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鉴定结论制度的完善_鉴定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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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鉴定结论制度的完善
摘要:鉴定结论是鉴定活动的结果,是刑事、民事或行政诉讼得以正确、公正处理的重要依据。但相对于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而言,我国现阶段关于司法鉴定的条文稀少且可操作性差,实践中却存在着许多混乱现象,这必将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和案件的及时公平裁判。因此本文通过对鉴定结论的性质、鉴定人出庭、鉴定管理制度以及限制重复鉴定条件的分析,以期对建立合理、完善的鉴定结论制度的架构有所裨益。
关键词:鉴定结论,性质,鉴定管理,制度完善
在我国诉讼法领域,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种类之一,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记录或描述,而是鉴定在有观察、检验、分析等科学技术活动的基础上得出的主观性认识结论,是鉴定人提供的自己关于案件事实的意见,因此鉴定结论属于言词证据。鉴定人既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证人,也不是法官的辅助人,而是中立的诉讼参与人。另外,无论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未规定鉴定结论处于优先采信的地位,由此可以看出:鉴定结论只是一般的、与其它证据相并列或地位相同的证据,同样必须经过质证、认证后才能被采纳采信。一,鉴定结论的性质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认识活动的结果,具有如下属性:
(一)证据性。我国三大诉讼法明确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客观性。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是鉴定人依据侦查、检察、审判机关或当事人提供的物质材料,利用各种科学方法或仪器设备,对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后给出的判断。可见,鉴定结论从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看,属于言词证据范畴,但却与实物证据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由于多数鉴定活动是以客观存在的实物为鉴定对象,因而由鉴定活动而形成的鉴定结论比一般的言词证据更具有客观性,这就要求鉴定结论最大限度地与客观情况相符合。
(三)法律性。鉴定活动与一般的认识活动不同,它在程序上受法律的约束,程序要求严格。鉴定在诉讼中的程序包括鉴定的启动,鉴定人的选任,鉴定的委托、受理、实施,鉴定结论的出具、举证、质证以及认证等过程;鉴定活动自身的程序则包括了解案情以及检材、样本的提取、保存等基本情况,对检材或样本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进行论证和说明,出具书面鉴定结论等步骤。无论哪种程序都须由法律明确加以规范。
二,提高鉴定人出庭率,建立鉴定人出庭制度
在审判中,司法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并不出庭,这在我国诉讼活动中已经是一个很普遍的现象。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法律的明确要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却不尽如人意,进而影响到法庭庭审质证的正常进行。首先,鉴定结论为法定证据的一种,需要经过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不出庭,当事人就无法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从而使其所享有的质证权落空,并且影响了法庭庭审质证的正常进行。其次,由于鉴定人不出庭,法官可以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鉴定结论的取舍,这极容易造成案件审理不公平的现象。第三,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由于没有接受质询,无法直接面对当事人的反驳和质疑,其鉴定结论中的错误往往难以得到及时的发现和有效的纠正,甚至导致错案、冤案的产生。
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必须经过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鉴定人不出庭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建立鉴定人出庭的保障机制,才能逐步提高鉴定人出庭率。首先,明确鉴定人出庭的义务,规定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使鉴定人出庭具有强制性,如不行使,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鉴定人出庭的具体规则,由于《证据规定》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人却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应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疑。由于《证据规定》并没有对‘特殊原因’作出明确规定,许多鉴定人往往以随意的理由塘塞而不出庭。再次,完善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保障制度,鉴定人出庭制度应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规定鉴定人出庭义务的同时并没有赋予其相应的权利,由此导致了权利与义务失衡的现象。为此,法律应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所享有的权利,这样才能体现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提高鉴定人出庭率。对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保障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①经济补偿。鉴定人出庭不可避免地要支出相应的费用,包括车旅费、误工费、住宿费和伙食费等等,应赋予其相应的经济补偿权。②司法保护。为了免除出庭的后顾之忧,鉴定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应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这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用,我国也应借鉴他们的做法。三,建立统一的鉴定管理制度
科学、高效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保证司法鉴定科学、公正、透明的前提。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和资质评估管理制度,实行鉴定机构的资质评估认证制度,对鉴定机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应对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实行复合制,即职业资格制和执业资格制,逐步实行司法鉴定人独立实施鉴定;废除由一个机构(如医院)负责某一鉴定事项的做法。组建国家司法鉴定标准委员会及各分支学科专家委员会,组织制定司法鉴定行业的技术标准,实现对全国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化工作指导和管理。省级各地的司法鉴定委员会可制订适应本地具体的个案标准,但必须呈报上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审批备案。
(二)逐步限制、取消侦查、检察机关享有的司法鉴定启动权,建立侦查、检察机关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制度。赋予当事人平等的申请权,引入“技术顾问”制度,限制法官自行启动司法鉴定。此外,打破法官在鉴定人选任上的垄断地位,确立鉴定人的委托由当事人协商或法官指定原则以及建立单一鉴定人制度。增强当事人鉴定程序参与能力,鉴定结论在部分案件中有着重要的证明作用,而鉴定结论极易造成错误的判决。因此,强化法官对鉴定人员鉴定活动的参与与监督机制,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尤为重要。同时,强化控辩双方对鉴定活动的参与权,包括对鉴定活动的知情权、发表意见权,也应是我国鉴定制度改革的重要方面。
四,严格限制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
在实践中,从极为现实的角度考查,重复鉴定现象是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一大弊端,不但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更可能使法官无所适从,案件久拖不决,因此为国内学者广泛讨论并试图加以解决。而不同鉴定制度的并存首先便意味着鉴定启动主体的泛化,这种泛化将使鉴定启动更加随意,其可能导致的加剧重复鉴定的后果不能不使我们有所警惕。另外,鉴定启动的随意性为一方当事人依靠其经济实力肆意启动鉴定,加大诉讼成本或拖延诉讼提供了可能性。这种合法的滥用往往使对方当事人疲于应付,难以摆脱讼累,不利于纠纷的公正及时解决。为什么重复鉴定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屡禁不止呢?首先,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各方都处于平等地位,并且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和级别范围的限制。这就造成了不管伤情轻重,也不管案件难易,哪一级的鉴定机构都可给出鉴定结论。
其次,重新鉴定的申请权无次数上的限制。在诉讼中,由于对重复鉴定无次数上的限制,一旦当事人觉得鉴定的结果对自己不利便会申请重新鉴定,使得同一问题反复鉴定,同一待证事实出现多份鉴定,这种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导致诉讼久拖不决。
第三,出现多个鉴定结论时该如何取舍没有规定。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下,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结论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是平等的,这虽然可以避免当事人为了追求更高级别的司法鉴定而带来的重复鉴定问题,但面对不同的鉴定意见时,法院该如何采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最后,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混乱。司法鉴定领域中许多专门性问题无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而有些鉴定类别虽有部门标准,但执行中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形成了同一问题多种鉴定结论的局面,严重影响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不利于司法鉴定的顺利进行。
因此在统一和规范鉴定技术标准和鉴定机构管理的同时,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包括: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结论经过质证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几种情形。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仍然是一种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并且证明的内容和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应当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