德的一种维护。在此,儒家的家庭、宗族伦理观念等得以法律原则形式明确表述,意味着孔子道德观念已被转化为法律原则。
4、“自告”与“自出”
即“先自告除其罪”汉律中“自告”或称“自出”,类于现自首但有所区别,指犯罪者在其罪行未被发觉之前,自己到官府报告其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其罪。⑧⑨⑩ 《汉书·惠帝记》
《汉书·惠帝记》
《汉书·宣帝记》 其带有儒家注重内省自修的成份,反映了儒家参与立法所导致的法律价值取向——教育目的说,儒家思想中的“五常”与“八目”在这一原则下体现得淋漓尽致。
所谓“五常”即“仁、义、礼、智、信”。“八目”即“格物、致知、正心、诚意、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讲求人对子我内心的修养,强调只有内修成功,才能进一步追求其社会价值的体现,反之对于犯罪之人,以为内修出了问题,若可“先告”则就根本上已解决了问题。因此便可免于惩罚,儒学奉行“仁”“德”在“法”“德”间,“德”居首位。“自出”可以说在符合了统治思想的同时,稳定了社会,同时也笼络了人心。
5、“造意”与“非造意”
汉律中有“造意”与“非造意”的区分。“造意”指蓄谋,犯罪前的谋划策动,而“非造意”指事先无预谋的犯罪行为,这种区分的方法源于荀子的学说。区分目的指主观恶意的程度,而内心善恶则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孔孟学说以为“人之初,性本善。”而荀子则“性恶”,虽然孟荀之间有巨大区分,但同为儒学,孟子性善倾向内心修养,荀子则讲求外部教育,两者目的都在修身正心,因而内心善恶便成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而《荀子·劝学》说“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荀子·性恶》又说:“礼仪制而制法度,”就是说礼为法的根据总纲,而法为礼的体现及确认二者合而为一。而礼对人的心性和行为的要求则会波及到惩罚而蓄意去做某些违反其规定的行为则更是“罪大恶极”则会受到更大的惩罚。则“造意”与“非造意”的区别可见是程度情节上的区分。
二、汉代刑法制度
1.汉文帝、景帝改革
文帝十三年,齐太仓令获罪当是黥刑,其小女缇萦上书请求将自己没官为奴,替父赎罪,并指出肉刑制度断绝犯人自新之路的严重问题。文帝为之所动下令废除肉刑,所以,于公元前167年文帝下诏废肉刑,进行刑制改革,其诏中称:“刑断肢体,刻肌肤,终身不息。”后丞相张苍、御史大夫马敬提出了具体的改革方案,把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去发领部系铁圈服苦役五年);劓改为笞三百斩左趾(砍左脚);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币死刑。虽文帝之举从法律上宣布废除肉刑,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但改革中不乏有由轻改重的现象,因受“以右为尊”的影响,使得斩右趾改为弃币死刑,劓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不再处以肉刑,但因笞刑数太多,受刑之人仍难保性命,所以有后班固称其为“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之”之说。景帝继位以后,针对以上问题又进行了更为完善的改革。其主持重定律令,将文帝的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又颁《瞂令》规定笞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以及行刑不得换人等,使刑制改革向前迈进一大步。
这些改革从侧面保护了生产力,给犯罪人有改过自新的机会,以其实质上而言,便是儒家刑罚教育目的说的结果,即董仲舒所谓“德主刑辅”而“明德慎刑”。
2.“春秋决狱”与“秋冬行刑”(1)“春秋决狱”
汉代《春秋决狱》是典型的法律儒家化在司法领域的反映,是儒家思想引入汉律的典型表现。其指审判案件时,如无法律明文规定则以儒家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董仲舒在《春秋·繁露》篇中对“春秋决狱做了解释说:“春秋之所狱也,必本其实而原其志;志刑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可见其要旨为:必须根据案件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者从轻处理,这强调审断时应重视行为人在案情中的主观动机;在着重考察动机的同时,还需依据事实,分别首犯、从犯和已遂、未遂。桓宽在《盐铁论·刑德》中说:“春秋之治狱,论以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给予法者诛。”则“心”“志”为定罪依据。据《通典》卷六九记载:“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子,甲无子,振活养之,虽非所生,谁与易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董仲舒以为“父为子隐”乃“春秋之义”,并据此对包庇杀人犯的义父不予论处。又如“春秋之义,君亲无将,将而诸之。”即说,对君主和嫡亲尊长必须绝对服从,不可有反逆之心,否则即使未付诸行动,也要予以严惩。载《荀子·王制》中:“故公平者,所之衡也,中和者,所之绳也。其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礼仪者,治之始也”;《荀子·劝说》中又提到“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荀子·性恶》中更涉及“礼仪制而制法度”。《荀子·修身》中“事无礼不成,国家无礼则不宁”。由此可见荀子早有以礼法并用,以礼制法,以礼治事之意,而董仲舒揉合各家所长,引礼入律,礼律并用,甚至以礼代法,并注《春秋决事比》、《春秋决狱辑佚》等。由《春秋繁露·深案名号》中“循三纲之纪,通八端之理,乃可谓善,”可见汉代司法断案在无律可引时便完全以儒家思想定夺。其中《春秋决狱》所谓“论心定罪”无非亦为“忠、孝”精神的体现。(2)“秋冬行刑”
