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平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制度_依法行政工作制度

2020-02-27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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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平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制度

作者:佚名 来源: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添加日期:07年06月25日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全区依法行政工作,提高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水平,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促进全区经济建设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区各行政机关,包括市垂直领导机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区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制度,并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全面推进和加强依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法制办)负责对区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制度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区监察、财政、人事、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重大决策事项报告制度

第五条 区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外,对下列事项,应当向区委、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向区政协通报:

(一)有关全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外的重大建设项目计划及重要调整;

(三)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四)经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区级(包括区级)以上行政褒奖或受警告(包括警告)以上处分的;

(五)有关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保和计划生育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行政区域的变更和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方案;

(七)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重大灾害的处理情况;

(八)加强本地区社会治安方面的重大举措以及有关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九)同友好国家缔结友好城市事项;

(十)本区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反映强烈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一)区委、人大常委会或区政府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三章 区政府重要决策经法律分析论证制度

第六条 区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的有关涉及环保和文物保护等重大建设项目,制定的有关涉及全区经济发展、城市规划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管理事项,向上级机关提出重要决策的建议、意见等,一般应当事先由区法制办或区政府委托的专家、顾问进行法律分析论证。

第七条 应当向法律分析、论证部门或者专家、顾问提供如下材料:

(一)需要论证的草案和草案说明;

(二)需要制定文件的法律依据或者相关政策性依据;

(三)需要制定文件的重要性、必要性和要达到的目标及预期效果。

第八条 法律分析和论证程序:

(一)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顾问召开法律分析论证会;

(二)起草法律分析、论证报告;

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并向区政府上报法律分析、论证报告。第四章 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区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机关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十条 区政府及其各行政机关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组织各种学法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十一条 区政府常务会、区长办公会前学法,于每月的第一周学习一次,每次学习15分钟。

区级领导班子每年举办1-2次专题法制讲座。

第十二条 区级领导干部要坚持对分管部门领导干部的学法情况,经常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学法内容主要为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和江泽民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论述、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宪法和工作实践中涉及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的法律知识。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学法还可采取轮训、讲座、研讨、自学、调研等多种形式。第五章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参加区政府 常务会议、办公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制度

第十五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参加区政府常务会议、区长办公会议和其他区政府召开的专题会议,对会议议题涉及有关法律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六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参加会议前,应当根据会议内容做好准备工作,为会议所涉及的议题提供准确的法律方面的服务。第六章 行政审批制度

第十七条 区政府及其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规范行政审批行为。

第十八条 办理行政审批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法有效原则。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项目。行政审批项目的条件和标准也要依法确定,不应自行改变。

(二)精简效能原则。合理划分和调整部门、岗位之间的行政审批职能,提高工作效率。

(三)权责统一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审批人员审批权限的同时,规定其相应的审批责任,做到“责任到岗,权责一致”。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建立审批监督责任制,明确监督部门、人员和相应的监督职责。对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审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四)公开透明原则。对符合审批条件和标准但需要择优审批的,应当在审批程序中规定以集体讨论、召开听证会、招标投标等方式公开、公正地进行审批。

(五)监督制衡原则。建立科学、规范、严格的行政审批监督制衡机制,有效地制约审批权力的行使。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审批事项的标准、责任、权限、时限等做出明确规定,便于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区政府及其各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权限、条件、标准、程序等内容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便于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第七章 政务公开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对社会实施管理过程中所做出决策的公开,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以外,区政府对社会实施管理所做出的各项决策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开。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关系到本地区改革、发展、稳定等重大决策,应当通过一定的有效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意见和建议;区政府及其各行政机关应当向公民提供自由索取有关决策文件或资料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将如下内容向社会公开:

(一)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主要职责;

(二)办事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具体操作标准,本机关制定的办事制度、办法和要求,办事的步骤、时限等程序性规定。

(三)机关工作纪律、群众举报监督电话、投诉的途径和办法。

第二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立政务公开栏和举报箱,同时在区政府网站设点的本单位网项上公布有关政务公开内容。第八章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及其所属各行政机关制定、颁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均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为在本行政区域或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依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政策性文件规定,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七条 凡以区政府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均须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区长签发。

