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档案查阅制度_会计档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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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档案查阅制度
为贯彻实施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财会(1998)第32号文《关于印发〈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加强我局会计档案管理,结合我局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凡我局设立财务机构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管理会计档案。
第二条 财务室负责会计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有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四条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具体包括:
(一)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二)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或软盘、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
(三)账务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
(四)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财务计划、单位预算、经济合同,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
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第五条 财务室每月15日前对上月的会计凭证进行整理、装订成册,填写封面内容,加盖印章。要求每册厚薄基本均匀。厚度以3公分为宜,并装入会计档案盒,做到整齐美观。凭证由指定的管理人员
整理装订;账本由记帐人员负责整理装订;报表由主办会计负责装订;发票存根由票证管理员负责整理装订;作废支票由出纳员负责整理装订。
第六条 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各单位会计档案保管人员要做好会计档案的安全、防火、防盗、防蛀等工作,确保会计档案的安全和完整无缺。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移交档案馆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馆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第七条 本局人员查阅会计档案,需经会计主管人员同意;外单位人员查阅会计档案,需有正式介绍信,经财务部门主管人员或本单位领导批准方可查阅,并做好登记。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第八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五类。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所列期限执行。 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同本办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可以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十条 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由财务室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局分管领导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财务室、监察室共同派员监销。(四)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室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局分管领导。 第十一条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
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第十二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
第十三条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室代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承接单位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由原各单位保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后移交给建设项目的接受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的,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的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我局所有单位的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出境。 第十九条 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附表: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2010年3月
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一、会计凭证类
1、原始凭证15年
2、记帐凭证15年
3、汇总凭证15年
二、会计账簿类
4、总帐15年包括日记总帐
5、明细帐15年
6、日记帐15年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 帐保管25年
7、固定资产卡片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管5年
8、辅助帐簿15年
三、财务报告类包括各级主管部门 汇总财务报告
9、月、季度财务报告3年包括 文字分析
10、年度财务报告(决算)永久包括文字分析
四、其他类
11、会计移交清册15年
12、会计档案保管清册永久
13、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永久
14、银行余额调节表5年
15、银行对帐单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