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制度比较_中国听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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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与国外听证制度比较
一、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比较
• 美国
• 1946年美国正式制定并颁布《联邦行政程序法》,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行政听证程序,使之成为行政决策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由此成为世界各国建立听证制度的典范。
• 美国队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规定涉及两种情形:
•(1)行政机关裁决具体事项;
•(2)行政机关制定法规。
日本
• 为了提高行政决策的质量,日本广泛实行了听证制度,从国会委员会审查案到行政机关制定命令,行政听证制度均适用。日本行政机关做出的处分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影响程度较高时,应当使用听证制度。
• 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可由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时使用,“属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采取听证程序:
•(1)拟作出直接剥夺相对人的资格或地位的不利处分时;
•(2)拟作出撤销许可证等不利处分时;
•(3)相对人是法人时,拟作出命令解任董事,解任从业人员,或者命令除名其会员的不利处分时;
•(4)行政厅认为适当时,也可以实施听证。——这是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可以在法定范围之外举行听证。
德国
• 在听证范围上,德国既具有一般规定,又对具体事项做出了细致的规定,也就是说,德国在听证制度适用范围上受到了限制,不像美国和日本那么广泛。
• 1976年《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其听证范围使用行为标准,也就是说,在作出对参与人的权利产生影响的行政决定之前,就应当给他提供陈述对为自己辩驳的机会。两德统一之后,德国于1992年制定并通过了新的《行政程序法》。• 德国的听证分为两种:适用于一般程序的听证;适用于正式程序的听证。其中德国《行政程序法》第28条分别对这两种听证做了明确规定,同时还规定了一些免除听证的例外情形。
二、听证主持人比较
• 美国
• 在美国,除非另有法律规定由其他人主持听证外,正常情况下都由行政法院来主持听证,即美国的听证主持人采用行政法官制。
• 行政法官主要具有三方面的特点:
• 第一,地位的相对独立性;
• 第二,在主持听证时,行政法官需遵循禁止单方面接触原则;
• 第三,在主持听证时,行政法官需遵循职能分离的原则;
• 第四,行政法官公正地主持听证。
日本
• 在日本,基本上由行政机关的首长或指定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德国
• 《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主持人的职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当会做出与利害关系人有不利影响的处分时,若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则可以要求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2)当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拥有允许当事人或参加人与助理人共同参加听证会的权利;(3)当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结果认为有必要继续进行听证时,可以制定新的听证日期,或者在当事人不出席听证的情况下终结听证以及制作记载,听证审理经过的听证调查书或制作记载关于当事人及参加人的主张是否合理的报告书;(4)同时还规定了不能主持听证的人员类别。德国的听证主持人一般由行政机关的首长或者指定人员担任,且听证主持人并没有
被赋予决定的权力,只享有组织听证的权力。听证程序的结果仅作为决策的参考,最终的决定权还在于官署。
• 由于行政机关是程序的主人,而听证主持人仅是代表行政机关主持听证,故听证主
持人的选任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 德国《行政程序法》第68条规定,听证主持人的职权为:
•(1)决定是否允许其他相关人员参与听证(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2)制作听证笔录;
•(3)对听证秩序负责。
三、听证代表比较
• 美国
• 由于美国利益表达的多元化以及听证制度比较宽松,其听证代表的范围正呈现不断
扩大的趋势。
• 1962年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在一个判决中明确提出:只要不影响行政决定的顺利进行,任何利害关系人都拥有要求参加听证的权力。也就是说,从直接利害关系人到间接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成为听证代表。
日本
• 日本的听证代表所代表的利益相当广泛,不仅包括所有的利益相关人,而且对专家
学者非常重视。
德国
• 德国的听证代表范围相对而言也是比较广泛的,既包括直接的利益相关人,还包括
权力或利益受到间接影响的相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