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工伤保险管理制度_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2020-02-27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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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1、目的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属各部门及全体员工。

3、内容

3.1公司全体员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3.2公司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执行法律法规规定为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员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3.3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本部门报告。发生事故的部门应当在12小时内人力资源部门报告,人力资源部门于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在经办机构备案。

3.4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3.5工伤职工的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个人垫付。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工伤职工的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3.6公司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3.6.1工伤认定申请表(到劳动保障局工伤科领取); 3.6.2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3.6.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3.6.4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3.6.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本人所写事故经过、签字按手印,两人证明材料、签字按手印)。

3.7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按照《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解评,具体按照我工资管理制度办理,由人力资源部按月支付。3.8公司工资管理制度包含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浮动级、各项补贴、奖金)。最低不少于天津市当年平均工资的60%。

3.9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3.10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3.11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

3.12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13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3.14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六)生活护理费;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丧葬补助金;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3.15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3.16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3.17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至30个月。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3.18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重新就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0%以上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3.19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3.19.1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超过15年;

3.19.2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至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最高不超过15年。

3.20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应当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3.21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3.22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3.23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由经办机构在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3.24工伤职工经过鉴定确认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的,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适当工作。

3.25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4、附则

本制度内容与国家、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的内容相抵触时,以国家、本市有关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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