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方向_浅析人民陪审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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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方向

作者:潘明雅 许文珏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

【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民主政治的组成部分,是社会法治理念的内在要求和现实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承载着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重要作用。但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各种方面的原因,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还存在不足,亟需完善。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力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陪审员选择较窄,国民参与程度不高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4条第2款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一规定限制了我国陪审员的选择。我国由于群众普遍学历水平较低,使得大多数公民不能成为陪审员,现实中的陪审员多为机关单位、事业单位或者是企业的老板等,这使得陪审员有精英化趋势,缺乏代表性,使得其在具体案件中的价值取向失去多样性。

(二)陪审员职权模糊,定位不够清晰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减少司法腐败而存在的。在现实中,职业法官不可避免地受到各种外来因素的干预,并导致其非因专业素质原因而违心地枉法裁判,而由平民担任陪审员则不会担心丢掉乌纱帽从而可以拒绝干预,进而保证司法廉洁。[1]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使得非法律专业人民陪审员在法律上具备了法官同等的权利,但由于其非专业性使得其地位被架空,容易被专业法官支配。参加合议庭只是到到场,“陪而不审”、“合而不议”,一切由法官说了算,陪审员实际上只起到“陪衬作用”。再加上由于陪审员本身专业知识的不足,即使提出了相关评议意见,法官也未必采纳。陪审员消极参加庭审,有违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初衷,难以保障司法公正,降低司法腐败概率。

(三)陪审多重限制,司法公信功能难以体现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规定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为“社会影响较大的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何为“社会影响较大”?如何界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此类案件审理的比例?法律都未给予一个明确的答复。由于前文所述我国法律在陪审员选任资格、审理范围和权利义务等方面的限定性规定,普通公众参与庭审的机会几乎没有,社会公众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普遍缺乏认同感。同时,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成了法院审理案件的一种选择方式,无论其是否适用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都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这一功能认识不足,越是重大疑难的重大案件,法院越是不敢适用人民陪审员审理,结果最终造成法院成为社会矛盾的集中点,法官个人安危也令人堪忧。陪审制度的避免司法机引火烧身、提高司法公信力之功能难以体现。

(四)陪审制度弱化,法制教育无法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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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来讲,法制教育主要有课程化教育和生活教育两种模式。后者更生动、更具体、更深刻,且与社会生活密切联系,更容易为受教育者所接受。陪审制度正是一种典型的生活教育。陪审员审理过程是法治精神向社会渗透的过程,无形中提高了社会整体的法律意识,扩大了司法审判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而我国陪审员集中在少数人手中,法制教育中的生活教育模式难以呈现,仅表现在字面和口头上,并未真正渗透到社会各个阶层中。

二、陪审制度的发展方向

(一)应当注意探索陪审成员普遍代表性的制度保障

陪审制度的核心就是将普通民众引入到司法裁判过程中去,并设置相应机制以保证民众可以根据自己良心和经验判断如何对案件做出最合适的处理。陪审员的普遍代表性,使得一些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更容易为公众所接受。

中国陪审员是以推荐为主产生的,使得陪审员带有精英化迹象。陪审员选拔途径的封闭性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其正当性。

笔者认为,在陪审制度方面,应当允许一些法院大胆尝试,来扩大陪审员的来源,在保障陪审员来源的普遍代表性方面进行有益的探索。

(二)应当注意对陪审员权利义务明确性的制度保障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一条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但没有规定陪审员的具体权利与义务,既不明确,也不完整。

笔者建议,可以借鉴英美法系有关陪审团制度的相关规定。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明确的职能分工。原则上,陪审团仅负责解决事实问题,而不适用法律。法官可以指挥庭审,指导陪审团,但不能驾驭陪审团或侵夺其裁判权。同时,规定陪审员的相关义务,违反法定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应当注意探索陪审员发挥作用的机制保障在有陪审员参与的案件中,由于陪审员只有日常经验而无审判经验,并且他们很难理解专业法律术语,又不能提前了解案情,所以陪审员会难以了解案情,不利于发挥作用。

笔者建议应当充分发挥法庭“三驾马车”的协作、对抗作用。例如在有陪审员审理刑事案件时,应对法官、公诉人、律师都提出更高的要求,在庭审中,公诉人应当详细地介绍详细案情,而非简单地宣读起诉书;辩护人要详细地论述自己的答辩意见。在控辩双方答辩完毕后,审判长应当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围绕争议焦点引导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辩论。在庭审调查结束前,审判长应当征询陪审员意见,是否有案情尚不了解需要继续调查。对于陪审员提出的意见,审判长应当继续组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或要求控辩双方对此予以解释说明,直至陪审员完全了解案情,只有用这些制度加以保障,陪审员才会真正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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