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法官制度(选)_中西方法官制度比较

2020-02-27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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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官制度比较

陈昕炜

(武汉轻工大学食品科学与工程学院 食工1104 110107808)

关键词:差异、司法考试、遴选、保障制度

摘要:

法官制度是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关于法官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任职期限、奖励惩处、物质待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的总称。我国于1995年2月28日颁布的法官法共17章42条对此作了较全面规定。

一、司法考试制度

世界各国由于历史传统及国情的差异司法考试制度也各不相同。按照法律体系的特点划分,世界各国的法律模式可分两大类,即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职业一元化模式和大陆法系国家横向一体化司法考试模式。严格地说,大陆法系国家有所谓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而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为法律职业考试,实质上是律师资格考试。

2001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第22次会议再次审议法官法、检察官法,经过论通过的两个法律分别增加一项规定,即:国家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 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部门负责实施。至此,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便正式宣告建立,并决定在2 0 0 2年开始首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中国国家司法考试是一种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初任法官、检察官和从事律师职业必须而且只能从获得资格证书中择优选用。但通过考试者只是取得从事法律职业 资格。获得了准入条件,能否实际从事法律职业,还需要具备各种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一些条件,取得资格仅为从事法律职业的必要条件之一。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 人员,由司法部颁发证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

美国没有全国的律师资格考试,律师资格的授予和管理主要是各州的事。各州的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州的律师资格考试。考试一般在2月和7月以 闭卷形式进行,每次考试两天,第一天是综合法律考试,形式为选择判断题,第二天为本州法律考试,形式一般为问答和案例分析题。很多州都比较重视对业务技能 的测试,从业技能测试要求应试者在考试中把自己当成真正的律师,去证明其对法规及其从业技能的精通程度。大多数考生都能在第一次考试中通过,第一次没通过 的,在第二次考试中一般也就通过了。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后,州律师协会要对申请人的精神状况和道德品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即由州最高法院发给律师 执业证书,即可执业。有相应执业经验的优秀律师才可能成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实际上没有差别,只是工作方式和服务对象不同。

英国虽然也是有律师考试而无法官或检察官的考试,但与美国相比又有自己的特点。它将考试分为第一次考试(基础法学阶段)和第二次考试(职业适合性阶 段)两个阶段,第一次考试也适用于欲充当事务律师者,在大学取得法学学位的可以免除。第二次考试则是所有考生都必须参加。英国的法官共分七类,除作为非职 业法官的治安法官外,其他六类法官基本上都来源于律师,且不同等级的法官有不同律师资历的要求。英国的检察官也主要来源于律师,而且只能在治安法院出庭,在刑事法院出庭和支持控诉则必须聘请大律师进行。

二、法官遴选制度

与美国法官群体的高素质和丰富的职业经验及其崇高的威望相对应,美国法官遴选制度侧重于不断强化法官的专业性和精英性特征,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官遴选资格和遴选程序。

首先,在法官遴选资格上,虽然美国的联邦法律和各州的法律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原则上,担任联邦法院的法官必须是:(1)美国公民;(2)在美国大学法学院毕业并获得JD学位(在美国,任何大学本科毕业生都可以报考法学院,学习三年,修满学分,即授予JD学位,就是所谓的“法律职业博士”);(3)经过严格的律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担任州法院的法官,特别是州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具有普通管辖权法院的法官,一般也应当具备上述条件。

其次,在法官的遴选程序上,美国的联邦法院法官与州法院法官是有区别的。联邦法院的法官遴选程序比较简单,主要通过行政命令产生。美国宪法规定,联邦法院系统内的法官,包括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上诉法院法官以及联邦地区法院法官都是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再由总统任命。州法院法官的遴选程序比较复杂,而且不同的州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有的州法官由州长直接任命产生;有的州法官由州长提名,然后由州议会批准通过;还有的州法官是通过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但上述这些遴选方式难免会出现诸如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和导致许多优秀的法律专门人才落选的弊端。当前美国大多数州都采用了一种经过修改的新的遴选方案,即“密苏里方案”,因其首次在密苏里州实行而得名。这个方案规定,当法官出现空额时由特别提名委员会(由律师界推选三名律师,州长任命的三位公民和首席法官组成)提名三位候选人,州长从中择定一人为法官,其任期不得少于一年,在下届普选中由选民决定该法官是否留任。如果得到大多数选民的认可,该法官即可以连续任满一届;如果未获大多数选民的认可,则按同一程序选择另一人为法官。当他或她的任期届满时,无需对法官重新提名和任命,只要该法官提出书面申请,表示希望列入候选人名单,即由选民决定他或她是否留任,这些法官可以根据他们的工作成绩来接受选举的考验,而无需与其他候选人竞争。因此,自从密苏里州1940年开始实施“密苏里方案”以来,逐步削弱政党和政治的影响的趋势越来越明显,愈来愈多的州开始采纳这一方案。

