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制定 审查制度_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

2020-02-27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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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发挥规范性文件的作用,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精神,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局为实施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应当本着精简、效能、必要的原则予以控制,着力解决实际问题,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本局规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复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立项审查或者编制年度计划。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局机关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于每年初征求各职能部门意见后进行拟订,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中应当明确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职能部门(以下统称起草部门)。

因形势发展变化等原因,法制部门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出进行相应调整的意见。

第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法制部门。

前款所称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的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有关参考资料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法制部门负责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内容是否合法,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九条 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条 法制部门经初步审查,发现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制度第七条要求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一条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法制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的组织,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审核工作完毕后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并将审核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书面审核意见提交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经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文件形式发布,并按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也不包含批复、会议纪要等内部文种。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编排文号。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期限,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法制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一式三份)。

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一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10日、次年1月10日前,将本机关上半年度、下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本局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的,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其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予以核实;发现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第二十一条 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法制部门应当每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局办公室(信息中心)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电子管理系统,便于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本局负责,并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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