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_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2020-02-27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摘要: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由于本身所具有较强的中立性、客观性及不可替代性,且较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更为生动、具体、形象,对案件事实真相揭露得更为深入,在刑事诉讼中颇为重视。但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却少之又少,大多以控辩双方宣读证人证言的形式参与法庭质证,这大大降低了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证明力,不利于查明事实和真相。导致该现象最重要的原因是,我国缺乏系统的证人保护制度,现规定过于笼统无法达到保护证人的作用。因此,如何加强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业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有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证人保护证人保护制度

一、我国有关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基于该法律条款,我国法律制订了相关的证人保护的制度。《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不构成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与治安管理处罚。第56条、第57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其次,我国《刑法》第307条规定了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诱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条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11年8月24日至26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了对证人出庭保障措施的内容。第61条(草案第23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申请。”第62条(草案第24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工损失,应当给予补助。对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也规定了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处罚方式。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同国外法治国家的证人保护机制相比,我国的证人保护机制还存在一些缺陷,总体上来说就是关于证人保护的立法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差。仅仅依靠上述的笼统规定,但却没有指定保护的责任机关、保护程序,依照先行法律及相关规定很难达到保护证人的理想效果。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一)证人保护机构分散,权责不明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虽然规定了三个保护主体,但却规定得过于笼统,没有明确规定在侦查、起诉及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三个主体对证人保护的职责。导致在证人保护问题上大多情况下协调配合不到位,不能及时有效的保护好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此外,在这种权责不明的情况下,容易造成三个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推脱。

(二)证人保护范围立法上的不协调

我国《刑法》第307、308条只规定了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施以刑罚,而对证人的近亲属或者与之有密切关系的人没有相关的保护规定。尽管《刑事诉讼法》第49条将证人及其近亲属都纳入保护范围,但仍导致法院在作出对针对证人近亲属所进行的打击报复行为进行处罚的决定时,找不到实体法上的依据。

(三)证人保护制度的操作性不强

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应该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至于如何保护、能够采取哪些具体的措施或手段来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却没有了任何的规定或解释说明。且刑法规定的对证人打击报复可追究刑事责任这种原则性的条款,却没有明确对何种形式及程度的打击报复行为应给予何种处罚。当证人或其近亲属被骚扰的程度未达到犯罪的程度时,该对其如何进行处置,司法机关难以作出认定。从上述观点上看,我国证人保护的相关立法存在过于原则化、笼统,可操作性不强。

(四)没有将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相结合我国法律关于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都没有体现对证人的事前保护,仅有的保护性规定只在证人已然受到打击报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缺乏预防性的保护措施。

(五)未明确对证人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势必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除了造成工资等损失外, 还要花费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这些费用和物质利益损失应得到合理补偿。尽管我国最新的修正案(草案)对证人的经济补偿作出了规定,但是对于补偿的标准支付主体以及方式和程序等并未明确,有待完善。

三、对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证人保护机构

只有设立专门机构才能,明确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这三大司法机关之间的职责与权限,这样才能实现三者之间的合理分工,实现司法资源的最大化的利用,继而能够更好的保护证人。与此同时,亦可避免三部门都管都不管的尴尬。

(二)明确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保护的对象是证人及其近亲属,而我国刑法却之规定了对证人本人的保护,两者保护范围的不一致。对于这种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范围上的分歧,理应消除。此外,我国法律应在证人保护对象的范围上加以修改与限制,寻求一个合理的限度,让司法资源的配置与证人的保护达到一种相对合适的状态。具体范围增加包括一下两个方面:

1、我国证人保护范围应为“证人及其近亲属和有限的与其关系相当密切的人,因为如果只保护证人本人,与证人有着密切关系的人也可能成为报复泄愤的对象。

2、我国现行法律主要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而忽略了证人的财产方面的权利,这点我国法律应该补充。

