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缺陷和完善_论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2020-02-26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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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我国有关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

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宜逮捕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二)取保候审的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据此,取保候审有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两种方式。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保证人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为其担保的人。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严格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保证人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并由其出具保证书。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监督被保证人履行法律规定的被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如果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串通,协助被取保候审人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保证人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

(三)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义务,有以下几项: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取保候审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取保只是手段,候审才是目的,因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义务在接到传讯后及时到案。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以威胁、侮辱、殴打、报复陷害或贿买、指使、引诱等各种方法干扰证人作证,即违反了本项规定。其中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也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所谓串供是指互相串通,捏造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侯审期间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即有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妨碍刑事诉讼之嫌,不得被取保侯审。

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上述规定,以及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规定的,已经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区别情形,还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对其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四)取保候审的程序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其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申请取保候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7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了保证人或者能够交纳保证金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同意,并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的,不同意取保候审。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五)取保候审的时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且在此期间不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取保候审的期限届满的,应予及时解除,并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有关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采取取保候审的期限已经超过12个月的,有权要求解除取保候审。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机关,对此情况应予以解除取保候审或变更强制措施。但禁止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的缺陷

1、法律适用范围弹性过大

刑诉法规定的取保候审的范围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主要表现为:(1)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办案时,难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能否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适用时只能根据个人的判断来决定是否采取取保候审,有很大的随意性;(2)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包括从6个月到死刑,也就是说,对死罪、重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适用取保候审,给执法人员提供的自由裁量幅度过大,不利监督,并且不便操作;(3)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作出判断又比较困难的,完全由司法人员依据主观判断自行决定,实践中采取取保候审,往往为个别办案人办人情案、关系案提供了机会,因而导致诉讼延误的现象屡有发生。

2、未规定保证金的限额和收取办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于收取保证金的数额以及收取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从而给予决定适用者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没有相应的限制,极易导致权力适用中的滥用。在具体案件中,对保证金收取多少以及如何收取,均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造成执行中的差异过大。

3、关于取保候审的期限法律规定不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由于该条对取保候审12个月的规定,是指三个机关重复使用取保候审的总时限,还是每个机关单独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时限并不明确,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制定的实施细则,都规定每个机关可以重新计算取保候审的期限。实践中也认识不

一、做法各异,不利于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这样,对于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他可能被3次采取取保候审,期限可长达36个月。显然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得取保候审这种原本属于较轻的强制措施,事实上可能成为一项较长时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2]

4、未规定取保候审的法律救济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向羁押决定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但未规定羁押决定机关审查结束并告知申请人结果的时间和方式。申请人递交了取保候审的申请后,一切均由司法机关掌握,缺乏法律救济程序,从而使得一些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被羁押,这也是造成我国取保候审比率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3]

5、取保候审监督、制裁措施无力。一是对负有监督义务的保证人处罚不力。现行法律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而采取的处罚措施仅为罚款,而追究刑事责任,除保证人有《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而以窝藏、包庇罪进行追究外,再无其他关于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构成犯罪的规定,因而使保证人没有足够的责任心来认真履行保证义务。二是保证金措施的无力。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定义务,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金钱制裁),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变更强制措施(逮捕、监视居住)。方式的反复性,究竟有多大的威慑力,值得怀疑。而且,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时常有保证金收取的过低,而使犯罪嫌疑人交取保证金后,便一跑了之的现象。[4]低额保证金无法形成必要的约束力,使执行机关只能没收保证金了事,成为变相的以罚代刑。

(二)实践中适用取保候审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以取保候审代替结案。我国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根据此规定,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只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绝不能作为一种结案方式。而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一保了之,一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后就中断了对案件的继续侦查,甚至对于检察机关退加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如此,对案件不闻不问,在收集证据,查清事实上未有任何进展。由于不及时补充侦查或拖着不补致使取保期内无法结案,导致案件不了了之。有的机关任凭取保候审超过十二个月,且期限届满后,不作任何规定,使犯罪分子逃避了应有的法律打击。

2、违规收取保证金。在取保候审中,保证金与办案机关挽回国家和集体经济损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退赃没有直接关联。因此,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取保候审者未违反有关义务规定,在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如刑事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时,受案机关决定继续以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有的办案机关在保证金的收取上,并未综合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险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因素,来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而任凭办案人主观确定,有的甚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 “讨价还价”,很不严肃。在保证金的没收、退还上,程序不规范,没收乱,往往借故不退还。事实上保证金大都没收多,退还的少。有的办案机关不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不问其是否违反义务性规定,而以传呼唤不到位或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等理由,任意下达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拒绝退还保证金。有的办案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即不申请解除,也不对保证金作出处理,成为变相没收。[5]

