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B超使用管理制度_医疗机构各项管理制度

2020-02-27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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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B超使用管理制度

1、未经核准登记注册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一律不准购置和使用B超。允许购置超声诊断仪的机构必须申请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中增设医学影像科超声诊断专业;必须将超声诊断仪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诊断使用人员资质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2、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执业场所开展超声检查,除经批准开展义诊活动和查环查孕工作外,不得随意改变超声诊断工作场所,严禁进行超声流动检查或将超声诊断仪转借外单位及他人使用。未经批准,其他人员一律不得随意进入超声诊断工作场所。超声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有醒目的“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警示标志。

3、妇产科病例必须由妇产科专业的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接诊,填写产科B超检查申请单,其他专业的执业医师不得接诊产科病例和开具产科B超检查申请单,B超检查人员不得接受非妇产科专业执业医师开具的与妇产科相关的检查申请。

4、B超检查人员应按申请的项目进行检查,不得违规检查能够判别胎儿性别的部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检查对象及其家属透露或暗示与胎儿性别有关的信息。

5、实行B超诊断信息报告制度,B超检查人员要对需要B超临床诊断的孕妇进行详细登记(包括姓名、年龄、住址、妊娠月份、诊断结果)以方便查询。

6、依法使用B超及开展妇产科诊疗活动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在主要负责人、执业医师之间签定责任书。

7、医疗机构未经核准开展医学影像或妇产科专业,使用B超从事妇产科检查的,属超出登记范围诊疗活动的行为。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使用B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依据其行为后果,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行政降级处分、开除公职。违反有关规定开具B超申请单和使用B超的工作人员,必须立即调离B超检查工作岗位,由单位降低其技术职务聘任级别或作待聘、待岗、开除处理,并按照《执业医师法》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不得再到其它民营医疗机构从事相同工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依据《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撤消其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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