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水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_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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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水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

珠江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科学研究院

二0一七年十一月

广西水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

目录

总 则..............................................................1 第一节 取水许可.....................................................2 第二节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4 第三节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5 第四节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7 第五节 围垦河道审核.................................................9 第六节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10 第七节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11 第八节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12 第九节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13 第十节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14 第十一节 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16 第十二节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17 第十三节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审批............................18 第十四节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19 第十五节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20 第十六节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21 第十七节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22 第十八节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25 第十九节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26 第二十节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27 第二十一节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29 第二十二节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和生产作业的许可............29 附 则.............................................................30

广西水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

广西水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水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我区水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遵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实施水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内容应当公示。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并出具受理回执。

(六)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或批件,采取法定方式送达并进行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五条 实施水行政许可,涉及公示、听证、查看现场等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六条 本制度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审查标准如下:

(一)申请书(表)的审查标准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表)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审核;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申请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正面印制;

4、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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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二)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审查标准

1、证明文件等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复印材料应清晰可辨认;

3、证明材料相关内容与申请书(表)保持一致。

(三)专业材料的审查标准详见各许可事项。

第七条 本制度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均无数量限制,且均不收费。

第一节 取水许可

第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九条 取水许可权限按照以下方式划分:

(一)流域机构审批的项目:

1、南盘江、红水河黄泥河口到曹渡河口:工业与城镇生活≥26万m3/d,农业≥6m3/s;西江干流桂平至界首:工业与城镇生活≥43.0万m3/d,农业≥10 m3/s;北仑河境内干流(含边界河段):工业与城镇生活≥5万m3/d,农业≥6 m3/s。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3、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4、跨省(自治区)河流在省(自治区)边界上、下游各10km河段以及省、自治区边界河流上的取水。

5、兴建大型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日取水量5万m3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项目:

1、自治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新、改、扩建设项目的取水。

2、国际边界河流、省际边界河流、设区的市边界河流上的取水。

3、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4、地下水日取水量1万m3以上、不足5万m3的取水。

5、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

(三)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项目:

1、设区的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新、改、扩建设项目的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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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县(市、区)边界河流上的取水。

3、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

4、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 m3以上、不足1万m3的取水。

四、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项目: 除上述以外的所有取水工程。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申请××项目取水许可的函,原件1份;

(二)取水许可申请书原件2份;

(三)水利厅水资源处出具的取水许可复核意见,原件1份、水利厅对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出具的审查意见,复印件1份;

(四)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提交与第三者签订的协议或承诺书,复印件1份(原件交验);

(五)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备案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复印件1份;

(六)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文件,复印件1份;

(七)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1、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2、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3、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4、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5、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6、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7、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第十三条 本事项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专业材料的审查标准如下:

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要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要求编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建设项目概况;

2、取水水源论证;

3、用水合理性论证;

4、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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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影响分析;

5、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

第二节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第十四条 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应当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第十五条 审批按照以下权限划分:

(一)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审查)的下列工程项目:

1、纳入国家、自治区建设计划(规划)的大、中型水利基建项目工程;

2、自治区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水利基建项目工程;

3、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4000千瓦、小于或者等于5万千瓦,水库总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m3的水电站工程;

4、110 kV送变电工程(归口地方电力农村水电管理的工程)。

(二)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审查)的下列工程项目:

1、纳入国家、自治区建设计划除自治区审批(审查)以外的其他水利基建项目工程;

2、市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新、改、扩建的水利基建项目工程;

3、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1000 千瓦、小于4000 千瓦,水库总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万m3、小于1000万m3的水电工程;

4、35 kV送变电工程(归口地方电力农村水电管理的工程)。

(三)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审查)的下列工程项目:

自治区、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查)以外的小型水利基建项目工程。注:上述工程不含国际、省际河流上的建设工程及国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工程规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部分2016年版)“工程设计”中的“工程等别与建筑物级别”确定;审批权限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申请××项目(或工程)初步设计报告书审批的函(需标注项目在广西投资项目在线并联审批监管平台的项目代码),原件1份。

