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制度_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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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行政管理行为,促进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吉林省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局行政机关和局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或主管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或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或主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条行政机关或主管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审查该许可事项是否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直接涉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必要时可发布公告。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或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或主管机关应当在二。
证事项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或主管机关应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听证会代表或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会代表或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内。行政机关或主管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许可申请人。
第十四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四)审查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并陈述理由,提供有关依据、证据等材料。
(五)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
(六)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最后陈述;
(八)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记明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职业、职务等基本情况;
(四)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及陈述的理由;
(六)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听证会代表发表的意见;
(七)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或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听证参加人有权查阅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行政机关或主管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或主管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或主管机关应当在五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