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恕制度_宽恕制度研究

2020-02-28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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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适用条件

案例导入:

1、2011年4月13日,欧盟对日化巨头宝洁公司和联合利华公司处以3.152亿欧元(约合4.567亿美元)罚款,理由是这两家跨国企业联手操纵欧洲市场的洗衣粉价格。调查显示,宝洁公司、联合利华公司与德国汉高集团2002年1月至2005年3月合谋操纵洗衣粉价格,涉及比利时、法国、德国、希腊、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和荷兰8国市场。汉高作为这起垄断案的“举报者”,依据规定免受处罚。

2、2007年,美国对英国航空和南韩航空处以6亿美元的罚款,指控其2004年到2006年期间通过达成同定价格协议,获取高额利润。据调查,在此期间英航往返于英国和美国之间每张来回票的燃油附加费从l0美元上升到110美元。而促使此次航空卡特尔揭露的主要功臣便是维珍航空和德同汉莎航空。它们主动向反垄断局披露燃油附加费卡特尔协议和国际货运卡特尔协议后,承诺对调查提供协助,从而获取宽恕制度的有条件适用。

3、2007年欧盟委员会宣布,从1988年到2004年长达16年的时间里,西门子伙同施耐德、ABB、阿尔斯通、阿海珐以及日本的三菱、日立、东芝、富士等总共11家电气巨头,组成垄断卡特尔,在招标中串通一气、抬高价格、瓜分国际市场,已经构成了垄断。欧盟委员会开出的罚单总共高达7.507亿欧元,其中ABB公司由于主动向欧盟委员会坦白并揭发了其他公司的罪行,而被免于处罚。

相关法条:

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前言:

宽恕制度,可以说是一种囚徒博弈,是指通过减免卡特尔成员的相关责任来吸引卡特尔成员主动投案和揭发他人违法事实的一项制度。我国《反垄断法》的宽恕制度缺少明确、具体的适用条件。本文针对宽恕制度的不同,在区分免除处罚和减轻处罚两种宽恕制度基础上,提出构建我国宽恕制度适用条件的设想。

正文:

宽恕制度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案卡特尔展开调查之前或之后,违法当事人主动向主管机构报告,提供相应信息或证据,持续、全面地配合调查以及符合法定其他条件时,法律全部或部分豁免处罚的制度。依程度不同,宽恕制度可以分为全部豁免和部分豁免。全部豁免是指免除当事人本应受到的全部处罚;部分豁免是减轻应对当事人处以的处罚。宽恕制度是现代竞争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是发现、查处卡特尔的一项激励工具。该制度是伴随着人们对卡特尔危害性与隐蔽性认识的逐步深化而确立的。

一、免除处罚的适用条件

(一)基础条件

1.首个提出申请。各国竞争法都无一例外地要求取得豁免的企业是第一个提出申请,这有利于企业积极、快速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自首,减少执法成本,发挥宽恕制度的特有功效。即使后续申请者其他条件都符合豁免要求,但唯独时间上晚于前一申请者(即使晚了几分钟都无例外),依旧不能获得免除处罚的奖励,只能依不同情形考量是否可以适用减轻处罚。2.停止违法行为。各国法律都规定申请适用宽恕制度的企业应当于一定的时间点停止违法行为,否则不批准豁免处罚。这种停止侵害的行为是免除其处罚的必要条件,因为如果对尚持续的违法行为给予豁免对其他成员是不公平的,而且也违背宽恕制度设计的初衷。违法行为的停止首先表明告密者悔改的主观心理态度,同时也表明其不再对竞争造成损害。

3.诚实、持续、全面地协助调查。现代各国竞争法都普遍要求申请者必须“诚实”、“全面”、“持续”配合反垄断执法机关整个调查过程,直至对卡特尔行为的认定。

4.提供涉案卡特尔的信息或证据。各国都要求告密者提供涉案卡特尔的相关信息与证据,一般对信息或信息的要求是,调查前,只要信息或证据能使得委员会可以发动调查权即可;调查开始后,足以证实违法卡特尔存在。

5.未有强迫其他经营者参加卡特尔。告密行为对于涉案卡特尔的其他企业而言是不道德的行为,告密者通过自首减免优惠政策,将卡特尔的违法成本转嫁到其他成员,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他企业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如果对告密者没有任何限制,就会诱发企业的不道德行为。它可能利用该制度陷害同行其他主体,而自己适用宽恕制度逃脱责任,造成所谓的“道德危机”问题,从而成为竞争者之间相互排挤的工具,因此,必须要求其未强迫其他经营者参加卡特尔。

