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提案制度及其完善_提案改善管理制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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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提案制度及其完善
立法机关在审议和通过法律之前,首先要由特定的机关和人员对所要制定的法律案提出相应的动议,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才能使某一种法案进入立法机关的立法议程。因此,立法提案是法案进入立法议程的起始阶段,也是一项很重要的立法环节,对法案的制定有着重要的意义。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对其重视不够,在立法理论中也对其缺乏较为深入的研究。
一、立法提案的界定
立法提案或提出法案是提案的一种。什么是提案?学者们众说纷纭,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提案在议学中称为动议,在国外立法机关的议事规则中称为提议,是指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动议①。有学者则认为,提案是指提出为供讨论的议案②。美国学者司徒吉士认为,提案是向议会提出考虑和行动的一种建议或审问的正式声明。所谓动议,是指出席会议的人,提出一个问题或意见,请求与会者予以讨论或采纳③。笔者认为,所谓提案即提出议案,指享有提案权的主体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动议。
作为提案一种的立法提案(或法律议案、法案),是指享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组织或人员(以下简称为提案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向特定的立法机关提出的关于制定、修改、废止某项法律法规的动议。
其一、立法提案主体的法定性。
立法提案主体即立法提案权人是指提出立法动议的人或机关。立法提案权是指法定的机关或人员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法律动议或法律草案的权力。拥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或人员各国规定都不一样④。
我国的立法提案权属于特定的国家机关和人员。比如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提议;立法法 ①②
[台]罗志渊:《立法程序论》,正中书局1974年版,第85页。
[台]王堡丽:《议学理论与民权运用之研究》,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87年版,第137-138页。③
司徒吉士著,沈已尧译:《会议程序规则》,香港经济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8页。
④
大致有以下情况:第一、属于议会。如美国1787年宪法规定:本宪法所授予的各项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所组成的合众国国会。第二、属于议会和政府。如1958年法国宪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立法创议权同时属于总理和议会议员。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71条规定:创制法律权,属于政府、两院每个议员,以及根据宪法性法律享有法律创制权的机关和机构。第三、属于政府。如1934年奥地利宪法规定:法律草案的提出权属于政府,议会不得提出法律草案,但有权否权政府提出的法律草案。第四、属于特定的机关和公民。如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71条规定立法提案权属于政府和议员外,还规定:人民通过5万以上的选民提出拟定条文的草案的方法来实现法律创制权。第99条第2、3款还规定:国家经济与劳动会议是参众两院和政府的咨询机关,享有创制法律权。根据法定原则并在法定范围内,协助拟定有关经济与社会问题的立法。第12条、1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立法法》第24条、25条规定: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国务院组织法、各级人民地方政府组织法以及民族自治地方法等都相应规定了不同的立法机关立法活动中享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和人员。
其二、立法提案程序的法定性。
立法提案程序是立法提案权人向立法机关提出法案的程序性规定,包括在何时向什么机关提出法案。比如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案,一般要求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向特定的机关提出法案。对于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休会期间,享有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提案权的人是否可以提出法案,应该也是可以的,我国《立法法》第14条就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怎样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法案,是直接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按法律规定是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会议)还是它的工作机构?二是立法提案权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范围的法案与直接向全国人大提出法案在进入议程的程序上有什么区别?对于第一个问题,我国《立法法》没有做出详细规定,但实践中的作法是可行的。