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所管理制度_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2020-02-27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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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结案和收费制度 第一节 收案 第二节 结案 第三节 收费

第三章 财务管理与分配制度 第四章 人员流动管理制度

第五章 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制度 第六章 文书、印章、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节 文书管理 第二节 印章管理 第三节 档案管理

第七章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八章 民主管理制度 第九章 法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章 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第十一章 投诉查处制度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司法部有关规章和全国律协的行业规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海南省内依法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订立、变更,应当符合本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则及本所章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内部管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

律师应当自觉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二章 收结案和收费制度

第一节 收 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严格执行统一收案、主任审查制度。严禁私自接案行为。

第六条 律师收案应先填写《收案审查表》,交由主任审查后办理委托手续和收费。如遇特殊情况须电话请示后方可办理,并及时补办审查手续。

《收案审查表》内容包括:案件委托人名称、联系人、地址以及其他联系方式等资料,案由,审理法院,审级,承办律师,简要案情,收费方式和标准,收费数额(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时间,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律师办理委托手续应先完整填写《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连同经审查的《收案审查表》一并交由专职管理人员盖章。

专职管理人员应认真确认《收案审查表》是否经有效审查,核对《收案审查表》填写内容与《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其他手续的内容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再填写收案登记表并加盖公章。如发现内容不一致,应及时向主任汇报,在没有得到明确指示之前,不得私自加盖公章办理委托手续。

第八条 律师承办下列业务,应及时向主任汇报案情:

(一)涉及国家安全、政治安定、社会稳定的案件;

(二)重大疑难案件和敏感性案件;

(三)一审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二节 结 案

第九条 律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办结各类法律事务后,应及时作出书面办案小结或工作小结,并将案件结果及相关事宜报告主任,由主任安排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承办律师做好回访当事人工作。

办案过程中如果提前解除委托关系,承办律师应当制作办案小结,说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相关材料归档。

第十条 律师办结案件后三个月内应将办案过程所形成的材料,按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的规定整理成卷。结案卷宗形成经主任核查后,交由档案管理员统一分类编号保存。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员对已接收的案卷要进行结案登记,注明结案日期,并按卷宗材料制作卷宗登记簿存档备查。

第三节 收 费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收费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收费办法》、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统一出具合法票据,统一与委托人结算。

严禁不开发票、打白条或开收据进行收费。

律师不得私自或变相私自收取任何费用。如遇特殊情况须经主任同意,并在收取费用后7日内如数上交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收费严格执行主任审查制度。

第十五条 财务人员收费须核验经审查的《收案审查表》,并进行登记方可出具正式发票。如实际缴费与审查不一致应及时向主任报告。

第十六条 律师办案所需差旅费用,由委托方按合理标准负担。若需预收,由承办律师做出概算,报主任审查后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审核。律师事务所认定开支项目、标准不当的,不当费用由承办律师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当事人确因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经主任审查可酌情减免收费。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业务收费,原则上应在签约后一次性收取,确需风险代理(包括部分风险代理)、分段收费、法律援助的案件,律师应在《收案审查表中》详细注明有关情况,并经主任同意。风险代理的须注明风险代理理由、是否有前期付费、案件标的、风险付费的比例和方式以及案件是否有执行能力或执行财产等。分段收费的须注明分段收费的具体方式、时间及数额。法律援助的案件,须注明提供援助的理由。

第十九条 承办律师和财务人员应按《收案审查表》中注明的收费方式、时间、收费额及时督促委托方交费。

第二十条 财务人员每月应向主任提交收费情况统计,包括应缴费额度、缴费时间、缴费方式以及实际缴费数额、缴费时间、缴费方式等。

第三章 财务管理与分配制度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 财务人员的责任是:严格执行国家财务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经纪律;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会计档案,编制财务报表;对财务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不断完善本所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基本账户、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收自支、节余留用的原则进行财务及经费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及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为财务负责人,管理财务工作。

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坚持勤俭办所、增收节支方针,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定期进行财务分析检查,认真做好财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年度决算报告以及重大的财务问题,都应经合伙(作)人会议或设立人审核。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记账方法记账。

律师事务所以公历年为会计记账年度。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会计核算应划分会计期间,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以公历起止时间确定。会计应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收取外汇时,应当折合人民币记账,同时登记外汇金额和折合率。外汇应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银行。

第二十八条 会计记录必须以实际发生的业务及其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和经济业务状况,做到内容真实,数据准确,项目完整,手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二十九条 会计记录必须清晰并便于理解、检查和使用。

第三十条 会计事项的处理必须于确定的期限内进行,不得提前和延后。

第三十一条 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已支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记账。

第三十二条 会计应按期编制各类会计报表并送交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管好用好资金,一切财务收支均应列收列支。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要遵循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和结算制度。本所的银行账户不准出借、出租;不准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不准将支票交由本所以外的单位或人员签发。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每日现金节余数,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库存现金不得以白条顶库。应当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不得支付现金。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按章程规定实行收入的经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入用于律师提成、办公费用、设备购置费用、集体福利、人员工资、购买固定资产、缴纳社会保险及律师事务所积累金等项目。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一切费用开支均应本着精打细算的原则节约使用。各项费用的开支范围及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或允许单位自行规定的,按律师事务所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办公所需的低值易耗品,一次列入相应的管理费用,其他需要待摊的费用,按受益期限确定分摊额,分摊期限3至12个月,最长不超过2年。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开办费在律师事务所开始经营的当月一次性计入当月管理费用中。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两个条件。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对固定资产的购入、转让、清理、报废等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按固定资产明细账进行核算。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各项固定资产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维护。

