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由心证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表现_论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2020-02-27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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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

证据制度的选择与一个时代人们对于立法与司法的态度有关。法定证据制度所表达的一种立法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自由心证制度所表达的是一种司法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自由心证以司法中心主义为其价值支撑,因此它需要有高素质的法官和系统的司法方法相配套。如果法官正确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抓住细节进行合理推理,通过法庭调查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同样可以判决案件。我国的证据证明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自由心证中蕴涵的逻辑判断分析经验及判决中严谨的文字说明都对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这种素质恰恰是我们急于提高的。现代自由心证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不仅如此,虽然迄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一直在否定自由心证主义但由于缺乏完备的证据规则,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却享有远超过西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实质是一种“超自由心证主义”。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就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至于实践中认证混乱的问题,这主要归咎于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缺失和证据规则的不完善。因此,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应当法定化,如证据的收集规则、排除证据规则、采取证据规则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则法官可以自由化,而这些恰恰是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容。

至于我国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容,尚有很大的争论。尤其是法官能否在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两方面都有自由裁量权。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合理的证据制度,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严密规定以指导和约束法官,并排除外部对审判法官的非法干预。但不能照搬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确立繁杂的证据资格规则,同时又不能以法官的自由心证为由,对证据资格不予采用“。法官在遵守证据规则的制度的前提下应该对证据资格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公开原则是现代国家的一项根本诉讼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有庭审过程和审判结果公开的相关规定。采取自由心证主义的国家除有类似规定之外,还规定了心证的公开。心证公开就是指在庭审时及庭审后的裁判中,法官就所有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包括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认证的过程、结论和理由,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乃至社会公众公开,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归纳一下,心证公开的内容应包括以下五项内容:一心证前提的公开,二是心证过程的公开,三是心证结果的公开,法官通过这一个自由心证着一个严密的过程得到最后的判决结果,法官需将该结果公开;四是心证理由的公开,五是“心证结果的监督机制及其监督结果的公开”。自由心证过程公开,作为一种诉讼程序上的设计,程序参与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主动参与到诉讼中来,通过自己对法官心证形成的影响来能动的影响判决结果。这不但有助于当事人实体权力的实现,也有助于通过这种程序上的正义来保障实体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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