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之探讨_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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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之探讨
刘敏
2011-10-30 21:49:05
来源:《法律科学》2011年第2期
作者简介:刘敏,男,汉族,(1964—),江苏海门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民事诉讼法学)、南京师范大学法学硕士、南京大学法学第二学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学士。1987年起任教于南京师范大学,现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院长助理、诉讼法教研室主任。曾在英国谢费尔德(Sheffield)大学法律系做高级访问学者。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主持省部级科研项目4项,主持其他教学、科研项目多项。
内容提要: 我国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设计和运作尚存在比较多的问题。该制度的设计与运作应当以维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维护当事人的系争外利益,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为指导思想。基此,在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时,应当重新设定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增设发回重审的条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规定发回重审裁定中判断理由的法律效力,明确界定重审的审理范围,限制发回重审的次数。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发回重审 审级利益 听审请求权 程序选择权
民事诉讼中的发回重审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后的一种裁判方式,也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进行监督的一种机制。从发回重审制度的设计初衷来看,该制度是为了监督第一审法院的审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裁判的正当性。但从发回重审制度设计及其运作状况来看,该制度尚存在较大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为了实现发回重审制度的应有价值和功能,必须深刻剖析发回重审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找出问题的结症所在,提出发回重审制度的科学的指导思想,在此基础上设计科学系统的改革和完善方案。
一、发回重审制度立法与司法之检讨
考察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设计及其运作情况,发回重审存在十大问题:
(一)发回重审的标准不清晰
《民事诉讼法》将“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作为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从表象上看,发回重审的标准是非常明确的,实际上,发回重审的标准是不清晰的,操作起来比较困难。正如有法官所指出,由于实践当中案件千差万别,即使是同类型的案件,个案事实也不尽一致,而且法官的思维方式、认证能力又因人而异,那么案件事实查到什么地步就算“清”,证据举到什么程度就算“足”,现行民事诉讼法无法回答这个标准问题。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民事诉讼法》不但没有作具体规定,而且还留了一个似是而非的模糊条件,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既然是“可能”,那就是凭法官“自由裁量”,一个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否“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不同的法官肯定会有不同的判断结论。[1](P39)
(二)发回重审制度忽视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与运作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第二审法院在对上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在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还是决定由本院依法改判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放弃审级利益,要求第二审法院改判的话,就没有必要发回重审了。现行的发回重审制度中,上诉案件是否发回重审,由第二审法院决定,无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没有发表意见的机会,当事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
(三)发回重审制度忽视了当事人系争外利益保护
系争外利益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系争的实体利益以外的利益,具体来说,它是指因程序简化或者避免使用烦琐程序而导致的当事人时间、费用、精力的节省而获得的利益。系争外利益保护原理是设计和运作民事诉讼制度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理。[2](P45)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没有作限制性规定,只要具备发回重审事由,第二审法院都可以发回重审,特别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模糊的发回事由给二审法官随意发回重审提供了巨大的空间,从而增加当事人的时间、费用、精力等成本支出,损害了当事人的系争外利益,甚至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失去信心。
(四)发回重审制度有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之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当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第二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既然第二审法院通过审理已经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表明第二审法院已经查清了案件的事实,此时,第二审法院完全可以自己进行改判,没有必要再发回重审了。再发回重审的话,徒增第一审法院的负担,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
(五)发回重审制度有重实体轻程序之嫌
《民事诉讼法》将“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作为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可见,如果没有影响正确判决,即使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也不需要发回重审。这是对程序公正的轻视。事实上,虽然第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影响一审的正确判决,但不适合第二审裁判的,第二审法院还是有必要发回重审。
(六)发回重审次数限制不够
第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案件经第一审法院重审后,当事人对重审判决不服,可以上诉,上诉以后,还有可能出现发回重审的情形,此时在理论上,法院还可以发回重审,由此出现循环审理的情况。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事实仍有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该司法解释针对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规定只能发回重审一次,而对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没有规定只能发回一次,因此,该司法解释无法抑制多次发回重审的情况。事实上,在诉讼实务中,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第二审法院多次发回重审的现象仍然存在,出现“诉讼怪圈”现象。
(七)滥用发回重审权
在诉讼实务中,出现第二审法院滥用发回重审权的现象(注:2010年11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在全省法院系统电视电话会议上历数了法院系统“四大问题”,其中首要问题便是“案件超审限,滥用发回重审权”。参见李恩树、郑小琼:《发回重审程序滥用的根源》,http://。[4][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5]刘敏.论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完善[J].法商研究,2001,(6).
[6][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M].张卫平,许可,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