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动司法和大调解制度的己见_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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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能动司法和大调解制度之己见
如果要评选近两年法律理论与实践中的热点问题,“能动司法”一定可以算作热点之一。这一思想一经提出,即成为各种研讨会与各种法律刊物讨论的主题。在诸多研讨之中,“能动司法”的境遇可谓 “冰火两重天”:一边是法律实务界的热烈追捧,一些法律实践者将“能动司法”看成是解决实际的社会经济问题的灵丹妙药;另一边是法律理论界冷静的担忧,一些学者们担心如此的“全民能动”会发展成为“司法盲动”或“乱动”,有些学者甚至还提出了尖锐的批评。“能动司法”是像其支持者所鼓吹的那样精妙,还是如其批评者所批判的那样不堪呢?要准确地评判这一点,非得弄清楚人们所说的“能动司法”是什么不可!
一、概念
虽然“能动司法”“司法能动”乃至“司法能动主义”这些概念以及以之为基础的司法哲学在西方已有很长的历史,但这些概念在我国的密集出现是近几年的事情。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是“能动司法”这一理论的积极倡导者,在某种程度上说,正是由于他的推动,这一概念才成为人们热议的对象,并受到理论研究者与实践工作者们的重视。王胜俊认为,能动司法就是要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当代中国法院系统倡导和践行的能动司法, 是指司法主体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积极行使司法权, 主动采取多种手段解决法律纠纷的一系列司法活动的总称。能动司法具有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法院及代表其行使权力的法官是能动司法的主体, 能动立法、积极司法、主动司法和有效司法则构成能动司法的内容。能动司法的客体是指能动司法适用的案件范围, 主要包括疑难案件、社会广泛关注案件和普通案件。
(二)特征
1、能动性
第一、由法律规范的特点决定的。无论法律规定如何细密,也不可能涵括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特别是无法预知未来的所有可能情形,因此,在实践中总会出现法律未规定的情形。第二,这是由司法过程的性质决定的。司法过程无非是一个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过程,在这一过程的每一个环节中,法官都需要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第三,这是由司法主体的特性决定的。每一个司法主体都是生活在一定社会中的人,都具有自己的价值判断。
2、服务性
我认为,那应是司法的题中应有之义。因为在任何社会里,司法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一定社会的稳定、服务于某一社会的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的和谐。也就是说,在任何社会里,司法都具有服务性功能,而不惟社会主义司法或我国的司法才如此。
3、“主动性”
主动司法是指法院及其法官在行使职权时, 在奉行审判职能被动性的前提下, 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 不将解决纠纷的场域局限于法庭, 而是主动地走向社会, 促进纠纷的解决, 引导秩序构建。具体而言, 就是法官代表法院, 走出法庭, 走向社会, 服务人民, 服务社会, 在更广阔的领域彰显公平和正义。
二、国外现状
(一)美国司法能动主义
“司法能动主义,司法审查阶段,90%的案件被调解解决。
(二)国内现状
1、积极倡导能动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站在全局高度, 多次要求在法院系统践行能动司法。他强调: 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用发展的眼光阐释能动司法, 他指出: 人民法院应对金融危机的行动, 也是能动司法的生动实践。司法能动作用的加强, 是当代司法的重要发展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强调能动司法的人民性和时代性。他认为, 坚持能动司法是我国司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我国所处的特殊历史阶段所决定的, 是时代对司法的新要求、人民对司法的新期待, 是司法权的本质属性以及司法权运作规律所决定的。坚持能动司法既意义重大、前途光明, 又大有作为、使命光荣。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充分认识到能动司法的社会性, 指出法院在处理经济纠纷等案件时运用能动司法, 有效地化解了矛盾, 对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促进作用, 落实了司法为民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倡导能动司法, 法院领导及广大法官纷纷就能动司法的积极作用发表讲话或文章。例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公丕祥就曾撰文强调