凡以区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名义制定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门领导会议审议,由主管领导签发,并报区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责成区法制办,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制定、审核报批、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区政府所属各行政机关应确定所属法制机构或办公室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件名称应载明发文机关、事项内容、文件类别。文种可用决定、命令、规定、办法、措施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做出部分规定的,一般称“规定”或“暂行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工作做出比较具体规定的,一般称“办法”或“暂行办法”;对某项行政管理工作做出具体、细致规定的,一般称“措施”。

(二)明确制文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管理措施、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三)概念准确、逻辑严谨、表述清楚、文字简明。

第三十条 区政府所属各行政机关根据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府要求或根据工作需要以区政府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填写《昌平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表》,经主管区长同意,并经区法制办审核后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列入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

第三十一条 凡拟以区政府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经区法制办审核。报审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昌平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表》;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

(三)法律依据;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区法制办收到申报单位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以外的《昌平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表》或区长交办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并以区政府名义下发《批准立项通知书》,通知申报单位。

第三十三条 以区政府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区政府所属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文件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其中一个部门或主要责任部门负责起草。

第三十四条 区法制办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需主管区长批准。

第三十五条 区法制办在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期间,可采用印发《昌平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函》或召开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区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区长签发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令》或区政府文件形式发布,并同时在《昌平周刊》、政府信息网站、广播电台等媒体公布。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30日内,区法制办负责按有关规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七条 区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后30日内,报区法制办备案。

经区法制办审核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制度不符的,应当报区政府批准,由区法制办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废止。

第三十八条 以区政府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半年后,由负责实施机关将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区法制办。

第三十九条 以区政府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区政府。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做出解释:

(一)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做出说明或需要制定补充性规定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做出解释的。

第四十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区政府认为需要对某一规范性文件做出解释的,由区法制办具体承办。

第四十一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草案,由区法制办组织研究拟定;或者由该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研究拟定,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区法制办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区政府发布,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区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修改或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性文件不符的;

(二)调整对象消失或变更的;

(三)有其他原因需要修改或废止的。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区法制办负责;区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制文机关负责。

区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应当报区法制办备案。第九章 法制宣传工作制度

第四十四条 区政府及其各行政机关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四十五条 区法制办负责对全区法制宣传工作的领导,并负责法制宣传工作的组织实施、考核评比、信息汇总及编辑《政府法制》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宣传,要做到及时广泛、形式多样、重点突出、注重实效。

第四十七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自公布之日起不满一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八条 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宣传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主管的,两个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共同负责做好组织宣传工作。

第四十九条 宣传贯彻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板报和宣传橱窗;

(二)根据情况需要,召开全区性的宣传贯彻动员大会;

(三)举办宣传日、宣传周、宣传月或学法知识竞赛等活动;

(四)对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专项培训;

(五)印发有关宣传材料。

第五十条 区政府及其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工作的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主管领导要具体负责,把宣传工作任务逐项明确到科室,落实到人员。

第五十一条 区法制办负责对全区法制宣传工作开展情况和实际效果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其验收结果将作为区政府对各有关部门政府法制工作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第十章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效果评估制度

第五十二条 区政府及其所属各行政机关在开展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作中,均适用本制度。

第五十三条 区法制办作为全区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效果评估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各行政机关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五十四条 负责新颁布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机关,应当在颁布施行半年后的30日内,将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区法制办。

第五十五条 区法制办负责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综合报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第五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当对照立法宗旨,报告以下内容:

(一)宣传贯彻执行的措施;

(二)取得的效果;

(三)存在的问题;

(四)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估。

第五十七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可采取专题调研、问卷调查、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评估结果供领导决策参考。第十一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

第五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以及经依法授权或委托行政执法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确定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对执法工作目标实行量化考核的工作制度。

第六十条 各行政机关负责本部门、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监督和检查,并将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纳入年度检查考核范围。

被授权的行政执法事业单位,可自行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但应当接受上级机关或授权机关的监督;受委托行政执法的事业单位按照委托单位的要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六十一条 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注重社会实效,明确部门和执法人员的责任范围,制定奖惩办法,对执法目标实行量化考核。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由各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可以确定主管领导直接组织落实。行政首长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二)建立执法人员政治、业务学习培训制度。

