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实婚姻制度论其实施的过渡阶段性_论我国事实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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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实婚姻制度论其实施的过渡阶段性
---《婚姻家庭法》期末论文
关键词:婚姻制度 事实婚姻 非法婚姻 阶段性
摘要:事实婚姻是在我国特殊的历史背景、地理特征及政策法规影响下的产物,尽管它在当前的中国具有一定的积极影响,但作为一项制度,其应当也只能是一个过度性阶段中的政策,本文从事实婚姻制度的利弊分析及在我国实施的情况出发,通过分析,论证事实婚姻的阶段性及过渡作用并试图为婚姻登记制度的完善及事实婚姻制度过渡使命的完结提出自己的意见。
正文: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及其在中国的现状
所谓事实婚姻,即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司法实践中,多采取将主体限制在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的狭义解释。可见,事实婚姻制度的存在,其目的在于弥补因种种原因而未能符合婚姻的程序要件,未能完成婚姻登记,不能成为婚姻法律关系主体时的情况。
在我国,合法的婚姻必须同时满足婚姻的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主要包括必须有结婚的合意、双方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符合一夫一妻制,以及双方不是法律禁止结婚的血亲并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而形式要件则主要是指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我国婚姻制度规定,进行登记是婚姻成立的必要形式要件,也是婚姻成立的法定方式。也就是说,只有完成了结婚登记才能称为在我国合法的婚姻形式,婚姻当事人双方及婚姻的内容才受到法律的保护。
进行婚姻登记并收纳入档的管理模式,既具有科学的管理理念,亦能更方便、更准确地收集记录各方面的资料,方便日后查找。若能够很好地落实这一制度,毫无疑问,是婚姻制度完善的最好体现。然而我们应该看到,中国地域广袤、人口众多,尤其是农村人口更是占据了中国人口中的大多数。由于农村受教育水平远低于城市等发达地区,加之小农朴素思想的固存,农民往往没有意识到婚姻登记对于保护婚姻效力及农民自身权益方面的作用,更无法认识到进行婚姻登记在管理层次上的意义。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始于建国初,在之前的长期时间内,婚姻登记制度在我国并未落实,甚至没有规定,就算该制度作出规定之后,也由于根深蒂固的文化习俗影响,无法得到全面地贯彻。另外,多年的内外战乱及人民公社化运动、*时期的动荡,使许多重要的婚姻资料已经流失,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许多中国公民并没有及时地进行婚姻登记,而是通过简单的喜宴等形式招待亲友,通告双方已完婚,便以夫妻为名在一起生活,并认为这便算完成了婚姻。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当这种婚姻形式的主体遇到与婚姻相关的法律问题(如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收养、继承及重婚诉讼等),寻求法律帮助时,根据中国的结婚登记要件主义,这种未经过登记的婚姻形式并不受法律保护。事实婚姻的相关制度对这种情况作了区别对待,以1994年2月1日的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为分界线,在此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此之后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二、当前阶段事实婚姻制度存在的利弊
前文已经分析过,当前实行事实婚姻制度,是由于历史、地理、地区习俗等多方面的原因所限的。事实婚姻制度的存在有效地补偿了这方面的漏洞,尽管它的存在是违法的,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但是,当前的情况下,我国的事实婚姻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必要性。
1、有效弥补上述不利条件带来的对婚姻登记的困难
历史、地区习俗造成了数十年来许多公民的婚姻(尤其是农村边缘地区的婚姻)大多未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事实婚姻制度的规定对1994年2月1日之前已经满足婚姻实质要件的夫妻结合作了区分对待,按事实婚姻处理。对这些在特定时期条件下的情况做出了相关弥补,将未具备婚姻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按事实婚姻处理,有利于对这些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完成登记的夫妻双方权益的保护。
