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和原因_试论会计信息披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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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和原因
【内容提要】本文论述了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实现,强化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是现代证券市场的基石其中,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对投资者的决策影响较大、存在问题较多,因此本文将以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作为主要研究对象。探究中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不规范的现状和原因,讲述中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不规范的不真实,不准确,不充分,不完整和不及时的现状,并针对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及其监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积极对策。
【关键词】证券市场 信息披露 上市公司 制度完善
信息披露制度是指证券市场上的有关当事人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和交易等一系列环节中,依照法律、证券主管机关或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与证券有关的信息而形成的一整套行为惯例和活动准则。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实现,强化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是现代证券市场的基石。
一、信息披露制度的意义
(一)信息披露制度体现了证券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公平原则的首要要求就是信息的完全性和对称性,即所有投资者拥有同质的及时信息。机会均等和公平竞争是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前提。公正,要求证券监管者公正无私地进行市场管理和对待市场参与者。它是以法律框架实现市场所有参与者之间的平衡与秩序的关键。公开,要求证券市场上的各种信息向市场参与者公开披露,任何市场参与者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市场活动。公开原则是实现市场公平和公正的必要条件,也是证券法律的精髓。
(二)保护投资者是信息披露制度最根本最直接的目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发行公司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影响其证券价格的一切重要信息,使投资者在平等的条件下获取信息,弥补其弱势地位。这是防止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关键。
(三)防治企业不法行为,促进上市公司业务开展
美国著名法学家布兰代斯在其著作《别人的钱》中描述:“公开原则有如太阳,是最佳的防腐剂:有如电灯,是最有效的警察。”公司一旦如实公开自己的真实情况,就得接受社会大众的监管,而不愿去做那些使自己陷入困境的事。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市公司自身改善经营管理。为了筹资上市和进行市场竞争,发行公司必然要争取以最佳的形象出现在社会上,并时刻受到广大股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这就促使其全面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自我约束、自我完善。
(四)信息披露制度便于证券监管,促进证券市场发展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通过对证券发行人公布的信息资料进行监督和审查,保证上市公司质量,维护投资者利益,使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充满信心,促进证券市场高效运营,更好地发挥证券市场对整个国民经济的促进功能。信息披露制度也是每一个国家证券监管制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是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制定的一种证券市场游戏规则,是证券产品的发行者所必须承担的义务,也是整个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核心。
二、当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不规范的现状分析
(一)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
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须准确、真实,不得虚假记载、误导或欺诈,这是最基本的要求。但是,有些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严重失实,从招股说明书到临时、定期报告,一直是谎话连篇。1998年在“西藏圣地”的股权纠纷中,投资者才发现西藏圣地的第一大股东四川省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自西藏圣地发行设立至今出资未到位(其原定出资1624.2万元,占全部股份的32.57),缺此出资,西藏圣地的资金根本就达不到上市要求,但圣地自上市以来,不但对此一直未作披露,而且企图欲盖弥彰。轰动一时的“琼民源”更以其1996年年度报告虚构利润5.4亿元,虚增资本公积金6.57亿元而“震惊”股市。
(二)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完整
上市公司应“依法充分公开内容完整的财务报告,充分公开实际发生的法定重大事件范围内的事项”事实上,中国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大多是不完整的,对于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很少有作充分披露的。蓝田股份将公司股票公开发行前的总股本由8370万股改为6696万股,对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数额作了相应缩减,却一直未公开披嚣这件缩减公司股本的重大事项,后受中国证监会的严厉查处。棱光实业长期隐瞒对关联企业的担保事件,致使投资者损失严重。从公司的角度出发,大量的信息披露不但加重报告成本,而且容易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处于被动地位,这是上市公司不愿作充分信息披露的客观原因。所以,证券法律允许上市公司自行决定是否公开那些与商业秘密有关的重大事件,以便在保护公司利益的基础上,保护股东及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与此同时,法律也一再强调,上市公司必须披露那些不利于公司股票价格、但有利于投资者做出重新选择的重大事件,比如上市公司涉及诉讼、仲裁事件,公司领导、高层管理人员违法受制裁的事件,等等。
