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离婚制度_第五章离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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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第四章

离婚制度

教学目的与要求:婚姻不仅被赋予了丰富的道德含义,而且拥有严格的法律属性,形成了婚姻法律制度。该法律为全面调整婚姻关系,就不仅需要规范婚姻的缔结及缔结之后的效力,而且要规范婚姻终止的程序、条件和终止后的法律后果,确立处理婚姻终止中各种问题和纠纷的法律原则和标准。让学生了解离婚制度设立的必然性,诉讼离婚与裁判离婚的法定条件以及离婚的法律后果。

教学重点与难点:中国古代的离婚制度

协议离婚的条件

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

离婚对夫妻人身、财产以及子女的法律效力

教学方法:讲授

案例讨论

答疑 开课学期:春季

时:6学时(第5—6周)

第一节

离婚制度概述

一、婚姻的终止

婚姻终止即婚姻关系的消灭,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包括两种形式:

(一)配偶一方死亡。

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自然死亡婚姻关系自配偶一方死亡之日起自然终止;宣告死亡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姓消灭。死亡宣告被撤消的,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夫妻关系从撤消死亡宣告之日其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后婚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婚姻关系自行恢复。

(二)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离婚。婚姻关系自离婚生效之日起解除。

1.离婚的概念(divorce)离婚又称为离异,是指配偶在生存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其特征如下:

①离婚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

②离婚的主体必须是夫妻双方,即使委托了代理人,仍然应当亲自到场 ③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 ④离婚须经过法定程序

2.离婚与婚姻无效的区别。离婚与婚姻无效有以下区别:①从性质上说,离婚所要解除的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而婚姻无效是这种婚姻本身具有违法性。②从效力上说,离婚自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生效,而无效婚姻的宣告溯及既往,该项婚姻自始无效。③离婚只能由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提出;而婚姻无效之诉,除了可以由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外,还可以由第三人或者有关机关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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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的离婚制度

1.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是与宗法家族制度相适应的。封建礼教提倡女子“从一 而终”,封建法律实行专权离婚主义制度。男尊女卑,夫权统治是其基本特征,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

①“七出”。即男子出妻,男家出妇的七种理由,又称为出妻、休妻,是中国古代最主要的离婚方式。“七出”最早见于礼“妇人七出,不顺父母,为其逆德也;无子,为其绝世也;淫,为其乱族也;妒,为其乱家也;有恶疾,为其不可共炽盛也;口多言,为其离亲也;窃盗,为其反义也。

出妻还有限制条件,即“三不去”就是虽然具备“七出”之条,但是有三种情况下,男方不得为出妻之行为,已出者不但行为无效,还须受到相应的惩罚。

清末著名的法学家薛允升说:“七出者,义之不得不去;三不去者,情之不得不留,总以全夫妇之伦也。”三不去所设是基于宗法的伦理常情的要求。

具体内容:

与更三年丧不去,自妇曾经为公婆服过3年之丧,已经恪尽为妇之道,弃之属于“忘恩”。

贱娶贵不去,指成婚时丈夫卑贱而后飞黄腾达,若因身份地位的提高而休妻则为“背德”,即所谓的“糟糠之妻不下堂。”

有所受而无所归不去,是指妻子若被休弃便无可依附。古代妇女并无独立的人格,或依赖于父兄或从属与丈夫,如不顾其生命而出之,则有悖于人伦的要求。

②和离。唐律:“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疏议:“若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

特点:

ⅰ、和离表现为两愿,即夫妻双方离婚意愿一致,夫妻都被视为主体; ⅱ、和离的条件,在外为“夫妻不相安谐”,在内为“情不相得”,即感情不相协调; ⅲ、法律并不是从正面肯定的角度,而是以“不坐”(不视为犯罪,即刑事犯罪除外)的规范的方式承认和离的,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具有不违法性。

中国古代社会自然经济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在宗法家族制度下,夫妻感情必须服从于家族的利益,充其量是婚姻的附属物,而不可能成为婚姻的基础,更不能成为决定存废的主要因素,所以,中国古代的和离,只不过是一种单纯的形式。

③义决。是中国古代独具特色的法定离婚方式。形式上是一种强制离婚制度。构成义决的原因是配偶双方亲属相犯或者夫妻互犯。

④呈诉离婚。即夫妻双方中有一方向官府提出离婚诉讼,由官府依法判决。呈诉离婚的法定理由:

属于男方提出的有:妻背夫在逃,男妇虚执翁奸,妻杀妾子,妻魇魅其夫等; 属于女方提出的有:夫抑勒或纵容其妻妾与人通奸,夫典雇妻妾,翁欺奸男妇等。2.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重要内容见教材,注意离婚分为两愿离婚和判决离婚。3.新中国的离婚制度。建国以来,我国共颁布了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以 及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

我国的离婚状况以及观念近二十年来的重大变化:在我国妇联系统收到的来信和接 待的来访中,反映最多的是婚姻家庭方面的问题,离婚率也呈逐年上升之势。据全国妇联统计,1999年1月—6月,22个省市区来信来访中反映婚姻家庭问题的占49%。广东省调查统计:离婚率每年在增长,199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的5万多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的1.8万多对,占总人口的1.24%。在离婚案件中,由女方提出诉讼的占70%。从局部的情况可以看到,离婚情况在我国呈上升的趋势。因此,社会各界积极主张尽快修改婚姻法,完善离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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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保障当事人协议离婚的自由权和诉讼离婚的起诉权,抗辩权、胜诉权。恩格斯说:“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

马克思说:“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采合乎道德”。

一方面,坚决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的行使,从而促进男女公民之间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另一方面,确认公民的离婚自由权,当婚姻已经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和维系的条件时,允许依法予以解除。

(二)反对轻率离婚

是指在婚姻关系尚可维持的情况下,轻易、草率地予以解除,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是对婚姻自由的曲解和滥用。

婚姻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组织,一个婚姻和家庭的解体必将在正面或负面产生重要的影响。轻率离婚的危害性,不仅在于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本人的利益,而且会对他方、对子女,对周围的其他人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甚至回败坏社会风气,影响安定团结,个别还会导致恶性事件的发生。

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曾指出:“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观点来看,子女的境况和他们的财产状况也是不能由父母任意处置、不能让父母随心所欲地来决定。”

第二节

登记离婚制度

一、概念

(一)协议离婚的概念

协议离婚,也称为两愿离婚,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称为双方自愿离婚,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相比较,是一种比较自由、合理的离婚方式。

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程序简易、便捷;第二,离婚协议易于当事人自觉遵守和执行;第三,倡导了好离好散的观念,避免了讼累,缓解了婚姻当事人的仇视和敌对。实行协议离婚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应有之意。用双方协议的方法解决离婚纠纷,能确保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外来影响的情况下,以平静的心态达成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案,避免了相互激烈的冲突以及矛盾的激化。离婚本身对婚姻当事人就是一种伤害,如果采用诉讼的方式,往往又会对当事人造成第二次伤害。因此协议离婚制度作为一项主要的法律制度,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成为与诉讼离婚相并行的一项主要的法律制度。但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至今仍有相当一部分国家,特别是成文法影响较大的国家拒绝采纳协议离婚制度,包括欧洲、北美和东欧的一些国家。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承认协议离婚制度,势必会造成离婚自由权利的滥用,忽视了婚姻关系的稳定性,从而将婚姻降低到可以规避尽义务的普通契约的地位,从而不利与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社会利益的维护。为了避免上述不利后果,确认协议离婚制度法律地位的国家,在立法中都规定了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体现国家公权利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大干预。所谓离婚的实质要件,是国家对协议离婚制度进行审查和监督的依据。

(二)条件 实质性条件:

1.主体要件。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配偶身份,也即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这里的合法配偶既不包括非法同居的男女双方,也不包括法律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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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离婚问题单一司法管辖的原则。如法国。

在协议离婚的程序上,有的国家规定在双方共同提出离婚申请之后须经过一定的考虑期,期限届满后仍未该初衷的,才可依法正式离婚。比利时,6个月;蒙古,3个月。考虑期的设定旨在减少轻率离婚,降低离婚率,从而保证婚姻关系的相对稳定。

二、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

是指在离婚和相关问题上意愿一致,并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的离婚。它着重于双方自始的合意和非讼的程序。

(一)我国协议离婚的条件

1.对主体的要求:①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配偶身份;②双方必须具有离婚的合意;③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离婚的合意;

