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人特权制度1_专家论证方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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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人特权制度
一、证人特权规则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证人特权规则的概念
证人特权,又称证人的拒绝作证的特权。是指在法定情形下,特定主体的公民享有的拒绝向法庭作证或阻止他人向法庭提供证言的权利。证人特权制度是在平衡案件事实和某些特定利益时产生的。
(二)证人特权规则的特征
1.享有特权规则的主体必须具有证人的资格。
2.证人拒绝作证必须是有特定的原因。
3.证人拒绝作证的内容,是其基于双方信赖关系而获知的内容。
4.特权规则不是剥夺,而是免除证人作证义务。
5.特权规则是相对权利,由立法来确定证人拒绝作证的内容和范围。
二、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证人特权规则的相关立法
(一)德国证人特权的相关立法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383 条第 1 款规定:“合于下列情形的,有权拒绝作证:(1)是当事人一方的未婚配偶的;(2)是当事人一方的配偶,包括婚姻关系已不存在的;(3)现在是或者过去是当事人一方的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或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或二等以内的旁系姻亲;(4)教会的人员关于教会工作中受人信赖而被告知的事项;(5)由于职业上的原因,现在从事或过去曾经从事过定期刊物的编辑、出版或发行工作,或广播工作的人,关于文稿和资料的著作人、投稿人或提供资料的人的个人情况,以及关于这些人的活动的内情,但以这些都是涉及到编辑工作中的文稿、资料和报道的为限;(6)由于职务、身份或职业上的关系,而知悉一定事项的人,关于从事情的性质或依法律规定应保守秘密的事项。”在德国法上,除法律类型化的以上六种人享有拒绝作证权外,其他人只要
具备证人的适格性,就应当出庭作证,这种义务是不可拒绝的。
德国法类型化证人的拒绝作证权是因为特定的主体在特定的情境中个人权利必须得到充分的考虑。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4条明确地宣示了类型化证人拒绝作证权的意旨之所在“在下列各种情形,可以拒绝作证:(1)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将会对证人或与证人有第 383 条第 1 款第 1 项至第 3 项中所列各种关系的人,直接发生财产权上的损害;(2)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将会对证人或第 383 条第 1 款第 1 项至第 3 项中所列的的证人的亲属,引起不名誉或使其因犯罪或违警行为而又受追诉的危险;(3)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证人非将其技术上或职业上的秘密公开于众就不能回答的。”
(二)日本证人特权的相关立法
1.公务员的拒绝作证特权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191 条第 1 款规定:“公务员或者曾是公务员的人作为证人,其询问涉及职务上的秘密时,法院需得到该监督机构(众议院或者参议院或者曾经担任该职务的人的所在议院内阁总理大臣或者曾经担任过该职务人所在的内阁)的认可。”确定了公务员的拒绝作证权。2.亲属间的拒绝作证特权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196 条规定:“证言有关的事项,可能使证人或者证人有下列关系的人受刑事追诉或受有罪判决时,证人可以拒绝证言。证人有损于上述人的名誉有关事项时,亦同。(1)配偶,四亲等以内的血亲或三亲等以内的姻亲关系或者曾经是;(2)有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 确定了亲属间的拒绝作证权。
3.职业拒绝作证特权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197 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证人可以拒绝证言:(1)本法第 191 条第 1 款所规定情况;(2)医师、牙科医师、药剂师、医药品商人、助产士、律师(包括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办人、辩护人、公证人、有职于宗教、祈祷或祭祀的人,或者曾经此等职务的人在职务上所获知的应保密的事实受到咨询的;(3)关于技术或职业上的秘密事项受到询问的。” 确定了职业拒绝作证特权。
(三)美国证人特权的相关立法
美国证据法中的证人拒绝作证权规则特权原则体现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及各州的立法和判例中。1828 年纽约州通过立法确定了医生与病人间的拒绝作
证权,规定医生未经病人允许,不得公开病人秘密。此后各州立法确立了配偶间的拒绝作证权、法律职业特权。《联邦证据规则》规定了教士与信徒之间的拒绝作证权,对于医患之间的拒绝作证权,《联邦证据规则》只规定了心理治疗医师与病人之间拒绝作证权。对于新闻记者与消息提供者,当事人与会计师的拒绝作证权,《联邦证据规则》则付之阙如。实际上,《联邦证据规则》最重要的条款第 501 条对于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规定是笼统的留下空间让州法和联邦法院发展该证据规则。
(四)我国台湾地区证人特权的相关立法
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81 条规定:“证人恐因陈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诉或处罚者,得拒绝证言。”
2.婚姻或近亲属关系享有的拒绝作证的特权
(1)我国台湾地区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07 条有“证人是当事人的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亲等以内的血亲、三亲等以内的姻亲或曾有此亲等关系的可享有拒绝提供证言的权利。”
(2)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80 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其规定:“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3.特定职业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
(1)我国台湾地区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07 条规定:“证人就其职务上或业务上有秘密义务的事项受到讯问的;证人为免于泄漏其技术上或职业上的秘密而不能提供证言的。”
(2)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80 条中有“证人为医师、药剂师、助产士、宗教师、律师、辩护人等职务之人,就其因业务所知悉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受讯问者,享有拒绝提供证言的权利。” 4.公共利益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
我国的台湾地区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证人基于公共利益而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
三、我国内地的相关立法
