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峡两岸无效婚姻制度比较研究_无效婚姻制度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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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无效婚姻制度比较研究
台湾与祖国大陆同源一祖,有着同样的文化传统,接受着同样的伦理道德,但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海峡两岸在社会、政治、经济及法律制度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大差异。随着两岸人民相互交往范围的日益扩大,两岸通婚现象的日益上升,进行两岸婚姻家庭立法的比较研究,相互取长补短,进而寻求解决冲突的途径,便显得日益重要。本文笔者想就两岸无效婚姻制度作一比较,以抛砖引玉。
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两性结合”。[1]即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从其效力上可分为绝对无效婚姻和相对无效婚姻。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具备结婚禁止条件,违反结婚的法定程序的违法婚姻宣告或自始认为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制度”。[1]无效婚姻制度起源于古代法。古罗马市民法规定:“婚姻成立要有结婚权,须当事人合意,须达法定婚龄,须取得家父或监护人同意等。”违反结婚条件的婚姻原则上不发生婚姻效力。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将事先未定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法国民法典将无效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婚姻,违反公益障碍的为绝对无效婚姻,违反私益障碍的为相对无效婚姻。[2]1896年德国民法典在无效婚姻之外根据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原因不同创设了可撤销婚姻。依德国民法,公益的障碍如婚姻方式的欠缺,近亲婚、无行为能力婚等为婚姻无效的理由,私益的障碍如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欠缺、错误、诈欺、胁迫等为使婚姻撤销的理由。[2]从而在亲属法上首次采用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大陆新婚姻法首次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新婚姻法中用了3个条文确立了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台湾民法亲属编第988条到第999条也用了多达12个条文(其中第996条关于重婚撤销的规定于1985年修改亲属法时删除,第993、994条,因通奸被判决离婚或受刑的宣告而与通奸的对方结婚的撤销、及女子自婚姻关系消减后6个月再行结婚的撤销规定于1998年修改亲属法时删除)规定了这一制度。两岸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都承袭了德国民法典的形式依其效力分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或称绝对无效婚姻和相对无效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