(二)水利项目初步设计报告(报批稿),原件1套,附PDF格式电子光盘1份。

(三)技术审查单位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及职能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原件各1份。

(四)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核准、备案)文件或已复核工程安全鉴定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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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协调意见书或承诺书复印件1份。

(六)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八条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

(二)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SL619-2013)编制。

(三)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技术审查单位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技术审查单位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第十九条 本事项采取书面审查方式。标准如下:

(一)申请书(表)的审查标准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表)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审核;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申请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正面印制;

4、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二)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审查标准

1、证明文件等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复印材料应清晰可辨认;

3、证明材料相关内容与申请书(表)保持一致。

第三节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第二十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广西水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

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申请办理××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函(需标注项目在广西投资项目在线并联审批监管平台的项目代码),原件1份;

(二)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表原件1份;

(三)拟报批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1份;

(四)水工程建设规划专题论证报告,原件1份;

(五)技术审查单位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及职能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复印件各1份;

(六)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提交与利害关系第三方签订的协议或相关承诺函,复印件1份;

(七)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需符合下列条件:

1、水工程建设规模、任务等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总体要求或水工程建设规模、任务等符合审查通过的专题论证报告;

2、水工程建设规模等级(别)、标准等符合《防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的要求;

3、不影响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或者有消除影响的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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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事项采取书面审查方式。标准如下:

(一)申请书(表)的审查标准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表)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审核;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申请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正面印制;

4、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二)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审查标准

1、证明文件等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复印材料应清晰可辨认;

3、证明材料相关内容与申请书(表)保持一致。

第四节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第二十六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 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项目:

1、依法应当由流域管理机构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项目;

2、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但由流域管理机构办理取水许可审查的项目;

3、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和取水许可审查的,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二)自治区水利厅负责审批的项目:

1、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属自治区水利厅审批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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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但按照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属自治区水利厅审批的项目;

3、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和取水许可审查,但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限属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项目。

(三)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项目:

1、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2、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但按照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3、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和取水许可审查,但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限属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项目。

(四)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项目:

其它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原件1份;

(二)建设项目立项文件或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复印件1份;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报批稿)原件1份,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批稿)原件1份;

(四)水利厅水资源处出具的复核意见,原件1份,组织技术审查单位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原件1份。

(五)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提供与第三者签订的协议或承诺书复印件1份(原件交验);

(六)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水功能区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已超过限排总量控制指标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或在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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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本事项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专业材料的审查标准如下: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按照《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要求编制,包括下列内容: 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论证结论。

第五节 围垦河道审核

第三十二条 禁止围垦河道。需围垦河道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围垦河道审查申请书原件1份;

(二)围垦河道技术论证报告(报批稿,一式3套,附PDF格式电子光盘一份);

(三)工程可行性研究专题报告书原件1份;

(四)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原件2份;

(五)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复印件1份,附在报批稿之后;

(六)处理与第三者水事权益协议文件和相关图件原件1份;

(七)组织技术审查部门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及职能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原件各1份;

(八)申请人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三十六条 本事项采取书面审查方式。标准如下:

(一)申请书(表)的审查标准

广西水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表)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审核;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申请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正面印制;

4、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二)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审查标准

1、证明文件等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复印材料应清晰可辨认;

3、证明材料相关内容与申请书(表)保持一致。

第六节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八条 批准权限划分如下:

一、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项目:

国际边界河流、省际边界河流上建设的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项目: 设区的市边界河流建设的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三、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项目: 县(市、区)边界河流建设的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关于申请XXX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或工程)审批的函原件1份;

2、项目符合河流水量分配方案论证报告(报批稿)原件1份;

3、技术审查单位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及水利厅水资源处出具的复核意见原件1份;

4、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本事项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专业材料的审查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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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的“建设项目符合水量分配方案论证报告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

