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场(户)动物卫生监管制度._动物卫生监督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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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卫生监管制度 饲养环节: 1.畜禽饲养场(养殖小区管理。畜禽饲养场(养殖小区开办 者应当符合动物卫生防疫条件, 具备无害化处理及消毒设施并申请办 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县(区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 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九条由本级人 民政府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 格证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 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2.建立动物卫生监管档案。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监督动物卫生监管档案的建立。畜禽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动物卫生 监管档案由专人负责管理保存, 卫生监管档案内容包括动物调入、调 出、无害化处理,投入品使用消毒及监测等情况,由防疫员填写,留 档备查。畜禽饲养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 存养殖档案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六条由 县(区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加强产地检疫。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加强产地 检疫工作的管理。畜禽饲养场(养殖小区在畜禽出售或运输前,应 当向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卫生监督分所申报检疫。散养
户畜禽出售或运输前, 应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责任区申报检疫。由动 物防疫责任区委派检疫员到现场检疫。畜禽饲养者须提供免疫证、动 物卫生监管档案和抽检报告且畜禽标识齐全。经检疫合格的动物, 由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机打的检疫合格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不 得出售、运输, 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散养户畜禽出售或运输前, 应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责任区申报检疫。由动物防疫责任区委派检疫 员到现场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未经现场检疫或 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 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依 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 合格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 改正,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 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 款。
4、向本市引入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向县(区动物卫生监督 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引入继续饲养的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 应在当日内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对引入动物进行查证验物, 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查看检疫标识 是否齐全,按规定隔离观察 14 天无异常后,方可混群饲养。引入 动物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依照《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 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 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5、畜禽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对所饲养畜禽进行有害残留 检测, 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县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对畜禽饲养 场(养殖小区所经营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和检测。县 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监督、检查和检测职责的, 依照 《动 物防疫法》第七十条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违反本条规定的畜禽饲养场(养殖小区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条 款处理,情节严重的,上报兽医主管部门,吊销其《动物防疫条件合 格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运输环节:
1、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 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要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 不得重复检疫收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附有检疫证 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依照《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条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未经检疫, 向无规定动
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依照《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 清洗、消毒。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 及时清洗、消毒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由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 千元以下罚款。
3、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动物、动物产品运输 环节的监管力度。发挥 13个临时 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 的职能, 坚持 24小时值班制度,认真做好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车辆的检疫、检查、消毒工作。并对其所载动物进行检查。对未经检疫的动物、动 物产品进行补检。切实做到未经检疫不放行,查验不合格不放行,运 载工具消毒不彻底不放行。县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监督、检查和检测职责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由县(区人民 政府或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 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依照《动物防 疫法》 第七十条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 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运输 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 七十八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 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 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屠宰环节:
1、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 驻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 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官方兽医应当 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以 及抽检报告,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证物不全及疑似染疫的 动物进行隔离观
察。期满后经检疫合格的方可屠宰。县(区动物 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的官方兽医未履行监 督、检查和检测职责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由县(区 人民政府或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 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动物屠宰前后, 要按规 定进行有害残留抽检。抽检合格并经检疫合格,由官方兽医出具机 打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 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 物产品,要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未经 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依 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条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屠宰的动物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八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 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 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动物尸体,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依照《动 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 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3、屠宰场(厂、点)在动物屠宰过程中,要自行负责所屠宰 动物的有害残留检测,并签订动物产品安全保证书,确保确保动 物产品质量安全。屠宰场(厂、点)未尽到检测责任,出现动物 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处理,情节严重的,上报兽医主管部门,吊销其《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4、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 的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场(厂、点)动物附具的《动物检 疫合格证明》及畜禽标识,填写宰前检疫记录、宰后检疫记录动 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 各项记录应当保存二年以上,回收的畜禽标识应定期销毁。屠宰 加工企业应建立入厂查验记录、生产记录,记载品名、来源、去
向、数量、日期、检疫证号、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记录保存时间 不得少于二年。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的官方兽医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 七十条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屠 宰 场(厂、点)未建立各项记录或未按规定保存记录的由 县(区)畜 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