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未成年人缓刑制度的适用_浅谈我国的缓刑制度

2020-02-27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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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缓刑制度的适用

作者:潘珏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专业学号: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势也日趋严峻。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更充分地体现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应适当放宽和完善对缓刑的监督机制。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缓刑

未成年人尚处于心智不成熟的状态,此时难免由于年少无知做出一些触犯法律的事,未成年人接受改造后往往不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我国法律也一直秉承着对未成年人犯宽大处理的政策,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继1992年《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后,1999年又施行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标志着我国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权益和心理健康,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中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条文也有十几个,但对于未成年人缓刑的应用,仅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提到了被判处拘役、法定刑三年以下的未成年人应当判处缓刑。对比世界各国,我国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缓刑这方面的法规远远不够。

一、我国未成年人缓刑应用的现状

(一)我国与世界各国未成年人缓刑应用的对比

缓刑作为一种对犯人的宽大处理制度,有很大的优越性。它既能节约社会资源,也能给予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在社会的大坏境中反省自己。美国学者史卡陪第与史第文生曾作过一个极为广泛而深入的缓刑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影响的研究。他们的研究对象是1962年1月至1965年1月间在新泽西州爱克丝县被判刑的16岁至18岁的1210名男性未成年犯罪人。他们对研究对象追踪至1966年6月底为止。这1210名研究对象被分为四组,最大一组为943名的缓刑组,其他三组为受缓刑以外处遇的未成年犯。研究结果表明,缓刑组的再犯罪率远低于受其他处遇组的再犯罪率,且缓刑组成员有较低的反社会性、较佳的社会适用能力与较高的社会责任感。这也说明了缓刑对未成年人犯的改造具有极大的意义。在国际上,缓刑一直被认为是代替监禁的最好方式,犯人的人格尊严得到一定程度的保存。缓刑制度是一项兼具经济性与人道主义的制度。

美国于1870年首创了未成年人缓刑制度,从此世界各国纷纷效仿,使未成年人判处缓刑的比例大大增加。而中国未成年人判处缓刑的比例虽然比成年人判处缓刑的要高,但仍远远低于德国、日本等国家。由立法上看,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缓刑制度的也仅仅只有刑法修正案八中的一条,相比德国、日本,这样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但我们也能看到,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被判处拘役、法定刑低于三年以下的未成年人应当被判处缓刑的规定已经迈出了一大步,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完善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缓刑的规定,是时代发展的产物,是必须坚持的道路。

(二)我国缓刑应用的地区不平衡

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认为,对未成年人应该以教育刑为主,弱化刑罚。而缓刑是监狱刑的最好代替方式,能最大程度上的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使其回归社会的怀抱。贺州市中院2002年至2005年生效判决有罪的未成年人368人,适用缓刑的41人,占判决有罪的未成年人总数的11.14%,占缓刑案件总数的12.69%,而2004年北京市宣武区生效判决有罪的未成年人91人,适用缓刑 37 人,占缓刑案件总数的40.7%。由对比数据可知,由于我国对于未成年人是否适用缓刑的规定并不够完善,各地区之间对于未成年人犯判处缓刑的比例具有较大的差异,这极容易使民众产生司法不公的思想,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试想一下,一地区的未成年人犯与另一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犯了同样的罪名,但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很可能造成判决的不相同,这件事如果被媒体报道,肯定会引起社会的大讨论,引发不满的抗议。

二、未成年人缓刑适用的存在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条件过于严格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未成年人正处于心智不成熟的阶段,犯罪后改造的空间很大,缓刑相比监狱刑对未成年人的改造效果也被证明更加好。因此对于未成年人判处缓刑,我国立法应给与更大的空间。笔者认为,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改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对于不属于杀人,放火,强奸,抢劫,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重伤,贩毒,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八类恶性犯罪的累犯可以适用缓刑。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对于非暴力性质的犯罪,例如盗窃等罪,可以从宽把握,将三年以下改为五年以下,判处缓刑,但是对于暴力性质严重危害生命的犯罪且毫无悔意的未成年人犯罪,要从严把握。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原则,也能让未成年人在社会、家庭、学校的关怀下重新做人,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

(二)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考察中存在的几点问题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作为未成年人,本来就禁止出入娱乐场所、网吧等不适合未成年人出入的特定场所。因此未成年人缓刑犯也应当禁止出入一切不适合未成年人出入的场所。

