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情况_离婚救济制度的辨析

2020-02-28 章程规章制度 下载本文

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情况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离婚救济制度的辨析”。

从我国司法实践中看离婚救济制度

一、绪论

近年来,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日益增强,居民的物质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于此同时,居民的精神层次需求也随之提升。而这导致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21世纪以来,我国的离婚率逐年上升。随着离婚率的上升,离婚案例的数量也随之增多。而离婚救济制度作为离婚制度的一项重要制度,故我以离婚救济制度为主题,随机调查和统计了厦门市思明区基层法院2016年以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年上半年所受理的离婚案件数据并查找一些了具体的司法判例。希望能通过数据以及一些具体案例,具体了解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以及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对此做出自己的思考。

二、数据和案例

首先,是我通过裁判文书网统计的两组有关离婚救济制度适用情况的数据:

第一组数据来自于我随机选取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的离婚诉讼案件,其中有效样本为38件,全都是关于离婚当事人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一审案件。在38起提起离婚诉讼的案件中,请求离婚的理由有3种。分别是夫妻感情破裂无复原可能、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暴以及夫妻一方出轨或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其中,以感情破裂为理由的案例为29起,占到了总数的76%之多;以感情不和且存在家暴情节为请求离婚理由的案例为6起,占总数的16%;以夫妻一方出轨或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为理由的案例为3起,占总数的8%。另外在以感情不和且存在家暴情节的离婚诉讼案件中,仅有1起案件中的受害人一方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仅占总数的2.6%。

第二组数据来自于我随机选取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上半年所审理的离婚诉讼案件,其中有效案例22件。在22起案件中,共存在五种请求离婚的理由,分别是夫妻之间感情破裂、夫妻一方出轨或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家庭暴力、夫妻一方婚前隐瞒患有疾病且婚后未治愈、夫妻一方吸毒。其中,亦是感情破裂为理由的最多,达到了15起,占到了总数的68%;其次是夫妻一方出轨或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达到了4起,占总数的18%;以另外三种理由请求离婚的案件分别有1起,各占总数的4.5%。另外在以夫妻一方出轨或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的4起案例中,仅有一起提出了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费。

由以上两组数据中我们不难发现:1.在我国的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破裂始终是导致夫妻离婚的最主要原因;2.在导致离婚的原因中,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也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3.在上述两组数据中,除去夫妻感情破裂的44起,以其他理由请求离婚的案件为16起。而我们从中不难发现,这16起案件中,夫妻间的一方当事人是存在过错的,而在这16起案件中,仅有2起提出了相关的过错损害赔偿请求,而其他14起,都只是将其作为促进法院判决离婚的又一理由而已。

另外,由于基层法院的案例多较为简单,不易发现有代表性的有关案例,随后我又在司法案例网上寻找了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司法实务中处理有关离婚救济制度的案件,以了解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具体的施行情况。

以下是具体的案件名:案例一 疯狂英语李阳离婚案

案例二 邸欣诉哲辉涉刑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三 赖桂娣妹诉蔡文生因其离婚经济困难应予经济帮助案

……

三、结论

结合以上数据以及具体的案例,我发现了以下几个关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离婚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1、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离婚救济制度的适用情形较少,尤其是经济帮助制度以及家务补偿制度。我认为导致这种情形的原因如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水平飞速提升,居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也随着提高。而由于《司法解释三》中对于经济帮助制度的使用条件过于严格,仅限于低于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以下的情况。却忽视了居民生活水平整体提高的情况,因而导致了适用经济帮助制度的限制。而对于家务补偿制度之所以适用较少的情况,我认为出于以下原因:家务补偿制度主要适用于婚后分别财产制。而根据调查,我国的婚姻关系中,超过90%的家庭都是采用共同财产制,这无疑在一开始就限制了家务补偿制度的适用。

2、由以上的数据我们可以发现,在我国一方过错导致的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往往不因对方过错而向对方请求损害赔偿,而仅仅将其作为一个促使法官判决其离婚的理由。虽然这样确实使无过错方的诉求更加容易得到实现,但实际上无过错方也就是放弃了自己对于所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这并不符合真正的公平正义原则。而我认为,导致这种情形的,有以下原因:

1、在制度设计上,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范围过小:就已有的4点来说,如仅适用于重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却不包含与他人通奸、婚外情的情况。二者的程度虽然存在差距,但我个人认为,二者对于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相差无几的。而在制度设计上,却完全忽略了这一损害后果近乎相同的情形,这也就大大限制了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围。此外,例如我在法院案例中所发现的一方婚前隐瞒疾病、吸毒等情形,毫无疑问这对于无过错一方造成的精神以及物质上的损害也是十分巨大的,而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却只能以此作为一个促使法官做出离婚判决的条件却不能向过错方提出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这是对婚姻中的无过错方严重不公的。