“秋冬行刑”早见于春秋“赏以春夏,刑以秋冬”11之说。汉初流行黄老之学,《黄帝四经》主张“春夏为德,秋冬为刑,先德后刑,以养生,”认为“先德后刑,顺于天”,而董仲舒由于受到黄者学说德刑观的影响,提出了“庆为春,赏为夏,罚为秋,刑为冬„„庆赏刑罚,当其处不可不发,若暖春清寒,当其时不可不出也”之说。12据《资治通鉴》载,武帝“元光四年冬十二月晦论杀魏其侯于渭城”。胡省三注曰:“汉法以冬月行重刑,遇春则赦若赎,故以十二月晦论杀魏其侯”。可见汉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得执行死刑。《后汉书·章帝记》载,东汉舜帝元和二年重审:“王者生杀,宜顺时气。其定律,无以十一、十二月报四。”除其谋反大逆等“绝不待时”以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因此时“天地始肃”杀气已至,便可“申严百刑”,以示所谓“顺天行诸”。从某种程度上而言,“秋冬行刑”实则亦为儒学思想指导下以刑罚制度为媒介所体现出的“天人感应理论”的产物。
四、法律儒家化的影响
儒学进入法律以后,中国便步入了以儒为主的时代,这个时代就是法律的儒家化时代。也可以说进入了法律的伦理时代。法律的儒家化是中国封建法律儒家化的开端。历代王朝无不礼法并用,引礼入律直至清朝都没有改变,如“亲亲得相首匿”等。自此儒家思想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主流思想,更直接将其经典条文化、法律化,便将“三纲五常”近乎成为指导中国封建社会人们行为规范的习惯法。君权、父权、夫权成为封建社会的权利核心,法律对其加倍维护。而“仁、义、礼、智、信”则亦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儒家化的中国传统法律是中国政治体系中不可获缺的一个重要部分。它是当时社会既定条件在法律领域内共同作用 1112 《左传·襄公二十六年》
《春秋孥露·四时之副》 的必然结果。同时又推动了社会的发展。它得以存在的合理性和适时性都注定其有不可替代的历史价值。
(一)汉律的儒家化的思想构成了中国封建统治思想的基础
“三纲五常”之道自此成为行为规范,引礼入律直至清律都未曾改变。虽然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有些内容已不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时有少部分改动,但“三纲五常”之道、“纲常伦理”之说及“阴阳天人”之论均未受到动摇。从清律中“秋审”及家庭制度便可见其麟角。
(二)汉律儒家化的趋势使得法家“一尊”地位丧失,致使法家作为独立思想的消失,成为儒家思想的一个部分。
法家思想由此被儒家思想精髓所吸收。可见宋代大儒朱熹的“重刑主义”思想得知。13瞿同祖认为“秦汉之法律为法家所拟定,纯本于法家精神。”以其源自是李悝、商君、李斯之法。自汉代开始的法律儒家化,制律者多为“儒家”,如贾谊、陈宠、公孙宏、郑冲、崔浩等等,陈寅恪也说:“司马氏以东汉末年之儒学大族创造晋室,统制中国,其所制定之刑律尤为儒家化”。以立法参与者的出身来论法律的性质是不可靠的,商鞅、李斯的法律未必“纯本”于法家,贾谊等的法律也未必就反映了“儒家”精神。特别如后世的朱元璋、洪秀全所立之法并不必然代表他所出身的阶级一样。况且,上述诸儒生,本身也多有法家背景,王充即指出“法律之家亦为儒生。” 许多方面儒法是相通的,只是其主张作为治国手段时的次序不同。法家主张法高于道德教化,因为他们不相信道德教化能“禁暴止乱”;而儒家主张在于礼教优先于法或刑,“出礼则入刑”,刑是实现礼义教化的保障。并不能说儒家反对法律手段,或法家反对道德教化手段。这只是一个优先选择的问题。可以看得出,汉代法律儒家化后,法家思想已经深入儒家思想的精髓,并成为儒家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14
(三)汉律儒家化的法律思想构成了中华法系的基础
中华法系开始形成于秦朝及汉代初期,汉律的儒家化便是其得以开始形成的标志,直到隋唐时期才真正成熟。在汉律儒家化后的思想逐渐成为封建统治者的正统法律思想,后经东汉、三国两晋南北朝几百余年的发展。隋唐时法律思想及法律制度逐渐成熟,自成体系。中华法系的得以形成不但影响了古代中国的法律发展进程。同时,对古代日本,朝鲜,越南的法制也产生了影响。唐朝以后宋元明清各朝都以《唐律疏义》为蓝本,创制了本朝的法律制度。日本也仿隋唐法制,至今乃用省,县,府,道等作为国家政级划分。虽然在清代修律过程中中华法系宣告解体,但可以从中华法系的“法律以君主的意志为主”,“礼教为法律最高原则”,“刑法发达民法薄弱”,“行政司法合一”15等特点中清晰地看到法律儒家化的影子。
汉律的儒家化使得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及发展成为可能。在为法律儒家化标榜为亚洲各国法律的指导思想的同时,也为中国刑制的发展,中国后世法律制度的完善附带了一些消极的因素。宗法礼制下的儒化思想以维护封建统治为本的官方哲学,无不淋漓尽致的体现“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的阶级特权。破坏了法律的平等,公平的内在价值。使得中国的法律丧失 朱熹在湖南上任亲自上阵捉获数千农民打入牢房,回扣押了宁宗即位颁发的大赦令,直到杀死十几名起义农民领袖后,才予以公布。14 诡梦人:《浅谈汉代法律儒家化及其影响与意义》2008年12月 1315诡梦人:《浅谈汉代法律儒家化及其影响与意义》2008年12月
了作为法的价值,功能及品格,亦为中国法的滞后与枯竭埋下伏笔。但即便如此,虽中国法无法像西方法律一样成为现实世界法制的主流文化,亦可为中国特色法律建设提供宝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