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听证制度完善的必要性_论我国听证制度的完善

2020-02-27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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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听证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在西方国家,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学理论基础是“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是其人文文化中的神学律法文化发展演化的结果。并最终于20世纪产生了行政听证制度。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学理论基础,是《宪法》规定的人民民主原则,该制度适合中国国情,有利于提高我国各级政府的执政能力。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存在适用范围狭窄的问题,其在行政处罚领域主要表现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方面没有听证制度;在抽象行政行为领域表现为文明立法少、矛盾多,群众参与意识薄弱,认同感差等。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自弹自唱”的问题和听证主持人地位模糊的问题,前者的解决在于应当逐步建立独立的听证机构,后者的解决在于补充立法,并组建一支高素质的听证主持人队伍。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在效力方面,既存在体制上的因素,又存在听证笔录本身的效力问题。前者的解决方法,主要应将听证程序作为一般程序,原来的立法应当修改。后者应根据笔录在不同程序中的地位来确定。

行政听证制度的确立、及其法学理论基础,在中国不存在演化过程。

从古代的封建中国到近代的旧中国都没有行政听证制度。相反,中国历史上的长期专制制度和专制意识,决定了统治者的统治意识为君主中央集权制意识形态,它不反映任何民主思想,不反映人民的要求,在政治体制上常表现为行政与司法的混同。而近代中国,引进西方法律制度时,则主要集中在司法审判方面引进了一些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引进的是人文文化演进的成果,而先进文化本身并未进入中国封建统治者的思想意识。故而,在古代的封建中国和近代的旧中国,都不存在听证法学理论孕育诞生的基础,自然就不会产生听证法学理论了。

新中国成立之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以前,也没有行政听证制度,虽然党和政府很重视调查研究、强调实事求是,也继承了中国古代“兼听则明、偏听则暗”的法律思想,但依法治国的观念为《宪法》所确认,以及政府职能观念的改变,却是建国40年以后的事。中国的行政听证制度本身,不是直接来源于宪法规定,而是在向国外学习、改变观念的基础上,从国外引进的这一制度。行政听证制度,虽不直接来源于宪法规定,但它符合我国宪法精神和中国国情,而且其法学理论基础仍在于我国宪法所确立的相关基本原

则。比如,宪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人民民主原则,就可作为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学理论基础。

行政听证制度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听证,具有集思广益、加强政治沟通、促进政治参与、提高行政效率、防止政治腐败、杜绝行政专横等等很多益处,对我国国情中的一些容易激化的矛盾,能起到缓和作用。

根据我国现状,听证制度在我国,既适用于行政执法领域,又适用于行政立法等领域。在行政执法领域,听证,具有查明事实真相、体现行政相对人的主体性和参与的平等性、提高执法活动的透明度、增加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等诸多优越性,这些已经为我国近年的实践所证实;在行政立法领域,听证,又具有实现直接民主、提高立法质量、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等的益处。总之,听证制度,有利于提高我国各级政府的执政能力。但也应该看到,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实施的时间比较短、范围也不够广,在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2004年7月实施的行政许可法,是我国听证制度立法的又一重大进步,它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在抽象行政行为领域确立听证程序(第46条的“主动听证”),这一立法明确了在解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上,行政机关都要举行听证的规定。具体地说,当前还应该在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征地拆迁等方面推动听证工作。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这些方面的行政许可时,不能只考虑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还应该了解这些许可实施后,可能对他人的生活、生存、生产等产生的影响。而第47条的被动听证,要求只要是在行政许可决定涉及申请人与他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就要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听证的权利。比如在一些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中,申请人的要求量超过了许可批复的最高数量,而有些许可事项又不能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处理,这就可能使一些申请人得不到批准,这些申请人就有要求举行听证会的权利。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应当给予未被批准的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该申请人还可据理申明自己应该被批准的理由。又比如:城市规划部门欲批准某房地产开发商建造楼房,该楼房的建造,可能对周围居民的采光、交通、环境等产生影响,规划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告知有关居民,他们有听证的权利,等等。这些方面,急需依法开展听证工作,缓和并最终解决公民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与矛盾。

从体制因素上看,我国行政处罚法体系中,将听证程序作为三种程序中的一种单列出来,区别于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从而使一部分行政处罚可以听证,另一部分行政处罚没有听证权,这种体制上的倾斜,在我国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实践里,产生了一些不规范的现象,比

如: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问题。治安处罚的听证规定界限是2000元以上,可是在执行中,某些公安执法人员作出处罚时只罚1900;其他行政行为也有类似,如:按规定5000元以上罚款需要听证时,就只罚4900元。就在这模棱两可的“恰恰” 达不到、而又最接近听证标准的界限以内做文章,目的是尽可能不举行听证就作出处罚。应当指出,听证程序,并不是独立于一般程序之外的程序,而是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之中的一个特别程序,是包含在一般程序之内的。所以,鉴于此因,我国行政处罚法很有修改的必要,使听证成为一般性程序,使听证的效力趋于扎实、并贴近实际的需要,以消除“盲点”。

听证制度,是一个国家行政程序现代化、民主化的重要标志,2004年7月,我国行政许可法实施,其对听证程序的规定,使我国在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制建设上又上了一个新台阶。而我国也开始在其他许多领域展开听证的探索与实践活动。我国比起西方国家来,虽然在某些方面尚有不足之处,但展望未来,我国的听证制度必会更加完善,适用范围也将更加扩大,违反程序的救济制度也将更加健全,并将拥有一支高素质的听证主持人队伍,这一切定会实现。

中国在发展,研究在继续,愿中国的行政听证制度,早日步入先进国家行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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