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西司法制度比较(推荐)_当代中西政治制度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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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中西司法制度比较首先定位在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司法体制(面层次)及审判制度(点层次),藉此找出中西方的差异和各自特色,探讨我国司法改革之路;其次,定位在中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当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制度(主要是英、美、法,中国的法律体系形成了三个法系:大陆属于社会主义法系,香港属于普通法法系,澳门、台湾属于大陆法系)。
一、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权力——司法权,使国家意志得以实现的各项制度总称。出于对司法权的理解不同,司法制度在概念上也有狭义与广义的理解,狭义概念仅指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广义概念则包括审判、检察、侦查、监狱制度,甚至还包括律师、公证、调解等制度。
西方资本主义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即将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分别赋予议会、法院、政府掌握和行使。通过分权制衡理论,使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立法权,是人类法制史上的一大进步,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无论权力如何独立、如何制约都是掌握在资产阶级手中的 这一理论是资产阶级内部不同利益集团分享国家权力、相互牵制的需要。
中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是马列主义国家学说和法律学说。主张国家权力的统一性:在议行合一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下构建国家机构。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权力机关根据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统一行使国家权力,行政、司法机关地位平行,从属于权力机关。由于国家权力的不可分割,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不过是统一权力下的分工,而不是分权。
二、司法体制比较
司法体制是指司法机关的设置、职能划分以及相互关系。国家机关是根据各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设置的。美国作为总统制的联邦制国家,其司法机关形成两大独立系统(联邦与州)。美国宪法第3条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随时设下的下级法院”,因此,司法机关仅指法院。美国法院采取双轨制,形成联邦与州两大系统。理论上二者无从属关系,只是分工不同,但实际上,联邦法院地位要高些。在两大系统内,分别构成三级法院(地区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和两类互相独立的法院(普通法院、专门法院),普通法院一般按人口多少、司法巡回区设置,专门法院则根据案件而定(如赔偿、税务、海关等法院)。各州设置的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不尽相同,自成体系,但都以联邦最高法院为终审法院,以维护司法权的统一。美国的检察机关是司法部之下的一个政府部门,未形成独立的检察系统。
法国对司法机关的认定也仅限于法院。虽说法国是个单一制国家,但法院体系却不单一,存在四类法院:普通法院处理民事、刑事案件;特别法院处理特别诉讼案件(如商务、社会、监督、军事等);行政法院负责行政诉讼案件;权限争议法院处理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的管辖权争议案件。此外,最高司法会议是司法行政机关。法国法院的最大特色是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形成相互平行,相互独立的金字塔体系。行政法院是设在行政系统内部的处理行政诉讼的唯一机关,不仅具有司法职能还具有监督和咨询职能,掌握相当的职权。在司法职能方面与普通法院的不同处是:行政法院的成员是行政官员而非职业法官,因而职务上不存在终身制;审理案件依据的是判例而非成文法典。法国是最早产生检察制度的国家,但一直未形成独立的检察机关,而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设于法院之内,并与法院相对应而设置,“审检合署”“检侦一体”。检察官也具有法官身份,两种职业是平行的,通过任命可以相互转换职务。检察机关的主要职权是:侦察、起诉权、审判监督权、判决裁决临督权和某些民事诉讼权,此外还具有一些行政职能,在法国检察机关上下级是垂直领导关系。
中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单一制国家,从中央到地方设立各级司法机关。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辊察权,公安机关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侦查权,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管理司法行政事宜,主管监狱系统和指导律师、公证、仲裁等专门组织的工作,不仅形成“审检分立”“检侦分立”,而且侦查机关还一分为二:法院与检察院是专门的司法机关,两者相对应而设置,从中央到地方分设四级:除普通法院(检察院)外,还另设专门法院(检察院),两系统相平行,自成体系。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行政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根据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文化交流与商业贸易发展很快,个人与国家行政机关的关系频繁,导致行政案件的数量迅速增长,而普通法院从力量到专业知识已越来越难以满足社会的需要。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否借鉴民法法系国家另设行政法院或英美法系国家设特别行政法庭,借得思考。