1、建设项目概况;

2、取水水源论证;

3、区域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

4、水工程建设合理性论证;

5、水工程建设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

6、结论。

第七节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第四十二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审批:

1、左江、右江、明江、郁江(含邕江)、融江、龙江、洛清江、桂江(含漓江)、贺江、北流河、南流江、九洲江、湘江、资江等河道干流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大中型工程或中央和自治区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工程等级优先,工程等级难以确认的,则按立项权限执行);

2、两市边界河段或跨市河流边界上、下游10公里河段范围的所有建设项目。

(二)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审批:

1、上述河道建设项目未达到流域机构或自治区审批条件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2、两县边界河段或跨县河流边界上、下游5公里河段范围的所有建设项目;

3、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需要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三)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审批: 不属于自治区、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

注:行政审批对象和范围涉及多个不同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上述工程不含国际河流上的建设工程及国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申请书,原件1份;

(二)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报批稿),原件一式3套,附PDF格式电子版1份;

(三)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原件一式8套,附PDF格式电子版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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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复印件1份,附在报批稿之后);

(五)可能对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产生损害的,提供与第三者水事权益协议文件和相关图件,复印件1份(原件交验,附在报批稿之后,协议由建设单位与工程建设可能造成其合法水事权益受影响的第三者签订);

(六)有关防治补救措施设计图纸(加盖设计单位图章,原件一式2套,附PDF格式电子版1份);

(七)技术审查单位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及职能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原件各1份;

(八)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本事项采取书面审查方式。标准如下:

(一)申请书(表)的审查标准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表)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审核;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申请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正面印制;

4、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二)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审查标准

1、证明文件等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复印材料应清晰可辨认;

3、证明材料相关内容与申请书(表)保持一致。

第八节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第四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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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不得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申请书原件1份;

2、项目立项文件复印件1份;

3、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防洪影响报告(报批稿)原件3份;

4、涉及第三者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供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原件1份;

5、安全生产方案原件1份;

6、组织技术审查的部门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及职能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原件各1份

7、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复印件1份。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条 本事项采取书面审查方式。标准如下:

(一)申请书(表)的审查标准

1、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表)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准确性审核;

2、文书应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填写或打印,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文书设定的栏目,应逐项填写完整、准确;

3、申请材料中的表格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正面印制;

4、相关申请表格应由申请相对人、申请单位填写并本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印章的,应由其单位负责人签名。

(二)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审查标准

1、证明文件等材料应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打印、复印或按照A4型纸的规格装订;

2、复印材料应清晰可辨认;

3、证明材料相关内容与申请书(表)保持一致。

第九节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第五十一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二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工程项目的,在上报工程项目立项时,广西水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

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国务院或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决策运用的蓄滞洪区、洪泛区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跨流域的建设项目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水利部负责审批。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申请表原件2份;

2、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原件2份;

3、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含图纸)复印件2份;

4、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承诺书复印件2份;

5、技术单位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及职能部门复核意见原件各1份;

6、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条件如下:

1、符合相关区域防洪规划、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山洪灾害防治规划、河流治理规划等规划要求;

2、符合洪水调度安排,满足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和相关防洪应急预案等要求;

3、符合建设项目防洪安全等级等与防洪有关的技术标准等要求;

4、对河流岸线、河势稳定、水流形态、冲刷淤积、行洪排涝等无不利影响,或者虽有影响但采取措施后可以达到防洪要求;

5、对防洪排涝工程体系的整体布局、防洪工程的安全、蓄滞洪区的运用以及防汛抢险等无不利影响,或者虽有影响但采取措施后可以达到防洪要求;

6、建设项目应对洪水的淹没、冲刷等影响以及长期维修养护的措施能够满足自身防洪安全要求;

7、洪水影响评价技术路线、评价方法正确,消除或者减轻洪水影响的措施合理可行;

8、满足当地具体条件的防洪减灾其他规定和要求。

第十节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第五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编