2、普遍践行能动司法。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在司法一线, 以司法为民为宗旨, 有效践行能动司法。例如, 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 服务大局, 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牢固树立“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 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 坚持能动司法。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能动司法八四模式”及其倡导的“一村一法官”工作机制。总之, 能动司法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已蔚然成风。
三、原因分析
(一)中国本土文化
这是因为中国的文化传统和国情。重人际、和为贵是中国文化的传统,有人称中国的传统文化是 “和合文化”。在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影响下,我们的纠纷解决也形成了注重调解的中国特色。通过调解实现既解决纠纷,又维持人际关系的双重目的。乡土经济,熟人社会。
(二)实用主义工具
这是一种实用主义司法哲学。王胜俊在《致“人民法院能动司法论坛”的信》中就透露了这一点:“去年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紧紧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认真履行审判职责,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做出了积极贡献。”。
(三)中国转型期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
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由于社会利益格局调整,社会矛盾较为突出。同时,由于社会规制方式不完善、规制能力不足,纠纷的发生具有广泛性。社会纠纷尤其是非常规的、群体性的纠纷的发生,呈普遍增长趋势。如企业改制、农村征地、城市拆迁、山林土地水利权益纠纷以及各种利益群体为实现利益诉求引起的纠纷等等,表现出发生数量大、参与人员多、行为比较激烈以及负面影响较为严重等特点,需要我们高度重视。
(四)中国法治资源与司法能力的有限性
人员紧张,司法效率。
四、个人观点
第一,应当充分注意我国社会转型的法治需求,通过解决纠纷的司法活动建立规则,促进法治。我国社会正在转型,其中包括由乡土经济与计划经济转轨为现代经济与市场经济;由传统的熟人社会、乡土社会转型为陌生的,主要靠规则来维系的现代社会。城市里的小区,楼上、楼下甚至对面住了谁,甚至相处几年都不清楚。社会日益陌生化,靠人情已经不能维持社会的正常运转,只能靠规则,靠一种共同遵守的,具有可预期性的规则,来维持我们之间的相互交往,来实现商品的生产与交换并维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社会由封闭变为开放,以及在经济、贸易及规则方面的全球一体化,更提升了对法治的需求。
第二,应当注意法院活动的独立性,以司法权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法律制约。不能扩大行政调解权力。
第三,应当注意司法程序的正当性,维系和发展这些年司法改革的成果。如果不能正确理解和适用调解手段,就会损害这些年司法改革尤其是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使法院走回头路,减弱法院审判行为的正当性。这些年的司法改革,应当说取得了相当的成果。例如在司法理念上,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初步确立了程序与实体并重,(在刑事司法中)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
第四,应当注意区别情况,采用不同的应对方式
一是司法管辖区的区别。即城市与乡村有所区别。就现实而言,判决一般更适用于陌生人之间的纠纷,而调解等方式更适用于熟人之间的纠纷。当代中国目前仍有大约50%以上的人口生活在农村。农村的人际关系不仅复杂,最重要的是这种人际关系在纠纷解决后往往还要继续维系下去。在这样的生活世界中,从国内外的研究来看,调解一般说来都比判决更好。即使在一些小城镇,在大城市的一些社区,在家庭中,甚至在商界,也存在这种值得保护的长期稳定的熟人关系,同样对调解有需求。
二是法院层级的区别。基层法院可以更多适用调解,事实也趋于如此,但高层级法院则应更多关注判决。省高院、最高法院的业务则应集中关注判决的案件,因为一个判决可能产生的确认规则的指导意义会非常重大,也就是社会收益很大。甚至在同一法院,对不同的法官也应允许不同。对于一位更擅长审判且效果良好的法官也许让他更多判决就是好的,不仅社会效果好,也是对他的审判技能的充分发挥和有效利用,你要他达到一个他很难达到的调解比例,其实是浪费人才,浪费他的才能,就是资源使用不当;而对一位擅长调解的法官,即使没有很高学历,也予以尊重,也充分发挥他的能力。擅长调解的金桂兰是好法官,但公正审理案件的刑庭法官也可以是优秀法官,尽管后者只有判决。
三是案件类型的区别。从案件类型上讲,强调调解,以及“大调解”机制的应用,更多地适用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以及涉及群体性纠纷的案件,或因改革措施引出的、不太适合作简单法律评价的案件。例如因某些行业提前下岗的职工起诉单位的案件等。而在其他诉讼领域,则应当比较慎重地使用调解或者注意使用的限度。一是在刑事诉讼中,目前虽然贯彻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主张刑事和解,允许一部分案件进行刑事调解,但其只能限制于某些具备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而不能扩大其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