3、从具体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几个问题: ①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数额较小,不易达到惩戒和预防离婚损害事由发生的目的。在疯狂英语创始人李阳的离婚案件中,李阳曾先后两次殴打其妻子并且在社会上都引起了巨大影响和讨论,而在他的离婚诉讼中,他的妻子提出的5万元离婚损害赔偿虽然被法院所认可,但是仅仅5万元的离婚损害赔偿款,相比于离婚案件涉及的几千万家产来说,不过是九牛一毛。而且这还仅是特例,我所了解的更多的,往往是更少的赔偿,或者根本不赔。

②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适用较多的是以家暴或者非法同居为由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而尴尬的是,恰巧是这两种发生最多的情形,偏偏存在比另外两种情形复杂得多的举证责任。就在我调查的厦门思明区的唯一一起以家暴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例,就因为无法出具相关证明而被法院否定了诉讼请求;而非法同居亦存在举证难的问题。由于非法同居的不道德性和不正当性,过错方在进行非法同居时往往是十分隐秘的,无过错方要取得证据更是难上加难。

四、解决上述问题的一些思路

针对以上存在的一些问题,我的一些建议和思考:

1、扩大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范围。我认为,随着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将有越来越少的夫妻会在离婚后存在一方会生活水平低于地方最低生活标准的情况,然而这并不是件好事。在这一方面,我认为我们应该借鉴外国的相关制度。如生活是否困难的标准不应该取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而应该比照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对于年轻的当事人,离婚后经济优势的一方应该在一定期限内使经济弱势一方的生活得以继续保持在婚前的状态。而对于年老体弱或失去工作能力的当事人,离婚后经济优势的一方则应该始终使弱势一方的生活得以继续保持在婚前的状态水平,或者按照一定的比例给与物质帮助,直至相应情形消失。

2、在共同财产制度中适用家务补偿制度。分别财产制适用家务补偿制度,无可厚非。但是在共同财产制度中适用家务补偿制度,也十分必要。总所周知,不论是谁,当他对某一方面倾注了更多的心力时,自然会导致对其他事物的懈怠或放弃。反之,当一个人在一方面事物不需要花费太多精力时,自然可以在其他方面发展地更好。在婚姻家庭中,亦是如此。当婚姻关系中的一方为照顾家庭中子女和老人、处理家务等倾注较多心血时,必然导致其放缓在事业的发展;而另一方则将因为在事业发展投入了更多的精力,取得事业上的进步,并且这种进步是对一个人的价值的永久的提升。而在婚姻家庭中倾注更多心力的一方,其事业无疑将会被放弃或停滞。即使在离婚时,双方都取得了平均财产。但是在离婚后,双方在生活水平上的差别,必将因为各自事业发展的不同水平而导致差别。

3、扩大离婚损害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或者直接设置第五条兜底性条款。从上文的案例中我们也可以发现,在请求离婚的时候,夫妻一方存在的过错是不仅仅限于《婚姻法》46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的。而在现实中,还存在许多对婚姻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比如一方与他人通奸、婚内吸毒犯罪等等。我个人认为,这些都应该作为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理由。我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扩大只不过是加重对婚姻存续关系中的过错方在经济方面的惩罚,而不是刑法上的对人的人身自由等方面的不利。因此,我认为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因充分体现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而不应通过限制请求损害赔偿适用条件的方式,这将一定程度上导致婚姻当事人对婚姻的不珍视。

4、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举证责任分配,适当降低无过错方证据的认定采用标准。除去重婚以及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其他的情形均存在举证难的问题。在个别案例中,我们还发现,即使在当事人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最后却因为无法提出有效证据而被法院驳回了请求。如家暴,由于家暴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具有可恢复性,所以当被施暴方无法出具有关的医学证明时,则难以认定证据。又比如与他人同居,由于同居这件事本身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举证方要取得证据自然也是难上加难。以上,因此我认为,应该适当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即无过错方举出一定的但不足以明确的证据时,对方若是不能反证其证据不成立,则应当认定证据有效。

5、确定合理的离婚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在上文中,我也提到,即使最终过错方被确定存在婚姻法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过错,但最终赔偿的数额却也是寥寥无几。这不仅无法抚慰在婚姻中受到精神和物质双重伤害的无过错方,更不足以惩戒过错方对于婚姻不负责的态度和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将恶化婚姻关系中过错方不负责任的态度,也不利于婚姻的稳定。因此我认为,应该适当调高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或者出台一定的计算标准,如按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只有惩戒力度到位,方能在一定程度上扼制婚姻关系中不负责任的事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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