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改革进程中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_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探析

2020-02-26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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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首先对近年来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进程进行了简要回顾.然后主要针对《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提}}:了一些问题并加以探讨,并在文章的最后表达了自己的一些粗浅见解。

【关键词】 司法鉴定;改革;权力

【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07—

9297(2005)03—0163—0

4人们普遍认为,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①尤其是司

法鉴定体制亟须改革,目前也正处于改革进程中。但

对于如何进行改革,各方态度却很不一致。对于这种

状况。司法部法规教育司刘一杰司长曾有过这样一段

比较精辟的概括:“⋯ ⋯对于现状的不满意。现状必须

改革已经成为众口一词。但是以什么样的理念来主导

改革。改革的方向是什么。未来的司法鉴定体制是一

种什么样的模式。却是众口百议⋯ ⋯”。②

下文中。笔者将针对我国目前正处于改革进程中的某些司法鉴定制度问题展开粗浅探讨

一、关于近年来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进程的简

要回顾

应当说,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主要起始于国

家对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其主导力量是我国司法

部。其标志性举措应当是2000年的3部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和实施.其主要目的是试图在我国建立起统一的司法鉴定的行业管理和资格准人制度,等等。

但是人们也普遍看到,自2000年起的四五年的时间里。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似无甚实质性进

展。比如2000年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鉴定人管理办法》)中第l6条、第l7条对于建立“全

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制度进行过较明

确的规定,但直到2003年9月23日。湖北省还在“首

次”举行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来自该省公安、检

察、司法行政、国家安全等政法部门和城建、质监、物

价等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社会鉴定机构的报考人员共

333人参加了该次考试。④时至今日,这种全国统一的、类似于“司法考试”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也

还没有举办过。

此间。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对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

和程序性制度这两方面的改革做过努力。

对于我国的司法鉴定程序性制度,最高人民法院

曾颁布、实施过两部重要的诉讼证据方面的司法解

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

题的规定》(2002年)。两部司法解释对“司法鉴定程序

[作者简介]窦树亮(1970一),男,汉,大学本科,助理1二程师,研究方向:物证技术。

① 对于司法鉴定制度所包括的内容,我国学者的观点不完全一致,有观点认为司法鉴定制度包括了司法鉴定的管理制度、司法鉴

定的人事制度和司法鉴定的程序制度(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版.88页):也有观点认为司法鉴定制

度主要包括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司法鉴定协调机制、司法鉴定机构制度、司法鉴定人制度、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司法鉴定程序制

度、司法鉴定质证制度和司法鉴定认证制度等内容(参见:杜志淳、霍宪丹,《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

4月版,l1页);等等。笔者为了便于本文的叙述,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将司法鉴定制度的内容分为两大方面:司法鉴定组织管

理性的制度(具体包括机构设置、人员管理等内容,近似于本文中所说的“司法鉴定体制”)和司法鉴定程序性的制度(具体包括

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和采信等内容)

② 引自:《司法鉴定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l版。序l页。

③ 2000年8月14 13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和2000年l1月29 13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

(试行)》。

④ 见中国普法网2003年10月8 13消息,http://www.daodoc.com。

③ 如我国湖南省发生的“黄静死因不明案”

④ 这也是该《决定》引起社会最为关注的亮点,即:彻底取缔了“鉴审合一”或“自审自鉴”。

⑤ 引自:邹明理,《司法鉴定》,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43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12卷(第3期)

制度的贯彻执行必须依赖它们所创造的司法大环境。

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正在不断走向完善,因而对司法鉴定工作提出了更高、更多的要求。”⑨

看来的确如此,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不断完善的过

程中,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人

们的重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动性也日益明显,“当

事人主义”的倾向不断得到丰富和发展。这种情况下,必然对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司法鉴定结论的质

证与司法鉴定结论证据的可采性等等司法鉴定程序

性制度问题提出完善或改革的要求。而如何对司法鉴

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组织管理,显然不是这些要

求最迫切关心的,更不可能是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本所

在。①

(二)《决定》倾向于建立何种模式的司法鉴定体

制?

