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证赔偿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对策[推荐]_公证赔偿制度

2020-02-28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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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证赔偿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摘要:公证赔偿制度是指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在公证事务处理过程中,对于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从而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的一项制度。我国现有的有关公证赔偿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公证赔偿责任的认定及分担并没有明确的标准,仍存在一些问题,例如责任的认定和分担标准不定,公证赔偿保障机制有待完善。在分析当前公证赔偿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一是明确公证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分担标准;二是确定公证赔偿责任的分担;最后是完善我国公证赔偿保障机制。

关键词:公证赔偿制度 事后补偿 完善对策

一、公证赔偿制度的概念及特点

(一)公证赔偿制度的概念

在公证进行的过程中,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某些不当行为可能会有损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对此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包括公证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职业责任)。而公证赔偿则是公证民事责任的最主要部分,在公证责任制度中占据核心地位。所谓公证赔偿制度是指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在公证事务处理过程中,对于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从而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的一项制度。

(二)公证赔偿制度的特点

1.公证赔偿主体确定

公证赔偿的主体包括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和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在我国,公证机构是公证员的执业载体,公证文书由公证机构自身的名义出具,公证员的权利义务也由公证机构来承受,因此公证赔偿责任的对外承担主体是公证机构。公证机构承担外部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向相关责任公证员追偿。而公证赔偿的申请人则包括公证事项的申请人、基于信赖公证文书而与公证申请人发生法律关系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2.公证赔偿内容复杂

由于导致公证错误的原因有多种,例如单纯由于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过错,或是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而公证机构未认真查证,甚至存在多方恶意串通的情况,因此,公证赔偿的内容也是复杂的。

3.事后的补偿性

公证赔偿是在公证机构处理公证事务且造成利益损失之后发生的,具有事后的补救性,其赔偿范围与所造成的损害相适应,而且主要形式为财产赔偿。又因为公证机构本身所具有的非营利性与公益性,因而决定了我国的公证赔偿是一种补偿性赔偿。

二、当前我国公证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责任的认定和分担标准不定

我国现有的有关公证赔偿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公证赔偿责任的认定及分担并没有明确的标准,仍存在一些问题,具体如下:

1.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认定不明确

作为一种侵权责任,公证赔偿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只有有关责任构成的轮廓性规定,在具体实践中缺乏认定依据。首先,公证赔偿以过错为要件,通过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执业行为加以判断,我国的法律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做出了相关规定,除此之外公证行业规则等也对其进行了约束,同时,公证机构及公证员作为专家,高度注意?x务、忠诚义务与保密义务是其承担责任的基础。在实务中认定标准及应当被认定为过错的行为仍比较模糊。标准过高会导致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责任无必要的扩大;标准过低则无法规范执业行为,更无法实现对权利人的保障与救济。其次,对于行为人故意与过失的判断标准也应当客观具体,这种主观可受非难性的差异应当在赔偿责任的确定中有所体现。再者,2000年的《方案》中明确指出公证赔偿范围为“直接经济损失”,《公证法》只表述为“相应的责任”,《公证法》施行前,现实中曾经发生的活人被公证为“死亡”案在判决中获得了精神损害赔偿,目前就公证赔偿范围问题一直存有争议。

2.公证赔偿责任的分担不明确

我国公证赔偿责任的分担包括内部分担与外部分担。公证机构进行公证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此处的公证员应当包括公证承办人、公证审批人等,同时,公证机构也设有一般性事务人员,例如,档案管理人员、打印人员等,公证机构追偿时,几者之间的责任分配法律并无规定。《公证法》第29条规定:公证机构对待证事项及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时可以“委托异地公证机构”,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以被委托机构的过错为由要求公证赔偿时,两个公证机构之间也存在责任分担的问题。其次,当事人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或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并且给他人造成了损失,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情况下,若有权利人利益受有损失,则涉及到公证机构与当事人及其他组织或个人赔偿责任的分担。

(二)公证赔偿保障机制有待完善

1.公证赔偿基金的提取比例不恰当

我国公证赔偿基金由公证执业责任保险保费、公证机构及两级公证协会的赔偿后备金组成,来源于公证机构上一年业务收入的3%。但各个公证机构办理业务的数量与水平并不一致,存在执业过错及造成损害的比例也是不同的,现行的公证基金提取办法无法体现公证处业务水平及公证赔偿发生比率的差距。

2.向公证员追偿难以得到落实

在现在的公证赔偿保障机制下,公证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因公证过错所造成的损失通过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及公证赔偿后备金基本能够得到满足,但这一承担责任的主体均为公证机构,而非公证员。在公证机构向公证员进行追偿时,往往会出现公证员所辩称的经济状况直接影响到其个人责任的落实的情况,导致追偿责任无法实现。