2.其他的要求:①对子女问题已经有适当的处理。子女由何方抚养的责任,子女的教育费、扶养费负担,子女姓氏是否改变,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②对财产问题已经有适当的处理

(二)离婚登记的程序

为了便于婚姻登记机关具体操作和执行,民政部于1994年2月1日发布了婚姻登 记管理条例,该条例以列举的方式对协议离婚的条件和程序作了明确的具体规定,时协议离婚制度的内容更加充实。

根据该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提交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扶养、对夫妻一方的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以及债务的处理等协议事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协议离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并说明理由。该条例将审查期限规定为1个月,这个期间不仅是婚姻登记机关就协议离婚的审查期间,同时也应理解为当事人重新审视自己婚姻前途的考虑期间。审查立法的实际用意,应该是期限届满后登记制,而不是期限内的登记制。在此期限内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提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的,理应允许。

实践中,由于我国婚姻登记机关人力以及物力的限制,加之婚姻登记主管人员业务素质和法律水平的差异,使得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协议离婚的申请只做形式上的审查,协议离婚往往是速办速决。一方面,一些人为了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恶意进行串通,骗取离婚登记证;;另一方面,使得一些婚姻基础较好,本不应离异的夫妻因一时冲动以协议的方式解除了夫妻关系。立法应以明示的方式确定协议离婚的限制性条件乃当务之急。

(三)有关问题(假离婚)

1、协议离婚实质条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协议离婚制度的设定存在法定条件不明确、不具体、规定的过于原则和概括,程序过于简单,适用范围不明晰,因此,极易造成人们适用法律的困惑。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可能导致以下的误解:

1.夫妻感情破裂确已破裂不应该是协议离婚的必备条件。离婚的方式是配偶双方采取什么样的途径来终结婚姻关系。从我国现行的立法的情况来看,离婚的方式包括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两种。婚姻法第32条规定。诉讼离婚必须具备感情确已破裂和调解无效两个要件,才得准予离婚。由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两种并行的制度,人们对法律条款的认识和解释存在较大差别,一部分学者和司法工作者背离了立法的本意,把感情确已破裂也作为了协议离婚的实质条件。这些人错误的以为,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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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婚姻岂能当“跳板” 结婚离婚要“打假” 一

一年多前,静安区为改造一旧区实施动迁。不料,短短数月内,该地块内的离婚案件大幅上升。区法院经调查发现,原来离婚成了部分当事人与动迁部门谈价钱的“筹码”。特别是其中一户人家,住房面积不到15平方米,兄妹两对夫妻都提出离婚,而且离婚后兄妹俩都表示要住入这间15平方米的拆迁房。该房原本就住着老人和孙子等,这下就成了绝对的困难户。法院明察秋毫,一一揭穿了这些假离婚的把戏。当事人见如意算盘落空,于是纷纷撤诉。事后他们私下承认,这样做无非是为了在动迁时多占面积多分房。

最近,普陀区法院在审理一起房屋迁让案时也发现,被告有假离婚的嫌疑,试图达到继续占据房屋的目的。这一家共有老少两对夫妻及孙子共五口人,原住在曹杨八村一套一室半的居室里。小夫妇和孙子住在朝南12.3平方米的前屋,老俩口住在6平方米的后屋。1997年,儿子的单位增配了延长西路18平方米的一居室。儿子将房屋出租,继续和父母同住。后老夫妇因不堪儿子、媳妇的打骂,起诉要求他们迁出去。

该案事实很清楚,小儿子一家已另有住房,却拒绝迁出,导致年迈的父母仍然挤在6平方米的暗间,显然侵犯了他们的合法居住权。不料就在诉讼期间,感情一向不错的小夫妻突然离婚了。离婚协议上,儿子放弃了延长路增配房屋的居住权,把它让给了妻子程某。小夫妻俩机关算尽,试图以此造成既成事实,给法院制造麻烦,避免败诉。令他们失望的是,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家五口对曹杨八村和延长西路的两处住房,享有共同居住使用权。现儿子未征得其父母同意,借离婚之名,擅自放弃对延长西路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实属规避法律,侵犯了其父母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判决儿子迁出曹杨八村,迁至延长西路处。