3、交接手续过简,诉讼程序脱节。目前,公、检、法三机关在案件移送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的,除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有所注明外,再无其他交接手续,致使取保候审在程序上脱节,取保对象未能随案变更取保机

关,因而出现传唤不到庭,取保对象下落不明的情况,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因此,刑诉法应当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侦查终结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或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在移送起诉案卷、材料的同时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传唤到案,一并移交下一诉讼部门,并由收案部门进一步对保证人和被保证人进行法制教育,督促其切实履行取保义务。

4、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实践中,能否适用取保候审,完全由办案人员决定,虽然最后要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但这种审批多是形式。法律也未规定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的具体监督措施,因而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决定权几乎不受限制,难免会发生一些不应被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在外,而那些符合取保条件的人却被关押的现象。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申请被驳回或取保候审被撤销时,在被没收保证金,保证人被处以罚款的情况下,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保证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如申请复议、要求复查等。按照公检法三机关具有天然违法动力的原则,而在刑事诉讼法对其权力控制不严的情况下,这种违法法律程序的愿望将变得越来越大,程序性违法的成本也将变得越来越大,就可能出现违法不当没收保证金和错误罚款得不到纠正的情况,不利于全面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保证人的合法权益[6]。

三、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一)端正办案指导思想,克服利益驱动影响

正确适用取保候审,必须端正办案指导思想,增强法律意识,树立法律上的观念,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做到严格执法,依法办案,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要摒弃不当适用取保候审是办案经费所致,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成熟思想和多搞取保候审、多收保证金、随意没收保证金等错误行为,真正使执法活动不受到利益驱动影响。各级政府一定要严格按照中央精神落实收支两条线的规定,让司法机关吃足“皇粮”,不再走“以案养案”的路子。司法机关还要敢于、善于抵制和排除来自各个方面的不良因素对执法的干扰,要在认真审查案情,全面把握条件的基础上,公正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公正做出对取保候审者的处理意见。准确地使用取保候审,确保不出差错。

(二)修改刑事诉讼法律,明确取保候审范围

如立法可以采取排除式立法体例,明确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取保候审(参照《刑法》中不得假释的规定),使之不致过于宽泛,增强操作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刑诉法的作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办案期限,加强审限监督

一方面,刑诉法应明确不同诉讼阶段的办案期限,取消羁押案件与非羁押案件之间办案期限的区分;另一方面,实践过程中,形成监督,从程序上杜绝取保候审超期限现象的发生,形成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机制,有效遏制当前取保候审超期限屡屡发生的现象。

(四)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

取保候审决定权统一由法院行使,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取保与否。公安机关为具体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可依公安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撤销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决定以及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实行监督。这样既有利于贯彻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又能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加强监督制约,保证取保候审制度达到预期效果。

(五)完善对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应赋予当事人在取保候审申请被驳回或取保候审被撤销时的救济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自己符合取保条件而不被取保的,或取保候审不应撤销而被撤销的,有权在收到《不予取保候审决定书》或《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决定机关请求复核。该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六)完善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行为的处罚措施。

建议立法中规定: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保证人可以由取保候审决定机关决定予以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司法拘留(参照刑诉法中对于违反法庭秩序行为的处罚)。并在刑法中规定,对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同时在有关自首的法律规定中明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但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相关强制措施的规定逃脱后又投案的除外。”

(七)正确适用取保候审,严厉打击违法犯罪。

1、准确把握取保候审条件,严格审批手续。对符合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可以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准确把握。对必须取保候审的,应严格审批手续,先由案件承办人写出报告,经集体讨论通过,报主管领导批准。从程序上、制度上保证取保候审的正确实施。未经法定程序和审批手续,任何人都无权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2、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被取保候审者有妨碍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办案机关应及时惩处。对有逃跑、毁灭证据及其他妨碍刑事诉讼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及时逮捕,从重处罚。对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的,如系同种罪,应当加重处罚,如系异种罪,应当数罪并罚。

3、严肃查处保证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对利用取保候审,有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释后,让其逃跑、藏匿,或者参与翻案活动,应当以包庇罪追究保证人的弄事责任。对不履行保证人义务,以不作为方式影响诉讼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保证人,应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

4、加大打击力度,严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对玩忽职守,致使不该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释,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法律或行政责任。对徇私舞弊,明知是不应当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予以保释,情节严重的,应按徇私舞弊惩处。贿赂的,应实行数罪并罪。非如此,不能保证取保候审制度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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