(三)制定内部奖惩办法。

(四)参与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复议案件的讨论和决策。

(五)带头依法行政,支持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严格执法。

第六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建立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部门行政首长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确定内部各处、科、室、所、队等执法机构的执法权限、执法责任和执法目标。

(三)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职责、权限、工作目标。

(四)确定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履行执法职责、完成工作目标情况的考核办法。

(五)明确奖励办法。将执法人员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与任用、待遇、奖惩结合起来。

第六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第六十五条 区法制办是区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机关,并会同区监察局、人事局、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组织开展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年度检查、考核、评议等工作。

第六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宣传、贯彻情况。

(二)作出行政决定时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是否准确、适当。

(三)制作执法文书、案卷是否规范。

(四)人民群众和行政执法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评价意见。第十二章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竞争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第六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本区范围内各行政执法主体中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工作人员。

第六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资格管理是指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培训、取得、暂停、取消等的管理。

第六十九条 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市或区有关部门的培训、考核合格后,由有关部门核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及条件;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拥护党的各项政策,作风正派,爱岗敬业;

(二)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备本岗位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的各项技能,能够独立开展工作;

(三)自觉遵守职业道德,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尊重事实,严格程序,恪尽职守,廉洁奉公。

第七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

(一)对新录用的人员应进行上岗前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持证上岗;

(二)对在岗人员每年应进行一定时间的岗位培训、考核,实行竞争上岗,考试、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三)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的内容,按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人事局、市监察局统一制定的培训大纲进行。

第七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进行下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还证件,方可重新上岗执法:

(一)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的;

(二)违反工作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执法行为不规范、不文明,群众反映强烈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三章 行政执法协调制度

第七十四条 区政府及其各行政机关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中,均适用本制度。

第七十五条 区法制办是全区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承办机关,依据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及其职责,主要负责下列行政执法协调事项:

(一)协调两个部门以上起草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涉及有关部门的权利、义务问题。

(二)对同一问题,因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现不一致,导致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发生争议的。

(三)对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密切配合执法或联合执法,相关行政机关不便牵头组织的。

(四)经区政府主管领导批示,其他需要组织协调的。

第七十六条 出现本制度第七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事项情况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区法制办,区法制办应当在 3个工作日内做出有关协调工作安排。

第七十七条 区法制办组织办理行政执法协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认同的原则,注意做到:弄清情况,秉公处理,坚持原则,以理服人,依法办事。

第七十八条 区法制办办理行政执法协调事项后,应当及时向区政府作出书面报告。第十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第七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制度,是指区政府对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实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八十条 区政府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深入行政执法一线,实行行政执法跟踪检查。

(二)调阅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

(三)会同或组织有关部门对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联合检查或专项检查。

(四)组织召开区政府聘请的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或者采取发放问卷调查、走访等方法。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专业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考核。

第八十一条 负责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执法不当或不作为的,责令主管部门依法纠正;未能及时纠正的,报区政府批准后,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未取得执法人员资格上岗执法的,责令其停止执法活动,并追究有关行政执法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三)对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被检查单位发《督查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督查通知书》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并将改进情况上报区政府。对逾期不报改进措施或改进情况的,区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

(四)对拒绝、阻挠、防碍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区政府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带头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办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有渎职、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十三条 对区政府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制度。

第八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区政府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因作出不当的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一定损失,或者行政不作为,以及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行政机关造成不利影响,应当对责任人的过错依法追究,消除影响。

第八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责任追究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受到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不当行政处罚的。

(二)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

(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因不当行使职权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并给予国家经济赔偿的。

(四)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因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责任造成行政败诉,影响恶劣的。

第八十七条 追究的内容和主要形式有:

(一)作出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应当向区政府做出检查;因做出错误的行政决定给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要追究作出决定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复议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及被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致使行政机关成为赔偿义务部门的,该行政机关及其相关科室当年不能被评为先进单位。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违反《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有关内容,但情节较轻尚不构成行政处分的,依据《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告诫暂行规定》处理;构成严重违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政纪或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对发现的问题,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区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

第十六章 行政执法社会评议制度

第九十条 组织行政执法社会评议,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和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

第九十一条 区政府每年下半年,组织有关部门对全区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状况进行评议。

