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度_领导干部问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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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党委字„2013‟18号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责任体系建设,健全责任落实机制,促使我局领导干部认真履职、依法行政、廉洁自律、增强执行力,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赏罚分明、责罚适当、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加强对干部的监督与发 挥干部主观能动性相结合,确保问责工作健康发展。
第三条 科(室)负责人和一般干部职工,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第四条 本单位对岗位职责内发生的应该问责行为承担直接责任;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对分管科(室)发生的应该问责行为承担重要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五条 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问责: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
(二)不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和上级指示、决定、命令、政令不畅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规定的;
(四)对上级明令禁止的行为臵之不理,不停止、不纠正 的;
(五)违反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不认真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决定、决议和重要部署的。
第六条 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问责:
(一)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利用职权向办事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 益的;
(三)干预阻挠有关机关司法行政行为,作伪证或对办案 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第七条 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不认真履行职责,拖着不办的;
(二)对应该及时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久拖不决,未能在规定时限完成,违反本局限时办结制规定的;
(三)对本局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违反本局服务承诺 制规定的;
(四)对应由几个科室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科室不主动 牵头协调,协办科室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第八条 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问责:
(一)对局里作出的重大决策、重要部署、重大事项,消 极对待,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的;
(二)对工作拈轻怕重、讨价还价、瞻前顾后、畏首畏尾、怕担责任、怕担风险,影响整体工作部署和工作进度的;
(三)实干精神差,工作无成效、无起色,干部群众意见 较大的。
第九条 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臵中隐 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二)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 查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采用前款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 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按相应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 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责任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责任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 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责任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 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三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 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
(一)上级机关、市党委及其成员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局办公室、组织人事科在纪律检查、政纪监督、法 制监督中发现的问题;
(三)局干部、职工反映的突出问题;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及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七)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八)新闻媒体的报道;
(九)其他渠道反映的情况。
第十六条 经初步核实,如反映的情况存在, 由组织人事科提出关于是否启动问责程序的建议。
第十七条 由局党委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并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被调查的责任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 的,调查组依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八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局党委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局党委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九条 调查终结后,由局党委作出行政问责决定。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被问责人享有对所问责问题向局党委进行申辩、申诉的权利。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 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局党委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 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局党委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消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局党委 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局组织人事科负责实施问责办法的组织协调和具体承办,各科(室)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施行。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