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_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2020-02-27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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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十多年来,已逐步向规范化、法律化发展,信息披露制度也已建立较为完整的体系,但是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仍存在不少违规行为,散布假信息、隐匿真实信或滥用信息、操纵市场、欺诈投资者、转嫁风险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干扰了证券市场的完善和有序化。作为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信息披露制度问题如果不能很好的解决,必将对我国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造成障碍。

披露制度又叫信息公开制度,是指证券市场上有关当事人在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一系列环节中依照法律、法规、证券主管机关的管理规则以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或向证券主管部门或自律机构提交申报与证券有关的信息而形成的整套行为规范和运作准则的总称。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的核心制度,也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最主要的制度。而在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最主要的制度之一,可以说是证券监管制度的基石。披露是上市公司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上市公司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准确、真实的披露公司的重要信息,便于投资者据此进行投资决策,保护上市公司自身利益。信息披露又是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化运行,体现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投资者利益,实现证券监管部门和社会公众投资者监督的必不可少的重要过程。特别是在中国加入WTO后,建立合理和完备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对于坚定投资者的信心,提高中国证券市场透明度都有十分重要的信息意义。

一、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现状

(一)中国已建立起具有国际水平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系。

当前规范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体系包括四个层次,有《证券法》、《公司法》等国家基本法律;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理》、《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行政法规;有《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等中国证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自律规则——沪深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市规则》。可以说,中国证券市场建立了以《证券法》为主题,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框架。该框架从原则性规范到操作性规范,从信息披露的内容、形式到手段,都做出了较为合理的规定,并参考了国际通行的规范,披露标准较高,制定过程较为透明,基本达到了国际水平。

(二)中国证券市场建立的信息披露制度采用的是强制披露形式。

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是世界各国政府对其证券市场进行规范、管理的最重要的制度之一。而证券市场的不对称是强制信息披露存在的理由:资本市场是一个存在着重要的信息不对称的市场,由此产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必然导致市场失灵,只有将政府这只看的见的手被引入制定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才能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中国证监会自成立以来,十分重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根据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并借鉴成熟市场经验,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逐步确立了以强制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监管理念;同时,上市公司监管也围绕信息披露这个中心,建立了“事前立规、依法披露、事后追究”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中国证监会、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各司其职,合理分工,协调监管的信息披露监管体系也已初步建立。

(三)信息披露质量不高成为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最大的问题。

可以说,通过不断建章建制,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取得了长足进步,信息透明度已日益增强。但在实践中,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也存在一种倾向:重量不重质。翻看三大证券报可以发现,上市公司的各种公告迅速“扩容”:数量多了,篇幅长了,内容全面了。尤其是出台《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之后,各公司在董事会决议中也披露了各种工作制度,原本寥寥数语的公告,变成动辄几万字的条文与规章,让投资者目不暇接。但这些公告大多是对有关法律法规的拷贝,有效信息并不多;其次,信息披露上的违规行为并没有下降的迹象,有关研究表明,从1993年至2001年10月上旬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样本显示,受查处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日益增加。

二、信息披露质量不高的原因

(一)投资者的成熟程度较差,难以根据上市公司传递的信号准确判断其公司价值。

(二)市场中介功能缺失严重

(三)信息披露的非主动性。

(四)信息披露的不严肃性

(五)信息披露的滞后性

(六)信息披露的不充分、不完整

(七)信息披露的虚假性

以上种种原因归根结底是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本身缺陷性的影响。

三、如何解决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不高的问题

(一)贯彻高质量信息披露的理念,不断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真实、准确、完整”是我们一贯坚持的信息披露原则。真实性是上市公司披露的最底要求。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不可稍有虚假,这一点自不待言。但是,由于语言本身所固有的不精确性,加上人们为了自私的目的而尽力挖掘其漏洞所带来的进一步的不准确,使得这一要求 并不象初看上去那么简单易的。因此,应该充分发挥现有监管资源,形成监管合力,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可以建立以强制性信息披露为核心的问责、尽责、免责的责任机构,将监管任务分解到人,监管责任落实到人;建立动态的上市公司风险分类监管制度,全方位、多视角地揭示上市公司已有的或潜在的风险;建立合理怀疑机制,督促上市公司披露真实信息;同时还要完善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档案,保证持续监管与审核工作的有效衔接,以提高监管效率。而且针对个案处理,还可以建立跨区域监管协作机制,形成合理的监管分工,使信息的披露更透明,提高完善规则和加强监管,促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的提高。

