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建设工程施工环境保护 节约能源 文化保护法律制度_建设工程施工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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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建设工程施工环境保护 节约能源 文化保护法律制度
第一节 施工现场环境保护制度
一 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
1、环境噪声限值:昼间70分贝,夜间55分贝,夜间噪声最大声级不得超过限值15分贝。
昼间:6点到晚上22点
夜间:晚22点到早6点
2、在市区,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15日以前向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报告。
3、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区域内(医疗区、文教区、居民区),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但抢修、抢修作业或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除外。
4、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5、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二、大气污染的防治
1、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2、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3、施工单位应当之地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4、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暂不开工超过三个月的工地,应进行绿化、铺装或遮盖。
5、施工现场重点防治扬尘污染
6、运输土方、垃圾等,不污染场外道路,采取必要封闭措施
7、土方作业,采用洒水、覆盖措施,场内扬尘高度小于1.5米,不扩散到场外
8、结构施工、安装装饰,扬尘高度小于0.5米
9、施工现场非作业区达到目测无扬尘
10、爆破作业须选择风力小的天气进行,做好计划
11、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
三、水污染的防治:
1、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设置排污口
2、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三同时
3、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建设与供水、保护水源无关项目,禁止二级保护区建设排放污染物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建设对水体严重污染项目。
4、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因工程需要拆除、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5、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
四、施工现场固体废物的防治的规定:
1、施工现场的固体废物主要是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
2、收集、储存、运输固体废物,必须采用防扬撒、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
3、、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4、建筑垃圾的再利用和回收率达到30%,建筑拆除产生的废弃物利用回收率大于40%,对于碎石类、土方类建筑垃圾,可采用地基填埋、铺路等方式,提高再利用率,力争再利用率大于50%。
5、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治三同时。
6、省级以上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储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1、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2、超标排放,超量排放水污染物的3、利用渗井、渗坑、溶洞、裂隙、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4、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二)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1、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2、超标、超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3、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4、建筑施工或者储存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
第二节 节能制度
1、在工程建设领域,节约能源主要包括建筑节能和施工节能两个方面。
2、用能单位的法定义务:
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一、建筑节能的规定:
1、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节能义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2、建设单位的节能义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3、施工单位节能义务
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着迷设备查验,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4、工程建立单位的节能义务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节能标准施工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片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5、既有建筑节能(不符合标准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 热水供应系统的改造)
实施既有建筑技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与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既有居住建筑的技能改造费用,由政府与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二、施工节能的规定:
1、应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和小型、轻型、再生产品。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2、国家鼓励和支持使用再生水。企业应当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
3、施工中采用现阶段节水施工工艺,施工现场喷洒路面、绿化浇灌不宜使用市政自来水。
4、优先采用中水搅拌、中水养护,有条件的地区和工程应收集雨水养护
5、处于基坑降水阶段的工地,宜优先采用地下水作为混疑土搅拌用水、养护用水、冲洗用水和部分生活用水。第三节 施工文物保护制度
一、国家文物的保护范围:
1、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2、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3、各时代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4、各时代重要文献资料、手稿和图书资料
5、各时代、各民族社会的代表性实物
6、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水下文物的保护范围
1、中国内水、领海内的起源于中国、外国和不明的文物。
2、中国领海以外由中国管辖的起源于中国和不明的文物。
3、外公领海以外以及公海起源于中国的文物。以上不包括1911年以后的无意义的水下遗存。
一般都属于国有,部分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确定依据:文物类别、规模、内筒、周围环境
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
文物标志说明包括:级别 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
三、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限制建设项目区域)
全国重点文化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级政府批准,由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划定并公布
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五、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施工的规定:
1、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化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化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动。
2、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的单位应具有文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资质证书(具有两证)
3、在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采石、开山、占地、修建危险仓库及刻划等活动
4、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5、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化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
6、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7、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8、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等作业的,经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政府批准,批准前应征得上一级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9、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经省级政府批准,批准前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六、施工发现文物报告和保护的规定
1、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2、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3、施工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文管部门接到发现文物报告后,应24小时赶赴现场,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