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政治制度_当代中国政治制度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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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应如何完善?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关键是实现政治运行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由于政党特别是执政党在整个国家政治运行中的特殊地位,因而加强党的制度建设,实现制度文明,就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最关键的环节。当代中国政党制度的建立有力地推动了中国文明政治建设,但它并不是十全十美的,还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党内民主有待加强,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现象还存在;参政党参政功能发挥得不够;民主监督的实效性不高;政党制度法律化的步子比较缓慢等,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民主政治建设的发展。要加快民主政治建设.必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政党制度。
第一、要发展党内民主,健全党内民主制度。
发展党内民主,健全党内民主制度,是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首要的一环。发展党内民主,健全党内民主制度,这是坚持党的领导,改善党的领导的根本保证;是推动人民民主的发展的有效途径;是依法治国的基本前提,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文化大革命”中,党内民主遭到破坏,“家长制”、“一言堂”盛行造成思想僵化,唯上唯书。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这种状况虽然得到一定的改变,党内民主也有了较大的发展,但尚存的问题还不少,如:强凋党员履行义务多,强调保障和实现党员的民主权利少,强调纪律和服从多,强凋民主和自由少;违反集体领导制,实行“家长制”、“一言堂”的现象依然存在,某些部门和地方还比较严重;有的权力过分集中,党委的权力往住集中于几个书记,特别是第一把手,党的领导变成了个人领导,甚至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组织沦为个人手中的工具。这些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造成党员群众主体感失落,责任意识淡化,优秀人才受到压抑,庸人、小人得志。这种情况,任其发展下去,就会导致组织涣散,纪律松弛,战斗力丧失。因此,必须把发展党内民主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
发展党内民主,首先要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这是发展党内民主的基础。党内民主的实质,就是全体党员一律平等地直接或间接地管理和决定党内事务,即党员当家作主。而全体党员则是凭借党规党法赋予的民主权利来实现自身当家作主的。因此,党员权利的实现程度,是衡量党内民主发展程度的基本标志。发展党内民主,要从维护和实现党员拥有的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知情权、批评权、罢免权在内的一系列民主权利开始。要在观念层面上确立党员权利本位思想;在制度层面上构建权力法定体系;在操作层面上努力完善党员权利保障程序,最大限度保护党员的民主权利不受侵犯。
发展党内民主,还要健全和完善党内民主制度,这是发展党内民主的重要保证。因为,制度建设是带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问题。健全和完善党内民主制度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目前最需要改革和完善的是党的代表大会制度、党内选举制度和党委集体领导制度。
(一)改革和完善党的代表大会制度。党的代表大会是由党员选出自己的代表、并通过代表间接行使自己当作做主权力的根本的民主制度。要发展党内民主,当然首先要完善代表大会制度。要使党的代表大会成为同级党组织中名副其实的最高权力机关,各级党委是党代会的执行机关。为充分发挥党代会权力机关的作用,党的代表大会实行年会制和常任制。邓小平在八大所作的关于修改党章的报告中就曾指出:代表大会常任制的最大好处是使代表大会可以成为党的充分有效的最高决策机关和最高监督机关。
(二)改革和完善党内选举制度。在间接民主条件下,党内选举制度是党员履行、维护自己的民主权利,对自己选出的代表实行制约监督的基本形式和途径。因此、它是党内民主的根本制度之一。完善党内选举制度,目的在于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避免目前程度不同存在的形式主义的选举或以任命、变相任命代替选举的现象。为此,要逐步扩大自下而上的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差额选举的范围和差额比例,并由预选差额向正式选举差额过渡;完善候选人提名制度,增加候选人与选举人之间的透明度、最终过渡到实行真正的竞选制。