(三)信息披露不及时
众所周知,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与其股票的市场价格是息息相关的,信息往往起到价格信号的作用。从这个角度理解,在证券市场上,时间就是金钱。及时的信息披露,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正确的投资判断;不及时的信息披露,却为内幕人员利用时间差进行内幕交易、牟取暴利或及时避险提供了条,这对于普通的中小投资者而言,无疑是极不公平、不公正的。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违规案例中,信息披露不及时并不少见:棱光实业1997年年报、1998年中报与年报均称,“公司无重大诉、仲裁事项”,而在1999年6月11日刊登的公告表明,公司自1997年9月到1999年3月有8起涉诉均未及时披露,涉诉金额近1.9亿元;还有恒泰芒果,对于公司涉诉事项的披露更是缓如“慢郎中”。
三、影响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不规范的原因
(一)立法形式问题
证券法严格区分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发行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发行披露和持续信息披露本来应当分别列入专门规定证券发行、证券交易的章节中,可现行的《证券法》将关于发行披露的第58条、第59条竟然列入第三节持续信息披露之中,把不同性质的两种信息加以混同一并规定。严格说来,这种立法框架是不科学的。
(二)证券信息披露制度中对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未做出规范
按照国际惯例,有关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应作为法定的信息公告于投资者。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大量存在是不争的事实,然而,有关关联方和关联交易却很少披露,不少公司为了维持或增强企业的融资能力,利用关联交易做高或做低企业经营业绩,掩盖真实面目,交易价格往往与市场价格背离,人为提高该企业的获利能力和信用等级,增加了市场风险。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证监会虽对关联交易做出了一些解释,但管理层对关联交易采取何种态度,如何保证关联交易的公正性,上市公司是否应尽量避免关联交易等问题,始终未有明确的说法,《证券法》也回避了这一问题。
(三))信息披露监管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不断发展信息披露监管的法律制度也在逐步完善。目前国已初步形成了个以《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和《注册会计法》为核 tl,,以行政法规和规章配套的多层次监管法律体系。但目前各管理机构制定的法规、制度比较分散。可操作性较差,还存在着缺憾:其一,作为基本法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对强制审计没有给予合理关注,《公司法》仅对年度报告的审计作出规定,而《证券法》则未作出任何有关强制审计的规定:其二,未对民事归责原则做出明确规定。使得针对信息披踞的违法行为的民事诉讼可操作性不强。不能对违法者构成实质性制约。
(四)信息披露的及时性问题
《证券法》分别规定了上市公司提交的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的时限,同时对临时报告强调即时性提交。问题在于:中期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后的2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报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在这样长的时间间隔里,极有可能使所披露的消息失去时效,同时也会助长一些小道消息的滋长蔓延。况且在实践中,大多数上市公司到4月中、下旬才迫于无奈公布其年度报告,其中多数为业绩较差的公司。反观美国市场,经过了12年准备,终于在1996年5月正式实施全国上市公司强制性电子化信息申报制度(EDGAR),它的实行使上市公司做出信息申报与信息生效并得以向公众公布的时间差大大缩短,信息传播更为及时。遗憾的是,《证券法》只字未涉及促进先进信息技术的应用,包括由国家建立电子系统为上市公司提供证券信息公开服务。尽管证监会曾发出《关于建立中国证券期货业信息系统的通知》,但毕竟属于行政法规,未能上升到法律高度。
(五)违反信息披露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民事责任的法律法规及执法情况。实践中,法院往往不受理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仅由中国证监会和深沪两地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相应处罚。统计资料表明,在1993-2001年期间,在深沪两地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中,内部批评和公开谴责是主要方式,分别约占处罚总数62%和23%。同时,在1993-2001年期间,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管理人员总共进行了23次处罚,警告和罚款分别约占58%和29%,对虚假信息披露行为采取了市场禁入(包括永久市场禁入和临时市场禁入)和建议撤职并移交司法机关两项处罚,但两者合计仅占13%。为了进一步规范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为法院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市场上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设置了一系列前置条件,如即只受理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做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做出处罚决定生效的案件,或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效的案件;只受理在信息披露中进行虚假陈述的民事索赔案件;不接受集团诉讼;只有直辖市、府所在的城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对象。《规定》设置的这一系列前置条件大大限制了被诉讼对象,延缓了诉讼的时效性,增加了小股东的诉讼成本,限制了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虽然我国在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方面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违规公司主要负责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客观上被虚化,而常以罚代赔,公司或投资者的诉权被变相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