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模式一直是个饱受非议的话题,至于应当建立何种模式的体制,也一直是个备

受争议的话题。②

显然,《决定》实施后的司法鉴定体制肯定了“一

元多极”构想@的观点。因为:一方面,从横向上来说,虽然彻底取消了司法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所属的司

法鉴定机构,但侦查机关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然存

在,尤其是公安机关,无论从技术力量还是人员数量,哪方面在原先的公检法司4系统中都是最强大的。即

原先的“公检法司四足鼎立”的局面将变成“公、检、社

会3部分”。也就是说,至少在刑事诉讼中,人们原先

所认为的、由于司法鉴定体制不合理所造成的种种问

题,④在理论上应当不会因为《决定》的实施而有所缓

解。而从纵向上来看,至少在笔者看来,《决定》第8条

所说的“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不会对侦查

机关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现有工作运转机制造成什

么有意义的影响。所以《决定》显然容许了以前为学者

们所指出的“多极化”模式的存在。另一方面,《决定》

又充分肯定了司法行政部门对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的统一的行业管理职能,而这恰恰是“一元多极”论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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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最重要的构想。

相信不久的将来,“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会与现

今的“司法考试”一样火爆,其中所存在的问题可能也

会有些许相似。而在如何具体设计考试的问题上,恐

怕会比“司法考试”更加有难度。

(三)“鉴定人名册”如何使用?

首先必须说明,《决定》实施后,省级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是编造、公布“司法鉴定人名册”(以下简

称“名册”)的合法主体,其具体实施办法也将由国务

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见《决定》第3条、第l6条)。

笔者认为,如果要探讨《决定》实施后,在具体使

用“名册”中可能会发生的种种问题,必须针对使用

“名册”的不同主体分别来加以探讨

首先是对于仲裁机构。

《决定》第1条即规定了“司法鉴定”的法定含义,其中明确排除了“仲裁”活动。由于笔者并不打算对

“司法鉴定”的概念再展开讨论,故而对于如何解决在仲裁活动中所遇到的专业性问题,本文不再展开讨

论。当然具体到“名册”的使用问题,估计今后很可能的情况是“比照使用”。

其次是对于侦查机关

《决定》第7条不允许这类机关所属的司法鉴定

机构面向社会服务,但并未禁止侦查机关在诉讼中委

托列入“名册”的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即该《决

定》第9条之规定。④

那么,如果a县公安机关向a市公安机关所属司

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已列入“名册”的)委托司

法鉴定是否可以呢?回答也许是“可以”,因为这属于

公安系统内部协作;但如果是a县人民检察院向我国

公安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已列入“名

册”的)委托司法鉴定是否可以呢? 当然回答也许是

“收费就不可以”,⑤抑或其他;但如果某个公安机关所

属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水平在国内

是首屈一指的,也不允许其“面向社会服务”吗?总之

① 即:应当采用集中型、分散型还是混合型的司法鉴定体制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间没有什么

必然联系。在这个问题上,“他山之石未必可以攻玉”。参见,徐景和:“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之比较”,《司法鉴定立法研究》,法

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378页。

② 类似观点非常多。例见:杜志淳、霍宪丹,《巾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4月版,56~7l页,等等。

③ 比如:“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问题,改革后的司法鉴定部门其实依然是“林立”的。但是,笔者恰恰不认为“司法鉴定部门林

立”是导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现象存在的根本原因。但由于篇幅所限,笔者不再对该问题展开进一步讨论。

④ 《决定》第9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2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

行鉴定⋯ ⋯

⑤ 因为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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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疑问恐怕还需有关方面予以解释。