除了“假离婚”,还有人玩“假结婚”。去年4月24日,本市夏小姐手持远在墨尔本的新婚丈夫为她订的机票,飞抵澳洲。可她一到悉尼机场,就被事先联系好的朋友接走,与近在咫尺的新婚丈夫不辞而别。原来夏小姐当初结婚,目的就是要让丈夫把她带出国。感情被人耍弄的丈夫傻了眼,只好向法院起诉离婚。

1993年6月,外科整容医生张某与助手方某结婚。婚后,两人把家安在由方某租赁的公房内,将张某婚前购置的一套产权房租了出去。次年11月,张与他人合伙开办贸易公司,以公司名义向银行借款70万元,并以自己的产权房作抵押。同时,张又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向银行所借的70万元,作为其向公司的投资款,产权房作为借款抵押。不久,因公司经营不善,张即停止归还银行借款。

1996年10月,法院根据银行诉请,依法判决贸易公司归还银行借款本息47万余元,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法院依法拍卖了公司的车辆,共支付银行46万余元,余款由张支付。

此时,张某不甘心用自己的私房抵债。夫妻俩一合计,终于生出逃债之策,由方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中,两人均向法院隐瞒了张某有巨额债务的事实,迅速达成离婚协议,张某名下的一套产权房归方某所有。

与此同时,因向张某讨债无果,贸易公司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支付公司代其归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46.9万余元。法院判令张某赔钱。判决生效后,张即失去踪影,而方某则手持离婚调解书,对执行法官提出该房产已归她所有,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张、方两人的离婚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审查,认为对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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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目的主义的立法形式。这种方式一方面限制了个人的离婚自由,另一方面,从司法中排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余地。如墨西哥民法典列举的离婚理由有17条之多。

2.概括主义。这种立法方式的特点是对裁判离婚的根据做简单的、抽象的、概括性的规定,而不涉及具体的离婚理由,属于何种情况容许离婚由法院做司法裁量。这种抽象概括性的规定,一般是以婚姻破裂无可挽回或者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等未离婚的法定理由。这种立法方式由于其不能向当事人和法官提供一个清楚的离婚标准,对当事人而言可能导致以婚姻破裂为由的离婚权力的滥用。对法官而言,操作性差。我国1980年婚姻法即采此立法模式。如1970年,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离婚的唯一根据是法庭认为婚姻确已无可挽回地破裂。”

3.例示主义。混合式的立法方式,即法律出明确规定列举了一定的离婚理由以外,又以一个抽象的、伸缩性的条款加以规定,以此弥补列举理由的不足。这种形式的立法模式与列举主义相比较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日本和英国就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如日本民法典在列举了若干条离婚的法定理由外,又增加了一个弹性的规定,有其他难以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重大事由时,法院也可以判决准予离婚。英国的离婚法规定,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以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为理由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请求,同时又列举了能够证明已经破裂的五种事项。

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于离婚标准采用的是破裂主义的立法原则。破裂主义的最大特点,也是与过错主义的最大区别,在于只注重婚姻破裂的事实而不注重造成婚姻破裂的原因。

当今世界采取破裂主义的国家,其立法方式有两种:

一类是与我国婚姻法相仿,指概括地规定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是判决离婚的理由,把具体裁量权赋予法院。

另一类是在原则规定之下列举破裂的情形,其中最主要的事实是夫妻双方持续一定时间的分居。

二、我国诉讼离婚的程序

《婚姻法》第25条规定:离婚诉讼程序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诉讼前有关部门的调解;二是离婚诉讼的具体程序。

(一)诉讼外的调解程序

也称为行政调解程序,指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先行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的程序。

有关部门是指当事人所在的单位,群众团体,基层调解组织和行政主管部门。诉讼外调解并非必经程序,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其意义:有利于及时解决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改善夫妻关系,清除对立情绪,易于为当事人所接受。

诉讼外调解一般有三种结果:

1.过调解,双方和好,消除纠纷。

2.调解无效。双方未达成协议,要求离婚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3.经过调解,双方法同意离婚,达成离婚协议,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二)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和判决

1.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婚姻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有利于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减少缠讼。三种后果:

①双方和好,达成协议,原告撤诉,法院调解笔录存卷,诉讼活动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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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在离婚诉讼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首先,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它是法律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规范性标准,具有适用于一切离婚案件的普遍效力;其次,对司法部门而言,它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据已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所有离婚判决都必须予以援用的的准据;再次,对婚姻当事人而言,它是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依据和理由,是举证与反驳的焦点;第四,对现实生活而言,它是引发离婚纠纷的综合性原因事实,可以涵盖离婚纠纷中各种具体情况的表象化原因。据此,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决定婚姻关系的归属和命运的原则界限。在离婚诉讼中,所有的诉讼活动都围绕这一中心进行。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1980年婚姻法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是抽象概括主义的典型代表,这种抽象概括主义的立法理由其独到的功用。现实生活种的婚姻关系千姿百态,导致离婚的具体原因也各不相同,但万变不离其宗,透过错综复杂的婚姻矛盾现象,人们总能概括出离婚原因的普遍性标准。离婚立法通过去伪取真、去粗取精、由表及里的科学分析,最终确立一个判决离婚标准的抽象概括模式,使之适用于任何一个离婚案件。从而,无论当事人引起离婚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只要其婚姻关系在客观上归于彻底的、真正的、完全的破裂,即可认为符合法定离婚标准,获准离婚。抽象概括式的离婚标准在所有的诉讼离婚种是唯一的理由,具有普遍适用性。它有效地克服了具体列举性规定的弊端,兼顾到现实种多样复杂的离婚原因和千姿百态的婚姻状况,其灵活性、抽象性和原则性等特点是其在最大范围和程度上对导致离婚的一切具体原因囊括无遗,从而,成为现代离婚立法发展的趋势之一。但是,抽象概括式将离婚的理由规定的过于抽象、笼统和原则,是法律标准具有模糊性、伸缩性而难于操作。同时,由于具体标准不明确,必然会导致人们动辄诉诸离婚,基于不同的理由反复争讼、辩驳,对同一婚姻事实得出不同的结论,甚至无理缠讼。更为严重的是,法律上的弹性规定给与了法院或者审判人员极大的自由心证的机会和条件。也就是说,具体案件的离婚界限只能由审判人员根据法律和案件事实的个人理解去界定,由于个人素质、价值倾向的不同所发生的理解上的差异,则可能导致不同法院、不同审判人员对同类案件的不同审理,从而导致该离的不能离,不该离的却离了等操作上的冲突,损害了法律的一致性和应有的权威与尊严。此为抽象概括式离婚标准的不足之处。

为了弥补感情确已破裂者一概括式标准的上述缺陷并继续发挥其长处,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该意见在全面肯定1980年婚姻法第25条关于判决离婚标准的规定的基础上,首先列举了13种常见的具体离婚原因或者理由,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实例,最后又特列举一项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从而使法定离婚理由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兼收并蓄,结合运用。这样一方面明确具体地列举可以把握的某些离婚理由,作为通常情况下判决离婚认定和掌握的标准,使某些诉讼离婚有据可循;另一方面,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弹性规定加以概括,是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但又不符合具体离婚标准的诉讼离婚也能找到其合理的法定理由,从而弥补了列举主义立法例不可能穷尽一切离婚理由的不足。

意见实施10余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将抽象的概括主义和具体的列举主义结合运用的例示主义立法例是科学的、合理的。无论是从法律规范本身,还是从现实生活来看;也无论是对审判人员审理离婚案件,还是对婚姻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而言,例示主义都是判决离婚法定标准立法例的最好归属。婚姻法修正案对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由抽象概括主义立法例转变为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立法例,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充分肯定和保持,是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经验的结晶。婚姻法修正案的列举规定即是概括规定的例示说明或者典型代表,而概括规定又是对具体列举性规定的补充和扩展。二者互相依存,相得益彰,使法律规范宽泛有度,做到了原则性与实际性的有机统一,3婚姻家庭法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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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将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是我国审判工作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历史总结。纵观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解放区和建国后的婚姻立法,虽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特点,但其共同点即为突出了婚姻当事人的感情因素。例如,1943年《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第14条规定:“夫妻感情一直根本不合,致不堪同居者,任何一方得向司法机关请求离婚。”1946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第9条第1项规定:“感情一直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男女一方得向县政府请求离婚。”解放初期,由于1950年婚姻法未对离婚条件做出明确的规定,加之极左路线的影响,在离婚审判实践中,理由论占了上风,是要是没有正当理由,即使毫无夫妻感情,也不准离婚,使许多婚姻当事人长期生活在痛苦之中。1980年婚姻法总结了1950年婚姻法实行后的经验教训,明确规定了以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1980年婚姻法实施20年来的实践证明,这一标准的确立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巩固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在新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经过几年来的反复酝酿和论证,立法机关最终仍然沿袭了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与解放前、后的婚姻立法经验和1950年婚姻法实施的教训都有非常密切的关系。

