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合伙企业法律制度_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2020-02-26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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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二、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及法定类型

三、合伙企业的设立

四、合伙企业的财产

五、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六、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七、合伙企业的变更、解散和清算

八、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1、合伙企业的概念

1997年《合伙企业法》规定:

合伙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2、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

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以合伙协议为合伙企业成立的法律基础;

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各合伙人之间利害相关、休戚与共。

二、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及法定类型

1、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合伙企业在我国不是法人,而是在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特殊的一种独立的法律主体;

合伙企业是不是独立于合伙人之外而存在的一种法律主体?

2、合伙企业的法定类型

仅限于自然人投资兴办的合伙企业;

不包括企业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

采用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生诊所等组织,不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不适用于《合伙企业法》。

三、合伙企业的设立

1、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有两个以上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

有书面合伙协议;

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出资方式: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劳务)

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2、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

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依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进行设立登记:申请——审核

四、合伙企业的财产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合伙人的出资;

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

2、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共有财产;

合伙企业的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即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地行使所有权。(共同管理和使用)

3、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4、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出质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1、合伙企业内部的决策权

 重大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

(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2)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3)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其他有关事务:少数服从多数

2、合伙企业内部的执行权

(1)共同执行

(2)委托执行

(3)分别执行

(4)授权执行(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3、合伙企业内部的监督权

(1)检查执行情况

(2)审议报告

(3)查阅帐簿

(4)提出异议

(5)撤销委托

4、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

(1)竞业禁止义务

(2)交易禁止义务

(3)损害禁止义务

5、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合伙损益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损益分配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责任。

六、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1、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

2、合伙企业与善意第三人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3、合伙企业与企业债权人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不足部分,各合伙人应当以其所有可执行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4、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

(1)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对合伙企业行使抵销权;

(2)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3)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七、合伙企业的变更、解散和清算

(一)合伙企业的变更

1、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原先不具有合伙人身份的自然人加入合伙企业,从而取得合伙人身份的法律行为。

入伙:一致同意;订立协议;变更登记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退伙

退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原先已经取得合伙人身份的人因某种情形而丧失其合伙人身份的法律行为。

(1)声明退伙

(2)当然退伙

(3)除名退伙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合伙企业的解散

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意继续经营的。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被依法吊销营业热照;

7、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三)合伙企业的清算

1、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2、确定清算人

3、财产清偿顺序

(A.支付清算费用;B.支付合伙企业所欠的工资、劳动保险费用;C.支付合伙企业所欠的税款;D.支付合伙企业的债务E.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4、清算结束

如果全体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后,仍不足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结束清算程序;(注销登记)

对于未能清偿的债务,由合伙人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如果债权人连续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的,则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归于消灭。

八、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一)合伙企业设立中的违法责任。

(二)合伙企业违法经营的法律责任。

(三)合伙企业在清算中的违法责任。

(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

(五)其他规定

思考题

1、某合伙企业成立时,下列哪些人员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A甲是1年前被开除的人民警察

B乙在3个月前刚被刑满释放

C丙声明最多只承担1万元的亏损

D丁是国家公务员,以自己8岁儿子的名义入伙

2、合伙人不可以以()作为对合伙的出资。

A现金B商誉

C劳务D借用的设备

3、某合伙企业合伙人甲、乙、丙分别出资15万元、10万元、5万元,但在合伙协议中未对利润分配比例作出约定。由于经营状况良好,获得盈利10万元。3个合伙人对于利润分配发生争议。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应当()该笔利润。

A平均分配B按出资比例分配

C按三人的贡献大小分配D重新分配

4、甲、乙、丙三人共同投资设立一合伙企业,该企业成立后不久,甲便欲转让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则对他的转让行为的表述正确的是()。

A 甲可以将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乙,但乙必须取得丙的同意

B 甲可以将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自己的弟弟,但必须取得乙、丙的同意

思考题

C 如果甲将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丁,丁取得了甲的全部财产份额后即成为合伙人

D 经乙、丙同意,甲转让了全部财产份额而退出合伙,对退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案例分析一

甲、乙、丙、丁四人决定投资设立一合伙企业,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

(1)甲、乙、丙以货币出资;