第四十四条 财会人员要对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状况进行定期分析,着重于合法合规、控制费用、增收节支方面,并向合伙(作)人会议或者设立人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五条 合伙(作)人会议或者设立人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财务检查。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各项税款、会费是否按期足额交纳;

(二)各项业务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账;

(三)各项支出是否合理合法;

(四)会计记录是否准确,手续是否齐备,科目使用是否正确;

(五)财产是否完整;

(六)专用基金的提取是否符合规定;

(七)依财务规定、制度应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财会人员应严格执行财务法规及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对违章者应予以解聘或辞退。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或撤销时,应依国家法规及本所章程的有关规定成立清算小组并进行财产清算。

第四十八条 清算费用应优先在律师事务所存留的财产中支付。

第四十九条 清算后可分配的剩余财产,按章程规定予以分配或归设立人。清算后出现的亏损,依章程规定予以分担或由设立人承担。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业务收入分配严格按照《海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事务所业务收入分配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人员流动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 本章所称人员是指:在本省律师事务所内执业的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实习律师及行政管理人员。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把本所律师队伍的建设和律师资源的开发纳入律师事务所发展规划。

第五十三条 人员流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对待流动原则;

(二)维护流动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正当权益原则;

(三)告知委托人原则;

(四)择优招聘原则。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招聘执业律师和接收实习、试用律师,依照《海南省律师事务所招聘专职执业律师和接收实习试用律师办法》执行。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原则上不得转所,确需转所则实习时间重新计算。

第五十五条 招聘执业律师和行政管理人员的程序:

(一)应聘人员向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递交符合应聘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律师事务所受理并审核相关材料;

(三)对应聘者进行面试;

(四)对应聘者进行全面考察;

(五)与决定招聘者签订聘用合同;

(六)为聘用律师办理执业或转所手续。

第五十六条律师转所程序:

(一)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

(二)律师申请转所须先由转出、转入律师事务所及其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业务部门在《律师转所执业申请表》上作出意见;

(三)与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或合伙(作)合同;

(四)办理未结案件交接手续;

(五)结清债权债务;

(六)处理完投诉或涉诉问题;

(七)移交保管的业务档案;

(八)移交负责保管的律师事务所其他材料和物品;

(九)律师事务所自办理完上述手续之日起15日内为其出具转所所需的材料。

第五十七条 聘用人员有权书面申请解除聘用合同,但须经本所批准。

第五十八条 聘用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违反律师事务所内部规章制度、聘用合同约定,给本所造成重大名誉或经济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解除聘用合同,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 律师因聘用合同解除而离开律师事务所的,应于15日内按本制度第五十六条有关规定与律师事务所办理清结事项。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将律师转所、解聘情况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将其执业证逐级上交至省司法厅。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就清结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及时提请省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第六十二条 律师及行政管理人员离所,不得损害原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在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其他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十三条 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解聘、辞退律师,应履行告知义务。应按照章程、聘用合同的期限,给予辞退者另谋岗位的合理时间。

第五章 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制度

第六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本所律师的政治业务学习、培训和交流工作。

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全面提高本所人员政治业务素质、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为总体目标。

第六十六条 律师在加强政治学习和道德修养的同时,要积极参加业务学习、培训和交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政治业务学习采取系统学习与工作实践相结合、理论研讨与案例剖析相结合、集体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等方式方法进行。

第六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每年年初应制定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学习内容主要有:

(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内外政治时事;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

(三)新领域律师业务知识;

(四)有关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法规、政策及规范性文件;

(五)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下发的文件材料;

(六)律师行业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七)典型案例;

(八)其他政治业务知识。

第六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以上政治学习会议。业务学习会议不定时召开,但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专人记录。

第六十九条 对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求紧急贯彻或传达的文件会议精神,各律师事务所主任或党支部书记必须及时召开会议传达学习。要求反馈或上报情况的,必须按要求及时上报。

第七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采取多种渠道组织或鼓励律师进行业务培训和交流。

第七十一条 律师的业务培训和交流,可与业务学习合并进行。律师参加省律师协会举办的培训讲座每人每年不得少于40课时。

第七十二条 律师须按时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本律师事务所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如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参加的,应事先向主任或负责人请假并说明原因,且及时将相应证明材料提交主任确认备案。

第七十三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政治业务学习、培训、交流的,所在律师事务所、省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不得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类先进评比。

第六章 文书、印章、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节 文书管理

第七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文书包括业务文书、内部文书和其他文书,律师事务所签发的文书底稿应归档管理。

文书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出具,具体工作由专职工作人员办理。

第七十五条 业务文书包括委托代理合同、各类所函、调查专用证明、各类律师函、法律意见书和其他基于委托关系而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书。

第七十六条 省律师协会或律师事务所统一印制委托代理或委托辩护合同,一式两份,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

委托人不止一名的,委托人应根据其数量持有相应份数。

委托人对份数有特殊要求的,经主任同意,可按实际情况区别处理。

第七十七条 专职工作人员可以办理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手续,但下列情况须经主任审查同意:

(一)未使用省律师协会或律师事务所统一印制的委托代理或委托辩护合同的;

(二)委托代理合同含有风险代理条款的;

(三)涉外委托代理或委托辩护合同。

委托代理合同含有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或风险条款的,须经合伙(作)人会议或管委会会议审查同意方可签订。

第七十八条 专职工作人员可以出具《调查专用证明》,但应在存根联填明调查事项,并由调查律师签名。

各类所函由专职工作人员根据业务案件登记统一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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