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评析_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2020-02-27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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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评析

一、破产保护的对象与对企业及劳动关系的再认识

金融风暴、经济危机导致许多企业经营发生了严重困难,甚至开始走向破产。覆巢之下安有完卵,企业困难、破产的最直接的结果就是劳动者失业。这当然是最坏的结果,是所有人都不希望、都不愿意看到的。所以美国、欧洲、日本等发达国家都纷纷大手笔的拿出巨额资金,救市场、救企业,对企业进行破产保护。于是有些人认为资本社会化了,资本主义破产了,资本论畅销了„„。笔者认为这样的想法太简单了,太天真了。资本的本性是不会改变的,即使救活了的资本、资本家就会有良知了吗。雷曼兄弟等公司破产后,真正端着纸箱子回家为稻梁谋的还是普通职员工人,高管们依然可以拿走巨额“奖金”,依然可以开豪华派对,但是另外一边一些大公司纷纷裁员、减薪,依然是一派典型的自由资本主义的做法。社会主义没有回来,社会大同也不会出现,即使是企业再困难,高管还是不愿意放弃高额年薪、奖金,依然还要坐专机、办酒会的。这是不是从反面证明了资本家养活了劳动者呢,还是且慢下结论吧。在中国也是很盛行这样的观点的,即老板养活了工人,“谁投资谁所有谁说了算”,所以企业管理的职工是没有权利参与企业管理的,好好干活就可以了。《破产法》制定过程中的突出争议就是围绕这个问题展开,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换言之,在本法公布之日后所欠的就不再重要了,也不需要注意到保护了。而困扰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大多是这一问题造成的。在企业破产、重整的过程中忽视职工参与、职工权益的现象也十分普遍。那么是谁养活了资本家呢,华尔街告诉我们原来是普通劳动者,是发展中国家养活了发达国家的金融资本家,当泡沫吹暴以后,我们终于看到了资本原来还真的是有马克思所说的丑陋的一面。

在金融风暴经济危机中,政府不可能拯救所有的企业,更不可能大规模的国有化,否则就不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了,企业作为市场的主体还是要自己救自己,进入破产保护特别是实行重整是个选择。目前一些资本方在自救的过程中表现的并不光彩,有的是一边拿纳税人的钱勉强支撑,一边继续享受资本的特权、炫耀资本的威权,有的则是一走了之、一逃了之。在中国这样的活报剧不断在上演。这让我们如何理解谁投资谁所有呢,为什么这样大的一笔资产老板们就扔下不要了呢。另外,应该如何解决企业遇到的困境呢,是让资本继续独断专行,以损害弱势的劳动者的合理利益甚至是合法权益为代价,追逐着资本的暴利;还是让企业承担起社会责任,让劳动关系中资本与劳动这两大要素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答案是很显然的。