(2)丁以劳务折价出资,但丁不得过问企业事务,也不承担企业亏损的民事责任。

(3)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签订标的1万元以上的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

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发生下列事实:

(1)甲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善意第三人A公司签订标的2万元合同,乙合伙人获知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经与丙、丁商议后,即向A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

(2)合伙人丁提出退伙,合伙企业又接纳戊新入伙。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A公司就合伙人丁退伙前发生的债务24万元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甲、乙、丙、戊及退伙人丁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戊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对其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问:(1)合伙协议中是否有不合法之处?并说明理由。

(2)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3)丁和戊拒绝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答案:(1)合伙协议中丁不承担企业亏损的民事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各合伙人均应依法承担无限责任,不允许有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

(2)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在本题中,尽管合伙人甲超越了合伙企业的内部限制,但A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因此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有效。

(3)丁和戊的主张均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案例分析二

某市居民丁某、郭某、刘某三人于1990年5月共同出资设立一个合伙企业,经营餐饮业,企业名称为“桃园饭庄”。合伙协议约定,丁某出资20万元,郭某出资20万元,刘某出资10万元,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亏损,并确定丁某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合伙事务执行人有权决定5万元以下的财产支配,5万元以上的支配须经合伙人一致同意。经营第一年赢利10万元,年底结算三人进行了分配。1991年刘某个人在距“桃园饭庄”50米的地方也开办了一家饭馆,名称为“荷映餐厅”。1991年底,“桃园饭庄”赢利仍为10万元,三人又进行了分配。“荷映餐厅”赢利5万元。1992年2月,丁某未同郭某、刘某商议,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同某装修公司签订装修桃园饭庄合同,费用为20万元。三人之间产生矛盾,1992年7月,刘某宣布退出合伙,未与丁某、郭某商量即从合伙企业中提走了自己的出资10万元。同年年底该合伙企业结算,账上有资本10万元,装修房屋形成的固定资产

20万元,欠装修公司装修费20万元,欠食品商店货款、蔬菜专卖户货款各10万元,欠其他债权人各种债务10万元。此时,郭某也提出退伙,该合伙遂告解散。丁某、郭某要求刘某分摊亏损,刘某以退伙为由拒绝。丁某、郭某二人从合伙账上资本各分得5万元。“桃园饭庄”的房屋是租来的,合伙解散时,出租人向丁某、郭某各付了5万元装修房屋补偿费。丁某、郭某二人在分得以上现金时,未清理合伙债务。与此同时,刘某开办的“荷映餐厅”也因亏损倒闭,倒闭时实有财产10万元,对外负债15万元。1993年初,装修公司、食品商店、蔬菜专卖户及其他债权人均向丁、郭、刘三人提出清偿债务的要求。郭、刘以丁未经二人同意便订立装修合同属于越权行为,该行为对合伙企业无约束力,应由丁个人负担。此外,“荷映餐厅”的债权人也要求刘以其财产及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清偿债务。丁声称自己只承担合伙协议约定比例的债务,刘以已经退伙为由拒绝承担合伙债务;此外,刘承认对“荷映餐厅”的债权人负有债务,但拖欠不还。为此,装修公司、食品商店、蔬菜专卖户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丁、郭、刘,“荷映餐厅”的债权人同时起诉了刘某。

问题:

(1)丁与装修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其20万元债务应当由谁承担,丁对其他合伙人是否承担责任。

(2)刘是否应当分摊亏损,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3)开办“荷映餐厅”的行为对其他合伙人应承担什么责任。

(4)“桃园饭庄”的债权人与“荷映餐厅”的债权人在请求丁、郭、刘三人清偿债务时,其如何确定清偿顺序。

案情分析

(1)丁凯与装修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根据有关规定和《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其20万元债务应由合伙企业承担,由三名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丁越权给郭、刘造成的损失,郭、刘可向丁追偿;

(2)据有关规定和《合伙企业法》第52、54、55条的规定,刘应当分担亏损,并对退伙前的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3)根据有关规定和《合伙企业法 》第30、71条的规定,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有权要求其赔偿不低于5万元的损失;

(4)根据有关规定和《合伙企业法 》第39、43条的规定,清偿债务的顺序实行“双重优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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