(三)健全党委集体领导制度。江泽民指出:“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党委内部的议事和决策机制。”必须尽快完善党委集体领导的程序化、制度化。重大议题、议案必须由党委会集体确定;凡属由党委决定的议题,必须召开正式会议讨论;重大问题必须经过党委集体充分讨论,再行决策;必须按照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实行表决制,同时要保护少数人的权利不受侵害;建立、健全检查、监督制度,对违反党委集体领导制度的行为、必须给予适当的惩罚。
第二、改革党的领导体制和执政方式,妥善处理党的权力和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
中国共产党在执政的过程中曾出现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现象,要根本改变这种状况,仍需做出艰苦的努力。首先,是党政职能分开,合理定位,合理分工。就是要改革党的领导制度,划分党组织和国家政权的职能,将该由国家政权部门担任的政务交给政权机关。严格经过法定的程序而不是直接发号施令将执政党的主张变为国家意志。积极合理地实行党政职能合理定位与合理分工,是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社会发展对执政党的要求。在宏观方面党主要通过制定大政方针和领导立法等方式体现对国家事务的领导作用;在微观方面主要通过在国家机关中的党员干部执行党的政策来发挥党的领导作用。其次,要树立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权威。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的最高权力及宪法规定的全部职权。再次,总揽全局、协调各方。这是党的基本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主要是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等六个方面,来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此外,还要理顺关系,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使我国政党制度完善化。在横的方面,理顺党组织与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关系;在纵的方面,理顺中央和地方、基层以及企事业党组织的关系。与此相适应进行机构改革。不仅要进行政府机构改革,还应进行党的机构改革。
江泽民指出: “按照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党的领导体制,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既保证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又充分发挥人大、政府、政协以及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职能作
用。党委要通过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的机制,加强对人大、政府、政协、人民团体的领导,人大、政府、政协、人民团体中的党组织及担任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在依法进行职责范围的工作中,必须坚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委的决定。” 这里,江泽民对改进党的领导,加强对人大及政府领导以及具体领导方式,执政方式和党政、人大各尽职能做出的明确阐述,这些思想对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进一步理顺执政党与权力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关系,掌握执政规律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加强参政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参政党的参政作用
参政党的问题主要在于民主党派参政功能发挥得不够好,与其参政地位不相称。个中缘由固然与制度的不完善有关,但民主党派自身建设所存在的问题也是一个重要原因。政治上,各民主党派没有一个反映各自所联系社会阶层利益特点的政治纲领,设有真正在宪法赋予的权利基础上树立起相对独立的政党形象;思想上,政党意识不强,设有形成独具风格的参政党党风;组织上,不仅数量偏少,而且质量一般化,与历史上的“干部集团”相去甚远,同时,领导班子成员老化严重等。这些都极大地制约了民主党派功能的发挥。为此,必须抓好两方面的工作。
首先,要加强民主党派的自身建设。政治上,民主党派应突出各自的政治纲领。即在中国共产党基本路线的指导下,紧密联系本阶层利益制定纲领,才能对本阶层代表人士产生强大的吸引力,打开组织友展和参政议政的新局面。思想上,应培养独立的政党意识,包括自主意识、参政意识、监督意识和进取意识。组织上,不仅要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充实一批拥护党的基本路线、群众基础好、参政能力强的中青年代表人物,实现领导班子的新老交替;同时,加强基层组织建设,改变缺乏活力甚至有形无实的状况。此外,还要加大发展力度,普遍提高个人的素质,在本阶层群众中、在全社会中树立参政党党员形象。只有把民主党派建设好了才能更好地发挥参政党的功能,担负起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的重任。