2、是婚姻制度走向成熟规划化所必须经过的阶段
前文已述,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起步得比较晚,于建国后方开始逐步确立,而严格执行婚姻制度是婚姻制度走向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要将我国婚姻制度推向成熟,则必须尽早地实现婚姻严格登记制度。但是,任何制度的推行都不是一步登天的,要让几十年来未经过登记的结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犹如一步登天,可操作性并不高。事实婚姻作为婚姻登记非要件主义向严格登记制度转变的必经过渡阶段在目前来说是必要存在的。
婚姻法目前的规定是对1994年2月1日之前符合实质要件而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婚姻以事实婚姻情形进行了处理,即它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一制度对之前数十年符合婚姻实际要件并以夫妻名义公开居住在一起的婚姻主体双方及婚姻的相关内容提供了有效的保障,有利于保证这期间大部分婚姻的稳定,有利于社会、人民生活的安定。
3、有利于婚姻主体双方感情的维系及体现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及法律价值 《婚姻登记条例》中以事实婚姻性质保护了相当大一部分未满足形式要件的婚姻,对这部分婚姻提供的保护,既有利于社会、人民生活安定的维持,更有利于
维系夫妻双方的感情,体现社会和谐、人民婚姻生活安定和谐的价值,相信这也是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及价值所在。
但是辨证来说,事实婚姻制度的存在具有比较明显的弊端,尤其是在立法理念上存在漏洞。
1、事实婚姻制度承认部分未符合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的做法,影响了法律作为至高无上国家机器的权威性。
法律与人情孰轻孰重已经成为了一个长久以来存在争议的话题,法律制度应当被尊重和遵守,否则它就失去了作为国家机器所应当具有的权威性及作用。当我国婚姻法律制度规定了婚姻登记要件主义的同时又对未经登记的部分婚姻以事实婚姻制度进行法律保障,这在法律上已经产生了矛盾,法律的制定,决定了它必须被执行。当两个法律制度自相矛盾之时,法律的权威性已经受到影响,从而影响了作为国家机器的作用。
2、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不强
抛开法律的权威性及确定性不言,在当前事实婚姻的相关规定之下,针对1994年2月1日之前的符合事实婚姻相关条件的情形,只需考察其是否在此之前就已经满足婚姻的实质要件即可。实质要件中,关于双方是否达到法定婚龄、是否具有婚姻结合的合意这两项,要核实婚姻的主体双方在何时满足了婚姻实质要件中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需要从户籍等身份证明来证实,而要做到这点并不容易;至于夫妻双方是否达成结婚的合意,属于意识范畴,更加无从考证。可见,事实婚姻制度关于婚姻实质要件的考察并不科学,这样进行法律保障不确切且操作性不强。
3、事实婚姻制度的存在容易造成不良的法律、道德后果
由于事实婚姻并未经过合法的登记,因此,容易造成重婚、婚外恋等非道德甚至违法的行为。而当这些情况发生时,由于缺乏经过登记的档案资料,重婚行为中的对方当事人则符合了善意第三人的法定情形,这对事实婚姻及重婚中的各个主体来说都是一种伤害,这样的法律漏洞影响着社会的和平安定,是不符合法律作为定国安邦的有力武器的身份的。
三、事实婚姻及婚姻制度前瞻之我见
可见,事实婚姻在当前的存在是必要的,但是它并应当作为一向法律制度而长期存在,并不具有可操作性,事实婚姻现阶段在我国可以有效地对几十年来未经过登记的两性结合提供最大限度的保障,但要实现向严格婚姻登记制度的现代化制度过渡,我认为可以着手进行以下的工作。
1、对事实婚姻提供弱度保护
所谓弱度保护就是对其提供的司法保护力度弱于其他经过登记的婚姻。司法实践中对未完成某些法律要件手续的法律行为保护力度弱于已完成手续的情况早有先例,如继承法中关于遗嘱效力的规定,当同时存在多份遗嘱时,经过公证的遗嘱效力有限于未公证的。我认为可以通过对这些未经登记的婚姻提供较登记过的婚姻为弱的保护,这样一来,既有利于树立登记制度的公信力,起到鼓励婚姻登记的作用,又遵守了法律的通行规定,体现了事实婚姻效力较合法婚姻低、非登记较登记效力低的价值。
2、大力宣传,鼓励婚姻登记
当婚姻登记深入民心,成为了大家习以为常的概念,事实婚姻便完成了其在过渡时期的使命。通过广告、政策优惠、设立更方便且更多的婚姻登记民政部门,事实证明,一个法律制度得以切实有效实施的根本保证是它能为社会所普遍接受,当婚姻登记变得便利且广为民众接受,群众必然会遵守制度,进行登记。
四、相关法律法规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1994年,4月4日以后,只要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论是否具备结婚的实质性要件,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