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三论_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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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三论
《当代法学》第1999-5期第36页
赵 玉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中一项重要制度,已成为商品经济中一条重要交易规则。它规定“所有人行使权利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将所有人之手拒绝于善意取得之外,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各国学者对善意取得制度基本问题已达成共识,但仍存有不足,笔者仅从立法依据、标的物、构成要件三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求其能更好适应现今及未来经济发展。
一、善意取得的立法依据
各国学者对于善意取得立法依据诉讼盈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归纳起来可分为表象依据和价值依据。
(一)表象依据
古代对无权受让关系调整存有两种立法体系。在罗马法中所有权至高无上,享有无限追及力,否认了善意取得根基。法国、意大利承袭罗马法后根据该法中占有时效制度提出“即时时效”说,主张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1年。该学说是罗马法在现代经济中一种妥协,和善意取得法律后来相似,但“即时时效”中“占有”是一种人对物之关系的事实,而非权利、和善意取得截然不同,不足以作为善意取得立法依据。
与其相反,日尔曼法则依据“以手护手”原则对所有权追及力加以限制,维护买受人利益,并将这种保护方式归纳为“后占有关系为前占有关系的唯一保证”。换言之,只有自他人取得物之占有的人才应保证将该物返还给原交付人。虽该原则与现今善意取得制度观念不可同日而语,但其已经开始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因此,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的日尔曼法“以手护手”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中占有时效善意要件,从而得以发展起来的。对于“以手护手”原则成立根据,后世学者作出不同解释,进而形成不同理论派别。1.占有效力说。按日尔曼习惯,动产所有权要求保持标的物实际占有,当标的物由无权处分人交付给第三人,所有权也就发生转移,原权利人除依契约向无权处分人行使权利外,已无其它权利。2.权利外像说。认为“以手护手”原则是日尔曼法注重形式主义结果。按物权公示效力,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动产所有人,而原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间动产契约关系不需公示,第三人无从了解,所以原所有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追及。3.本人与因说。因原所有人未充分考虑到相对人信用,而应承担由于自己错误信任而造成的后果。4.法律赋权说。认为在善意取得权利情况下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职能。以上学说均是对“以手护手”原则进一步延伸,是对同一问题同一层次不同角度的分析,无本质上差别,仁者见仁而已。
综上,表象依据停留在交易过程浅层形态中寻找善意取得制度立法依据,其虽有合理性,然却未揭示出最根本立法依据。
(二)价值依据
在民法的发展史上,出现过两种财产安全的概念,即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权的动的安全,两种安全状态通常情况下是一致的。但当所有人的利益和受让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两种制度便体现出不同价值取向。静态财产安全是指法律保护占有和所有人的财产利益,禁止他人非法占有。它强调的是交易以交易者拥有权利为限,超出自己权利范围的交易为无效,着重保护的是所有人的利益。相反,动态交易安全指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认为在特定的场合下,应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以此维护活跃的交易活动秩序,促进民事流转。两种财产安全制度分别产生于不同的社会基础。静态财产安全产生于奴隶、封建制的“身份社会”中,所有权拥有至高的地位,是奴隶、农民对奴隶主、地主人身依附关系的前提,是统治者手中束缚被统治者的致命的链锁,被赋予无限制的扩张力。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方式渗入到各个领域,商品经济日益频繁,人类进入“契约社会”。原有静态财产安全制度弊端日益暴露,导致“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之 1
故在任何交易里均非常详细调查真正的权利人,以确定权利的实像,方可开始交易不可”,整个社会所赖以生存的契约没有了可靠的安全保证。这种怠于交易或不经济的行为远不止对个人利益的侵害,而是直接影响着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于是,人们开始意识到社会的逻辑起点绝不仅仅是个人,社会的价值含量也绝不是个人神圣权利和意志能得以实现的。个人应当成为法律生活的协同者而不是权利的对抗老。为此个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应当奉献自己的权利承担其它自身意志之外的不利益,由此基础产生了动态交易安全。可见社会化大生产为形式的商品经济决定了立法制度的价值取向,这是善意取得最深层次的立法依据。
二、善意取得标的物
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维持整个社会动态交易安全。总体说来,该制度是在标的物性质区分上建立的,即根据标的物类别不同区别适用善意取得。由此导致了流通性相同的标的物在同性交易中产生不同法律后果的缺陷,表现如下:
1.后世承袭日尔曼法中“以手护手”原则时把适用范围也局限于动产,以日本、美国、德国等国民法典为典型。如此立法原因在于动产以占有为公信力,受让人依该表象事实进行推定可能和实质权利产生误差。而不动产由专门机关登记公示在正常情况下不存有误差。但以此将公示产生误差的不动产也排除于善意取得适用范围之外则有失公平。例如共同共有不动产或登记错误不动产等等。