最后,感情破裂符合我国的国情,已经位普通百姓所广泛接受。男女双方要缔结婚姻,彼此相互喜欢、爱慕,这种感情也称为爱情。此处的感情是爱情的代名词,有别与亲情、友情。,反映了中国人的语言习惯和对男女间这种特殊感情的含蓄。1980年婚姻法实施20年来,无论是法官还是普通百姓,都已经习惯了感情破裂的用法,一提到婚姻关系的好坏,就会用感情的好坏来表达。

总之,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应正确认识感情破裂与婚姻破裂的关系,明确婚姻法修正案仍然采用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的意义,正确审理离婚案件。

由上可知,感情破裂与婚姻关系破裂是内部与外表、本质与现象的关系,在选择法定标准的问题上,感情破裂比婚姻破裂更为科学,这是从理论上而言。从现实社会生活来看,我们应该看到,感情是一种心理状态,具有易变性、不确定性和难以捉摸等抽象性的特点。那么,应该如何从总体上判断感情的有无呢?我们认为,要从整体上判断婚姻当事人是否还有感情,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关键是看是否还能共同生活。即如果婚姻当事人无法共同生活,则意味着他们的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婚姻当事人的感情确已破裂则必然无法共同生活。也就是说,感情破裂与无法共同生活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除了应该正确认识感情破裂与婚姻破裂的关系外,还应该正确把握感情破裂与无法共同生活的关系,明确准予离婚的实质在于无法共同生活。

(二)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方法:

从理论上认清了感情破裂与婚姻破裂的关系、感情破裂与无法共同生活的关系是必要的,但是现实生活是纷繁复杂的,要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继续共同生活,却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无论是当事人诉请离婚的理由有无婚姻法中具体列举性的规定,都应该从四看入手,对每一个案件历史地、全面地、发展地、具体地分析研究,透过现象看本质。

1、综合分析法。依据1989年颁布的意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综合的评判、考察。① 看婚姻基础,即看结婚的形式以及建立婚姻关系时男女双方的感情情况;婚姻 基础是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时的思想感情状况和相互了解的程度。婚姻基础是起跑线,对婚姻关系的维系其着重要的作用。看婚姻基础就是要调查了解双方结合的方式,恋爱时间的长短,结婚的动机和目的。具体说来,就是要看双方的结合是自主自愿的,还是包办强迫的;是经过慎重了解和,还是草率结合的;使处于真挚的爱情,还是为金钱、地位和财产而结合的等等。这些因素对婚后感情和离婚纠纷产生的原因都会由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

② 看婚后感情,即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即双方是否相互关心、5婚姻家庭法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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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制度

⑥ 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⑦ 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过公告查找无下落的; 第四、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此次修正婚姻法,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总结了司法实践的经验,剔除了其中属于无效婚姻等其他情况,列举了以下五种情形,作为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标准:

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重婚是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也是对夫妻感情的严重破坏。因重婚而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已婚者在婚姻关系以外,与他人虽然不以夫妻名义,但共同生活的姘居生活关系。这种关系是对夫妻关系的严重破坏,如一方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一方对另一方或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者以其他行为虐待、遗弃的,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家庭暴力等虐待行为对家庭成员的生命和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危害,特别是使妇女和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带来不良影响。它是造成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破裂的重要原因。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赌博、吸毒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恶习。不仅会影响家庭的正常生活,而且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和危害。因此对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应当允许另一方提出离婚。

4.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夫妻感情不合,分居达到法定期限,可以视为婚姻破裂到无可晚会,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离婚诉讼。在当今世界,关于分居年限的规定,各国不完全一致。有的规定1年,有的规定2年,有的规定3年。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主要是指一防备追究刑事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或者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一方因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比如犯有强奸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重婚罪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破坏夫妻共同生活,被认为是对配偶的间接损害,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定他方可以起诉离婚。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是麻风病、性病以及精神病和先天性生理缺陷。患有这些疾病危及配偶和子女的健康。