对于第二个问题,《立法法》做出了特别规定,立法提案权人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范围内的法律案,须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一定的程序审议以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做出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做出说明。《立法法》对于不同的立法提案权人的提案有不同的程序规定,比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作为提案权人向全国人民大会提出法案,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但对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的立法提案权则有两个途径选择:一是由主席团决定;一是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后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其三、立法提案效力与内容的法定性
立法提案虽然是一种立法建议,但是它与一般的立法建议不同。对于一般立法建议的提出主体、提出程序、提出方式等,法律没有任何限制。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都可以在自己认为适当的时候、以适当的方式提出自己有兴趣的立法建议,这些建议可能有较大的社会价值,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是决策机关编制立法规划和形成立法决策的重要材料来源与参考因素。而立法提案中的立法建议主体,一般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立法提案中的立法建议提出后,立法机关一般负有必须接受和处理的义务,对其采纳与不采纳做出一些必要的说明。但对一般的立法建议立法机关没有此项义务。
立法提案与法律草案有联系也有区别。立法提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仅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法律法规的倡议或意见,而且附带法律草案;另一种是仅仅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法律法规的建议、倡议或意见,不附带法律草案。提出法律草案的情形也有两种:一种是有关主体在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倡议时提出法律草案(这个属于立法提案的范畴);另一种是立法机关已经将某种动议(不附带法律草案的动议)提上立法议程的情况下,由接受法律草案起草任务的某种机关、组织或个人向立法机关提出法律草案(准确地说是进入立法议程的法律起草的范畴)。笔者认为,这两种法律草案的提出法律意义不一样,在立法提案中,提出的法律草案还有待立法机关根据一定的程序和标准决定是否将其纳入议事日程,而后一种情况则是法律草案已经进入议事日程。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区分附带法律草案的立法提案和不附带法律草案的立法提案,因此这两种情形都应该是立法提案的情形。
二、立法提案与立法规划的关系
立法规划是指有立法权的主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为达到一定的目的,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所编制的准备用以实施的关于立法工作的设想和部署①。立法规划对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工作、国家的法律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目标的实现等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立法规划对立法提案有很重要的影响。一方面,立法规划确立的立法项目必须通过立法提案的形式进入立法议程,才能保证立法规划的实施和执行。另一方面,立法规划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立法提案的质量,影响立法提案能否被大会提交立法议程并进行实质性的立法工作。不管是短期立法规划(如年度立法计划)、中期立法规划(如立法五年规划)还是长期立法规划(如十年立法规划),都是立法机关在一定时期立法的基本指针或指南。虽然立法规划不是一成不变,但它的改变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如提起、审议和表决通过等。立法规划中所确立的立法项目必须作为立法议案被提出,这才是立法项目真正进入立法的开始,如果没有法定的机关或个人向立法机关提出,则立法规划确立的立法项目有可能落空。同样,立法规划在一定程度上决定法定机关或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的质量,就是说立法提案能否被真正纳入立法议程,一定程度上受立法规划的影响。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例,它每年接受的立法提案很多,然而只有很少的一部分能进入大会议程。“据九届人大一次会议统计,共收到立法议案830件,这些议案往往仅有建议‘应当制定×××法’或者建议‘应当修改×××法’,少部分也附有法律草案。”②然而真正被纳入会议议程的非常少。如果说,国家机关和代表的提案很少被提交大会议程,有可能伤害提案人的积极性的话;另一方面也要看到,提案不应是想当然的行为,它应该结合国家发展的实际需要,并考虑国家的立法规划。
立法提案也是一条有效的修正立法规划的途径。立法规划确定的立法项目不一定非常适合或贴切,有时必须作一些调整。在法定的提案主体提出的某一动议(其不包括在立法规划的立法项目中)经过立法机关一定的审查程序后,决定其应该被纳入大会议程或正式提上立法日程,则立法机关应启动一定的程序修正立法规划,使其变得更加完善和具有可执 ①②
郭道晖总主编:《当代中国立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5页。
李林:《立法权与立法民主化》,载《清华法治论衡》第一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1页。行性。
三、立法提案列入立法会议议程
一般来讲,立法提案是立法形成阶段的起点,即正式立法程序启动的导引,然而有立法提案并不必然就进入正式的立法程序,一种立法提案是否进入立法日程,由立法机关根据一定程序和标准,决定其是否提上立法日程。