上述比较表明,中西方在司法机关的设置上存在两大差别:
一、司法机关设置的标准不同,中国是根据行政区划设置,从中央到地方,从高到低形成隶属关系,西方国家一般根据案件情况、人口数量和行政区划来设置;
二、司法机关系统的结构不同,中国的司法机关组织体系单一,管辖明确,纵向结构带有明显等级色彩,西方则名目繁杂,各成体系,管辖错综复杂。此外,中西方检察机关的地位不同:中国的检察机关已从行政机关完全独立出来,成为我国专门司法机关,西方则未摆脱从属地位。在职权上,中国的检察机关不仅具有广泛的公诉权(刑诉),而且具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权,同时还就某些重大案件进行自侦活动,具有三重职能。
三、司法制度的核心——审判制度比较
审判制度亦称法院制度,是审判机关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一系列有关组织和活动的法律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审判组织、法官、审判原则、审判 方式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1、法官。作为国家审判权的行使者,如何运用法律,如何正确实施法律,将直接影响审判工作的质量,影响司法的公正。因此基本上各国都对法官的资格、任免、保障等一系列要求作出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
(1)法官的任职资格。即对法官在业务、政治和道德素质上的要求。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官的任职资格要求较高。在业务素质上,一般要求首先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并且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具备一定的实践经验。如美国的初任法官必须从事 律师工作6年以上,英国的上议院上诉法院法官必须曾任能出席高等法院案件的律师l0年,民法法系的国家同样要求必须通过严格的国家考试,并经过一段期限的实习。在政治素质上,西方国家一般要求法官中立,名义上禁止参加政治活动。在道德素质上,一般都需要有良好的社会评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中国1995年7月1日实施的《法官法》,第15条规定了法官的任职条件: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在业务素质上,一般要求大学法律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具有一定工作经验,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知识,工作满2年的;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工作满1年的;获得法学硕士、博士学位的,可不受工作年限的限制。同时规定,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必须通过全国法官资格考试,从符合上述条件的人中择优选拔。在政治素质上,要求有政治上的坚定性,即忠于宪法,拥护宪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在道德素质上,必须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秉公执法、公正廉洁、作风正派。
(2)法官的任免与任期。西方的法官基本上由任命产生,如英国所有的法官都由大法官和首相推荐,行政任命,法官一经任命,很难免职。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一律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后任命。一经任命,如无宪法规定的去职原因,长 期任职,实行终身制。各州则自由决定,以任命或选举或两种混合的方式产生州法院法官,以选举方式产生的法官实行任期制,可连选连任,不受期限限制。对 法官的免职,西方国家均十分慎重,除非有法定原因方能罢免或弹劫,且弹劾一般仅限于叛国罪等重大犯罪方面。可见,西方法官体现出职业化、专业化特征。
中国法官的任免权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掌握,除法院院长由选举产生,其他法官均以任命方式产生;除法院院长有任期限制(每届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但不超过两届),其他法官均可终身任职,“非法定事由,非因法院程序,不被免 职、降职、辞退或处分”。应该明确的是,对法院院长的选举产生方式是由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性质决定的。
(3)法官保障制度。即从职业、身份、工资、人身等方面对法官履行职赋予法律保障。西方国家强调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的表现就是“法官独立”。为保证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各国都规定了一系列保障制度,主要内存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他人的指示及不适当的影响,只服从法律;专职法官任期终身制,即使实行任期制,其任期也较长。法官非经弹动,不得被免职、撤职或提前退休;实行高薪制,除工资外,还有岗位津贴等,并有退休金、抚恤金、残疾金;此外还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免责特权,即法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对于其履行法官职务中的有关事务,享有不受诉讼及不出庭作证的权利。只有在构成法律规定的罪行时(如德国的故意枉法罪)才负法律责任。实践证明,西方对法官的保障卓有成效。