广西水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

制阶段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防治和治理措施。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五十七条 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自治区水利厅负责审批以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1、中央立项,除国务院批准外的其他项目;

2、中央立项,非跨省项目;

3、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50公顷且挖填方土石方量不足50万m3的水利项目;

4、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核准、备案)项目;

5、自治区立项的跨设区市项目和新建大中型水利项目;

6、自治区立项,新建大中型水利项目。

(二)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下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1、自治区立项除水利厅审批外其他项目;

2、市级立项,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且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m3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

3、跨县(县级市、区)的项目。

(三)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下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1、县级立项的项目;

2、只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项目。

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分报告书和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足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5万m3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报告表,凡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m3以上的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报告书。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关于申请XXX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函原件1份,附电子文档1份;;

2、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原件2份,附电子文档1份;;

3、技术审查单位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原件1份;

4、职能部门复核意见原件1份;

5、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第五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广西水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六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划和政策;

(三)符合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

(四)通过相应的技术审查。

第六十一条 本事项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专业材料的审查标准如下:

1、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2、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3、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4、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5、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6、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7、水土保持方案实施保证措施明确。

第十一节 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

第六十二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意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在广西境内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设立或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水资源局)实施。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用水文站设立

1、专用水文测站设立审批申请书原件2份,附PDF格式电子版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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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规划或立项批复复印件1份,附PDF格式电子版1份;

3、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二)专用水文测站撤销

1、专用水文测站撤销审批申请书原件2份,附PDF格式电子版1份;

2、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第六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六十六条 审批条件如下:

(一)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

1、符合广西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2、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

(二)专用水文测站的撤销

1、符合广西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2、专用水文测站已达到设站目的。

第十二节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

第六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八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转报国务院水行政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审批的项目: 涉及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迁移或改建的工程建设项目。

广西水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涉及除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以外的其他一般水文测站迁移或改建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原件2份;

2、建设工程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的分析评价报告(报批稿)原件2份;

3、技术审查单位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及职能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原件各1份;

4、建设单位与受影响水文测站的管理单位就水文测站迁移或改建的相应措施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

5、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第七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七十一条 审批条件如下:

(一)迁移或改建水文测站不削弱水文站网防洪测报、水资源监测评价功能。

(二)建设单位与受影响水文测站的管理单位就水文测站迁移或改建的相应措施达成协议。

第十三节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审批

第七十二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七十三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和调整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二)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七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关于申请XXXX水文测站设立(或调整)审批的函原件2份;

2、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设立(或调整)技术论证报告原件2份,附PDF格式电子版

1广西水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

份;

3、自治区水文局出具的审查意见原件1份;

3、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第七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七十六条 审批条件如下:

(一)符合广西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水文站网规划;

(二)设立和调整方案合理、可行,符合相关水文技术标准;

(三)因重大工程建设影响导致水文测站迁移的,应有相应投资概算及增加运行管理成本的预算和经费来源。

第十四节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八条 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1、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管理或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地级市行政区域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审批。

2、地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管理或涉及两县(市、区)及两县以上行政区域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审批。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管理及以下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审批。第七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广西壮族自治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申请书原件2份;

2、替代工程初步设计报告有关材料,包括初步设计报告、图集、概算(报批稿)原件3份;

3、法定评估机构评定的补偿方案原件3份;

4、建设项目所依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文或初步设计批文复印件1份;

5、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权属证明复印件1份;

6、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涉及利害关系各方的协议(承诺)书复印件1份;

广西水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

7、取水许可证复印件1份;

8、组织技术审查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及职能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原件1份;

9、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第八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八十一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条件如下:

1、兴建的替代工程与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效益相当,替代工程初步设计和农业灌溉影响评价报告经技术审查同意。

2、经实地勘察确无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补偿方案经自治区水利、财政、物价部门审定。