(三)立法明确证人保护的手段

我国司法部门的证人保护手段的空白使得我国相关的证人保护规定成为了一纸空文,仅有的证人保护原则性的规定难以得到好的贯彻实施。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具体要怎样保障, 如何实随身保护并没有什么具体措施,反观以上各国和地区,如:英国对证人的保护主要包括对证人身份进行保密、变更证人住所和身份、派专人对证人进行保护、以及采取隐蔽作证方式进行作证。美国证人保护手段主要包括:隐藏身份、安置住所和变更身份、人身保护、作证手段变更保护。德国诉讼法保护证人方法主要有:审判不公开、保密身份、变更作证方式、律师帮助等。我们应当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外国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在必要范围内做好证人及其相关人员的保密、变换身份并帮助他们移居和就业保障等工作。

(四)预防性保护和事后保护结合发生侵害证人事件后对犯罪者进行惩罚固然重要, 但是这对证人而言已经意义不大了, 应注重证人的预防性保护,这样才能真正减少证人的恐惧感。即应改变以前强调事后保护的状态,建立健全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主动避免证人被侵害,并且建立对证人的立体保护措施。“防治结合、以防为主”,主动出击,将危害结果遏制在萌芽阶段,以防止给证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实际损害。从国外立法发展经验来看,设立危险报告制度不失为一项有效的措施。对于可能受到现实威胁的证人, 有权将其所面临的危险通知保护机关, 要求后者采取适当的预防方法,以应对随时突发状况。

(五)明确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定会花费时间和精力,这些物质和利益损失理应得到合理补偿。尽管我国2011年8月24日至26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了对证人出庭经济补偿的内容,但是对于补偿的标准支付主体以及方式和程序等并未明确,仍有待做出进一步的调整和完善。

四、对“证人保护”问题的思索

传统的证人保护研究认为,造成证人保护不力的原因主要包括:立法过于原则、立法缺乏明确的保护阶段和保护措施、司法实践中重视事后保护而缺乏事前预防、经济补偿的缺失。①但仅仅制定一部证人保护法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完善的不只是立法,还有更重要的问题需要解决。陈瑞华教授将证人保护的客体抽象为证人的社会安全和法律安全,前者涉及的是一般意义上的证人保护(一般是指由于违法、犯罪对证人人身、财产甚至生命等权益所造成的侵害),这种保护主要通过政府机构的“积极作为”来加以实现;后者则是特殊意义的证人保护(通常是指由官方,如追诉机关,通过发动拘留、逮捕、羁押、起诉等刑事追诉行为而侵害证人的合法权益)。陈教授深刻分析了刑事诉讼中证人可能遭受(主要是追诉方)侵害的主要原因,并对司法实践中“检警机构抓证人”、错案追究对追诉者态度的影响等问题作出了较为客观的实证分析,进而提出了一种应对思路:(证人)法律安全的保护只能通过加强对法院、检察机构和警察机构权力的限制来解决,要防止对证人的任意追诉,避免有关追究伪证罪的活动演变成为赤裸裸的职业报复。“但所有这一切,仅仅靠刑事诉讼法本身的修改或者刑事证据规则的制定,是根本无法实现的。证人法律安全的保护,以及禁止对证人随意实施刑事追诉问题,只能通过大规模的司法改革才有可能得到解决”。②

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的环境要比我们想象中复杂得多,证人遭受打击报复比比皆是、证人遭到控方恶意追诉也经常有发生,有的甚至在成为证人之前便遭遇不测。种种原因,致使证人保护问题便成了一个相当严峻却又迟迟无法有效解决的司法难题。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2】吴丹红.证人保护制度探析[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

【3】何家弘.刑事诉讼证据法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①参见肖进成:《建立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唐亮、朱利江:《美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启示》,《人民检察》2001年第12期.②参见陈瑞华:《法治视野下的证人保护问题》,http://review.jcrb.com/zyw/n425/ca315103.htm,2009—9—1.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docx》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证人 制度 我国 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证人 制度 我国
[章程规章制度]相关推荐
    [章程规章制度]热门文章
      下载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