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制度_爆炸物品专项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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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制度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爆炸物品被盗、丢失、流散于社会,造成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下列物品:炸药、雷管、继爆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
第三条 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储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项目部主要领导人负责。其职责是:
1、主持制定爆破工程的全面工作,计划并负责实施。
2、组织爆破业务,爆破安全的培训工作和审查。
3、监督本单位爆破工作人员执行规章制度,组织领导安全检查,对职工(民工)进行有关安全教育。
4、组织领导重大爆破工程的设计、实施和总结工作。
5、主持制定重大或特殊爆破工程的安全操作细则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6、参加单位的爆破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条 储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制定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建全岗位责任制,设置安全员。安全员主要职责:
1、坚持原则,根据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制度和操作规程行使安全监督职责。
2、对本单位爆炸物品的管理进行检查监督并及时纠正违章。
3、督促爆破员按规程装药、爆破、监督其按制度领用,清退爆破器材,确保使用安全。
4、督促仓库保管员按规定管好爆炸物品,严格制度保证帐物相符。
5、负责组织爆破安全的警戒工作。
6、发现本单位爆炸物品短少、丢失、被盗以及发生爆破事故案件时,及时报告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与处理。
二 爆炸器材购买
第五条 工程施工需要购买爆破器材,应当将工程概况、爆破方案、计划用量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工程、安监、公安)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向指定供应点购买。严禁无证私自购买。
三 爆炸器材运输
第六条 运输爆破器材,必须持《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禁止用自卸车、拖拉机、三轮车、自行车和摩托车运输爆破器材;禁止爆破器材与其他货物混装;禁止在雷雨或暴雨时装卸爆破器材;禁止实习驾驶员运输爆破器材。
第七条 炸药、雷管以及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必须分开装运,并不得超载运输。
第八条 运输爆破器材必需有押运人员。按指定路线运输。不准在人多的地方、交叉路口上(下)停留。非押运人员不准乘坐。押运人员要勤检查,发现情况及时处理,确保安全。
四 爆炸器材储存
第九条 爆破器材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储存室内,并设专人管理,不准任意存放。严禁将爆破器材分发给承包人或个人保存。
第十条 爆炸物品要按“两库一室”即炸药库,雷管库、警卫室的要求,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位存放,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爆炸器材库房,应采取防雷措施,设置消防蓄水池或室外消火栓。
第十二条 爆炸器材库内温度,一般保持15-30℃为宜,最高不应超过35℃,一般采用自然通风方法降温。第十三条 爆炸器材应严格按公安机关审批储存。一般库房最大储存量不超过10t,雷管不超过2万枚。
第十四条 储存爆炸器材的库房,必须做到;
1、建立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破器材必须进行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2、库房内储存的爆破器材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
3、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房,严禁在库房内吸烟和用火,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4、发现爆破器材丢失、被盗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五 爆炸器材使用
第十五条 爆破作业必须持有《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严禁无证进行爆破作业。
第十六条 爆破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持有《爆破员作业证》方可作业。爆破员职责:
1、保管好所领取的爆破器材不丢失,不转交他人,不擅自销毁和挪作它用。
2、按爆破指令单和设计要求进行作业。
3、严格遵守爆破规程和安全操作细则。
4、爆破后检查作业区,发现盲炮和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及时上报和处理。
5、爆破结束后,将剩余的爆破器材如数及时交回爆破器材库。
第十七条 爆破作业必须按审批的设计方案进行。必须遵守爆破安全规程。要有专人负责指挥;在危险区的边界,设置警戒哨和标志;在爆破前发出信号,待危险区的人员撤至安全地点位,始准暴破。爆破后,必须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第十八条 使用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破器材,必须经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天使用量,剩余的要当天归还到库。
第十九条 炸药、雷管的发放,必须在各自库房的发放套间内进行,严禁在储存爆破器材的库房、硐室里发放。
第二十条 爆破工程完毕,对剩余爆炸器材销毁,应报公安(保卫)部门和物资主管部门批准,並征得当地公安部门同意后,在公安(保卫)和安技部门监督下按有关规定进行。严禁私自销毁。
六 惩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在储存、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它事故,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领导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局公安处和各公安分处,依照本规定,对管辖地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