既然是市场经济还是应当按市场经济的规律办事情,在金融风暴经济危机中的中国不可能独善其身,我们也需要救市场、救企业,在这一过程中值得我们警惕的是,政府应当救市场但是应当救大众的市场而不是少数资本的市场,应当救企业但是不是救资本家。资本家则应该不再继续“撒娇”了,赢利的时候是资本的功劳,是管理者的本事,所以可以利润通吃,拿天价的年薪,亏损了则都是市场的责任、都是劳动力成本上升的过错,所以应该政府来解决,降息、减税等等,所以应该由劳动者来承担,裁员、减薪等等举措层出不穷,而且依然感觉还不够到位,最好借此机会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等统统废止掉,最低工资、最高工时都取消„„惟独不见的是资本方面的一丝担当,尤其是投资者、管理者的责任担当,更不要说什么企业的社会责任担当了。金融风暴给我们一个难得的机遇,使得我们看到了资本原来不是万能的,投资者也不是上帝。企业原来并不是投资者的私人财产,否则为什么有那么一些老板一有亏损就弃厂而逃,连破产的程序、重整的机会都不愿意要了,如此大的私人财产怎么就舍得不要了。实际上,我们的确应该好好看看、想想企业是什么了,劳动关系应该如何评价和如何对待了。企业实际上不是投资者的私人财产,投资者拥有的是对投资额的所有权,企业是由资本和劳动两大要素组成的,社会化大生产的生产经营性的经济组织。企业破产破的不仅仅是投资者的产,更多的是破裂众多劳动者的产,甚至是生存的基本保证。劳动关系不是单一型的社会关系,而是民事关系和行政关系的复合体;劳动关系不是平衡性的社会关系,而是“强资本、弱劳动”型的倾斜性社会关系。改革开放30年来的劳动关系,因为改革开放,非公有制企业大量出现,这样的企业几乎是在绝对的市场条件下发生、发展的,而用工不用签劳动合同,工资完全由企业单方确定,工作每天十几小时,欠薪、欠社保的情况非常普遍。而一段时间,整个社会思潮和对西方管理理念的盲目膜拜,出现了“能人治厂、精英治国”,工人是“零”,没有老板这个“一”,“零”就是没有意义的荒唐的说法,甚至一度影响到了我们的发展政策,如“效益优先兼顾公平”。这样的状况使得市场化的劳动关系成为绝对,因此,的确出现了劳动者被逐渐边缘化和劳动者合法权益屡遭侵害的问题,甚至一度十分严重,劳动关系极度不和谐。是该进行适度矫正的时候了,公平、公正,和谐共赢应该不在存在争议了吧。

理想中的劳动关系,应该是和谐的劳动关系,劳资双赢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和谐的企业才能够健康可持续发展。无论是西方自由市场经济国家还是我们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都是需要对市场化的劳动关系不断矫正的。劳动关系的市场化基本都伴随着民主化、法制化的进程,虽然总表现的有些迟滞。

二、依法破产与劳动债权保护在实践中的搏弈

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实施起来困难重重,新《企业破产法》十年磨一剑的艰难历程,其主要原因就是职工的安置以及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即劳动债权的清偿问题如何解决。经过十年改革,劳动关系市场化,失业等社会保险制度建立,职工在观念上、心理上和实际承受力上都有了很大的提高,职工的安置问题不再是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但劳动债权的保护与清偿问题,仍然是新《企业破产法》实施过程中一个深深困扰的问题,也是争议最大的问题,这既有立法的问题,也有执法的问题。

(一)《企业破产法》关于担保债权与劳动债权保护的艰难取舍

新《企业破产法》制定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债权应当在破产财产中优先清偿,特别是在破产企业多数财产都已用于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将劳动债权放在有担保的债权之后实际上难以得到清偿。因为《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管理人制度,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并对有担保的债权做了权优先清偿的规定,这势必大大削弱劳动债权得到实际清偿的可能性,即使将其规定为第一顺序清偿也无济于事。因为破产费用成为实际支付的第一顺序,有担保债权因优先受偿成为了第二顺序,劳动债权已经事实上变成了第三顺序。这将会引发社会问题,引起社会的不稳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若劳动债权在有担保的债权之前清偿会使担保权落空,动摇担保制度,危害交易安全,也会使困难企业更难得到贷款。认为不能以《企业破产法》而推翻《担保法》,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社会交易信心,影响经济发展。这样的说法是危言耸听,《企业破产法》应当也必须充分地、优先地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合理利益。

1、劳动债权优先受偿没有推翻《担保法》,也不会动摇担保制度。劳动债权优先清偿是在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下极特殊的例外规定。因为,不是所有的破产企业都欠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以及经济补偿金。因此物权优先于债权一般不存在问题。即使存在劳动债权,若剩余的破产财产仍足以清偿,物权优先依然不受影响。随着政府执法力度的加大,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现象将会越来越少,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更有保证。