此外,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宣告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迂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一条的规定显得过于空洞,没有实际意义,对未成年人缓刑犯更不具有教育、考察的实际效果。而第三条,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在时代发展的今天,显得不太实际,如今网络发展迅速,而未成年人作为年轻的一代,对于网络更为熟悉,未成年人缓刑犯在网络上交友、聊天,哪一样都比面对面的会客交流更为迅速,到底网络聊天是否属于会客,考察机关对此难以把握。第四点,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所谓的离开,到底是外出游玩还是长期迁居,在实践中,考察机关都难以把握。

三、未成年人缓刑制度适用的完善

(一)未成年人缓刑的考察机关

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依照规定,由

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监管,缓刑犯所在的基层组织或单位应对公安机关予以配合。但是由于公安机关业务繁多,往往难以兼顾考察未成年人缓刑犯平时的生活和办案工作,而由于未成年人没有所在的基层组织或单位,给公安机关的平常的考察带来极大的不便,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的犯罪往往是由于周围不良习气和环境的影响。因此,对未成年人的考察,应该由未成年人所在的社区开始,由公安机关组织,建立社区监管小组,从而完善对未成年人缓刑犯的监督、考察。此外,如果未成年人缓刑犯继续上学,其所在学校应该负有监督、考察的责任。学校负有对未成年人犯的引导责任,应该采取各种方式,使未成年人在学校的大环境中得到新知识,交到新朋友,获得新生活,走向新道路。

(二)保障未成年人的上学权利 由于未成年人缓刑犯的身份特殊,在社会、学校往往得不到认可,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缓刑犯的上学权利并不能得到平等地对待,甚至有一些学校明确的以曾经犯罪为由拒绝未成年人缓刑犯继续上学,在高考报名时,也受到学校要求其经过考察的挫折。那么,未成年人在缓刑期间到底有没有权利继续上学或参加高考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 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但是,此条法规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不能得到很好的运行,笔者认为,学校作为挽救未成年人的关键场所,应当聘请资深的教师,采取积极的措施让未成年人缓刑犯融入集体生活,在学习、交往中重获自我。也应该制定相关的法规,对学校明确或以变相的形式拒绝未成年人犯继续学习的予以罚金等处罚。

(三)罚金刑与缓刑结合罚金刑作为一种重要的附加刑,可以对未成年人起到警示的作用。但由于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来源,可由未成年人参与社会劳动代为抵扣,这并不违反刑罚自负的原则,也能让未成年人在劳动的过程中得到反思,明白金钱得来的不易。且以罚金刑为主的财产刑在世界各国适用的比例广泛增加,日本进入70年代后罚金刑所占比例在96%以上,我国台湾进入70年代后,罚金刑所占比例达到54%-67%。由此可见,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是合乎世界发展的潮流的,但笔者认为,并不是每一种罪刑都适用罚金刑,对于未成年人以获取金钱利益为目的犯罪,应当适用罚金刑。而其他类型的犯罪,就要经过谨慎的考虑,对于暴力性的犯罪,更加要从严把握。

未成年人参与社会劳动与缓刑相结合的刑罚方式,符合《联合国少年司法司法最低限度规则》“尽可能减少未成年人的监禁机会,采取其他代替措施。”的原则,能有效减少未成年人的监狱刑,使其在社会劳动中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重回正确的人生道路。结语: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有效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事关社会发展与稳定的大事,是司法机关必须长期面对的重要课题。未成年人缓刑制度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未成年人缓刑的立法状况和司法效果如何,是检验一个国家未成年人保护程度高低的标尺之一。同时,有效、合理地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积极为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创造改造条件,又能对改造未成年人、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发挥积极的作用。我国应当加快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立法步伐,积极探索、积极实践,使缓刑这种非监禁的刑罚方式实现更大的社会效益。

【参考文献】

[1] 叶灵猛:《浅析我国的缓刑制度》,法制与社会,2013.4(中)

[2] 张余武:《危机干预模式在未成年缓刑工作人员矫正工作中的应用》,基层司法行政

[3] 季凤建,李伟哲:《未成年缓刑适用偏差及其解决》,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攻关项目“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研究”,2011.11第十一期

[4] 刘湘蓉:《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完善》,吉林教育学院学报,2011年第8期,第27卷

[5] 段景勇:《我国未成年人缓刑适用条件分析》,法制与社会,2011.06(下)

[6] 曾艳娇,曾志伟:《系统论视野下的外地未成年人缓刑适用》,调查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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