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规范制度_金融业务服务规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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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规范制度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 的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明确执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和监管机构关于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其他有 关审计、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审计业务是指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 托,依照有关审计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的审 计业务。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接受注 册会计师监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除应当 遵守国家审计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规范。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 审计为准绳,恪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应当在受委托范围内依法履 行职责,保护委托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为委托人提供相应 服务的专业能力,包括必备的审计专业素质和公司运作、财务会计、税务等方面的基础知识。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审计业务委托,不得指派不具备 审计服务专业能力的人员办理。注册会计师助理不得独立承办审计业 务,但可以协助注册会计师完成相关的辅助工作。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 力承办具体业务,以使审计服务质量符合国家审计、法规和有关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专业化要求和注册会计师行业惯例。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应当坚持其独立性,在受托 范围内依法履行其职责,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和干预。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应当始终坚持诚实守信原 则,并应遵守以下要求: 1.不得建议或协助委托人从事违法活动或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对于委托人要求解决的审计问题,可以协助委托人进行审计分析并 提出合法的解决方案; 2.对于委托人要求提供违反审计法规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 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服务,应当拒绝并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3.不得协助或诱导委托人弄虚作假,伪造、变造文件资料,更 不得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自身利益,自己弄虚作假,伪造或变造证明 文件;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协助或督促委托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文件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不得
协助 或支持委托人披露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遗漏重要信息或作虚假陈 述。第十三条 除审计法规明确规定,证券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依法 要求,或委托人同意之外,注册会计师及其辅助人员对于在从事审计 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 益。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就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在工作中获取的相关文件、会 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制作工作底稿。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在从事审计业务过程中重要的往 来电子邮件和电子版的审计文件进行保存和书面备份。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审计业务档案保管 制度,以确保审计业务档案的安全和完整。审计业务档案从项目完成 之日起应当至少保存十年,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合并、分立、注销 以及承办注册会计师调离等情况时,正在办理的审计业务及已经办理 完结的审计业务档案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作出 妥善安排。第三章 接受委托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审计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注册会计师 事务所指派,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注册会计师个人不 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私自接受任何审计业务的委托。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托人了解有关 受托审计业务的情况并审查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经注册会计师事 务所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接受委托后,如无正当 理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应中途解除委托。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 业务约定书协议; 委托协议应当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双方的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公 章。第二十条 委托协议的内容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协议双方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委托事项的 工作范围和工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期限、注册会计师费用、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指派承办注册会计师应当征得委 托人的同意,委托人对承办注册会计师有特别要求的,注册会计师事 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要求。接受审计业务委托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承办注册会计师发生 变更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的注册会计师费应 当合理,确定注册会计师费数额时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从事该审计业务
务所需要的时 间、投入的精力和其他相应成本; 2.受托业务的创新性和复杂程度;3.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或实际情况确定的特殊时间限制; 4.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经验、声誉和能力; 5.注册会计师的持续责任和风险; 6.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实际成本支出; 7.注册会计师费的支付方式; 8.其他因素。第二十三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拒绝或 解除委托人对于审计业务的委托: 1.委托人要求注册会计师为其提供服务的事项违反审计规定、违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2.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 3.委托人利用注册会计师提供的审计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出现上述情况,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及时通知委 托人。第四章 尽职调查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受托审计业务的具体情况编制 审计文件清单,并明确要求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严格按照客观真实的 原则提供清单所列明的审计文件。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受托审计业务涉及的场地、设备 等价值较大的实物资产进行必要的实地勘查,但这种勘查仅是确认该 资产是否实际存在及相关权属关系,而该资产的价值以依法履行相关 职责的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为依据。第五章 审计文件的编制、审核及审计意见的出具 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有关审计法规和委托人的要求 编制或审核与受托审计业务有关的审计文件,并就受托审计业务所涉 及的重要审计问题或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意见。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编制或审核审计文件以及出具审计意 见,应当以审计的结果为依据,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有效的审计法规、规定、准则和规则。第二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书或准备其他审计文件,应当简洁、准确、条理清晰。第二十九条 审计报告书应当由承办注册会计师签字,并加盖注 册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注册会计师,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规则给予处分,情节严重 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