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律师协会倡导的法官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_美国的法官制度

2020-02-27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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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律师协会倡导的法官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基金项目:本文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2010年度科研项目“美国法院标准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01010LX534)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法官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美国律师协会根据本国司法体制的特点编制了与法院相关的一系列标准制度,规定了州法院的法官制度。美国的法官制度具有独特性和先进性,对司法的统一和效率的提高有重大意义。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参考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制度颇有必要。本文在简要介绍美国法院组织标准中有关法官制度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法官制度存在的问题,探讨了美国法官制度对我国法官制度改革的启示。

关键词:美国 法官制度 司法改革 启示

引言

司法公正是人类社会法治建设中永恒的话题,法官作为司法公正的主体,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高素质的法官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基本条件。如果说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最后一道防线上的守护人。正如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所言:“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则是帝国的王侯”。法官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素质的高低和司法活动价值目标的最终实现都需要以科学完备的法官制度为保障。可以说目前我国司法活动中出现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司法缺乏公信力等诸多问题,均与法官制度不健全、法官独立地位的缺失有着密切的关系。

当代司法改革已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政治发展和社会变迁在现阶段的一个突出的结构性要求。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广泛涉及审判方式、审判组织、法院内设机构、法官制度、司法管理制度、司法政策、经费保障、工作机制等诸多方面。以法官独立为核心,推动我国法官制度的现代化,是目前我国司法改革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当前,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研究及借鉴两大法系的一些先进成熟的制度,比如美国的法官制度显得尤为必要。

美国是典型的联邦制国家。州与国家法律体系的相互交织和相互影响,构成了“联邦”体制的特征。由于美国的法院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与此相对应法官也分为联邦法官和州法官,鉴于国内对美国联邦法官制度的介绍和研究比较深入,本文将主要以美国律师协会的《法院组织标准》为视角来探讨美国的州法官制度,并考察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法院组织标准》

目前,美国律师协会(ABA)已经是世界上最大的自愿性职业组织,有400000余名成员。美国律师协会可能也是世界上最强有力的法律职业组织。它提供对法学院的合格鉴定、法律继续教育、法律信息及为律师和法官提供工作帮助等项目,并致力于推动司法系统的改进。美国律师协会在司法人员的挑选程序中是一个强有力的因素,而且美国律师协会在联邦法官的选任程序中日益扮演着重要作用。1946年建立了由美国律师协会的15个成员组成的联邦司法委员会,该委员会于司法人员提名阶段被大量使用。

ABA在维护司法统一、促进司法改革方面取得的主要成就是制订和推行了一系列的职业准则、审判规范及法院标准。迄今为止,美国律师协会一共制订和颁布了三部有关法院的标准,即《法院组织标准》、《上诉法院标准》和《初审法院标准》。这些系列标准首次制订于1974年,主要是为各个州的法院系统而编制,并为其所采用。但是,其基本原则也可适用于联邦法院系统。

众所周知,美国实行的是三权分立政体,司法高度独立。因此,美国律师协会对各级法院并无管理权限,三部标准都只是推荐性的标准,并没有强制性的执行力。但是由于美国律师协会享有极高的权威,所以其颁布的标准有较强的参照意义。许多州法院系统都自愿执行或根据这些标准制订了相应的规则。《法院组织标准》于1974年2月由美国律师协会代表大会(the American Bar Aociation House of Delegates)通过,并于1990年通过美国律师协会代表大会修订。

该标准的修订获得了州法官协会和美国律师协会司法与教育基金的资助。标准的成功修订也是美国律师协会司法管理分会司法管理标准委员会辛勤劳动的成果。修订版对1974年的标准、注释及参考书目等进行了更新。修订后的标准反映了15年来各方面的进展,例如,法院组织体系的结构与管理、管理观念与司法体系管理的责任、义务与可行性、案件流程管理、法官、行政官及法院职员的继续教育与培训、自动化及其他技术、替代性纠纷解决项目(ADR)、司法能力及评估以及司法体系的经费保障等。部分标准已经被重新制订公布,其余部分则是对现有标准的重大修改。

在州法院国家中心(the National Center for State Courts)及ABA司法管理分会的共同努力下,多个州推行了《法院组织标准》。州法院国家中心还为司法管理分会的标准执行委员会提供了人员及后勤支持。与此同时,司法管理标准委员会成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协助修订标准的推行。