案例:

1、因草率结婚引起的离婚

原告唐某(女)系某省剧团演员,被告游某系美籍华人。双方均系再婚。1999年8月,被告来到海口观光旅游期间,经亲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相处了3天时间后被告即返回美国。2000年7月,被告再次由美国来到海口,与被告相处一个星期后,双方就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少,彼此不太了解,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后原告拒绝与被告同居,致使双方互相埋怨。2000年8月2日,原告便向人民法院诉请离婚。

对本案,法院内部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属于草率结婚,因而应准予离婚;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虽属草率结合,但在处理时应防止草结草离,应首先做和好工作,维护婚姻的严肃性,因而不主张判决离婚。

四看分析,应当准予离婚。

7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3.分割方法。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方法如下:实物分割;价金分割;价格补偿等。

调解无效时,由法院根据共同财产的状况、当事人结婚时间的长短,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情况,应用上述方法来判决,应注意如下问题:

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照顾。

(二)关于离婚时住房问题的处理

公房是指房屋所有权属于全民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由于我国人口众多,住房建设相对滞后,房屋作为生活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为人们所关注和追求。在审判实践中,由夫妻中的哪一方继续获得承租所居住公房的权利,便成为当事人争讼的焦点。当前,我国公房承租纠纷的特点表现为:

公房的福利性。由于我国职工收入普遍不高,仅靠自身的收入去获得住房时非常困难的。职工所在的单位将住房作为一种福利待遇分配给职工,一方面解决职工的基本生活条件,另一方面为稳定职工的队伍。公房的福利性表现为承租人不用花费巨额的资金就能获得房屋的承租权,并且这种权利可以终身享用和继承。也正因为其福利性,方使得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均极力追逐公房的承租权。

房屋来源的多样性。在离婚诉讼种夫妻租住的公房的来源具有多样性,一般表现为:一方婚前承租、一方或者双方单位分配、一方或者双方原有住房与他人调换后双方共同居住使用、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双方居住使用、拆迁安置房等等。

房屋产权的双重性,离婚诉讼中夫妻承租公房既有政府统辖的公有公房,又有单位自由产权的公房。

根据1996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以下情况下,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9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产清偿。

三、经济帮助

婚姻法第33条规定。

(一)经济帮助的性质和条件

离婚时对困难一方适当的经济帮助,并非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夫妻间的扶养义务随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是基于婚姻关系所派生的社会道义上的责任,经济帮助不以给对方有过错为必要,而是基于公平原则的对离婚后处于弱势地位的配偶一方予以一定的保护。有助于消除妇女一方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也可以防止因离婚而造成的不利的社会后果。

条件:

一方必须是有生活困难的,所谓的生活困难包括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生活不足以维持的;

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对离婚时不困难,离婚后发生困难的,不予帮助; 经济帮助方必须有负担能力,无负担能力的可以不予帮助;

(二)实施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先由当事人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以下情况处理:

离婚时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暂时生活困难,无法维持生活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结婚多年,一方年老残疾,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当在居住和生活两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在经济上可视具体情况给予一次性帮助或长期性帮助;

执行帮助期间,受资助的一另行结婚的帮助一方的可以终止给付;

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一方又要求,再给予经济帮助一般不予支持,当事人自行解决生活问题,他方不再负有继续帮助的义务。

四、离婚后子女抚养和教育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一)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4.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二)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

1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案例分析:

(一)范庭(男)与贾鹤(女)自幼青梅竹马,长大后,在双方父母的促合下,于1995年结了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一年后生一女孩。过了几年后,范庭承包了一旅店当上了经理后,因事务繁忙常不回家。后来在单位与女秘书祝春通奸被贾鹤发现,夫妻关系紧张。范庭遂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并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而是由其父母包办为由,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贾鹤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矛盾并未解决。范庭看了婚姻法,认为离婚原因中由于与人同居就可以认定感情破裂,干脆不在回家住,在旅店里公开与女秘书居住,甚至带女秘书来家鬼氓,已达到羞辱、逼迫贾鹤的目的。贾鹤知道范庭的目的,还是不同意离婚,认为自己不能便宜了范庭。范某从2002年5月后就没再回过家,也不向贾庭和女儿交生活费。贾鹤靠自己的少量收入维持母女的生活,还向亲戚借钱给孩子交学琴、学外语等费。