其次,要充分发挥民主党派的参政议政作用。这需要执政党和参政党两个方面的努力。作为执政党,要为民主党派发挥参政议政作用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如支持民主党派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内部事务,帮助他们改善工作条件,支持他们开展各项活动;为民主党派参政议政疏通渠道,积极举荐民主党派成员到权力机关、政府部门和司法部门担任领导职务,保护他们参政议政的积极性;同时,应设法提高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水平。建立起一套贯穿政策全过程的参政议政和民主协商制度,使民主党派在科学的运行机制和工作程序下充分发挥参政党职能和作用。作为参政党,民主党派要发挥主观能动作用,摆脱怕“越位”的心理束缚,树立主动进取的参政意识,选准参政议政角度,通过各种途径,参与和影响政府的决策和大政方针的实施,而不是把工作局限在社会咨询服务上。
第四、强化制约机制,提高民主监督的实效性
权力制约是民主政治的本质特征,我们虽然建立了庞大的社会监督体系在权力制约和监督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从实践来看,效果并不理想。在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上,人大对其他国家机关监督的多,对执政党监督的少;在政党监督上,共产党监督民主党派易,民主党派监督共产党难;在共产党内部监督上,顺向监督易,逆向监督难,即自上而下监督易,自下而上监督难。从监督时间上来说,事后查处和制裁的多,事前预防性监督和事中制止性监督的少。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要求改变这种状况,强化制约机制,提高民主监督的实效性。
首先,要强化执政党内的民主监督机制。必须以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千部为主要监督对象,以权力监督为核心,以纪检机关为载体,以制度为依据,以党员群众为后盾,建立民主、科学、有效的党内监督机制。其中关键是要提升党内监督机构ぉ纪检会的地位,改变过去党内监督机构地位不高、权威性低、机构不独立的状况,使监督机构有高度的权威和地位,完全独立行使职权。
其次,强化民主党派对执政党的监督。多党合作、互相监督,主要是参政党对执政党的监督。要提高民主党派监督的实效;一是有监督的载体,如成立由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知名人士联合组成的“监督委员会”,专门履行监督的职责。二要允许“唱对台戏”。我们所说的“对台戏”是在宪法和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共产党提出意见和批评,是在社会主义的共同立场和目标基础上对于一些问题的解决,民主党派可以提出与中共不同的方案,互相论辩,以求最佳解决方案。三要将民主党派的监督具体化、制度化,使监督有章可循。再次,强化人大的法律监督。人大是权力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代表人民行使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反映国家权力和意志,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因此必须强化人大对敢觉的监督。目前急需解决的就是制定人大法律监督程序法,建立违宪诉讼制度,明确人大法律监督的职权范围、原则、程序和方式,以保障人大法律监督工作的制度化和经常化。
第五、加强政党立法,逐步实现政党制度法律化
我国在政党立法上已有所作为,但是步伐比较缓慢,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例如,中共十三大已经将“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作为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但并设有在宪法中得到体现,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共产党在多党合作中的地位,也没有明确规定民主党派在多党合作中的地位以及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中担任职务。宪法只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在我国,可称为统一战线组织的组织不少,如果把政协仅定位为统一战线组织是不够的。政协的领导构成、组织构成以及它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与一般统战组织不同。政协与人大、政府一起构成了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基本框架。西方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条文中都有关于政党的规定,有的在宪法、法律条文和法规条例等文件中对政党作了规范性的规定;有的制定了关于政党的专门的法津、法规。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政党作详细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可以使政党政治具有明确的宪政上的合法性,把政党置于宪法的保护之下,确保政党活动和政权不受侵犯;另一方面,把政党的活动限制在宪法允许的范围之内,使政党运
作更加制度化、法律化,从而有利于社会政治生活的稳定,有利于民主的确切保障。政党制度法律化,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应该加强政党立法,使多党合作基本制度法律化,多党合作组织形式法律化,执政党的地位、作用和行为规范化和法律化,民主党派的地位、作用和行为规范化和法律化,政党的监督法律化。使政党制度和政党关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3、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选举制度?