《法院组织标准》所规定的法官制度

(一)法官的任职资格

法院系统的质量主要由其法官的素质决定。法官的选任应当以其能力、个性、所受职业培训及经验为依据。所有被选任为法官者应当道德高尚、情感稳定成熟、身体健康、耐心有礼,并且富于理性而审慎决断。他们应当受过广博的普通教育和法律专业教育且应当是律师。他们应当具备与其即将担任的司法职务相适应的丰富的执业经验、行政管理经验,或者从事法律教育的多年经验,以与其被委任的审判职位相称。此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1.初审法院法官。当选初审法官者须具有处理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实务的丰富经验,最好是在其它初审法院中担任过法官或司法官,或是担任过初审案件律师,但无论如何都应当从事过按照程序规则及证据规则进行法律争议及证据问题的准备、提交或决定工作。2.上诉法院法官。上诉法官的选任必须以其目标为指引,即上诉法院法官应当由拥有不同的实务及学术观点的个人组成,包括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初审法官。所选任的上诉法官最好应在发展和表达法律思想以及交流观点与调和不同意见方面具有较高的天赋和丰富的经验。

根据司法独立的原则,法官应当享有任职保障。涉及法官无法胜任(失格)、法官由于身体或精神疾患无法工作等问题的,应当由司法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此类问题的最终决定权由司法管辖区内的最高一级法院所有。

(二)法官的选任

美国各州法院系统法官的选任与联邦法官的任命不同,且没有统一的标准,各个州的做法有所不同。有的州法官由州长任命,少数的州法官由选民选举,或部分由选民选举,有的州则由立法机关产生。但是,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确保法官的选任以职业能力和资历为依据。为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美国律师协会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基础上,以“密苏里计划(Miouri Plan)”(这种选任法官的方法最初由密苏里州实施,后为其它一些州所仿效并因此得名。在这种选任程序中,司法提名委员会由首席大法官或其指派者、非律师及律师等组成,负责编制审判职位候选人名单—该名单严格保密。法官职位出现空缺时,委员会向行政首长提出三名候选人,由其从中选择)为蓝本提出了如下方法:

法官通过如下程序选任:每当出现一个职位空缺(包括新设一个法官职位)时,司法提名委员会(judicial nominating commiion)将提出三个以上的合格候选人,州长从中任命一名。司法提名委员会应当由以下八人组成: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或者是首席大法官指定的该院的一名大法官,依照职权他应当是委员会的成员,并应当是委员会的负责人,但没有表决权;由州长任命的四名公民委员,其任期是相互交错的且不少于三年,他们既不是法官也不是律师;三名法律职业界成员其任期也是交错的且不少于三年。

司法职位空缺出现30日内,委员会应当向州长提出3名以上的合格人选,并进行公示。若委员会确认符合要求的人员不足3人,则提名可以少于3人,但是每个职位的提名人选不得少于2人。州长应当从提名人选中任命1人;若州长在提名做出后30日内未进行任命,则首席大法官应当从提名人选中选择1人。

需特别强调的是,美国律师协会不赞成采用通过普遍选举以决定法官的初选和连任的方法。以政治党派性为基础的司法选举的经验表明,此种程序对法院系统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党派性选举将政治问题引入到法官选任当中,要求法官与政党及其领袖保持联系,迫使法官为竞选活动募集和投入资金,这会导致有能力的法官由于工作表现以外的原因而落选。

(三)法官的任期

绝大多数州的法官实行任期制。标准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法官的任期应当稳定,非因法定事由不得罢免,且只有在达到联邦法律规定的年龄时才可以强制退休。

标准并对通过上述方式选出的法官的就职提出了三种可行的方式,供各州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一是前两年为试用期,一直到下次大选。此时,若没有其它候选人竞选,则法官姓名须提交法院所在地选民确认或否决。若任命被批准,则开始首届任期及随后的任期服务,一直工作到规定年限后退休,但是,每届任期届满时,连任须按照初次任期的方式获得选民的批准(等额选举);二是定期进行任职资格审查,一直到退休年龄届满;三是若任内品行良好则一直工作到退休年龄届满。

(四)法官的报酬

法官应当获得工资及与其职责相关的适当津贴。任职期间,其薪酬不得被削减。级别较高法院的法官的工资应高于下级法院法官的工资,但是工资的差异并不说明法官职责的重要性存在差别。上诉法院或初审法院中承担主要行政管理职责的法官,应当获得与其管理职责相当的额外津贴。法官的总体收入应当足够高以吸引高素质人才投身司法事业,并确保其能安心工作而无经济困难之忧。法官的工资不应当与立法者的工资挂钩,而应当与工作职责的重要性及复杂性相同的律师及政府公务员的工资相当。并且,法官因为正当履行职务而引起案件诉讼时,各州应当为法官提供法律代理、律师费用补偿及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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