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_军队退休干部移交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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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
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民安发〔1993〕9号)
发布日期:1994-06-30 生效日期: 1994-06-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武警部队政治部:
经征得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全军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将《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含退休志愿兵住房,下同)和附属建筑产权的归属,原则上按照建房计划和投资来源划分。列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住房建设计划且由中央财政投资的住房,其产权属于中央所有;其它的住房,按投资来源确定产权归属。
第三条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和附属建筑,委托各地安置部门进行管理。其中与部队换建换住和与部队营院设施不能分开的住房,暂由军队负责管理;家属单位代建的住房,暂由代建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条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和附属建筑,委托各地安置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清查、统计工作。今年先对第一、二、三批安置计划建成的住房产权进行登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将住房产权登记表(见附件一)于1994年10月底前上报民政部、财政部。今后建成的住房,每年十二月底前进行一次产权登记上报工作。产权登记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五条居住房产权为中央所有的(含产权归军队所有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和住房补贴标准,按军队规定标准执行(见附件二、三)。超标准住房面积的计租办法,由各地参照军队房改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居住房产权为地方所有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其住房租金按安置地政府的规定标准执行,租金减免(包括遗属住房租金减免)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见附件四、五)。住房补贴,地方房改办法规定的标准低于军队的,按军队房改规定的补贴标准发给。地方规定的标准高于军队标准的,凭住房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按地方房改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七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补贴,不作为计发个人生活待遇有关费用的基数。住房补贴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解决。
第八条自购、自建住房和维修扩建私房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不交纳住房租金,不享受住房补贴。
第九条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工作人员在住房制度改革,按地方房改规定执行。其他租用属于中央产权住房的人员租金标准为:地方房改规定的标准高于军队标准的,按地方规定的标准收取房租,军队规定的标准高于地方的,按军队标准收取房租。
第十条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出售问题,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根据国家和军队的房改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产权属于中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收入和售房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另行规定。
附件:
一、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产权登记情况统计表(一、二)(略)
二、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住房租金计算办法》(〔1992〕5号)
三、总后勤部《关于发放住房补贴和实行公积金的办法》(〔1992〕6号)
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军队家属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1991〕后联字9号)
五、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关于军队家属住房有关问题的处理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1〕营房字第287号)
附件:
军队住房租金计算办法(摘要)
(总后勤〔1992〕5号文件)
第一条为加强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后的租金管理,统一全军住房租金标准和计算办法,根据中央军委(〔1992〕1号)文件颁发的《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租住军产房的住户,其租金均按本办法计算,各单位不得另立标准和计算办法。
第三条住房租金以标准条件住房的基本月租金为基数,实行多住房多交租,超标准住房加租,不同条件的住房有适当差别的计租原则。
第四条住房租金由面积租金和附加设备租金两部分组成,按月计算。
第五条面积租金计算:
(一)计算面积租金一律采用使用面积,以平方米为计量单位。使用面积中分全额计租面积、部分计租面积、不计租面积和免交租金面积四种。详见附录1。
(二)面积租金按不同条件的自然间(含走道、廊、厅等)和阳台分别计算。以标准条件住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基本月租金为100分,与标准条件住房不同的,依照住房条件调整分数,增减租金。详见附录2和附录3。
(三)面积租金的分值,由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的基本月租金标准确定。提租第一步,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基本月租金为0.32元,分值为0.0032元。
(四)1949年前建造的未经翻建、改建的住房,其面积租金额,按计算出的租金额80%取值。
第六条附加设备租金的计算。附加设备是指标准条件住房中没有包括的设备,其租金单独计算。附加设备租金额由各项附加设备的总分数乘以分值得出。附加设备租金的分值与面积租金的分值相同。详见附录4。
第七条新租金额和平均租金的计算。面积租金额与附加设备租金额之和为住户的新租金额,新租金额除以全部计租面积为该户的平均租金,平均租金是计算该户的新房增租额和超标加收租金额的单位租金标准。
第八条新房新租金计算:
(一)1992年7月1日以后实行新房新租的住户,其新房面积的租金标准按提租后租金标准增加50%计算。
(二)1992年7月1日以后,由于职级晋升而调整住房的人员,新房面积为新分配住房面积与原职级标准住房面积之差。
第九条超标准住房加收租金计算:
(一)各职级干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以中央军委(1990)5号文件规定为准,住房面积(不含阳台面积)超过标准10%(含)以内的,不加收租金;超过10%以上的,加收超标准住房租金。
(二)干部住房面积超过本人职级面积标准10%以上,但未达到上一职级标准的;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本人上一职级标准,但因本单位住房调整困难或调整后无相应职级干部居住的,超标准部分的全部面积加收50%以上租金。
(三)干部住房面积达到或超过本人上一职级面积标准,应调整而不调整的,超标准的全部面积按成本租金计算。在分步提租的第一步,成本租金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56元。
(四)经组织批准家属随军的连、排职干部、军士长和专业军士,其住房面积标准按54平方米掌握,超过的按超标准住房规定计算租金。
(五)1949年前建造的未经翻建、改造的住房,是否超标,按80%建筑面积折算后比照标准衡量。
(六)1937年7月6日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只有一处住房的,不计算超标准住房。
第十条减免租金计算:
(一)超标准住房加收租金的住户,其超标准住房部分的全部租金额(基本租金额和超标加收租金额),不予减免。
(二)军职和大军区职干部,分别免去20平方米和30平方米使用面积的会客室租金。
(三)建国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新租金额减去会客室租金额及原标准租金额后,仍超过家庭住房补贴部分,按以下情况减收租金:对1937年7月6日前入伍的全部减收;对1945年9月2日前入伍的减收50%;对1949年9月30日前入伍的减收30%。
(四)住房面积在规定标准以内的,新租金额减去会客室租金额和家庭住房补贴后(符
合减免条件的)减免后,其应交租金额仍超过家庭工资收入总额5%以上的部分,暂予免交。
第十一条住房实交租金额计算:
(一)无超标加租的住户,其实交租金额等于应交租金额加上家庭住房补贴。
(二)超标加租的住户,其实交租金额等于应交租金额加上家庭住房补贴,再加上超标计租面积的租金额(包括基本租金额和超标加收租金额)。
第十二条烈遗属住房租金规定:
(一)干部牺牲、病故后,其配偶一年内免交全部租金;第二年干部生前享受减免的仍享受减免,从第三年起按规定交纳租金,应交租金额超过家庭收入5%以上部分,暂予免交。
(二)干部牺牲、病故后,其配偶的住房调整和住房租金的福利性补贴,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地方人员租住军产房的租金计算:
地方人员租住军产房的,地方租金高于军队标准的,按地方规定的标准交租;地方租金低于军队标准的,按军队房改的有关规定交租。军队产权管理单位可出具住房补贴规定证明,由其工作单位予以补贴。
第十四条军队人员实行住房补贴。住房补贴发放的范围和标准,按总后勤部《关于发放住房补贴和实行住房公积金的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