三、我国公证赔偿制度的完善对策

(一)明确公证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分担标准

(1)过错认定标准

公证职业义务的来源有两种,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公证人员基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信赖。但并非所有约束均可为职业义务的来源。由于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业负有行政管理职责,故除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公证的规章外,其他规章不应作为公证职业义务的来源。基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信赖所产生的义务包括高度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和保密义务。综上,笔者认为,过错的判断标准应当为:依据公证机构及公证员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司法部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公证协会行业规范办理公证事务来认定是否存在过错,同时以是否遵守注意义务、忠实义务、保密义务作为过错判断标准的抽象约束。

(2)过错形式

结合对过错认定标准的分析,笔者对故意与过失这两种过错形式进行简单的总结:违反《公证法》第13条、第23条规定之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故意;《公证法》第31条规定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可以推定出存在故意,此外,公证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公证人的申请也应当被认定为故意。

而以下情形应被认定为过失:一是对实体或程序义务的违反,如适用法律错误、未依照办证规则进行合理的审查、核实、告知等等;再则是对专家义务的违反,如未采取合理措施排除待证事项中的不真实内容等。

(3)公证赔偿范围的确定

笔者认为我国公?C赔偿的范围应当为直接损失,包括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公证本就属于公益事项首先,公证行为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具有公益性,且公证活动也是对社会对法律履行义务。要求其对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也超出其赔偿能力。其二,在民商事主体交往的过程中,公证机构承担的仅是以第三者的客观、公正立场提供证明文书,对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关系并无实质性的介入,通常情况下,公证机构并非直接的侵权人也不会从中受益,公证机构只应对与自己过错相应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将侵权人和受益人弃置一边,只向公证机构提出全额赔偿请求则有失公允”。具体来说,公证赔偿所需承担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包括:公证费、因公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错证或信赖错证而蒙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公证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公证机构内部责任的分担

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公证员追偿。笔者以为,承担责任的公证员应包括承办公证员、审批人、实习公证员以及公证员助理。当实习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协助公证员办理调查核实等活动时,独立办理公证业务的公证员应当对实习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所参与审核的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法制园地。Legal Garden加强法制建设承担责任。当公证文书的做成经过审批时,若因公证不当行为而造成受害人损失,审批人应当对法律适用部分承担责任,公证员对事实调查与核实部分负责。如果公证员以培养实习公证员为目的要求其独立办理某项公证业务,发生追偿时应由实习公证员独立承担责任。除公证员外,公证机构负责打印、档案管理等工作的一般性事务人员也会对公证业务的质量产生影响,但其工作内容并非对当事人申请的事项进行证明,其身份不是公证员,对其工作中失误的追究不适用公证赔偿相关理论。

2.公证机构外部责任的分担

依据《公证法》43条及44条之规定,可以对造成损害时公证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做下述分类:

(1)公证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公证赔偿以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存在过错为前提,无过错则无责任。如果公证机构及公证员严格的履行了其执业义务,依照法定的公证程序对待证事实进行了审慎的核查,即使最终无法发现当事人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也不能认为公证机构存在过错。

(2)公证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公证机构做出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文书系出于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应当与当事人及其他组织或个人对所造成的损失连带赔偿。此时,公证机构能够预见到其不当行为会与恶意当事人或他人的行为结合并造成损害,实践中多为两种情形:一是公证机构与公证申请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或不当的公证文书,造成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二是公证机构与其他组织或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证申请人的利益。

(3)公证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在处理公证事务过程中存在过失,没有及时对要证明的事项进行审查,从而被当事人及其他组织或个人利用,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当事人及其他组织或个人要求赔偿,无法实现时,由公证机构在与过错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后可向实际加害人追偿。与公证机构同加害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不同,公证机构因为过失导致出具的公证文书有误时,其对加害人的行为并无意识,对可能导致的损害结果无法预见。公证机构对其所承担的部分可以事后追偿,原因是公证机构并非实际的加害人,实际的侵权人不应当因为从事了违法行为而获得收益,也不应当将自己因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转嫁于他人;对公证机构过失的惩戒之处体现于,当实际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时,公证机构需要在一定限度内对受害人进行弥补,且事后追偿能否得到实现并不确定。

(三)完善我国公证赔偿保障机制

1.将赔偿基金的收费标准具体化

在各公证机构公证赔偿发生比率差异明显的情况下,我国应当将公证赔偿基金的提取标准进一步具体化,把各公证机构的业务收入及公证赔偿所支付的数额纳入考虑范围内。对此,我国可以学习法国的经验,保费以公证机构纯收入的出险率和基数为比例进行缴纳,各机构实行不同的基金提取比例,公证机构无需为其他公证机构的高赔付率分担保障责任,从而有利于公证机构发挥积极性,通过避免执业过错来减少基金的缴纳,提高业务质量及全行业的公信力。

2.逐步建立公证员个人身份保证金制度

我国应建立公证员个人身份保证金制度,公证员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从其身份保证金中列支,包括公证员被公证机构追偿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违反职业义务的罚款等。该保证金基数不宜过高,以避免成为进入公证队伍的人为阻碍。从事公证业务后每年从个人公证业务收入中按比例计提直至达到一定数额。执业保证金低于基数的暂停执业,公证员离任后剩余保证金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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