3、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涉及利害关系各方的协议(承诺)书无矛盾、无争议。

第八十二条 本事项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和技术审查核查相结合。

(一)专业材料的审查标准

1、格式要求:(根据相关规定及实际工作要求具体填写)

2、材料要求:(根据相关规定及实际工作要求具体填写)

(二)技术审查核查标准

1.替代工程符合当地农田水利规划,替代工程初步设计满足国家规定的的灌溉与排水工程标准,设计图纸齐全。

2、替代工程初步设计经技术审查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技术管理单位出具了技术审查复核意见,并盖公章。

第十五节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第八十三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行政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审批。

第八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申请书原件1份;

2、堤顶、戗台兼作公路技术论证报告(报批稿)原件3份,附PDF格式电子版1份;

广西水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

3、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原件2份,附PDF格式电子版1份;

4、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复印件1份;

5、处理与第三者水事权益协议文件和相关图件复印件1份;

6、有关防治补救措施设计图纸原件1份,附PDF格式电子版1份;

7、组织技术审查的部门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及职能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原件1份,附PDF格式电子版1份;

8、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第八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八十七条 审批条件如下:

(一)公路项目工程符合国家规划要求;

(二)公路建设不得影响堤防防洪安全或影响程度较小;

(三)若有不利影响,须提出可行的减少负面影响的替代、补偿措施。第八十八条 本事项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专业材料的审查标准如下:

1、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符合国家规划要求;

2、公路建设项目不得影响堤防防洪安全、工程管理、抢险工作或影响程度较小,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设计材料齐全;

3、若有不利影响,须提出可行的减少负面影响的替代、补偿措施。

4、方案经技术审查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技术管理单位出具了技术审查复核意见,并盖公章。

第十六节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第八十九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和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九十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级管理的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批复。

广西水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九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蓄滞洪区内避洪设施项目建设审批许可申请书原件2份;

2、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含图纸)复印件2份;

3、避洪设施建设方案原件2份;

4、经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2份;

5、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承诺书复印件2份;

6、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第九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十三条 审批条件如下:

1、符合防洪法等法律法规要求;

2、符合相关区域防洪规划、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等要求,符合防洪和避洪要求,保持蓄洪能力,减少洪灾损失;

3、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4、符合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要求,符合所建建设项目自身防洪安全要求;

5、符合蓄滞洪区土地利用、开发,实现土地合理利用;

6、采取可靠的防洪措施。

第十七节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乙级)

第九十四条 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能力,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管理或行业自律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九十五条 自治区水利厅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第九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申请,办理时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原件一式3份;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3、计量认证资质证书和证书附表复印件1份(原件交验);

4、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原件1份;

5、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检测人员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证》复印件1份(原件交验);

广西水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

6、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原件1份;

7、广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中心站评审意见,原件1份。

(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延续申请,办理时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延续申请表》原件一式3份; 2.申请延续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原件; 3.本单位质量检测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原件交验); 4.计量认证资质证书和证书附表复印件1份(原件交验);

5.近3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业绩证明材料(包括检测合同和检测报告)原件1份; 6.广西水利水电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中心站评审意见原件1份。

第九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十八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标准,申请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员配备

主要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相关工作经历并具有高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 具有8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相关工作经历,并具有水利水电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经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10人(其中具备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

(二)业绩:资格延续需提供近3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业绩证明材料(包括检测合同和检测报告)

(三)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有计量认证资质证书。

(四)检测能力要求:

