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_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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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生产工作的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公司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劳动保护法令、法规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贯彻执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各级领导要坚持“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生产经营要服从安全的需要,实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三条 对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要给予严肃处理,触及刑律的,交于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四条 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是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最高领导机构,负责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劳动保护法令、安全生产规定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安排部署;负责公司安全管理工作,研究协调生产及日常管理工作上的重大安全问题;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分析,做出事故处理决定;负责组织制定、修订、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深入现场指导生产中的劳动保护工作,遇有特别紧急的不安全情况时,有权责令停止生产。
第五条 安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安全环保部,具体承担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实施安全生产检查和监督,调查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负责公司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专业培训,并对上级的指示和基层的情况负责上传下达,做好信息反馈工作。
第六条 公司项目管理部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及监督检查。
(一)被检查单位应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工作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检,发现不合格的设备和用具,责令停止使用,清出施工现场。
(六)检查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是否培训合格,并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进行监察管理。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六条 公司及下属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部门各负责人为各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
第四章 职工安全
第七条 职工在工作中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爱护安全防护装置、设施及劳动保护用品,并且按照规定标准正确使用安全保护装置、设施。发现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领导,迅速予以排除。
第五章 检查整改
第八条 坚持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各部门组织内部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每季度上报一次安全自查报告。
第九条 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如本部门不能进行整改的要立即报告公司办公室统一安排整改。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十条 思想教育,正面宣传安全生产的重要性,选取典型事故进行分析,从事故的政治影响、经济损失、个人受害后果几个方面进行教育。第十一条 法规教育,学习上级有关文件、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安全技术教育,包括一般安全技术的教育和专业安全技术的训练,其内容主要是:消防、用电、车辆、急救等安全知识。
第十三条 对新入职人员,必须先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第十四条 对从事电气、车辆驾驶,易燃易爆等特殊岗位人员,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经有关部门考核并取得合格操作证后,方能上岗。
第七章 责任处罚及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事故或死亡事故(含交通事故),对事故部门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凡发生事故,要按有关规定报告。如有瞒报、虚报、漏报或故意延迟不报的,除责成补报外,对事故部门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者的责任,对触及刑律的,交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事故责任者是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及刑律者交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职工因发生事故所受的伤害分为:
1、轻伤:指负伤后需要歇工1个工作日以上,低于国标105日,但未达到重伤程度的失能伤害。
2、重伤:指符合劳动部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种所列情形之一的伤害;损失工作日总和超过国标105日的失能伤害。
3、死亡。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后,现场工作人员应立即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如因抢救伤员或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现场标志,详细记录或拍照和绘制事故现场图。同时,立即向本单位主管部门领导报告,事故单位(部门)立即向安委会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条 安委会办公室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事故调查,分析事故原因。轻伤或一般事故在15天内,重伤以上的事故在30天内向有关部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调查处理应接受安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发生的事故,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制定整改防范措,并有安委会对事故责任人做出适当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无人员伤亡的生产事故(不含交通事故),按经济损失程度分级:
1、一般事故:经济损失1万元以下的事故;
2、大事故: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含1万元),10万元以下的事故;
3、重大事故:经济损失满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事故;
4、特大事故: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事故。
第二十三条 发生人员伤亡四五安全事故(不含交通事故),按严重程度分为四级(Ⅰ级、Ⅱ级、Ⅲ级、Ⅳ级)。
Ⅰ级(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
Ⅱ级(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
Ⅲ级(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
Ⅳ级(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
第八章 违规条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各部门、各下属单位领导、职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如发生违反以下条款规定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触及刑律的,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安全事故的。
(二)不执行有关规章制度、条例、规程的或自行其事造成安全事故的。
(三)对可能造成重大伤亡的险情和隐患,不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的。
(四)对安全生产工作漫不经心、马虎草率、麻痹大意造成安全事故的。
(五)对安全生产不检查、不督促、不知道、放任自流造成安全事故的。
(六)擅动有“危险禁动”标志的设备、机器、开关、电闸、信号等造成安全事故的。
(七)不服指挥和劝告,进行违章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