立法提案列入立法会议议程是正式立法程序的开始,此前都是立法的序幕。不过,立法提案要进入立法会议议程要经历一定的审议或审查过程,什么样的立法提案能够进入立法会议议程以及怎样进入立法会议议程,一般由国家法律来规定。我国法律规定了立法提案进入会议议程的法律程序,而没有规定什么样的立法提案才能进入立法会议议程。
(1)立法提案进入立法会议议程的法律依据
虽然我国没有一部法律法规为立法提案进入立法会议议程提供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划可以作为立法提案进入立法会议议程的法律依据。立法规划就是有立法权的主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为达到一定的目的,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所编制的准备用以实施的关于立法工作的设想和部署①。立法规划决定了立法提案能否被大会提交立法议程。不管是短期立法规划(如年度立法计划)还是中期立法规划(如立法五年规划)以及长期立法规划(如十年立法规划),它都是立法机关在一定时期立法的基本指针或指南。立法规划中所确立的立法项目必须作为立法议案被提出,这是立法项目真正进入立法的开始,如果没有法定的机关或个人向立法机关提出,则立法规划确立的立法项目有可能落空,也就有可能影响立法规划的执行。如果立法机关不以立法规划为依据,列入议程的立法提案的不是立法规划的立法项目,那么立法规划的制定就失去了意义。很多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立法依据立法规划进行。如保加利亚的《规范性文件法》规定,立法工作必须按计划进行。依照该法第19条,只有国民议会常设委员会和议员,才有权向国民议会提交不在法律草案工作计划之内的法律草案②。我国全国人大和国务院以及不少地方立法机关也制定过立法规划或立法计划。因此,立法提案权的主体提案时应考虑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划,立法机关对立法提案能够进入立法议会议程的审查依据主要也是立法规划。当然,如同立法规划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修正一样,有些非立法规划中的立法项目提案经由立法机关审议,并确定其有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紧迫性时,也可以列入立法议程。
(2)立法提案列入立法会议议程的程序
很多国家对于立法提案权的主体提交的立法提案都规定了一个列入立法会议议程的法定程序。比如美国规定,国会所有的立法提案都须提交小组委员审议,在这个过程中,有可能淘汰80%的立法提案,剩下的立法提案再提交一院委员会审议,又会淘汰一部分立法提案,然后经过一院全体会议审议、两院协商委员会审议等程序,最后能够进入立法议会议程的不到原先总提案的5%。
我国的立法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规定,凡由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 ①②
郭道晖总主编:《当代中国立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5页。
吴大英、任允正、李林:《比较立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784页。以上的代表向全国人大提出的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凡由其他享有立法提案权的主体所提出的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其他机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提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3)立法提案的撤回
享有立法提案权的主体对于所提的法案是否有权撤回,一般地来讲,立法机关都规定视法案提交审议的程度来决定。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有不相一致一处。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向全国人大提出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这实际上等于赋予提案人以撤回议案的绝对权力,这是不合适的。这里没有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提交了立法提案,但尚未提交有关部门审议,如果提案人要求撤回,应该说是允许的,这就等于实际没有提交一样。另外一种情况就是,提案人提交了立法提案,并且立法机关已对其进行审议、已列入会议议程时,提案人就不能享有绝对撤回的权力。原因在于,该提案所表达的已不仅仅是提案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同时凝聚了审议机关和人员的智慧和劳动。如果允许提案人随意撤回,势必使立法程序的启动处于不稳定状态,而且还会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在2000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对立法提案的撤回做了更为完善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区分三种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法律案的撤回程序。第一种情况,提案人虽已提请审议,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列入大会议程,如提案人提出撤回请求,则该法律案的撤回即刻生效。第二种情况,法律案已交付表决,则提案人提出的法律案的撤回请求无效。第三种情况,对于提请审议的法律案已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会议议程,而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提出撤回请求的,《立法法》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后,多数代表不持异议,则允许提案人撤回法律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说明撤回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报告后,若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不持异议,则提案人撤回法律案。