1、岩土工程类:(1)土工指标检测7项

含水率、比重、密度、颗粒级配、相对密度、击实、渗透系数(2)岩石(体)指标检测4项

密度、含水率、饱和与天然抗压强度、弹性模量(3)基础处理工程检测4项

原位密度、标准贯入、地基承载力、桩承载力

广西水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

(4)土工合成材料检测6项

单位面积质量、厚度、拉伸强度、撕裂强度、顶破强度、伸长率

2、混凝土工程类:(1)水泥6项

细度、标准稠度用水量、凝结时间、安定性、胶砂流动度、胶砂强度(2)混凝土骨料8项

颗粒级配、含水率、含泥量、堆积密度、表观密度、针片状颗粒含量、压碎指标、软弱颗粒含量

(3)混凝土9项

拌合物坍落度、拌合物泌水率、拌合物均匀性、拌合物含气量、温度、拌合物凝结时间、拌合物水胶比、抗压强度、抗拉强度

(4)钢筋6项

抗拉强度、屈服强度、伸长率、冷弯性能、焊接性能、弯曲(5)砂浆5项

稠度、泌水率、密度、含气量、抗压强度(6)外加剂6项

减水率、含固量、含气量、pH值、细度、流动度

3、金属结构类:

(1)铸锻、焊接、材料质量与防腐涂层质量检测5项

铸锻件外部质量、焊缝外观质量、二类焊缝内部质量、表面清洁度、涂料涂层质量(2)制造安装质量检测6项

常规尺寸及位置检测、表面缺陷深度、温度、湿度、角度、水压试验(3)各式启闭机与清污机检测8项

钢丝绳检测、里氏硬度、主梁上拱度、上翘度、挠度、行程、压力、时间

4、机械电气类:(1)水力机械14项

流量、流速、水头、液位、漏水量、压力、汽蚀及磨损、含沙量、功率、效率、转速、噪声、粗糙度、材料力学试验

(2)电气设备12项

频率、电流、电压、电阻、绝缘测量、励磁特性、温升试验、变比及组别测量、相位检

广西水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

查、同期检查及试验、变压器额定电压冲击合闸试验、开关操作机构和机械性检查

5、量测类22项

高程、平面位置、建筑物纵横轴线、建筑物断面几何尺寸、结构构件几何尺寸、长度、宽度、厚度、深度、高度、坡度、平整度、水平位移、竖向位移、接缝和裂缝开度、渗流量、扬压力、渗透压力、孔隙水压力、应力、应变、地下水位。

第九十九条 本事项采取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专业材料的审查标准

1、格式要求:申请表按水利部制定的标准表格填写。

2、材料要求:根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附件表2的检测能力要求,申请各类别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按主要检测项目及参数准备相应材料。

(二)实地核查标准

质量保证体系健全;检测手段完善;检测工作科学、准确和公正;试验检测仪器通过计量认证。

第十八节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第一○○条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一○一条 审批权限如下:

1、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项目:

(1)自治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新、改、扩建设项目的取水。(2)国际边界河流、省际边界河流、设区的市边界河流上的取水。(3)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4)地下水日取水量1万m3以上、不足5万m3的取水。(5)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

2、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项目:

(1)设区的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新、改、扩建设项目的取水。(2)县(市、区)边界河流上的取水。(3)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

(4)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 m3以上、不足1万m3的取水。

广西水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

3、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项目: 除上述以外的所有取水工程。

第一○二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关于申请XX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批复的函原件1份;

2、组织技术审查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及水利厅水资源处出具的复核意见原件各1份;

3、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原件2份,附PDF格式电子光盘一份;

4、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提交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或承诺书复印件1份(原件交验);

5、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第一○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一○四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条件如下: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

(三)符合国家流域及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配置政策;

(四)符合有关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分水协议。

(五)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

第十九节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

第一○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验收审批,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一○六条 审批权限如下:

(一)自治区水利厅负责审批以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1、中央立项,除国务院批准外的其他项目;

2、中央立项,非跨省项目;

3、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50公顷且挖填方土石方量不足50万m3的水利项目;

4、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核准、备案)项目;

5、自治区立项的跨设区市项目;

6、自治区立项,新建大中型水利项目。

广西水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

(二)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下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1、自治区立项除水利厅审批外其他项目;

2、市级立项,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且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m3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

3、跨县(县级市、区)的项目。

(三)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下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1、县级立项的项目;

2、只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项目。

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分报告书和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足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5万m3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报告表,凡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m3以上的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报告书。