再次是对于审判机关。

显然我们必须承认,今后所建立起来的“名册”主

要是为审判机关在诉讼中(尤其是民事诉讼中)来使

用的。随着《决定》的实施,前文中所提到的人民法院

系统根据《规定》所建立起来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

名册”之地位就比较尴尬了。

如果保留现有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则

会与根据《决定》所产生的“名册”并列存在,这不仅明

显违反了《决定》的相关规定,而且从法理上也讲不

通,从实践操作层面讲更是不便.故而此法不足取。

如果废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强制各级

审判机关使用根据《决定》所产生的“名册”,恐怕也有

不妥之处。因为“司法鉴定人员从业资格”与“司法鉴

定人员的实际业务能力”这是两回事。司法行政机关

一般只能通过考试、培训、年度检验报告书甚至不定

期的业务考察来确定“司法鉴定人员从业资格”;而人

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所需要的.其实是

“司法鉴定人员的实际业务能力”,“考试、培训、年度

检验报告书甚至不定期的业务考察”虽然也能在一定

程度上反映出司法鉴定人的业务能力.但这还远远不

够。更多的.其实还是审判人员在实际工作中的“切实

感受”.其实这是一种“内心确信”.不是仅仅依靠通过

“名册”而赋予其“法定的专业权威性”就能够树立起

来的!尽管这种方式有不足之处,但这似乎是一种比

较现实可行的做法。当然,笔者坚信在今后的实践工

作中,审判机关肯定能够通过某种变通方式弥补这一

缺陷。

如果允许人民法院在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对“名

册”进行删减,似乎是个在情在理的办法。可这种做法

说到根本依然不合法— — 实际上还是存在两个“名

册”— — “一大一小”,其不合理性笔者在前文已作过

分析,不赘述。

看来,《决定》在确定编制、公布“名册”的合法主

体时,没有给其实际使用者留有必要的、发表意见的空间。

最后也许有人会认为笔者没有讨论当事人(包括

其代理人、辩护人)的相关情况。对此,笔者的观点是:

在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制度没有改革以前.讨论这个问

题不具有实际意义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5年第l2卷(第3期)

三、结语

总之.主要针对司法鉴定管理的新一轮司法鉴定

制度改革已经展开。尽管笔者在前文中提出了这样或

者那样的质疑,①但在笔者看来,这都不构成我们嘲笑

那些战斗在实务工作第一线的立法者、司法者和执法

者的理由.相反他们应当是值得充分尊敬的!因为正

是他们正在以自己最大的努力,为我国的司法鉴定制

度的完善和发展做着实实在在的贡献。

因此本文中笔者并不想也不一定有能力提出解

决问题的办法,或者换一种稍微体面些的说法就是

“笔者将在其他合适的场合予以探讨,留此存照”。

但是也应当看到,至少在笔者看来,这次改革的背后没有太多的理论争论或者学术理念的支持,这其

实是一项国家权力的重新调整工作。随着《决定》的颁

布和实施,或许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权力调整工作可

以暂告结束,但或许这项工作才刚刚开始。

若干年后我们肯定会基于这样或者那样的眼光

来回顾这个《决定》,那时可能会发现,《决定》对我国

司法鉴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也可能不会。

不过无论如何.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终将建立和

完善起来。此情此景,笔者不禁想起一篇经典文章,作

者是这样告诉我们的:“⋯ ⋯ 至少在这一制度的发生

中,传统的法哲学或法理学教科书上最为津津乐道的道德或正义所起的作用并不像人们想象得那么大,尽

管法学家经常并仍然这样告诉人们。在这里.起源似

乎并不重要,制度实际发生的作用和意义并不会因为

起源的神圣而增加.也不因起源的卑贱而减少。制度

在发生学上的伟大意义往往是后人回头展望之际构

建起来的,在后来者的总体历史观的关照下和理性塑

造下才带上了神圣的光环⋯⋯ ”②

参考文献

[1] 何家弘.司法鉴定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 杜志淳,霍宪丹.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

社.2002

[3] 司法部法规教育司.司法鉴定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 邹明理.司法鉴定.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 朱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 — 关于马歇尔诉麦迪逊案的故事

[j].比较法研究,1998,(1)

[6] 徐景和.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之比较[a].见:司法部法规教育

司.司法鉴定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收稿:200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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