2、优先清偿劳动债权不应当是权宜之计。劳动债权不仅仅存在于国有老企业,事实上在各类企业走向破产的过程中,都会有无力支付工资、社会保险费情形的阶段,只是这样的时间不会太长。因此,有些国家在肯定优先清偿劳动债权的同时,将其限制在一定时间范围内。而这种情况下数额是有限的,一般不会影响物权的优先。因此,不能说劳动债权只是少数国有企业的历史问题,只应由政策解决,《企业破产法》不必做规定。恰恰相反,必须在法律制度上对此做出规定,哪怕实际上不会发生。新《企业破产法》在这个问题上留下了最大的遗憾。

3、优先清偿劳动债权符合国际惯例。

国际劳工组织第95号《工资保障公约》规定:当企业倒闭或判决清理时,该企业的工人,在取得工资方面应享有优先债权人的地位。西方发达国家也不乏对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优先清偿的规定,如美国就规定,破产企业要优先清偿所欠员工破产前6个月的工资,日本是三个月,同时还有破产保护基金制度。可见物权优先于债权并非是不可逾越的绝对真理,优先清偿劳动债权并非不符合国际惯例。

我国海商法也明确规定:船长、船员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具有优先权。

4、优先清偿劳动债权不会妨碍经济的发展,影响交易的安全。

相反,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督促投资者和相关交易人必须关注企业的信用和劳动关系状况,对于已经欠薪和社保费的企业要主动规避风险,慎重交易。这反可以促使企业自律、守法,依法及时、足额支付职工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使得投资者和相关交易人放心投资、安心交易,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

5、优先清偿劳动债权符合以人为本的要求。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的权利人优先受偿的目的是防范风险谋取利益。这与劳动者通过诚实劳动换取劳动报酬维持生存的动机和意义是明显不同的,与企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化解其生存风险,在特殊情况下享受社保待遇的性质和作用也是完全不同的。劳动债权不是普通的债权,与投资不同,不是为了获得增值,而是劳动力的一种等价的交换结果。欠薪和拖欠社会保险费本身就是违法的,而欠贷款则属于违约,孰轻孰重是一目了然,孰先孰后清偿也是不难选择的。职工获得工资、社会保险是最基本的生存权、人权。如果说物权优先于债权是为了保证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那么生存权、人权优先于一切其他的权利,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因此,应当对劳动债权优先进行清偿。

企业破产受损害最大的是破产企业的职工。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被拖欠,致使部分职工生活非常困难,严重的已经影响了社会稳定,在企业生存的最后关头,仍然对此不予适当解决是难以理解的,也是职工所不能够接受的。企业可以破产但不应让职工破产。

《企业破产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曾规定: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劳动债权的部分,“在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有权优先受偿权人之前优先受偿”。这是十分科学、合理的,很遗憾这个意见最后没有被接受。这也成为《破产法》在实际执行中困难重重的一个重要原因,人民法院在众多生活无着而理直气壮讨要企业欠薪、欠社保、欠经济补偿金的职工面前,与被拖欠担保贷款的财大气粗的银行面前,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压力与维护经济秩序的压力面前,在情与法面前,如何取舍其实是十分艰难的。

(二)、《企业破产法》对职工权益保护的积极价值取向和阶段性保护制度

应当肯定的是新《企业破产法》对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利益给予了足够的关注,这在条款中多处得到体现,但主要是在程序的保证,而在最为敏感的、实际的清偿顺序上则采取了切割处理的办法。首先,《企业破产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是从广义上讲的,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广泛的,既有程序上的也有实体上的,既有劳动权益也有民主权利。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包括作为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权利、监督管理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监督重整和和解、享受优先清偿以及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等权利。人民法院对此必须予以保障。

其次,依然对职工的安置问题做了间接的要求。《企业破产法》第8条规定: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要提交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这实际上是一种监督,如果职工安置预案没有或者不合理,人民法院可以据此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再次,《企业破产法》第4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欠工资及社保费等费用的职工无需申报债权即可作为债权人,这是一种特殊保护,这避免了职工因为不知道、不懂得申报或者逾期申报带来的不利后果,而管理人和法院则对此有着更多的关注义务。这条规定也同时明确了“劳动债权”的内容。