第一○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关于申请XXX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函原件2份;

2、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原件3份;

3、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验报告原件3份;

4、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原件1份;

5、水利厅水土保持处出具的复核意见原件1份;

6、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第一○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一○九条 本事项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专业材料的审查标准如下:

1、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资料齐全;

3、水土保持设施及相关措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质量达到技术标准要求;

4、水土流失防治指标达到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的要求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

5、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符合交付使用要求,管理、维护责任落实。

第二十节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第一一○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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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渠岸、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应当符合防洪和相关技术要求,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一一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级管理的水库大坝兼做公路审批。

行政审批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第一一二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坝顶兼做公路审批申请书原件1份;

2、公路建设项目对大坝安全影响评价报告(报批稿)原件1份,附PDF格式电子光盘一份;

3、公路建设项目涉及大坝的设计图纸原件2份,附PDF格式电子光盘一份;

4、处理与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协议文件和相关图件复印件1份,附PDF格式电子光盘一份;

5、组织技术审查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及厅职能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原件1份;

6、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第一一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一一四条 审批条件如下:

(一)公路建设项目对大坝安全影响评价报告应说明对大坝安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评价报告应依照有关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导则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二)公路建设项目涉及大坝的设计图纸应满足水利水电设计规范要求。

(三)公路建设影响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的,已签订有关协议。

(四)坝顶兼做公路审批前,应通过技术审查单位审查。

第一一五条 本事项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专业材料的审查标准如下:

1、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符合国家规划要求;

2、公路建设项目不得影响水库调蓄功能、大坝防洪安全、工程管理、抢险工作或影响程度较小,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设计材料齐全;

3、若有不利影响,须提出可行的减少负面影响的替代、补偿措施。

4、方案经技术审查通过,技术审查单位出具了技术审查复核意见,并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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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节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

第一一六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一一七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级管理的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

行政审批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许可。第一一八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2、码头(鱼塘)对大坝安全影响评价报告(报批稿)原件1份,附PDF格式电子光盘一份;

3、码头(鱼塘)的设计图纸原件1份,附PDF格式电子光盘一份;

4、处理与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协议文件和相关图件复印件1份,附PDF格式电子光盘一份;

5、技术审查部门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及职能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原件1份;

6、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

第一一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一二○条 审批条件如下:

(一)码头(鱼塘)对大坝安全影响评价报告应说明对大坝安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评价报告应依照有关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导则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二)码头(鱼塘)的设计图纸满足水利水电设计规范要求。

(三)码头(鱼塘)建设影响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的,已签订有关协议。

(四)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批准前,应通过技术审查单位审查。第一二一条 本事项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专业材料的审查标准如下:

1.建设方案符合满足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大坝安全技术标准,设计图纸齐全。

2、建设方案经技术审查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技术管理单位出具了技术审查复核意见,并盖公章。

第二十二节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和生产作业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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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二二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和生产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和生产作业的许可。

第一二三条 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级管理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和生产作业的许可。行政审批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批复。

第一二四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和生产作业许可申请书原件1份;

2、建设项目对水工程的安全影响评价报告(报批稿)原件3份,附PDF格式电子光盘一份;

3、建设项目涉及水工程保护范围部分的建设方案(或工程可行性研究专题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原件1份,附PDF格式电子光盘一份;

4、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原件2份,附PDF格式电子光盘一份;

5、建设项目立项文件原件1份;

6、处理与第三者水事权益协议文件和相关图件原件1份,附PDF格式电子光盘一份;

7、有关防治补救措施设计图纸原件2份,附PDF格式电子光盘一份;

8、技术审查单位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及厅职能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原件1份,附PDF格式电子光盘一份;

第一二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一二六条 经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不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过程中,影响防洪、水文测报、排涝、灌溉、通航、城市供水排水、港务作业、渔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危害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一二七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材料不予受理、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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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交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8、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一二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一二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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