2.对占有脱离物而言,善意受让人在交易中所负担的义务与其在占有委托物的交易中所负义务完全相同,并也是经由无权处分人手中受让,本着权利和义务相对等原则,应赋予占有脱离物的受让人以所有权,且无论对于占有脱离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无权处分人造成的不利益是相同的。换言之,若不适用善意取得则既破坏了动态交易安全的立法体系,也未对销赃加以有力阻滞,弊大于利。
3.公有财产从其本质来说都是可以自由买卖的商品,与其它流通物无特殊区别。依据“权利一体保护”主义,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目前我国公有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保障措施不完备,整个经济体制处于构建过程,如对公有财产严格采取善意取得制度,势必造成大量国有资产流失,有修于善意取得“社会本位”的初衷。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在原则上适用善意取得同时,赋予国家的低于市场价买回权,受让人经济损失向无权处分人追及。
4.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除历史文物或金银等限制流通物或禁止流通物收归国有外,其他应适用善意取得。
以上是就每个类别的物而进行的具体分析,可看出每个类别物根本性质都是流通物。其本性促使其参与到整个流通中去,而不因其按类别区分而有所差异。虽各国立法者使经公开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商人,拍卖处的善意人购得标的物均可取得所有权,然却不可能从根本上克服此弊端,可见以标的物性质区分为基础而构建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缺乏科学性、经济性的。
三、重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现代社会中人的创造力不断提高,不可再生或不可代替的社会物质财富在范围上越来越小,人们对于财产权利的保护,已不再拘泥于实物形态完整回复,相反,对物权客体价值形态的补偿则成为人们乐于接受的方式。各类别物区分在观念上发生变化,作为它们的共性的价值性,益发突显出来,不同类别物,可在价值层次上相互转化,彼此间已不存在绝对界限。有鉴于此,善意取得既为保护交易安全而定,而交易之财产范围除国家明文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和违反公序良俗之内容外不受任何限制,善意取得也应适用该范围。对善意受让人利益之保护并非是仅对善意者的支持,而是体现整个社会对善行为的肯定。确认法律是否施援最根本的依据是行为性质,而非标的物的性质。换言之,只要标的物在流通物范围内,善意取得便仅以善行为为成立要付。如此设置,有益于达到动态安全立法之最终目的。据此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仅为;
(一)交易标的物须为自由流通物
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或限制流通的财产,不能进入流通领域,否则没收财产并追究法律责任。此
为强制性规定,不以当事人不知而免责。
(二)善行为
一般交易行为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自己意识指导下发生的,当当事人依正常交易经验,以公平实现交易目的意识为行为时便是善行为。但当事人为行为之意识不易为外人所知晓,由此只能从以下行为表象中进行推测。
1.该交易行为须是经公开市场、拍卖或出卖同种商品商人处购得。反之如交易不以公开市场行为为方式便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在此情况下,受让人自身存在过失。他往往是基于对让与人的信任或基于贪图小便宜的心理而与让与人发生交易,甘愿承担风险,所以一旦出现无权转让情况,受让人应对自身的错误信任或错误心理负责。向原所有人返还原物,向无权处分人追及损失。
2.行为人须是所有人或有权处分人,且不知相对人为无权处分人,否则应推定为恶意,无权处分人的处分包括如下情况(l)不享有所有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承租人、租用人转让承租和借用财产。(2)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并对该财产处分,如小偷转让赃物。(3)虽享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到限制。如所有人的财产查封、扣押以后,所有人仍非法转让财产。(4)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3.既是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必然是有偿的,若一方无偿或以极其低廉价格让与,相对方应依交易正常经验应对财产来源进行追查。一个城实,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此情况应查明财产来源,如不经调查受让财产,很难认其为善意。着双方是赠与关系则不属于交易行为。
4.行为人的行为须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例如一些特殊交易行为须到有关部门登记等,如不依法定程序则视为贻于履行交易应尽之义务,不可推定其为善行为。
5.物权变动公示于第三人。动产要交付,不动产要登记,以保证相对人权利真正实现也使第三人明了交易双方各自实质权利,确保未来交易安全。如不履行该义务,则法律不对该交易行为进行保护。有鉴于此,占有改定不能成立善意取得。所谓占有改定是所有人占有物可在所有人和受让人间约定由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法律关系,以替代物的交换。此时虽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达成一致,并符合其它交易条件,动产所有权发生移转,但由于买受人未履行向第三人公示的义务,所以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可见,当事人若在交易过程中自觉履行善行为即以公平实现交易双方预期目的为意识,经由公开市场,拍卖或出卖同种类商品的商人处购得,并依法定程序发生物权变动公示于第三人。且标的物在法律允许流通的范围内,则当事人取得所有权。若相对人行为也符合此性质时,发生双方预期法律后果。让与人行为不符合此性质进行无权处分时,则发生善意取得法律后果。
【作者介绍】吉林大学法学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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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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