摘要:选举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一个国家政治民主化进程的重要标志。我国现行的选举制度,虽屡次改革,但仍存在一些问题,直接影响着我国民主政治的进程。只有不断改革与完善选举制度,才能增强选举制度的活力,从而更好地服务于民主政治的发展。
一、选举制度的概念界定
选举制度的概念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选举制度包括选举代议机关代表与特定公职人员的制度,选举主体与范围比较广泛。狭义选举制度是指选民依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代议机关代表的制度。本文中的选举制度取狭义,指选民依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代议机关代表的制度,在我国就是专指选举产生全国人大代表与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制度。选举制度明确了公民与国家政权、公民与国家公职人员之间的关系,赋予国家政权以合法性。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对选举的组织规则及程序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涉及确定选民和候选人的资格、选区的划分、选票的计算制度、选举的具体的办法和程序等。
二、我国现行选举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直接选举的范围相对狭小
我国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因此,我国地级市及其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通过间接选举方式产生,直接选举仅限于县级及其以下的人大代表选举。也就是说,人们只能直选村长和县乡人大代表。真正行使投票权的是经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县级人大代表,但他们未必比普通民众更熟悉候选人的具体情况,也未必充分了解民意,往往仅凭个人好恶或囿于朋友面子行事,这导致了由他们所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并非真正代表民意的代表,而仅仅是徒有人大代表的虚名。公民只有在管理自身事务中学会了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及民主监督的方法,适应民主的生活习惯后,高层次、大范围的民主才更具实践和民情基础。
第二,人大代表的选举存在非法操作、行政干预等违法、违规现象
在我国,候选人目前主要由党组织和上级机关提名,代表名额有计划地分配,直接由谁当代表,谁不当代表都是事先计划好的。另外,提名候选人时,有关党组织和上级机关单方面追求形式的“广泛”性,把一些缺乏参政、议政能力的人士“选进”人大,如这个选区要选一个女性,那个选区要选一个民主党派人士;这个选区要选一个年轻的代表,那个选区要选一个年老的代表。这类代表在开会时往往成为“哑巴代表”、“观风代表”或“举手代表”,未能适应人大代表的角色。他们应当明确自己所扮演的是一种社会角色,即与人们的某种社会地位、身份相一致的一整套权利、义务的规范与行为模式,是人们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的行为期望,是构成社会群体或组织的基础。
大多数选民在选举代表时,都不了解候选人的状况,只能通过介绍材料来判断代表候选人的基本素质和参政能力,而所提供的代表候选人的介绍材料,仅限于其最简单的经历,如文化程度、从事职业、担任职务、奖惩情况,这些客观、乏味的情况无助于选民判断代表候选人的参政意识、能力,结果许多选民往往随便画圈了事,随便选几个人而已,无形中浪费了手中的选举权。
在选举过程中,有些领导人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选民意志之上,对选举过程进行干预,造成了直接选举的权威性下降,阻碍了民主的发展。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中指出,美国的地方分权制度直接产生了民主的诉求,培养了乡镇民主自治的精神,它像一所学校训练公民如何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这种培养和训练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在小事情都没有学会使用民主的老百姓怎么能在大事情上运用民主?”“人民插手公共事务,往往会把事情搞得很糟。但是,不扩大人民的思想境界,不让人民摆脱陈规旧套,他们就参与不了公共事务。”
选举中暗箱操作、拉票、贿选等问题在基层人大选举中层出不穷,选票明码标价、请客送礼、空头许诺甚至雇佣具有黑社会性质的势力帮忙已大量出现。这些违法、违规行为不符合政治文明的本质要求,最终影响了人大作用的发挥。
第三,选举缺乏合理的竞争机制
选举的一个基本问题是:“在竞选候选人中究竟是否存在积极的竞争。民主的国家可能有这样的为公职而进行的竞争,但在不民主的政权下就不可能有这样的竞争。”选举权是一项政治权利,政治权利是历史和道德的产物,在公民社会中,个人被授权享有的权利依赖于这一社会的政治制度的公正和实践。现行的《选举法》对候选人的介绍规定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如此,候选人只能