6.企业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由于是针对企业的宽恕制度,所以以企业的主体身份提出申请是其应有之义。

(二)特殊条件

1.主体的特殊要件。为了维护卡特尔成员的公平性,调查程序开始前,申请人必须不是违法卡特尔的领导人或发起人。

2.单独提出申请。这主要是防止涉案卡特尔集体提出申请,阻碍调查的开展,所以规定当事人必须单独提出申请。

3.保护受害人。企业应当在有可能的情况下,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而申请人必须积极与受害人合作,主动与其协商,有助于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

4.申请提出时间。申请者提出免除处罚申请的时间各国都没有限定在必须为调查前,一改传统法律排除调查后企业无法获得豁免的立法设计,增加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展调查后,符合法定要件的企业亦可取得免除罚则的规定。

5.证据保护。告密者提出申请前,不得有任何损毁、变造或隐匿涉案卡特尔相关信息或证据的行为。同时还应当对证据进行保密,除向其他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透露以外,不得向第三人透露其提出申请的事项或内容。

二、减轻处罚的适用条件

(一)基础条件

1.不符合免除的适用情形。免除和减轻处罚是程度不同的优惠奖励制度,任一申请人只可择一适用,因而在分析告密者是否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以及减轻的幅度时,当然已经排除其适用免除处罚适用的可能性。

2.提交涉案卡特尔的信息或证据。申请者提供有关卡特尔的信息或证据是减轻处罚的必要条件,但是就信息或证据的性质而言,与免除处罚的要求不同。一般而言,前者所需证明程度较后者轻。

3.适用对象数额的限制。各国对减免适用对象的数额都做了一定的限制。适用于除首位申请者外的前三到五位。

4.有梯度的减轻幅度。保障宽恕制度发挥其激励功效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存在有梯度的优惠政策,如果减免处罚的程度相差不大,则起不到激发企业告密的热情,因此各国法律都给予不同的减轻幅度。(二)特殊条件

除前述与免除处罚相同的特殊条件外,不同的方面主要体现在各国对主体的限制。目前仅巴西要求申请者不得居于领导人、发起人或煽动者地位,而日本和韩国要求申请者未强迫其他经营者参与涉案卡特尔行为,日本还规定不得妨碍他人退出参与卡特尔行为,其他国家或地区都没有这三项限制。

三、我国宽恕制度适用条件的设计

综合以上分析,本文针对我过宽恕制度适用条件的设计提出如下几点建议:(一)停止违法的时点

“提出申请时”是较为常用的判断标准。这个标准不仅易于判断,也不会给予申请人过重的压力,是比较合适的方法,但反垄断执法机构需要其配合查处案件除外。

(二)提起免除处罚申请的时间

为了最大限度地鼓励企业披露违法行为,配合违法调查,减少执法成本,应当允许调查开始后提出申请的企业也有可能获得处罚豁免的优惠。

(三)提供证据的性质

我国规定的“重要证据”不仅因其不具有客观性,难以解释与说明,而且针对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都有此同等要求,实属不妥。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对证据做不同的要求:在免除处罚中,调查前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可以促使执法机构展开调查或调查开始后提供的信息对案件的认定有重要作用;在减轻处罚中,提供的信息对案件的认定具有附加作用。

(四)协助调查的程度

我国宽恕制度没有规定申请者在调查程序终止之前协助调查的程度,参照其他主要国家的立法,应当在我国明确申请者负有持续、诚实、全面的配合调查义务。(五)是否须单独提出申请

为了防止卡特尔成员滥用宽恕制度,集体申请逃避责任,韩国、日本先后要求申请者必须独自提出申请,否则不予以减免,欧盟、美国以及其他国家都没有该规定。因此,为表明前述情形,应排除集体申请的适用,仅限于单独提出申请的经营者。

(六)减轻处罚的经营者总数及程度

世界其他国家大多规定,可获得减轻的企业总数大多数为3一4家,幅度在20%一50%之间为主。目前我国对此没有规定,应当明确减轻罚款的比例,避免自由裁量,同时应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给予有梯度的宽恕,以促使当事人争先提出申请。减轻处罚的经营者总数不宜过多,控制在2位以内较为合适(未包括免除的企业),减轻的幅度依次为50%、30%(无论调查开始前还是开始后)。

结束语:

基于经济学上的“囚徒困境”理论,起源于美国的宽恕制度,对于及时发现卡特尔,节省卡特尔案件调查成本,提高反垄断执法效率,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等都具有重要的价值。

我国未来的立法应当将这一制度具体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因为宽恕制度已经成为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破解卡特尔执法困境的法宝,正如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负责人所言,它是“破获卡特尔违法行为的最有效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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