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初探 副本_浅析我国民事调解制度

2020-02-28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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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初探

[摘 要] 法院民事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更是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已不能很好适应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

[关键词]

法院民事调解;民事调解现存问题;改进思考;

导言

法院民事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本文简要分析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分析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对这一制度改进的原则及具体操少许探讨。

正文

一、法院调解制度概述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

我国民诉法学界对法院调解制度性质的认识,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审判权说”(2)第二种观点是“当事人处分权说”;(3)第三种观点“审判权和处分权结合说”。

个人认同第三种观点。这是由于:其一,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工作应遵循的首要原则,以调解方式止争息讼,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必需是出于自愿,以此来解决纠纷;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主持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当事人能否达成调解合意,离不开法院的职权干预。因此,当事人的自愿以及法院职权的使用是调解制度的两个重要方面,法院在于当事人双方中间居中调停,“审判权和处分权的结合”能够充分论证调解制度的性质。

(二)法院调解的地位

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立法机关和人民法院历来重视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法院调解不仅在彻底解决纠纷和维持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和谐方面具有判决所不可替代的意义,在某些纠纷解决过程中,法院调解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发挥软化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政治功用明显。

(三)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

毫无疑问,法院调解制度能够如此广泛而有效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并为日本、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初探

德国、美国、英国等国家所推崇(有的国家称之为诉讼和解),无疑这一制度本身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一般认为,法院调解能够及时、有效地化解民事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同时可以增强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减少诉讼和诉讼成本,方便群众诉讼。

二、法院调解制度出现的问题

(一)调解中法官用以出现群力滥用现象

从调解制度的性质来看,“审判权和处分权结合”,调解过程中法官的影响力可以左右当事人的决定,法官也能回避法律上做出判决的困难,造成民事审判中倾向于调解而较少审判。因为调解可以让法官处理案件相对而言会容易,导致法院调解制度出现法官引导当事人双方走向调解的弊端方面。法官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甚至不再用合法原则审视调解方案,“包办”处理当事人之间私权利的纷争,因此审判权极易被滥用,表现为背靠背调解,暗箱操作定案:“和稀泥”式调解,侵犯当事人的权利; “以判压调”,“久调不决”,强行调解;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等。从而影响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不利于一个公平、诚信、规范交易秩序的形成,也有损法官和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调解制度的价值以及意义也难以实现。

(二)庭前调解存在弊端

庭前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开庭审理前对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它是当前人民法院广泛采用并被认为是及时、有效解决民事纠纷的一个途径。有学者认为,法院调解不应当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条件,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形,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法院没有必要干预。个人认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法院调解的基础。法院不经过庭审中的质证和认证,是不可能查明讼争事实、分清是非的,也就难以优质高效地依法主持调解,审理活动容易背离公正和效益两大司法目标。因此,应当把“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调解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如果当事人就纠纷已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属诉讼中和解,可以到法院申请撤诉结束诉讼,此时法院结案的方式是撤诉而非调解。

(三)立法结构上的缺憾

我国民诉法将调解与判决两种截然不同的解决争端机制规定于同一民事诉讼程序中,引起两者的冲突和紧张。民事诉讼制度的理想状态在于一方面制度设计应尽可能体现程序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又应是高效和节约的,即应当体现公正和效率。但是,决程序由于经过充分的庭前准备、对抗性的审理过程以及合议、上诉等程序保障制度,因此其更符合法治精神,体现了程序正义,但其严密的制度设计,亦使追求诉讼效率的当事人困于讼累之中,而法院也受缚于重压之下,造成诉讼成本增加和司法资源浪费;调解制度具有高效和节省的特点,但同时缺乏严密的程序保障,具有反程序的外观。尽管人们期待公正标准,但调解过程比起我们习惯的民事诉讼还是有一种更大流动性和非正式特征。我国的调解更可适用于诉讼的任何阶段,随意性很大。

(四)其他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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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以上分析,现行调解制度,由于法官的调解偏好极易导致审判权的滥用的存在,法官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在处理案件时自然而然地选择调解结案,那么就会出现司法实践中对自愿原则的背离。此外,调解的便捷性与相对自主随意性,与诉讼程序的严格性相比,在立法上的体现相违背,立法原则出现矛盾。

三、改善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的思路

(一)明确性质与坚持原则

现代法治社会的一大特点是人们的权利意识增强,寻求公力救济的愿望更为迫切,从另一个角度看,人们的效率观念也趋使他们寻求更为经济、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须从厘清民事调整制度的性质与原则开始。

首先,厘清民事调整制度的认识,就要求调解活动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院的作用是辅助指导共同解决纠纷,而不是强迫和命令。换言之,就是当事人在法院提供的法律资源充分和法律人格公正的平台上,协商解决双方矛盾纠纷的活动。

其次,对民事调解制度原则的坚持,在于定义好自愿、合法原则。对“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不应一概肯定或一概否定,而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一般都会要求通过法院的审理查明事实的真相和分清双方的是非责任,“不吃馒头也要争口气”。他们需要的是专门权威国家机关对其纠纷的裁断,而这个权威裁断,显然只有法院做出才最为合适。所以,法院调解始终该承担起这个责任。

(二)法官中立主持调解。

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处于中立、公正和消极的地位,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强化并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绝不能包办当事人的工作。庭审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后,在调解阶段法官不应一开始就发表个人意见让各方当事人接受,而是要居中主持庭审,有针对性地进行充分说理,把法言法语和群众语言相结合,摆事实,讲道理,释法律,营造一种相互信任的气氛,使当事人的主张进一步向客观化、明朗化转化,调和社会常识、法律规范、事实关系及当事人的意见,使案件事实清、道理明、人心服,促成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我国经济基础仍较落后、国民法律素质仍不高的基本国情,现阶段如果当事人在庭上调解不成时,法官在庭审结束前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征询当事人能否在此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三)重构调解格局 1.调解应当公开进行

公开审判是我国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制度,适用于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的民事争议,其目的在于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增强审判人员依法办案的责任感,促使当事人如实陈述案情,正确解决纠纷。

2.实行诉讼内调审分离

一方面仍然将调解保留在诉讼制度内,另一方面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去,作为审前的程序,设置调解法官来主持调解。既最大范围保留了法院调解制度在和平解决纠纷、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等方面不可替代的价值,又将调审程序与调解主体双重分离,确保调解程序的启动必须建立在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上,彻底杜绝法

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初探

官强行适用调解,调审转换,久拖不决,同时又有助于调解法官的专业化发展方向,不断完善调解艺术,创新调解方法,提高法官以和谐方式解决纠纷的能力。3.调解时间的选择

现行司法解释和实务界都将立案调解或者诉前调解作为拓展调解渠道、提高调解效率的改革方向,殊不知,所谓的“答辩期满前”或者“立案后”的调解,更容易造成法官“以判压调”和利用当事人信息不完全的弱势进行调解,是对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规避和曲解。必须保障当事人在信息充分的前提下,自主决定是否调解。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往往开庭后很难改变立场的心理因素,调解的时间应当限制在当事人交换证据之后,开庭审理之前进行。

总结

本文简略地从我国现行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现状分析谈起,针对现行制度的一些弊端,本别从民事调解的性质与原则、法官的职责的公正性、调解程序的科学合理化等方面,就制度的改善粗浅地提出了具体的思路。

参考资料

1.《司法制度论文集》,《刍议民事调解制度》,中国大学生网-法学论坛-司法制度 2.《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教材 3.《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李浩

4.《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章武生、吴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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