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物价局价格行政处罚工作制度(精)_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全
明光市物价局价格行政处罚工作制度(精)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全”。
明光市物价局价格行政处罚工作制度
为了加强和完善价格行政执法的监督,促进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证价格行政处罚办案的合法性和恰当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计委13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价格行政处罚,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行为相对人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据有关法律对价格违法行为给予相应处罚的行为。
二、价格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三、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活动时,统一着执法服,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四、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查明事实、给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计算。
六、价格主管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适用简易程序查处的,执法人员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
(二)适用一般程序查处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告知书限定的日期内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适用听证程序查处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告知书限定的日期内向价格主管部门要求举行听证。
七、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也可以将陈述和申辩意见以书面形式递交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八、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九、价格行政处罚办案程序分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十、简易程序。
(一)价格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证据,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归档保存。
十一、一般程序。
(一)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
(二)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附相关材料,报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三)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四)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五)收集的证据,应当经当事人核对无误,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记录中确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并由当事人在修改处盖章或压指印。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资料上注明。
(六)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七)执法人员应当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八)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
(九)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
(十)在检查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1、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2、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应告知当事人,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3、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十一)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整个案件的查证事实,制作《检查登记表》和明细表,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十二)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提交集体审议。
1、对情节简单或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提交价格检查机构集体审理会议决定,报请价格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
2、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
(十三)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1、案件的管辖权;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3、案件事实与证据;
4、案件定性;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6、办案程序;
7、行政处罚意见等。
(十四)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确有应当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
5、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十五)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印章或价格监督检查专用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十二、听证程序。
(一)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1、本项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二)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三)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决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四)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六)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七)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
2、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3、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意见;
4、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申辩,可以提供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和依据进行质证;
5、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调查人员等有关人员询问;
6、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就案件有关问题互相辩论;
7、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8、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八)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九)听证后的行政处罚决定,参照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项至第(十五)项规定办理。
十三、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十四、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执法人员应当负责催缴入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单据: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依照本制度第十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四)项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十五、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十六、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到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七、当事人确有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十八、作出吊销收费许可证行政处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缴收费许可证。
十九、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以次日计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二十、送达文书必须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十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送达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签收或者签章。
受送达人是个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二
十二、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
二十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价格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十四、无法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二
十五、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案件审理终结,应予结案:
(一)多收款已全部退还,且价格主管部门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已全部落实的;
(三)其他应予结案的。
二十六、各价格主管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计委《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章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备案。
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备案报告。
二
十七、案件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卷材料装订成册:
(一)一案一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科学编目、利于检索;
(四)装订规范,利于保护。
二
十八、案卷立卷装订后归档,任何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案卷材料。未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借阅。
案卷保存期限为十五年,重要案卷可以视情况适当延长。
二
十九、价格行政处罚办案,必须使用国家计委统一的价格监督检查文书格式。
三
十、本制度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的法律文书,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可根据违法案件的性质情节、处罚金额等因素,明确审批权限,委托有关人员审批。
三
十一、对国家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收费实施的行政处罚,参照本制度规定执行。
三
十二、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明光市物价局行政过错追究责任制度》等有关规定处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