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登记制度探析_浅析民事立案登记制度
立案登记制度探析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浅析民事立案登记制度”。
立案登记制度探析
在案多人少背景下,立案登记有其分流导诉的重大意义,但实际运行中出现了一些异化,通过流程规范动态追踪可以较好的纠偏该制度。
立案登记运行现状制度规范
2012年底,各地法院纷纷发文推行立案登记制度。立案登记符合目前“大调解”政策和多元纠纷解决模式的提倡,对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价值。但其作为审前程序,具有暂缓正式立案的特点,实际运行中容易出现异化,需规范起来。
在目前我国民事纠纷占法院纠纷90%比重短时间内无法降低的情况下,立案登记作为一项民商事立案诉前分流措施,暗含着在立案便民咨询之后,为保障当事人诉权与监督立案审查权,对诉前分流进行登记,并随时跟进这些案件的处理,力图将这些纠纷矛盾通过多元纠纷解决模式消化掉,减轻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
1变形与异化:运行现状分析
1.1 立案启动难与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作为一种准司法判断行为,立案自由裁量权是指立案法官在审查起诉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案件的主体适格性、管辖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由于立案审查受理行为排除对方当事人的参与,封闭性过强,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性严重不足,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自由裁量权被滥用。人民法院如何审查起诉,为什么受理,为什么不受理,都不公开原因,立案自由裁量权极易被滥用。
滥用立案自由裁量权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诉权。诉权是当事人进入审判程序解决纠纷的基础,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当事人,都有权到法院起诉,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必须受理。立案法官则通过运行立案自由裁量权审查起诉,在当事人无滥用诉权的情况下,对所诉纠纷分类并受理立案应是理内之意。
1.2 执行立案登记的盛行
执行立案登记因其可以粉饰执行实绩,在一些地区法院颇为盛行。其主要做法是通过对执行立案进行登记,查证执行对象有无执行能力,如有执行能力且可以执行,则进行正式立案;如无执行能力无法执行,则通过登记归档,待执行对象有执行能力时再予执行。
1.3 诉累增加与矛盾激化
当事人将纠纷诉至法院,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受理条件基础上,期望通过司法裁判,在法律上一次性解决其纠纷,裁判内含的最终解决原则符合当事人的期。无论分流引导到哪个解纷方式,如解决不成,当事人还是要把案件提到法院起诉,在时间、金钱上耗费颇多。很多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他不知道“立案”与正式立案有什么不同,认为反正法院接受了申请,就是一样的效力。等到当事人弄明白“登记”是怎么回事时,已白白浪费了不少时间;待到要求正式立案,还不知道原来的材料在哪里。这不但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由于现实中某些法院出于维稳考虑对一些某些敏感案件或需其他部门协助解决案件受理的限制,虽进行了立案登记,但是纠纷并没有得到解决,只是争议被搁置了,如果一直得不到解决,容易产生涉诉信访及对抗性事件。对接中纠偏:流程规范动态追踪
2.1 完善运行机制
(1)立案审查权的限制。有权力即有义务。建立立案阶段法官个人负责制是限制立案审查权的较好方式。在立案审查过程中,法官既然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那么也应设置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应由法官个人来承担,才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和控制力。现在全国法院盛行的法官考核机制,包括对立案庭法官的考核即是应用这一制度的一个反映。特别是对于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应当要求立案法官必须充分说明理由,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立立案执法档案。
(2)全程跟踪的建立健全。立案登记是一套完整的制度,而不是对案件一登了之。必须进行流程控制,在每个时间节点上对做了什么、该做进行管控与提醒。如纠纷不能得到调解,须立案受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3)绩效与考核的改进。由于实行立案登记,立案法官的工作更忙了,往往一个案件调解完毕后当事人来确认调解协议需要再立一个案,而且责任又很重,在绩效和考核上给予激励是需要的。
2.2 对接诉外纠纷解决模式
(1)诉前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数据显示,诉前调解是解决诉前分流纠纷的最主要方式。调解机构有法院调解窗口、镇街地方调解委员会、司法局、派出所、政府部门等多个机构。对于调处完毕的纠纷,符合人民法院处理范围的,引导当事人自愿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过严格把关后,纳入人民法院案件管理体系;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不收取任何费用,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2)联动协商机制的建立健全。实践中,一般有两类纠纷会与党政机关等法院外组织产生联系:一类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引导群众到有权机关申请处理;另一类是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但法院暂时不宜处理或处理了也无法做到案结事了的,需要其他机关的协助配合。联动协商机制主要是指在第二类情形下,法院与所涉机关部门的协商解决制度。
2.3 取消执行立案登记
执行立案登记的设计初衷是法院针对占执行案件20%左右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包括虽有财产但不宜、不能执行的情形),从工作方法出发,通过立案时的登记从而减少积案、提升执行效率、缓解执行压力。
但执行立案登记的弊端显而易见:一是缺乏法律依据,使案件处于流程管理监督之外。《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院自收到执行申请书七日内须进行立案。执行登记则完全规避了这个规定,使得后续的执行审限、强制措施等都无法在时间上掌控。
二是掩盖实际执行效果,打乱正常执行秩序。登记使大量案件处于立案和执行状态之外,这给不作为留了很多空间。同时执行工作中后续工作的启动必须以执行案号为内容,登记号不能也不应成为执行工作的启动点。虽然立案在“执行结案率、未执结率、执行周期”等指标表现优异,但是实际上是弄虚作假,反映不了执行工作的实际,到头来影响案件质量。
综上所述,在目前应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有程序终结这一法定结案方式的情况下,执行立案登记弊大于利,登记的做法极易产生弄虚作假、掩盖真实情况的现象,取消执行立案登记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