2002年8月,范庭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贾鹤则坚持认为,只要第三者不插足,夫妻关系可以和好,坚决不离。法院查明,双方财产为1998年从范庭单位购买的集资住房,交购房宽8000元,一套家具及电视、冰箱、空调等,在分居时,范庭因生意陪3万元,带女秘书出去游玩欠债2万元,外债共计5万余,贾鹤为生活所欠债5000元。

问题:

1.本案中法院准否范某和贾某离婚?为什么? 2.如判离婚,孩子由谁直接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3.双方所欠债务应如何清偿?

4、贾鹤在离婚诉讼中可以得到怎样的法律救助?

(二)赵刚,男,26岁;郑永,女25岁。赵刚与郑永商定于2001年春节结婚,并共同积攒了1万余元作为结婚的费用。2002年夏,赵所在的城市的三家企业面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赵刚听说购买原始股无风险,绝对发财,就拿出准备结婚的积蓄购买了面值1万元的股票。但半年后,仍不见股票上市,因原定的结婚期限将至,他不得不找两个哥哥各借款5000元,筹备结婚事宜。结婚时,购买了家具以及1台18吋的彩电。双方还用余款请客以及外出旅行。婚后不久,三家股票相继上市,且行情日涨,赵刚抓住机遇,以平均1:1.5 的比例抛售了全部股票。此举不仅还了借款,还购置了高档电视、组合音响、电冰箱各1台。又将余款投入了股市,继续炒股。但此次出乎赵刚的预料,股市直线下跌,且跌势惊人。赵刚购进的股票全面大亏,且较长时间内不见回升。赵刚追悔莫及,并导致精神失常。经精神病医生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新婚不久的妻子郑永因而向法院提出离婚。

问题:

1、夫妻一方患有精神病,另方可以提出离婚吗?

2、双方在婚前购买的家具、彩电以及因请客以及外出旅游所花费的费用如何处理?

3婚姻家庭法教案

第四章

离婚制度

出所,为此原告童小东受到组织上免职和记过处分,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因付霞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加之法院认为佟小东在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上有明显过错,判决不予离婚。1995年底,拿到判决书的佟小冬离家到南方朋友的公司工作。直到2002年7月再次提出离婚期间,再未回家看过付霞。在法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付霞提出,原告在1985年2月,背着被告在某市买旧房一间半,价值8550元,并有有关单据,查证属实,对此1间半房和存款14400元应由二人平分。而原告童小东则认为,房子是自己用复婚前四年的工资购买的,14400元是补发的工资,是自己的个人财产,所以两项财产都应该归自己所有,不同意夫妻平分这两项财产。另外,佟小东于2000年在南方买了一套住房,加上房内的设施,价值已过50万,付霞要求对进行分割。付霞同时主张童小东几年来一起自己,要求同小东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佟小东认为付霞有退休金,无所谓遗弃。

问题:

1、请对上述争议财产加以分割?

2、付霞关于遗弃的损害赔偿主张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思考题:

1、什么是婚姻的终止?什么是离婚?

2、婚姻终止的原因有哪些?

3、登记离婚的条件和程序是什么?

4、离婚与婚姻无效如何区别?

5、如何全面理解诉讼离婚的程序?

6、如何理解裁判离婚的标准?

7、如何理解我国离婚法的指导思想?

8、离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参考资料:

1.夏吟兰等主编《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9月版 2.共同关切的话题——《婚姻法》修改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会综述

薛宁兰《民商法学》2001年第6期102~108 3.刘伯红《女性权利——聚焦婚姻法》当代中国出版社

4.陈智慧、李学兰《婚姻、收养、监护与继承——亲属法原理与实务》

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5.杨大文《亲属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杨大文、曹诗权主编《婚姻家庭法》(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8.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9.罗思荣:分居制度研究,《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 10.刘淑芬:社会转型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初探,《民商法学》2000年第10期 11.易兴明:判决不准离婚的违法性及其司法完善,《法学杂志》2000年第3期 12.黄保勇:探视权的立法研究,《河北法学》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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