(二)以自愿性信息披露作为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补充和深化,提高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质量。

上文已论述中国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本身存在缺陷,需要自愿信息披露的补充和深化。自愿信息披露是公司与其他利害相关者之间基于经济利益进行的自利性信息沟通,能够促使公司改善治理结构,保护投资者利益;能够对垄断性行为的规制产生影响;能够提高公司财务信息的完整性及可靠性;能够对上市公司股份的市场流动性和资本成本产生显着影响。但中国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实践并不令人满意。

强制性披露的信息是上市公司按照证券法规、监管部门规章要求所必须披露的信息。自愿性披露的信息是上市公司经理人员受自身利益趋使主动披露的信息。对于投资者而言,强制性披露和自愿性披露的信息是相互补充的信息源,并不存在一类信息能够替代另一类信息或一类具有较高价值,而另一类价值较低的情况。而且前面已经提到,在证券市场整体面临“诚信”危机的情况下,资质较佳的上市公司有动力自愿披露信息以突出公司的竞争优势,这意味着证券市场上信息供求双方都认为和成本效益原则的前提下,尽快推出上市公司自愿信息披露的章程指引,鼓励并规范上市公司的自愿信息披露。

(三)大胆创新并不断完善适合中国国情的监管理念,切实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和监管水平。

在新的历史时期,要从实际出发,大胆创新并不断完善适合中国国情的监管理念,突出监管的持续性和科学性,减少监管的随机性。在监管行为的时机选择上,要防止超前或滞后;在监管节奏的把握上,要防止过紧或过松。具体而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持续适度监管

2、监管要强调科学性

3、监管要强调持续性

4、监管手段多样化

(四)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外部环境约束,切实提高信息质量。

1、提高上市公司的素质。

+要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除完善规则和加强监管外,还依赖于下列外部环境:董事善尽诚信义务;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中介机构注重信誉并具备良好的执业道德和素质;市场上有强大的舆论监督力量;反欺诈手段严厉而且有足够的力度等。因此,我们还将采取以下措施,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的提高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积极贯彻公司治理的理念,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

2、完善证券监管体系

对信息披露的监管单靠监管机关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因此,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体系建设,加强对信息披露的监督检查,对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的行为

加强监管,严格执法,对于违法者该罚款的罚款、该停业的停业、该吊销执照的吊销执照,进一步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要建立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体系,为防止一些股评家、证券分析师与上市公司、庄家窜通,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以谋取私利,证监会对有关从业人员应采取资格认证的方式严格准入条件,并制定相关的职业道德准则。应重视舆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作用,提高从事证券报道的机构、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使他们有能力、有勇气揭露虚假信息披露行为。对于部分缺乏职业道德,充当“庄托儿”的媒体和从业人员应该依法严厉制裁。

3、司法上积极推进民事诉讼机制的建立

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给投资人造成损失以后,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特别是民事救济。在处理证券市场违规行为方面,我国一向比较注重使用行政处罚的方式,虽然规定了刑事责任,但由于证券违法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使得追究刑事责任通常情况下也比较困难,而民事责任方面法律规定很不健全,使受损失的投资人的求偿权很难实现。但《民法通则》没有详细规定证券民事法律责任,而《公司法》的规定也不完善,实际上可以说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证券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有制度的一些缺陷,但法律责任的明显失衡也使得民事权利仍然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因此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使受害投资者有合适、有效的诉讼途径寻求救济。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确立两个可以操作的诉讼机制:股东集体诉讼制度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在市场条件法律条件成熟的时候将全面受理证券方面的诉讼案件,并对民事赔偿案件审理涉及的法律技术问题,以司法解释形式加以明确。相信不久的将来会看到非常明显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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