第九十二条 组织行政执法社会评议,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邀请党风巡视员、特约监察员通过明察暗访进行评议;

(二)结合年终督察考核,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通过民主测评进行评议;

(三)结合行政执法的重点任务及各行业、部门行政执法的特点组织专项或重点评议。

第九十三条 评议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按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情况;

(二)文明服务、礼貌待人、挂牌上岗以及实行一次性告知和实行首问负责制情况;

(三)政务公开情况;

(四)机关工作作风情况。

第九十四条 区法制办协调做好行政执法社会评议的组织实施工作。第十七章 行政执法工作统计制度

第九十五条 区政府各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工作统计制度。形成政府法制统计工作体系,并按时完成政府法制的各项统计报告工作。

第九十六条 区政府各行政机关设立法制科室的,由法制科室安排专人负责行政执法统计工作;没有设置法制科室的,也应当指定专人担负起行政执法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要求,准确、及时、清楚地填报各类统计报表。

第九十七条 行政执法统计报告项目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政府法制工作综合情况月报。

(二)违法违章行政处罚季报。

(三)行政复议案件统计季报。

(四)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季报。

(五)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带头执法情况半年报。

(六)行政执法队伍情况年报。

(七)根据需要,其它应当统计报告的事项。

第九十八条 各类统计报表的上报时间:

(一)《政府法制工作综合情况月报表》,应当于次月的5日前报送区法制办。

(二)《违法违章行政处罚季报表》、《行政复议案件统计季报表》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季报表》,应当于下一季度开始的5日内,上报区法制办。无处罚或未发生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的部门应当注明情况,将空白表格加盖公章后上报区法制办。

(三)《行政执法队伍情况年报表》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上报区法制办。

(四)对本单位副职以上领导干部上岗执法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后,分别于当年7月5日和次年1月5日前,将《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带头执法情况半年报表》上报区法制办。上述各项报表由区法制办汇总后,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九十九条 区法制办对各部门统计资料中反映的问题和情况,应适时做好综合分析,找出存在的问题和原因,不断改进统计工作。

第一百条 区法制办每半年对各行政机关完成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工作情况进行通报。对及时、准确、清楚地完成各类报表上报工作的单位给予表扬,对报表不及时、内容严重失实或不清楚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将统计报表情况列入年终考评。第十八章 行政执法经费保障制度

第一百零一条 区政府及其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部门职责、当年工作计划和工作重点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行政执法经费预算。

第一百零二条 区财政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对区政府及其各行政机关提出的行政执法经费预算进行审核,所需经费按现行区、街、镇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第一百零三条 区财政局及其各部门、各单位的财务管理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和保障意识,按照预算和收支计划按时、足额核发行政执法经费,确保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一百零四条 区政府及其各行政机关应当对核拨的执法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行政机关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杜绝以罚款和收费作为行政执法经费来源的行为。

第一百零五条 区财政局应当根据区财政状况,逐步调整行政执法经费预算,保证行政执法经费的投入,深入推进全区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第十九章 罚没款收缴管理制度

第一百零六条 区政府及其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授权的事业单位,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实施的罚没款、赃物变价款收入的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一百零七条 各行政机关在实施罚款时,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不得超越法定职责、权限滥施处罚,不得徇私舞弊,随意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各行政机关做出罚款决定时,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没款外,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没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北京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没款,应当自收缴罚没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没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一百一十条 区财政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单位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由区政府组织对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规自行收缴罚款的,区财政局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没款或者拍卖款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区财政局负责追缴,并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没款项应单独设帐,帐户名称为“应缴预算款”,不得将罚没收入转入其他帐户,更不得转入预算外帐户。

行政机关应当对罚没收入登记入帐。登记入帐应当做到内容清楚、完整,数字真实、准确,特殊项目应当在摘要中详细注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没款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于当日上缴区财政:

(一)“应缴预算款”帐户额度达到5000元的;

(二)收缴的罚没收入自款到之日起满15日的;

(三)每月26日“应缴预算款”帐户中所有罚没款项;

(四)其他对罚没款项上缴的规定。第二十章 附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18日颁发的《昌平县政府法制工作制度》(昌政发〔1994〕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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