中国《法官法》同样对法官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依法审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因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执行国家公职人员统一的福利保险等政策和定期增资制度;法官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在为法官提供保障机制的同时,不少国家也提供了制约机制。西方国家主要对构成主观故意的较大的犯罪追究法律责任,而我国《法官法》第l3、3O、38条还对法官的惩戒作了具体规定。这种法官在享有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对自己的错误裁判承担责任,体现了权利与责任的统一。尽管我国《法官法》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从人身身份、工资等方面规定了保障制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使法官不受内外部因素的影响,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恰恰是最难把握的。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很多:
一、中国与西方国家不同,法官不是唯一行使审判权的主体,还包括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
二、长期以来,法院的行政领导在司法工作中的作用。解决这一问题有以下几点建议:
1、行政领导绝不等于司法领导;
2、在处理与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时,法官的独立不可能是绝对的,独立的程度多少取决于司法工作是否真正的保证了司法公正,是否体现了法的正义,是否符合人民的利益;
3、党的领导应该是政治、思想、组织上的领导,而不是具体技术的领导。此外,还需指出,无论是对司法人员,还是对司法机关,强调独立的同时更需强调监督,应尽快建立健全具体的法律监督程序,使人大、政协、舆论等各项监督落到实处。
2.审判方式。审判方式即审判活动的操作方式,是由《程序法》加以规定的: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度,多采用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庭审中,强调起诉方与被起诉方力量的均衡,法官居中公断,是消极的“仲裁者”。举证责任由起诉方承担,特别重视证据法。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平等,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整个审判过格中,庭审的作用极大;民法法系国家一般实行三审终审制度,多采用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庭审中,法官处于主导地位、起诉方与被起诉方地位相对弱化。在刑事诉讼中,虽然规定控辩双方地位平等,但控方为国家检察机关,控辩双方自然不持衡。客观地说,两种模式各有利弊。两者的外在差异实际上体现了两种不同的诉讼价值取向,民法法系的国家看重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追求实体的真实,偏重打击犯罪,但易使法官产生先人为主的观念;普通法法系的国家看重个人权利与自由,因此追求程序的公正,保护被告方权益,体现诉讼民主,但也存在打击犯罪不力的问题。
中国实行两审终审制,采取类似于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而且更具自身特色:公、检、法机关在刑诉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更是法律监督机关。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居审判主导地位,控诉双方职能相对弱化。法官在法庭调查中成了主要举证人,可主动调查取证,不受起诉方证据的限制,而且在开庭前,受理案件后即进入实质审判阶段。这种审判模式的弊端也日益显现:控审职能不分,举证责任错位,法官的主动性过强还易导致专断,使庭审有名无实,流于形式,严重损害了诉讼的公正、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因此,1996年3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就借鉴了普通法系审判模式的一些经验,强调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加强了控辩职能,检察机关不再是一味指定罪名,而 是提供证据。本次修改的目的在于加强庭审功能,从程序的公正保障实体的公正。
审判方式的改革应与我国当前形势相适应。首先,经济领域的犯罪十分突出,大案、重案仍在增加,所以打击犯罪仍是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能;其次,公民个人的权利意识、民主意识不断加强,要求司法机关保障宪法赋予的公民基本权利。因此,恰当的吸收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一些经验,有利于人民民主专政,有利于保障人权,有利于司法公正。本次刑诉法的修订,反映出我国司法工作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认为只要达到了实体效果,采取何种方式方法都不很重要,因而才会出现“上定下审”、“先定后审”、“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出现了超期羁押、不遵守办案时限等错误做法,这实际上是未领会法治的精髓,与当前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不适应。
所谓依法治国,有两层含义:一是依据实体法,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二是依据程序法,严格程序司法,保证程序公正。事实上,司法活动的一大特 色就是依法律程序办事办案,否则行为无效。程序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它不仅能限制权力滥用,保障公民合法权利,而且能维护法定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在今后的司法活动中,应加强两方面工作:首先,严格程序司法。即依照我国现 行的三大诉讼法及一些非诉程序,制定更具体的法律或制度来保证严格司法;其次,进行司法工作制度的改革,改革现行程序中不台理不公正环节,加强庭审功能,弱化庭前活动,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保持中立,完善证据制度等。总之,改革的目的是希望建立公正、有效的司法运行机制,使国家意志——“法”得以准确有效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