中国法官遴选制度包括遴选资格和遴选程序两部分。

首先,在我国,对法官遴选资格的法律依据是《法官法》的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担任初任法官必须具有下列条件:(1)年满23周岁;(2)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具有一到三年的法律工作经历;(3)德才兼备,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等。我国自从2001年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以来,从法官队伍“入口”处杜绝了不符合要求的人员进入司法领域,保证了司法队伍无论在法律专业素质上,还是在学历要求上大体有一个共同的基点。这对于提高法官的遴选资格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关于法官遴选程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有两种:一是选任制;二是任命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各级法院的院长由相应级别的人大选举产生;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但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的选任权限在本院院长。就我国法官产生方式的实践来看,无论是经权力机关选举产生还是任命产生,法院在法官产生的过程中起不到主要作用,起实质性作用的是人事部门和党政部门。

三、法官保障制度

法官职业化是现代法治进程的重要标志,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内容。而作为法官职业化实现的前提条件,法官任职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同样十分必要。

法官任职保障制度主要是指法官在其任职期间,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免职、降职、辞退、调任或处分;同时,法官享有某些特定的职务豁免权等。纵观中 外法治发展历史,这一机制的确立完善与否,对法官权威性和司法独立审判根本要求的实现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但中外各国因为受法律渊源和国情体制等方面诸多因 素的影响,法官任职保障制度也呈现出自身特点和地域差异。法官任职保障制度始于十七世纪的英美法系的发源地英国,而后被美国及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接受采纳。一般说来,大多数国家主要都通过宪法为主的立法形式对法官 的任职保障作了明确规定,如法官原则上不可撤任、罢免:法官权力的终止、暂停必经法定程序;非有特定原因法官不可调任;法官享有职务豁免权等。

我国宪法没有就法官任职保障制度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只是对审判机 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作了规定,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对法官任职保障制 度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得到体现。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享有以下八项权利:1.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2.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 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4.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5.人身、财产 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6.参加培训;7.提出申诉或者控告;8.辞职。1.关于法官的退休制度。

各国法官退休制度采取的方法大概可分为自愿退休和强制退休两种。如在美国,法官为终身职务,法官在达到一定年龄 时,可以自愿退休,但法律不得命令法官退休。退休后的法官被视为资深法官,仍然可以应法院的邀请参与一些案件的审理。不过绝大多数国家采取的还是强制退休 方法,只是对法官退休年龄要求不一。如巴西、荷兰规定为70岁,希腊规定为65至67岁

依法官等级不同而定,法国规定一般法官65岁退休,首席法官70岁退休等等。值得注意的是,各国对法官退休年龄的规定通常没有男女性别上的年龄差异,而且其职务也不改变。

我国法官的退休制度虽然法官法第四十条规定: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因为我国至今尚未制订有关法官退休专门的法律规定,通常作法是参 照现行公务员有关管理规定执行的,即要求男性法官通常在60岁、女性法官通常在55岁实行强制退休。而且法官一经退休,其职务也相应不作保留,不能再参与 法院案件的审理活动。

2.法官任职的终止或暂停

这里包括两层意思,首先是法官原则上不被辞退、撤任、罢免,除非由于法律 规定的某种原因;其次是法官任职的终止、暂停,应该依合法程序和原则。如意大利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法官是常任的。除非遵照最高司法委员会 根据法院组织法规定的理由并严守法院组织法规定的辩护保障所作出的决定,或征得本人同意,法官不得被免职”。日本宪法第六章第七十八条规定:“法官除依审 判决定因身心故障不能执行职务者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

一般情况下,国外法官任职的终止或暂停,除了辞职、自愿退休和强制退休外,还有辞退、撤任、罢免、停职等几种情况。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官任职的终止和暂停,均需要严格依法定程序和原则办理。如在美国罢免法官必须经过弹劾程序,而且必须认定该法官行为已构成犯罪。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法院判决方式决定法官是否应该被撤任和罢免。这样做客观上 可以直到防止和减少行政干预的作用。

这方面,我国法官对此的规定有自身特色,也强调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终止法官任职;同时,明确法官可以对有关自己任职的决定提出申诉和控告。与国外做法不同的是,我国在法官任职终止或暂停的处理方式上,审判员以上的法官的免职依法定程序一般由 立法机关人大作出;而同样作为法官的助理审判员的免职,则由同级法院院长作出,并增加了与一般国家公务员处理无本质区别的降职和其它行政处理手段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纪律处分等内容。在法官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等非法律性行政规章中对终止、暂停法官 任职的事由或程序作了规定。但客观上也存在一些免职事由规定不够详实的问题,如法官法第十三条第(七)项对免除法官职务的事由规定为: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这容易在具体操作中作扩大化解释,有学者建议对此作出法律上的明确界定。在程序的规定上,我们多以行政规章、纪律处分制度加以救济和规范,立法上对法官免职辞退等程序具体严格规定不多。

3.法官的调任和豁免权

法官职业对法律知识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有很高的要求。从这一要求出发,法官应该保持其职务的相对稳定,不应对现职法官作随意调动。国外法律通常规定除法院的组织或管辖地区发生变更等特定原因外,法官原则上不被调动。不少国家法官的调任与解职一样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我国现行法律对法官调任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由于体制和历史的原因,目前我国法官在法院部门间轮岗调任 较为频繁,法官从事本院党务、行政和后勤管理等非审判工作的人数仍然不少,还有少数法官由于种种原因被调往人大、党政及其它司法机关或其它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工作。

参考文献:

[1]熊先觉,刘运宏.中国司法制度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陈海光.中国法官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2-04-30.[3]周道鸾.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4]陈文新.法官职业与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5]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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