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证人作证制度[优秀]_浅析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浅议证人作证制度[优秀]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浅析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之现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法庭审判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已由原来纠问式庭审改为控辩式庭审。证人出庭、陈述证言、接受控辩双方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询问,才能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以便辨别证言的真伪。因此,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现庭审有效运行,客观公正的关键。
但是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表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是推行新的庭审制度中最难以解决的矛盾。从各地法庭审判情况看,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大部分的地区甚至绝大部分证人没有出庭。很多案件的法庭调查,以宣读证人书面证言或证言笔录代替证人当庭陈述,举证流于形式,质证难于展开,法官难于通过证人出庭审查证据的真伪,尤其在控方提供的证言与辩方提供的证言发生矛盾时,认证困难。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之原因解析
证人不出庭有许多主观客观方面的原因:一是证人怕事心理,认为到法庭作证不是好事,因而不原意出庭公开作证,有的干脆拒绝出庭。二是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证人怕出庭公开作证后,会受到有关人员的打击报复。三是证人出庭作证得不到任何物质补偿,如证人出庭作证所必需的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和证人的误工补助等。
因此,造成证人不出庭的更主要的原因是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其一,强制作证的制度不健全。
强制作证是国际上普遍认可和实行的刑事诉讼原则,否则无以确立法律的权威,无法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强制作证的关键在于证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以强制手段使其到庭、法官可以逮捕、监禁、处以罚金等。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如果法官有充分理由确信,证人不出庭没有正当理由,或者证人的接到法官再次出庭的证人传票或证人命令而不出庭的,法官可以发出逮捕令,将证人带上法庭。对证人无合法理由不来法庭作证的,可判处5000港元的罚金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宣誓要求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答的,证人可能被判处藐视法庭罪,最高刑罚为两年监禁。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作证是证人的义务,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是第157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 这说明证人在作证时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而且不需要说明任何不出庭的理由。第15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这条虽然规定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并没有明确的处分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不致受到法律的处罚,因此证人对出庭作证缺乏法律责任感。这是影响证人出庭的重要原因。
其二,法律没有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可以当庭宣读。由于没有做出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定,使得书面证言可以堂而皇之地直入法庭,导致诉讼各方没有传召证人出庭的积极性。这也是目前证人出庭作证少的重要原因。另外,就证人如何传召出庭,法院和检察机关也有不同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法院开庭审判前应进行的准备工作包括: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前三日以前送达。从法律规定上证人应当有法院传召。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未有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定,法院和检察院缺乏促使证人出庭的驱动力,法官必须费神费力地促使证人到庭,而且在证人不出庭时,个别检察官还可以充分利用由侦查、检察人员庭前所获证言,防止证人出庭作证时改变证言,造成消极应对,甚至认为有利于控诉。
三、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完善
证人不出庭作证,不仅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庭调查的效率,也使法庭审判的公正性大打折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期望和信心。因此,尽快研究制定《刑事诉讼规则》获《刑事证据法》,补充完善证据收集、固定、出示、排除、采信规则,是新刑事诉讼法得以顺利实施,庭审方式改革获得成功的重要保证。
综合以上,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健全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
1、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机制,法律规定证人有作证义务,不仅要求证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要接受侦查、检察机关的询问,提供证言,而且也要求证人在审判阶段应当出庭作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凡是证人都应该毫无例外地出庭陈述,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证人无故拒不出庭或出庭不作证是证人违反诉讼法的表现,为此应承担法律后果。对于违反诉讼法的证人,可以采取一定的强制或处罚措施,强制证人履行其出庭作证义务。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判中,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发出逮捕令,将证人带上法庭。对拒不出庭或不回答法庭的询问,法官会用“藐视法庭罪”来处罚。处罚方式主要是罚金和监禁。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违反证人作证义务,拒不出庭的没有强制让人履行出庭作证的处罚措施,对出庭不回答问题的也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刑事诉讼法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如刑诉法第45条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第47条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我们认为,证人明明知道案件有关情况却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绝回答法庭及控辩双方的提问,这实际上是隐匿证据的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追究。追究的方法有两种,如果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意在包庇、帮助犯罪嫌疑人逃避惩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只是违法了程序法的规定,影响庭审工作的,则不能以罪论处,而应考虑采用一些强制措施。法律应规定对拒不出庭或出庭不回答法庭询问的证人可以采用强制措施或处罚性措施,目的是使证人能够出庭作证,保证法庭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使用的措施以足以使证人能出庭为宜。我个人认为:可以采用拘传、罚款、刑事拘留。拘传的作用,在于能够强制证人出庭。对拒不出庭或出庭拒绝回答问题的,可以采取事后惩罚惩罚措施,如罚款、刑事拘留。这样的目的是对应该出庭作证的证人起到一种威慑作用,也能收到促进证人顺利出庭作证之效果。
2、完善证人作证的保护制度,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保护侧重于事后保护,而我认为应侧重于对证人的人身保护。而且由于没有切实的保障措施,致使证人受威胁、利诱而作伪证或拒绝作证。可以说,如果不建立保护证人作证的机制,那么证人拒绝作证的现象就难于从根本上得到遏制。为此,必须制定完善的证人安全保障措施,第一,法律要明确具体规定司法机关保护证人的各项义务以及不履行保护义务所应负的责任。第二,建立预防性保护制度。借鉴香港警方证人保护组的做法,实施全程令状保护制度。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中的重要关键证人及有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一般案件中的证人,无论在诉讼过程还是在诉讼结束后,公安机关签发“保护证人令”。根据案件的需要,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住宅和财产实施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对证人实施24小时的贴身保护。第三,建立事后补救性保护制度,如改变身份(更名)、移民他处等。
3、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物质补偿机制。证人作证除了害怕人身、名誉遭受损害外,就是担心因作证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物质损失能否得到补偿的问题。这也是证人出庭率不高的原因之一。
作为国家不能只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为了调动证人出庭的积极性,国家应对证人出庭作证给予一定物质补偿。我们应该制定有关法律,明确规定证人作证的补偿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等。我们认为,他人出庭作证的补偿范围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必要的生活费用。补偿主体应该是国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往往实行“谁举证谁负责”,这种做法容易受到利益标杆的驱动,难于保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总之,法院要处理大量证人所看到的听到或者感觉到的证据问题,保证所有相关的证人出庭是公正审判的基本条件,是刑事案件得以公正、准确审结,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基本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