以法律规定的几种方式介绍自己。因而,我国法律实质上是不提倡实行竞选的。这就使得选举过程中代表候选人和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之间的信息交流不充分,选举几乎演变成一种完成组织意图、程式化的选举表演,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选举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四,差额选举有时褪变为等额选举
《地方组织法》规定:“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但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倾向于搞等额选举,认为等额选举保险,正职领导人员普遍搞等额选举,副职领导人也想方设法搞等额选举。二是对差额选举缺乏信心。提起差额选举,有些人怕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落选了,不好向上面交待;有些人怕差额选举提名候选人多了,要搞预选,麻烦;有些人怕差额选举票数分散,无法达到法定票数,选举难以一次成功。总而言之,是担心差额选举出力不讨好。
第五,有关选举诉讼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现行《选举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关于选举诉讼问题的规定不够全面,表现在对选举诉讼的范围规定过于狭小,只规定了选民资格案件的申诉、起诉、审理程序和破坏选举的犯罪案件,对于诸如选区划分、候选人提名、选民投票、当选计票等纠纷和违法行为,则无明确的规定;而关于选举违法行为及制裁,则规定得过于概括,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制裁手段以及责任承担方式也过于简单,法律的权威得不到保障。
三、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选举制度的几点可行性设想
第一,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和层次
直接选举相对于间接选举而言,是一种直接民主,其民主形式更为完备,民主程度更高。在多大范围内实行直接选举,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宪法》规定我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但由人民来直接行使国家权力不现实,只能由人民通过选举的方式产生人民代表行使国家权力,即间接民主制。在这种情形下,间接选举的民主性和合理性远不如直接选举。事实上,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民的经济能力和文化水平得到了极大提高,民主意识不断增强,扩大直接选举范围的本质条件已具备,步骤稳妥、协调,制度配套、合理,会使直接选举走向规范化、公开化、公正化,使地方由腐败走向清廉,由浮躁走向稳定。根据市场经济和政治民主化的需要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是进一步完善我国选举制度的重要方面。直接选举比间接选举更具有民主性,它有效制约了强势组织控制选举的企图,有利于选出真正代表民意的人。因此,按照直接选举原则进行的直接普选被认为是当下最公正的选举方式。在直接选举下,选民不必借助中介或代表,有利于表达真实的民意。直接选举较间接选举更能代表人民的利益,更利于人民履行自己的民主职责、直接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
第二,逐步完善代表候选人的提名、介绍方式
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提名与介绍方式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民主的完善程度。选举组织在代表候选人的提名环节非常强调代表的先进性和广泛性,往往忽略了代表应有的政治素养和议政能力,使得一些根本不符合代表政治职务要求,不具有参政议政能力、但能在各行各业作出贡献的人员因为嘉奖而被提名为候选人,这种情形易使广大人民群众形成人大代表的资格或身份必须具备特定的政治先进性或荣誉性的错觉。
在现行的两种合法的提名方式中,政党团体的提名方式和选民或代表联名方式的地位并不平等。针对这种有违《选举法》规定的情形,在今后的候选人提名要适当限制政党团体提名,充分发动选民或代表联名提名。鉴于联名提名的出发点还是基于本行业,本地区人选当选的极少,可以实行参选人报名制度,让其主动宣传自己的政治主张和愿望,主动联系选民或代表以争取他们的联名推荐,并将合法提名一律列入初步候选人名单,从而完善候选人的提名和介绍方式。
第三,将竞争机制纳入选举程序,提高选举的有效性与真实性
我国的选举搞了几十年了,其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选民与候选人接触得太少,对候选人不了解。这大大降低了选民参与选举活动的积极性,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政治冷漠。过去,大多数人认为竞选是发达国家虚伪的产物,是资本主义洪水猛兽,这是一种完全错误的认识。竞选是西方政治文明的精髓,是人类智慧的结晶,是无数思想家、政治家和广大人民反复实践的结果,借鉴其中的内容和程序,对完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选举程序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增强竞争:
1.人大代表候选人应以自荐为主
目前,人大代表候选人基本上靠上级组织安排,成为候选人是一种消极行为而非积极行为,这完全排除了公民自主自发地参与政治的可能性。2003年,深圳市人大代表选举中首次出现由公民自觉站出来自荐竞选人大代表,这表明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加,要求维护权利、保障权益、表达主张和参与政治的民间力量正在强烈地冲击我国的政治体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2.实行公开、平等的竞选机制
选举组织安排代表候选人与选民直接见面,让候选人作自我介绍、进行就职演说、回答选民提问、必
要时让所有候选人进行辩论,让选民真正了解候选人的素质,以此来增强选举活力,提高选民的参与兴趣,避免投票的盲目性。选举竞争必然产生由优秀人才组成的、对人民负责的权力机关,这种方式已经被民主选举的实践所证明。
竞选既可以激发选民的政治热情,增添选举活力,拓宽选举范围,提高选举质量,又可以为候选人创造公平竞争、施展才能的机会,选出高素质、人民满意的代表。引入代表候选人自愿申报登记制度,鼓励选民“毛遂自荐”,充分表达个人意愿,变“要我当代表”为“我要当代表”。让选民真正知人、知情,按自己的意愿投下“称心票”,选举“意中人”。
第四,逐步取消等额选举,扩大差额选举的应用范围
选举的前提是要有可供选民比较、挑选的候选对象,使选民能在进行比较之后选出自己认为比较满意的候选人。等额选举实行的是对唯一候选人进行投票,在本质上已经不是“选举”,而是对候选人进行“信任投票”。这会造成一些选民对选举失去兴趣,造成民众的政治冷漠。因此,等额选举违背了选举的基本前提,将其纳入选举制度是不合理的。差额选举则符合选举的内在要求。我国法律早就明确规定实行差额选举。但是,几十年的实践表明,我国的差额选举还存在一些缺陷:1.选民在选举时没有挑选候选人的空间,限制了民主权利的行使。2.忽视民主、偏重集中,缺乏广泛的群众基础。3.如果选举工作不够深入,差额选举也易流于“领导点举、群众圈举”的形式,损害选民和代表的热情,使他们对选举怀有一种无所谓的态度。
4.不利于改变人身依附关系,增强干部的公仆意识,让人产生“选上选不上,关键在领导”的错误观念,从而滋长当选者只对上级负责的不正常的心理。这些问题需要靠差额选举的深入和扩大来解决。
第五,完善选举制度的相关法律体系和监察制度
在选举活动中,“贿选”、“暴力选举”等违法的选举行为日益增多,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对破坏选举的制裁”规定得过大、过粗,导致在司法过程中无法操作,“法律后果”无法实现的法律就等于没有法律。“文化教育资格在选举实践中逐渐运用, 使之法律化势在必行。”完善选举立法,为选举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与依据已是当务之急。
在我国,关于选举制度的法律和监察制度还比较薄弱。思想落后、观念过时,导致宪法的研究和选举制度的理论研究没有突破性和实质性进展,这些都已不适应民主法制的发展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针对现行选举诉讼制度的缺陷,司法部门应审时度势对其加以完善,扩大选举诉讼的范围,明确程序性规定,完善责任承担方式和相应的救济制度,使《选举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紧密衔接与配合,及时解决选举纠纷,保障公民的选举权及时得到应有的救济。我国《选举法》只对选民资格的确认和被选举人的资格确认作了规定,其他方面都很不完善。《选举法》中应当增加对选举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及选举结果争议处理的规定。对于选举违法行为及制裁,也应该在程序上加强其可操作性,制裁手段及责任承担方式应该规定得再具体些,可参照知识产权诉讼等专业法庭的设置,由熟悉选举法律和选举知识的专业法官组成特别合议庭来审理选举诉讼案件,从而进一步完善选举监督机制。
在实践中,虽然依法查处了一批涉嫌选举违法的犯罪行为,但我国现行的选举法律监督机制仍存在着缺陷和疏漏:我国的立法监督过于简单,监督缺乏实效性和可操作性,即重视人大监督,轻视监督人大,缺乏对选举每个环节和流程的监督,缺乏大众传媒的监督,选民监督力度不够,选民大多不知如何监督、怎样监督。因此,要逐步完善选举前准备阶段监督,加强对选举投票环节、后期工作、选举工作人员的监督,建立完善的监督体系,力求做到选举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合理。
在现代民主政治的实践中,公民通过选举参与政治,影响政府决策过程日趋普遍,并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理想的民主管理结构应能最大限度地使人民参加决策过程,为此,应当使选举制度更加合理完善。美国未来学家阿尔文·托夫勒预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民主将走到以电子技术为基础的半直接民主时代,到那时,更为直接、频繁的选举选举与投票,将成为公民参与政治的最主要形式。”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而选举制度又是形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基础,所以完善选举制度必将对我国的政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产生积极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