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资委国有股权代表请示报告制度_重要事项请示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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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资委国有股权代表请示报告制度(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为了规范国有股权代表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结合《大连市国资委国有股权代表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报告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由大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和大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国资公司)出资的国有参股公司。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国有股权代表是指由市国资委党委委派、推荐的由市国资公司管理的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力的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以及其他人员。
第三条 公司生产和经营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有股权代表要以书面形式向国资公司报告: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副总经理以上(含财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变动情况;
(二)公司自身进行抵押贷款以及为全资子公司的贷款担保情况;
(三)以扩大生产经营能力为目的的公司内部重大资产变动或技改项目投资;
(四)对其它独立法人的投资、且投资金额累计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20%的情况;
(五)公司因违法或重大经营失误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情况;
(六)公司进行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支出,且支出金额超过应纳税所得额10%及其以上情况。
以上报告事项,国资公司将作备案处理或视情况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四条 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有股权代表应在实施前向国资公司提出书面报告: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为非全资子公司及境内外其它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情况;
(三)公司的下列投资情况:
1、对其它独立法人的投资、且投资金额累计超过本公司净资产20%及其以上的情况;
2、向境外企业投资情况;
3、因被投资的企业发生亏损,致使公司的投资资本及权益减少20%以上的情况;
4、被投资的企业发生破产或被兼并、收购情况。
(四)收购或兼并其它独立企业法人情况;
(五)公司的非公益性、非救济性捐赠支出情况;
(六)扩大或改变经营范围,改变经营方式的情况;
(七)公司年度经营计划方案,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或弥补亏损方案,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年薪和年度考核奖励方案;
(八)公司的增资扩股、股权转让方案;
(九)公司发生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破产、解散以及被兼并、收购情况;
(十)其它需要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决定的情况。第五条 对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提交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国有股权代表应在股东会召开的前15日将有关讨论内容向国资公司书面报告,由国资公司对所报告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国有股权代表只有持《国有股权代表委托书》方可在股东会上按国资公司的答复意见进行表决,并将表决结果于股东会结束之日起3日内向国资公司报告。
第六条 对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提交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国有股权代表应在董事会召开的前10日将有关讨论内容向国资公司书面报告,由国资公司对所报告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国有股权代表在董事会上只能按国资公司的答复意见进行表决,并将表决结果于董事会结束之日起3日内向国资公司报告。
第七条 国有股权代表应在书面报告中表明下列事项并同时报送相关材料:
(一)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将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个人意见(有多名国有股权代表的,应包括其他国有股权代表的意见);
(三)供国资公司参考的个人倾向性意见或建议;
(四)每位国有股权代表的签名。
第八条 国有股权代表在正式到任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应向国资公司提供公司上一年度及本年度截止划转月的财务报表、所有者权益结构情况及对外担保明细。对于全资子公司和绝对控股公司还要提供财务状况详细资料(具体见附表1)。
第九条 国有股权代表每半年末10日内应向国资公司简要汇报工作,年度终了30日内应书面汇报工作。汇报内容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国有股权益、收益上缴和重大决策落实情况等。
第十条 对公司涉及第三条第(三)、(四)项、第四条第(三)项第1、2点和第(四)、(六)、(八)项的行为,国有股权代表还应提交实施的可行性方案书面材料,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公司生产经营的现状和效益情况;
(二)项目实施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可行性分析报告除理论阐述外,还应有具体的数据说明。第十一条 国资公司将指定专门的机构或人员受理国有股权代表的报告,对须取得国资公司书面答复意见方能在股东会或董事会上表决的事项,国资公司将在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的规定时间内作出明确的答复意见,其中需在股东会上表决的事项应在14日内、需在董事会上表决的事项应在9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对国有股权代表报告的事项,国资公司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国有股权代表进一步报送有关详细材料或派专门人员作深入调查。
第十三条 国资公司必须对国有股权代表上报的报告内容予以保密,如因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国有股权代表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制度、报告情况虚假或未按国资公司的答复意见表决的,国资公司将给予警告或按管理权规定免除其国有股权代表资格,对警告无效并因此造成国有股权益受到侵害的,还要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对国有股权代表的报告事项拖延不办或不负责任、盲目答复,致使国有股权益受到侵害的,国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甚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
月
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