四、我国立法提案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我国立法动议和法律草案的提出方面,存在有这样几个问题:第一、立法提案权的主体不全面。我国现实的做法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例如,从1988年以来,我国三次修改宪法共十七条,最初的修宪动议均由中共中央提出,且我国《立法法》关于立法提案权的主体均无规定政党可以提出议案,更别说其他八个民主党派了,对于一定数量的公民是否可以提案也没有规定,立法提案权的主体范围较小。第二、议案的提出数量与进入议程的数量之间存在障碍。在全国人大召开每次会议时,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数量的多少与进入议程的议案数量并无必然的关系①,而且每次全国人大开会时,都有一些常规议程如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政府预决算报告等,占据了大量的时间,从而导致进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立法议案就更少了。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讲,如果代表的提案得不到重视的话,势必影响提案人的积极性,人民的意志就无法表达出来。这应该是立法中加以注意和改善的地方。第三,立法动议和立法草案的提出,应该通过法律加以详细规定。根据我国的法律,享有立法提案权的人可能只提出立法动议并不提出法律草案,或者提出立法动议的同时也提出立法草案,法律应该对提出动议和提出法律草案加以区别,或者确定一定范围的提案在提出动议时必须提出法律草案及其说明,以提高我国立法提案的质量。
鉴于此,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提出法案的程序的对策有以下方面:首先,立法法案的提出是特定机关和组织的事情,我国关于立法提案权的规定中,关于立法提案权主体的范围规定过于狭窄,而且与现实立法实践不相符合。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就有向全国人大提出过法案的事,其他社会团体和组织在法案的提出与起草过程中也发挥过重要作用,因此,我国立法提案权享有的主体应增加: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社会组织。另外,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但是广大人民群众却不能依法直接向立法机关提出法案,而世界上其他国家,人民享有立法创制权是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例如,奥地利宪法规定,20万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提出法律草案;意大利和瑞士规定,5万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提出法律草案;索马里规定,1万以上选民可以联名提出法案②。从我国的国家性质以及发挥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优越性的角度来讲,我国也应规定一定人数的公民可以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法律草案,我国有学者曾提出过建议:“应当允许50万以上选民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法案;30万选民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案;20万以上选民联名可以向省级人大提出法案;15万以上选民联名可以向省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草案;10万以上选民可以向较大的市的人大提出法案;8万以上的选民可以向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草案。”③其次,应当准确区分提出立法动议与提出法律草案,并且进一步规范法律草案的提出。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立法动议的提出与法律草案提出有不同的要求,立法动议只是提出某一种倡议,并不附带具体内容,而提出立法草案则不同,要求其内容应规范化。法律应明确这二者不同的意义以及适用的不同程序,对于立法动议应集中登记,交有关委员会审查决定由什么样的主体再行提出法律草案,或者决定不予提交审议,对于立法草案待进入审议程序再交由有关委员会审议。对法律草案的提出,应要求法案的提出者必须提交符合规范化的法律草案,必须具备如下内容:“
1、法案的名称;
2、提出法案的理由;
3、法案的目的或者宗旨;
4、法案的主要原则 ①
如八届人大期间,人大代表及代表团共提出议案3369件(不包括人大代表及代表团提出的各种立法建议),列入议案即交付专门委员会审议的仅566件。参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田纪云在1998年3月10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工作报告》,载1999年的《中国法律年鉴》。还有九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及代表团共提出议案2782件,列入议程即方交付专门委员会审议的仅190件;九届人大二次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及代表团提出议案916件,列入议程即交付专门委员会审议的仅195件。以上资料根据1999、2000年《中国年鉴》统计得出。②
吴大英、任允正、李林:《比较立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438页。③
李林:《立法权与立法的民主化》,载《清华法治论衡》第一辑,高鸿钧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0页。和基本架构;
5、法案的主要条款及其内容;
6、提案人署名、附议者联署。对于不符合规范化要求的法案,应当建立退回重新修改的制度予以处理。”①
①
李林:《立法权与立法的民主化》,载《清华法治论衡》第一辑,高鸿钧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