第四,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9条规定:被欠工资及社保费等费用的职工作为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第五,《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5款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这与破产企业是否欠职工工资及社保费等费用无关,也与职工作为劳动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的表决权不交叉。这大大增加了职工和工会对破产过程的参与、监督权利。

第六,《企业破产法》第67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这进一步强化了破产企业职工和工会对破产过程的参与和监督权利。

第七,《企业破产法》第82条规定:“劳动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并单独作为一个组别进行表决。这使得破产企业在欠职工工资及社保费等费用的前提下,能否重整、重整方案是否合理也要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八,《企业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不尽职导致企业破产的,要承担民事责任;第130条规定:管理人不尽职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也要承担赔偿责任。破产企业的企业职工无论是做为债权人,还是第三人,都有权依法向上述责任人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支持。

第九,《企业破产法》第125条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此类企业的职工据此可以享受到政策性破产的特殊待遇。

第十,《企业破产法》第132条对“劳动债权”清偿的问题采取了二元化做法,进行切割处理,即在“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也就是说,破产法公布前的劳动债权绝对优先受偿,而破产法公布之后的劳动债权则没有这样的优先权了。

这一规定看似简单合理,历史问题历史对待,但是实际上存在极大风险。就历史而言,依靠并不一定存在的有担保的财产来解决国有企业历史的欠帐,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只是将计划经济时期遗留的应当由国家解决的历史欠帐问题,转移给了不一定存在的、有限的有担保债权上,这比政策性破产的保障系数低得多。若该破产企业没有或者用于担保的财产不足以支付,职工的劳动债权则完全没有保障了。

认为加强劳动执法就可以解决劳动债权问题是非常幼稚的。的确,企业不应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政府也应当加大执法力度,使企业不拖欠。但是,这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劳动债权实际上包括了三种情况:

1、在计划经济时期企业因政策原因而拖欠的;

2、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因经营管理或者追求效益最大化,不合理甚至是不合法地拖欠的;

3、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因资不抵债而拖欠的。对于第一种情况,别无它途只能够通过政策来解决,由国家根据财力分别情况处理;对于第二种情况,的确应通过加大执法力度解决企业的违法、违约问题;对于第三种情况,加大执法力度是不可能解决的,因为企业的破产不是突然死亡,而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企业经营出现困难到破产之前必然有一个支付不能的阶段,这个阶段不是企业愿意欠,也不是政府强制就可以不欠。对此,劳动债权绝对、无限地在担保债权之前清偿也不完全合理,但适度优先是绝对必须的,如破产前一年或者六个月拖欠职工工资必须绝对优先而且应当是即时清结,同时还应当建立有破产基金进行保障。

新《企业破产法》在此问题上的处理是不尽人意的,不能说破产法前的劳动债权就重要,破产法颁布后的劳动债权就无足轻重。期待着不久的将来对这一规定进行修改,希望《企业破产法》在实践过程中能够解决好这一问题,一路走好。

《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3款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这是首次在法律上对高端和低端劳动者做出差异性的规定,非常值得关注。