(一)不能作为证人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 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二)证人作证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 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综上,我国内地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证人拒证权的相关规定。相反,我国法律仅把拒证权作为一项义务加以规定。这也体现出我国证人制度的缺陷。我们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确立具有我国特色的证人特权制度。
四、我国内地确立证人特权制度的必需性
(一)历史层面
证人特权制度的确立符合我国传统的历史文化习惯。我国古代汉律中就有“亲亲得相首匿”的规定。所谓的“亲亲得相首匿”是指法律允许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除谋反大逆外,均可互相首谋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它来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的传统理论,是中国古代法的伦理特色的典型。我国内地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证人拒证特权,实际上是对这一历史传统的法律文化的背弃,我国的证人特权制度亟待确立。
(二)现实层面
1.确立证人特权制度是衡量各种利益的必然结果
法律作为一个支点,其基本作用在于平衡各种利益,调节各种价值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实践中,当法律在维护一种社会利益时,其还应考虑到社会中其他利益的均衡问题。而证据制度中的特权规则,其实质就是平衡利益过程中的产物,它在尊重证人利益及与此相关的特定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克服了片面的强调证人作证义务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在一定情况下,证人据证所产生的价值远远大于证人出庭作证追求法律正义所产生的价值,而其负面影响远远小于出庭作证付出的代价。
2.确立证人特权制度是避免司法浪漫主义的正确选择
我国证据制度中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以此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实现司法正义。此项规定使得公众在司法活动中产生了一定的误解,认为只要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的事实,就可以实现社会正义,而这正是典型的司法浪漫主义的心理表现。但是,当证人发现真实情况而履行义务时,有可能损害宪法赋予他的基本权利,这种情况下也就难以实现真正的司法正义。因此,尽管构建特权规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以牺牲发现真实及司法正义为代价,但它却符合司法正义所需要追求的实质。
3.确立证人特权制度是基于对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即证明力的考虑
根据证据理论,证据的采信价值取决于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又决定于证据的某些属性。一般情况下,对言词证据的采纳与运用需将作证主体的身份当作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当证人与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作为纯粹中立的第三人提供证言时,其证言的采信价值最高。一旦证人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证人本身从事的职业具有保密的内在要求,那么,这些人即使迫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提供了证言,其证言的可靠性也大打折扣。因此,与其强迫他们履行作证义务,不如明确特定身份的人享有不作证的权利,这样反而在客观上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4.确立证人特权制度是对证人人权的基本保障
从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的立法来看,我国证据制度过于强调秩序与公平的重要性,而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证人基本人权的有效保护。因此,我国应该在立法及司法活动中,把保障证人人权放在最最重要的位置上,从而更好地得到大众的认同和遵从。
五、我国证人特权制度探索
(一)确定证人特权制度主体的适用范围
1.赋予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
此处所谓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证人特权”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证人做出的陈述可能使其自身受到刑事追究或刑事处罚时,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它能有效防止刑事诉讼过程中刑讯逼供、暴力权证等现象的频发,同时也能体现我国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和与世界的接轨。2.赋予享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
此处的“亲属”与我们通常认为的“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姻亲”不同,仅指近亲属。我国现行法律当中将近亲属的范围界定为“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来看,有亲属关系享有的拒证权的主体范围不宜划分太宽。3.赋予特定职业的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职业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此处对职业进行了限制,将其界定为“特定职业”。诸如:律师、医生和神职人员。基于委托人对律师、患者对医生、忏悔人员对神职人员的信赖关系和我国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我国应赋予特定职业的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4.赋予享有公务特权的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
目前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公务特权”的界定都以其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为限。但各国对因享有公务特权而拒绝作证的证人的具体范围界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将享有此项特权的证人范围规定的很宽,但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际,应尽可能的缩小享有此项特权的证人范围。
(二)证人特权的例外情形
所谓“金无足赤”,任何制度都有积极的一面和不利的一面。证人特权制度也是如此。证人特权制度也应该有其例外规定。当证人特权涉及到国家、社会的重大法益、国家安全或证人利用法律赋予其自身特权实施犯罪行为和因涉及秘密的事项已公开或与本案有重大关系时证人都不得享有拒证权。这与我国基本价值取向相一致的。也是我国重视保障人权和国家、社会利益的体现。
结语
证人特权制度的构建是一项浩大的工程,绝非一朝一夕之事。目前,尽管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关于证人特权制度的法律规定,并且使其日趋制度化、规范化。但我国也绝不能盲从。我们在构建我国证人特权制度时,一定要立足于我国国情,同我国具体的实践相结合,制定出属于我国的、适合我国的、具有我国特色的证人特权制度。同时也为我国人权保障的推进和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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