(三)企业破产过程中各利益相关方的社会责任担当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越来越完善,科学发展观越来越深入贯彻落实的背景下,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并重,强调公平公正,要解决劳动关系中的种种问题,要克服当前的经济困难,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要推动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善待职工,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破产、重整的过程也应当如此。职工不是企业的附属品,建立劳动关系更不是企业恩赐给了职工一个饭碗那么简单。职工是劳动力这个商品的所有人,因此职工到企业工作是以自身劳动力的价值去投资,与资本方的投资只有量的差别而没有质的不同,所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决定和规章制度都应当实行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只有这样才可能保证作为弱势群体的职工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争取到相对合理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权利,争取到合理的工资标准和分配方式,争取到合理的规章制度特别是处罚处分职工的制度等等,企业破产职工当然也是债权人,也需要对其合法权益加以保护。如果我们认可这样的观点,那么应对当前经济困难的方法也就呼之欲出了。一方面企业应当实行厂务公开,把目前出现困难和问题的原因讲清楚,让职工了解不是企业管理有问题,不是企业要赚取超额利润,是客观原因造成的,是美国的金融危机造成的。这样,职工对企业裁员、减薪等应对危机的举措也会以正确、理性的心态来面对;其次应当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群策群力共度难关;第三企业要有长远的考量,有社会责任的担当,可以裁员可以不裁员的时候不裁员是有社会责任的体现,可以减薪可以不减薪的时候,不减薪是有社会责任的担当,能够不破产的不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的能够重整的尽力重整,这样的企业一定会得到职工的支持和社会的赞许,走出困境的前途也一定是光明的。这一切恰恰是破产重整能够成功的最重要的保障。

经济困难和近期一些企业的异常表现,真正值得我们担心的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心态、管理理念和企业文化问题。破产、裁员、减薪是个选择,但是,这样做不仅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精神,也不符合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企业就是一条船,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都是在一条船上的利益共同体。资本、经营、技术、劳动四大要素不可或缺,只有投资没有劳动者加盟的企业无法运营更没有效益。劳动者到企业工作,首先是劳动者以自己的劳动力这个商品进行交换,因此企业必须支付工资,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合法权益;其次,劳动者是以自己的劳动力这个商品的价值进行投资,与以货币或者财产投资的投资人一样都是企业的投资者,因此其有权对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劳动权益问题共同协商确定,企业应当最大限度地平衡好这一关系,从而寻找劳动关系的最佳状态,维护好企业和职工两方面的合理利益;最后,劳动者拥有的劳动力还是个可以无限开发的资源,企业发展的基础和依托,企业应当最大限度地调动其积极性和创造性,实现企业和职工两个方面的长远利益。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合作,实现共赢。努力实现劳资两利、共谋发展才是应对当前经济困难的最佳之道,谋求劳动关系合法、合理基础上的和谐稳定才是企业的长远发展之道。希望所有的企业都能够全面、正确地解读包括《劳动合同法》、《破产法》在内的法律的基本初衷,以积极的心态加以贯彻执行,承担社会责任,与职工同舟共济共谋发展,实现劳动关系双赢,保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即使遇到了困难,能够不破产尽量争取不破产,进入破产程序的能够重整的尽量重整,最终进行破产清算的也应当尽量保护好弱势群体的劳动债权,最大限度地减少企业破产对劳动债权人的负面冲击,减少对社会和谐稳定的不利影响。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又不仅仅是企业的事情,社会责任的问题应当是全社会的责任。在企业破产的问题上,破产企业当然应当全力承担社会责任,尽量不破产多重整、少清算多和解、真破产全清偿。而这也需要众多债权人,包括职工债权人的理解、支持和配合,也就是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否则这样的目标很难实现。破产管理人的社会责任问题也是十分突出的,其社会化的身份更是有着更高的要求,确保公开、公平、公正,承担社会责任是责无旁贷的。这一切都对人民法院提出了极高的要求,要把好破产受理关,特别是要引导企业争取重整、和解;要选好、监督好破产管理人;要全面清理债务人财产,包括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追偿的部分;要严格控制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要确保职工债权人的债权申报;要主导好债权人会议的走向;要鼓励和支持重整,确保重整计划的执行;要严格审查和解协议和监督执行;要高度负责地进行破产清算,力争使其变价效益最大化和分配公平;要严格追究违反破产法的法律责任等等,盖言之,就是要在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下,掌握好公开、公平、公正的辨证关系,承担社会责任。实际上,社会责任与法定职责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今天做为高标准的社会责任要求,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将成为下一部破产法中的法定职责,而今天的法定义务,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将成为所有相关人的自觉行的,从而成为自觉遵循的社会责任。我们期待着这样的时刻尽早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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